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之印章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農業設施之申請暨過戶,而於該筆土地未過戶前,被告甲○○已在台南市農會貸款,嗣過戶予原告後,惡意不繳息,原告雖沒有財產上的損失,但有收到法院查封的文件造成原告不便,被告偽造原告的署押及印文,侵害原告的姓名權,原告受有精神的損害,且依據97年度訴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事實第六項,被告也以原告的名義登報將使用執照聲明作廢,亦損害原告的名譽,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信用破產,被告案發迄今,仍飾詞矯辯,堅不認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二審判決(98年上字第257 號),被告等否認犯罪,將行上訴,全案尚未定讞。
㈡況本件被告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印章及印鑑證明、身份證影
本等,均係原告所交付,而兩造間除系爭土地移轉及興建地上物之爭議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瓜葛,可證原告交付上開印鑑文書等,無非在授權被告就該土地為處分管理之用途,此應係常人之社會經驗所得知悉,故原告指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云云,殊屬誣攀,係以要脅被告等支付一定代價為其目的;但被告等確無該等不法行為,可鑑天日。
㈢又本件所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告甲○
○所有,前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復遭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但其所擔保之債務非為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並未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何損害。是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可採甚明。
㈣系爭土地台南縣○○鄉○○○段○○○○號、1141號○○○鄉○
○段○○○○號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因原告積欠健保費(96年度執字第328810號至328840號),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以便原告向新化鎮農會申請加入農保。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普通印章、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全部放置被告處,以備被告隨時處分系爭土地。㈤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8日拍賣時(95年度執廉字第29128號)
其中台南縣○○鄉○○○段○○○○號及新吉段1759號尚在被告名下,債務是被告所擔保。原告信用並無因此瑕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不足採信。
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是被告甲○○所有,土地所有權狀是放置
被告處,原告竟然於94年4 月22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在系爭土地拍賣時偽證該建物係其所有,原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將另案訴訟。
㈦原告聲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在拍賣查封筆錄時偽證
該建物係其所有,並於民國90年變更印鑑章,很明顯是想侵占被告的財產。在系爭土地被拍賣後,原告侵占財產不能得逞,偽證被告盜刻印章、偽造文書,原告每個月領老農年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還不知足,竟要脅被告等支付一定代價。原告於81年間向被告借錢145萬元,以便償還原告欠小舅子何顯泉的145萬,以上種種皆是原告心懷不軌、恩將仇報而已。
㈧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被告所有,被告只是借原告的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並且按照程序使用土地,並不會造成原告的財產或精神損失及侵害到原告的姓名權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伊所交付之印鑑章、印章及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向新化鎮公所申請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向水利會申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版橋作為通路、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農作產銷設施興建資材室、向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向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向安定鄉公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及製作原告為出賣人、第三人方信儒為買受人之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事實,被告除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外,均不爭執,被告等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之事實,被告等並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足稽,被告等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自不足取;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規定,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偽造私文書,申請建造執照等文件,侵害其權利等事實,於被告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等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其被侵害之權利、所受之損害及其所失利益,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對於被告等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權利(侵害何種權利?)、所受損害(損害額若干?)及其所失利益 (損失之利益若干?),迄未據舉具體事證證明之,而僅泛言被告等侵權行為,應賠償精神損害2千萬元,已難遽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人格法益或特定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為限,而不包括單純財產上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收到法院查封的文件造成不便,及至警察局、檢察署澄清事實,名譽受損,致精神受有損害云云。查系爭土地係原為被告甲○○所有,經原告同意借其名義登記,雖遭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但其所擔保之債務非為原告之債務,原告並未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何財產損害,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尚難因原告主觀上感覺不便,而認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至刑事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原告其自始均係以被害人而非被告之身份接受調查,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形。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以原告的名義向公家機關提出申請,會造成原告在公家機關的名譽及信用受損,被告以原告的名義登報將使用執照聲明作廢,亦損害原告名譽及姓名權云云,按所謂「名譽權受到侵害」,係指加害人(侵權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所為妨害被害人名譽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諸之評價,在客觀上已造成貶損之謂也,例如以言語文字侮辱他人為奸商、當街污衊他人為庸醫或傳述他人貪污等,始足當之。且行政機關係就申請之個案,適用有關之法令加以審酌,作成是否核准申請之決定,與申請人之信用或名譽無關,至被告以原告的名義登報將使用執照聲明作廢,亦難謂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有何客觀上已遭受評價貶損之侵害。復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被告係以「丙○○」之名義登報,原告亦非知名人士,尚難遽認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況系爭房地本為被告甲○○所有,被告借用原告「丙○○」名義登記,則被告以「丙○○」的名義登報將使用執照聲明作廢,亦難謂原告之精神上受有如何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於被告等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20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