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家事事件於97年12月9日判決應給付本件原告新台幣(下同)21,205,787元,及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業於97年12月31日確定,是本件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債務人甲○○之財產應為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之債權能否受償即受有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6月20日原告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於97年1月11日確定。原告嗣於97年1月24日另行以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亦經鈞院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05,7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經查,被告甲○○於前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案件進行中,為逃避及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竟勾串兩造所生之子女即被告乙○○、丙○○,分別於97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就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及房屋設定400萬元及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及丙○○。惟被告乙○○、丙○○97年5月間為就學及服兵役期間,何來鉅款借貸予被告甲○○,且被告間為母子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擔保之債權,殊違情理,顯係通謀虛偽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請求准予如原告本位聲明之判決。退而言之,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債權,縱能確證其真實成立,惟被告乙○○、丙○○97年5月間亦知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竟為鉅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聲請彼等回復原狀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請求准如原告預備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間主張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不實,事證如下:⒈依卷附抵押設定資枓,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
乙○○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丙○○台銀安平分行0000000號帳戶開戶於85年9月17日,被告乙○○台銀0000000號帳戶開戶於84年12月1日,當時上開二人分別為15歲及17歲,均為在學學生,並無職業收入,且依鈞院函調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有支票出入往來及保險費等項目與該二人身份明顯不合之記載且均由甲○○代為開戶,足證上開二帳戶係甲○○借人頭開戶,實際由甲○○使用。
⒉另於鈞院97年重家訴字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被告就
本件所主張之抵押債權額未曾提出,若真有此債務依常理必當提出主張扣除,甲○○既末主張,應認並無此抵押擔保之債務。
⒊依鈞院函調抵押地政設定資料所載,台南市○○路○段256
號房地債權種類係以97年5月12日金錢借貸契約;另外安南區○○段222號等五筆土地擔保債種類為97年5月15日金錢借貸,惟查就被告答辯狀所主張均無該97年5月12日及97年5月15日如數金額之借貸,且97年5月15日以後之金額姑不論真假,均與其主張抵押擔保無關,應無疑義。而他項權利證書為公文書,其記載普通抵押並推定為真正,被告主張係錯誤勾選為普通抵押權,正確應為最高限額抵押云云,業與事實不符,又未舉證證明,故顯難憑採。
(三)被告等辯稱被告乙○○、丙○○有足夠資金以資借款予被告甲○○等情,原告否認之,詳述如下:
⒈被告98年6月2日民事答辯狀主張93年1月14日至98年4月22日
止,被告乙○○、丙○○各自以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及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被告甲○○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借貸之金額,惟核對被告98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所列資金來源金額,被告乙○○該帳戶資金僅4,200,000元,惟匯入被告甲○○銀行帳戶為7,643,000,不足3,443,000元。而被告丙○○台銀帳戶(0000000)資金僅3,500,000元卻匯入5,752,000元,不足2,252,000元,金額明顯不符,難以遽信。
⒉被告主張被告乙○○資金來源如被告98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
二狀所載,其中第1項至第10項資金合計6,958,367元,係其年幼時受贈自原告、被告甲○○及其他親友,為原告否認,被告應指明其他親友為何人,以利核實。另就被告丙○○資金來源之主張,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根據亦如前述。
⒊而被告98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存摺影本,日期不連續
為刻意遮蓋,剪貼再影印而成,是否隱飾何種訊息,有待鈞院諭知被告提出存摺原本核對方能查明。再者從其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可發現被告乙○○97年7月25日自國泰人壽轉入500,039 元隨即轉出500,000元(未遮蓋殘存金額533,701→33,701推知);被告丙○○亦於97年7月25日自國泰人壽轉入500,039元隨即轉出500,000元,去向不明,被告以此匯入即移出之金錢又去向不明之情事,主張被告乙○○、丙○○借貸被告甲○○之資金來源,顯難憑採。
⒋又被告98年10月13日答辯狀附件一號之定期存款,均為一年
期且到期續存,定期中除非解約,否則無法動用,觀該附件一之存摺並無解約之記載,可知該定存未流向甲○○之帳戶,故與其主張之借貸無關。被告以前開答辯狀復主張被告乙○○89年2月8日華銀赤崁分行25萬元定存存入、被告丙○○89年2月8日華銀赤崁分行25 萬元定存存入,末見證據證明,故難採信。被告另主張被告乙○○退伍後與朋友合夥開設照相器材及電腦平面設計,營業情形良好;被告丙○○退伍後至南科工作月薪近4萬元又兼職月入約2萬餘元云云,均未舉證,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抵
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乙○○、丙○○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丙○○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台南市○○區○○路二段256號房地已設定1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然該不動產於鈞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之鑑定價格僅794萬元,是原告就該部分訴請確認及塗銷(或撤銷)者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故原告之先位聲明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⒈被告甲○○確自93年1月14日起向被告乙○○、丙○○借款
,被告甲○○與被告乙○○、丙○○於97年3月協議:「台南市○○區○○路二段256號房地、及台南市○○區○○段222地號等五筆土地,將來均要交給被告乙○○、丙○○兩人,故被告甲○○以台南市○○區○○路二段256號房地為抵押向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借貸之款項、暨以台南市○○區○○段222地號等五筆土地為抵押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借貸之款項,自97年3月起,其銀貸本息均由被告乙○○、丙○○兩人借款予被告甲○○繳納;另被告甲○○因經濟情況越差,致為因應各項支出,除先前已向被告乙○○、丙○○兩人借款外,仍有必要陸續再向被告乙○○、丙○○兩人借款支應」。是自97年3月起被告乙○○及丙○○兩人即借款予被告甲○○繳納上開銀行貸款、並再繼續借款予被告甲○○支應各項開支,由於被告甲○○對被告乙○○及丙○○兩人之借款債務仍在持續增加中致甲○○分別於97年5月14日、97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及丙○○兩人為擔保時其雙方設定之真意乃係意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奈因甲○○代理雙方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時卻因甲○○不明瞭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而甲○○又因服務人員之解說太過籠統致遭誤導而勾選不符設定雙方本意之普通抵押權為設定登記。
⒉再就被告乙○○、丙○○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⑴被告乙○○之資金來源①88年4月6日台銀安平分行帳戶內有70萬元定存存入。
②88年5月15日台銀安平分行帳戶內有70萬元定存存入。
③89年2月8日華南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內有25萬元定存存入。
④89年12月15日台銀安平分行帳戶內有100萬元定存存入。
⑤91年6月14日台銀安平分行帳戶內有80萬元定存存入。
⑥96年12月28日台銀安平分行帳戶內有100萬元存入─係紐約人壽到期之保險金存入。
⑦97年7月25日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有500,039元存人,係國泰人壽到期之保險金存入。
⑧97年12月12日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有1,001,165元存入,係宏泰人壽到期之保險金存入。
⑨97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有1,001,165元存入,係宏泰人壽到期之保險金存入。
⑩97年12月31日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有36,000元存入,係台灣人壽之保險金存入。
以上①至⑩之金額合計為6,988,369元。⑪95年1月10日被告乙○○出售建弘亞洲科技基金得款1,365,970元。
⑫95年3月28日被告乙○○出售保誠電通基金得款965,970元。
⑬另被告乙○○於94年5月24日入伍服役,於95年8月21日
退伍,退伍後即與朋友合夥開設照相器材及電腦平面設計行,其營業情形良好,故被告乙○○自95年8月間起即有能力幫忙被告甲○○負擔家計等。至於前開①至⑩之金額,係乙○○年幼時起受贈自原告、甲○○及其他親友之餽贈而由甲○○為其開立帳戶存入者,且均為原告所明知。
⑵被告丙○○之資金來源①89年1月11日台銀安平分行帳戶內有100萬元定存存入。
②89年2月8日華南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內有25萬元定存存入。
③89年12月15日台銀安平分行帳戶內有100萬元定存存入。
④91年6月14日台銀安平分行帳戶內有50萬元定存存入。
⑤96年12月28日台銀安平分行帳戶內有100萬元存入,係紐約人壽到期之保險金存入。
⑥97年7月25日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有500,039元存入,係國泰人壽到期之保險金存入。
⑦97年12月12日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有1,001,165元存入,係宏泰人壽到期之保險金存入。
⑧97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有1,001,165元存入,係宏泰人壽到期之保險金存入。
⑨97年12月31日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有36,000元存入,係台灣人壽之保險金存入。
以上①至⑨之金額合計為6,258,369元。⑩美商紐約人壽於97年3月15日,因被告丙○○之美商紐
約人壽保險單到期,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丙○○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另被告丙○○係於94年6月20日入伍服補充兵役12日而
於94年7月1日退伍,退伍後至南科工作月薪約近4萬元、其並以其具有之甲級工安證照而在外兼職月入約2萬餘元,故其自94年7月間即有能力幫忙被告甲○○負擔家計等。至於前開①至⑨之金額,係被告丙○○年幼時起受贈贈自丁○○、甲○○及其他親友之餽贈而由甲○○為其開立帳戶存入者,亦為原告所明知。
⒊按存入被告乙○○及丙○○帳戶內之款項以屬於渠等所有為
原則,以非屬於乙○○及丙○○所有為例外,故倘原告堅持主張「存入乙○○及丙○○帳戶內之款項非屬於乙○○及丙○○所有」之例外事實者,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舉證,故原告之主張乃無足取。基上所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之先位聲明乃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末查原告主張乙○○、丙○○於97年5月間即知原告與甲○○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正在進行等語,被告等嚴詞否認該事實,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張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甲○○於67年3月11日結婚,原告於95年6月20
日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於97年1月11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嗣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受理在案,並於97年12月9日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205,787元,及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業於97年12月31日確定。
⒉坐落台南市○○區○○段222、222-1、222-2、223、223- 1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前揭5筆土地於97年5月16日共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與丙○○(被告乙○○、丙○○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權利總金額1,500萬元、擔保97年5月15日被告甲○○向被告乙○○、丙○○之金錢借貸。
⒊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170地號土地,及其上128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256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前揭土地及建物於97年5月14日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與丙○○(被告乙○○、丙○○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權利總金額400萬元、擔保97年5 月12日被告甲○○與被告乙○○、丙○○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
⒋坐落台南市○○區○○段222、222-1、222-2、223、223- 1
地號土地、台南市○○區○段四小段170地號土地及其上12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256號)建物,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甲○○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⒌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丙○○係00年0月00 日生。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被告甲○○就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⒊房地(即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被告丙○○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撤銷被告甲○○就
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⒊房地(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被告丙○○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乙○○、被告丙○○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就上開不爭執事項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16日設定登記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就上開不爭執事項⒊(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14日設定登記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被告丙○○(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之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間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普通抵押權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只是登記時誤勾選為普通抵押,且被告甲○○自93年1月14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陸續向被告乙○○借款8,770, 050元、向被告丙○○借款6,842,000元,上開抵押權並非虛設云云,惟查:
⒈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除勾選那一種
抵押權登記之欄位不同之外,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就所擔保之債權是已確定一定之金額或限定最高金額亦有所不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情形,其契約書內必會表彰出限定擔保最高債權金額之數額,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資料,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第⑺項「限定擔保債權金額」均以斜線劃除,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7日地所登字第980007088號函、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7 日南安地所一字第0980002893號函及其所附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丙○○申請登記時之真意即為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無被告所稱誤勾選為普通抵押權,實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信。
⒉又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不爭執事項⒉之不動產
擔保債種類及範圍為97年5月15日金錢借貸契約,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另不爭執事項⒊之不動產擔保債種類及範圍為97年5月12日金錢借貸契約,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可知不爭執事項⒉⒊之不動產所擔保之總債權金額為1,900萬元,惟依被告98年6月2日答辯狀所提出之借款明細附表,被告甲○○與被告乙○○、丙○○間並無符合上開1,500萬元、400萬元借款之資金往來,被告辯稱上開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已不可採信。
⒊況查原告與被告甲○○於67年3月11日結婚,原告於95年6
月20日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於97年1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嗣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受理在案,並於97年12月9日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205,787元,及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業於97年12月31日確定,坐落台南市○○區○○段222、222-1、222-2、223、223- 1地號土地、台南市○○區○段四小段170地號土地及其上128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256號)建物,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甲○○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惟於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家事事件審理時,並未將本件被告甲○○對被告乙○○、丙○○1,900萬元之債務列入,上開不動產鑑價時,亦未扣除該1,900萬元之債務負擔,此有原告提出之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於該事件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05,222元,而本件被告甲○○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2,816,796元,被告甲○○之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出42,411,574元(見該判決第33頁),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苟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⒊之不動產確有被告黃春春所稱高達1,9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存在,被告甲○○於本院97年度重家訴第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理應會提出其婚後財產應扣除婚後債務1,900萬元,且扣除之後,被告甲○○之剩餘財產應分配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即可再減少950萬元【計算式:42,816,796-19,000,000=23,816,796元,此為被告甲○○扣除1,900萬元債務後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23,816,796-405,222)÷2=11,705,787元,此為被告甲○○扣除1,900萬元債務後應給付予原告之財產11,705,787元,比較未扣除1,900萬元債務,即本院97年度重家訴第4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205,787元減少950萬元】,被告黃香春於上開本院97年度重家訴第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卻均未提出有系爭抵押債務存在,益可證被告甲○○就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⒊房地(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被告丙○○之行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真實的債權債務存在。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就上開不爭執事項⒉⒊房地(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被告丙○○之行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普通抵押權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非虛設云云,均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判決原告勝訴,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有關被告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79,2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附表一 │├─────────────────────────────┤│一、土地:台南市○○區○段四小段 │├──┬─────┬──┬───┬──────┬──────┤│編號│地 號│地目│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 1 │170 │ 建 │81㎡ │全 部│共同擔保新台││ │ │ │ │ │幣4,000,000 ││ │ │ │ │ │元 │├──┴─────┴──┴───┴──────┴──────┤│二、建物:台南市○○區○段四小段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層數│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 1 │128 │台南市○○路│ 4 │全 部│共同擔保新台││ │ │二段256號 │ │ │幣4,000,000 ││ │ │ │ │ │元 │├──┼──┴──────┴──┴──────┴──────┤│備註│1.收件字號: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台南土字第 ││ │ 069000號 ││ │2.登記日期:民國97年5月14日 ││ │3.設定義務人:甲○○ ││ │4.抵押權人:乙○○、丙○○(債權比例各2分之1) ││ │5.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6.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97年5月12日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 │└──┴──────────────────────────┘┌─────────────────────────────┐│附表二 │├─────────────────────────────┤│土地:台南市○○區○○段 │├──┬─────┬──┬───┬──────┬──────┤│編號│地 號│地目│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 1 │222 │ 田 │306.96│全 部│共同擔保新台││ │ │ │㎡ │ │幣15,000,000││ │ │ │ │ │元 │├──┼─────┼──┼───┼──────┼──────┤│ 2 │222-1 │ 田 │221.29│全 部│共同擔保新台││ │ │ │㎡ │ │幣15,000,000││ │ │ │ │ │元 │├──┼─────┼──┼───┼──────┼──────┤│ 3 │222-2 │ 田 │201.16│全 部│共同擔保新台││ │ │ │㎡ │ │幣15,000,000││ │ │ │ │ │元 │├──┼─────┼──┼───┼──────┼──────┤│ 4 │223 │ 建 │1414.0│全 部│共同擔保新台││ │ │ │3㎡ │ │幣15,000,000││ │ │ │ │ │元 │├──┼─────┼──┼───┼──────┼──────┤│ 5 │223-1 │ 田 │457.20│全 部│共同擔保新台││ │ │ │㎡ │ │幣15,000,000││ │ │ │ │ │元 │├──┼─────┴──┴───┴──────┴──────┤│備註│1.收件字號: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安南土字第 ││ │ 048450 號 ││ │2.登記日期:民國97年5月16日 ││ │3.設定義務人:甲○○ ││ │4.抵押權人:乙○○、丙○○(債權比例各2分之1) ││ │5.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6.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97年5月15日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