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三九九地號,面積五千八百六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四○二地號,面積五千八百七十九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之廢水貯存桶、棚架、鐵皮圍籬、水泥地面及堆放之廢棄物、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計算之賠償金。
訴訟費用柒拾玖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399地號、面積5864.5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402地號,面積5879.4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廢水貯存桶、污泥池、棚架、鐵皮圍籬及堆放之廢棄物及雜物等移除,以及水泥地面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廢水貯存桶、棚架、鐵皮圍籬及堆放之廢棄物及雜物等移除,以及水泥地面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計畫建廠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7月31日至116年7月30日共計20年,兩造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公證在案。系爭租約第13條第
1 項第㈤款規定,乙方(即被告)自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1年6 個月內未取得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惟被告自簽訂系爭租約之日即96年7月31 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1年6個月內,並未依約取得建照執照並申報開工。嗣經原告代理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南科服務中心)以98年2月2日南科工服行字第0987070255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於98年2月4日送達被告,是兩造所訂系爭租約已於98年2月4日合法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存在。依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租約終止日起1個月內即98年3月4日前返還系爭土地,並應回復土地原狀,然被告並未依限辦理。南科服務中心復以存證信函催請,惟被告仍未置理。而被告目前仍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廢水貯存桶、棚架、鐵皮圍籬及堆放廢棄物及雜物等物品,以及於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移除。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未於租約終止之日起l個月內返還租賃物並回復土地原狀,則每逾1日被告應支付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賠償金予原告。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l期租金計算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每月90元(即日租金為每平方公尺3元),則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賠償金為105,696元。綜上,爰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之回復原狀,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並聲明:如(一)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公司已於97年10月中旬暫停營業,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為空地,原所支付之保證金6,341,760元已遭原告沒入,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台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函、經濟部工業局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9至63頁)。又系爭土地東北側及西南側均以鐵皮浪板圍繞,內部各處均堆置大量塑膠廢料,約在402號土地西側放置有8個容量約20噸之廢水儲存桶,399號土地西側搭置一鋼骨棚架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92至95頁、第
118 至124頁)。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空地云云,為不足採。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並無相違,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8年2月4日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被告仍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前開廢水儲存桶、棚架、鐵皮圍籬及水泥地面移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約定之賠償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1,1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87,104元及系爭土地複丈規費4,000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該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