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丙○○○
11號4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顧立雄律師劉豐州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被 告 乙○○
甲○○
應受送達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係原告所繼承自訴外人吳伯傳之公同共有權利,其中甲標部分於民國98年5月12日拍定,由優先承買權人林吳美華以新臺幣(下同)9,520,000元買受取得,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5月25日以南院龍92執吉字第21451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惟尚未進行分配案款。又該民事執行案件乙標所示不動產曾送鑑定,其鑑定價格為54,860,000元(54,716,000+14 4,000),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99年度聲字第799號停止執行卷,98年7月29日調查筆錄,第2頁第11行)。而本件兩造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就乙標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價值為10,972,000元(54,860,000×1/5=10,972,000),甲、乙標二者共計20,092,000元。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亦即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0,092,000元。依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92,40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交裁判費95,248元,經本院98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9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裁定定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97,152元,原告亦已遵期補繳,其起訴之程式即無欠缺。(二)又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係主張被告所據以執行之85年度促字第6225號支付命令債權五千萬元不存在,惟本件被告因強制執行拍賣系爭甲、乙二標不動產,僅能就該二標的物之拍賣價額即20,092,000元部分,至其餘之債權額,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故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0元,應依50,000,000元徵第一審裁判費云云,並無可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6頁),核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甲○○雖不同意(本院卷,第56頁),仍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否認與被告乙○○、甲○○間借款新臺幣5,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二)退萬步而言,縱使認定吳伯傳生前有向被告借5,000萬元或積欠本票債務5,000萬元,但吳伯傳死亡後,該5,000萬元之債務應歸吳伯傳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乙○○、甲○○也是吳伯傳之繼承人,但同時也繼承同一債務,對全部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則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消滅。(三)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係虛偽,自始無效;若有效,也已因混同而消滅,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鈞院撤銷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四)民法第1154條第3項之所以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乃在闡明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負物的有限責任,但所繼承之債務並不因此而減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仍得就債權之全額為請求,僅係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抗辯。(五)被告甲○○、乙○○二人固對被繼承人吳伯傳有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債權,然於吳伯傳去世後,甲○○、乙○○二人亦共同繼承吳伯傳所遺留之上開5,000萬元本票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所謂連帶清償責任者,即對債務之全部有清償義務;既然被告同時為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全部負清償責任,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1105號判例意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是本件被告甲○○、吳伯傳不得對吳伯傳之繼承人為連帶清償之請求。(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及其相關附件為準,支付命令聲請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即無從再以其他法律關係,變更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被告等前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並未記載其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嗣經法院通知被告等提出債權證明,被告則提出本票1張,是被告等依該督促程序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應係「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而無疑。被告等雖辯稱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法律關係乃係「履行贈與契約請求權」云云,並主張「本件贈與契約曾經認證、本票與贈與契約書是同時寫的」云云(98年8月19日筆錄),惟被告等前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既未於聲請狀中記載係依贈與契約而請求,且未提出所謂贈與契約作為債權之憑證,其之主張自非可採。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者,係被告基於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如下:⒈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於77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且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85年4月1日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之時效既於77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其自無法依上開規定發生中斷之效力,更無重行起算之問題,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⒉縱認被告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依前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時效於該支付命令85年5月15日確定後,至遲應自85年5月15日起,重行起算,且時效期間變更為5年,而於90年5月14日即已時效期間屆滿。本件被告係於92年6月26日(法院收狀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系爭支付命今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完成,原告仍得拒絕給付。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225號對原告強制執行。⒉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乙○○則以:(一)系爭本票上之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最遲已於78年1月1日消滅,是85年4月1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本票債權既已消滅,當然即無請求權可言,即系爭支付命令非基於票據請求權為請求益明,何況法院亦以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確定在案,不容當事人再就法院確定前當事人之主張為何而予爭辯。(二)系爭本票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無票據之權利,充其量僅有利得償還請求權,是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85年4月1日)後(85年4月12日)雖曾提出已無票據權利之本票,其僅在證明贈與契約及利得償還等請求權之標的及數量,法院審酌證據後以「給付借款」為裁判之基礎,兩造對此判斷並未異議,終告確定而生拘束力、既判力、確定力,被告嗣又以「給付借款」為基礎請求強制執行,有該卷在案可憑,其時效自以「給付借款」為計算基礎,原告徒以裁判前聲請人原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而挑起爭端,容有嚴重地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
(一)被繼承人吳伯傳於9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陳笑、林吳美華、王吳鳳,嗣訴外人王吳鳳於90年7月2日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491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則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553號裁定確定。
(二)被告持本院85年度促字第62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內載「債務人(吳伯傳)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零參元。」,就原告及訴外人吳陳笑、林吳美華在43,000,000元範圍內,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在案。
(三)兩造及訴外人吳陳笑、林吳美華請求就被繼承人吳伯傳遺產分割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
(四)原告所有如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標別甲所示不動產原告所有權利,已於98年5月12日由執行債務人即繼承人林吳美華以9,520,000元優先承買買受取得,並由本院以98年5 月25日南院龍92執吉字第21451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五)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5年度促字第62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本院卷,第69頁、第64~65頁、第7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0年度繼字第553號、9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及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7~58頁):
(一)本件原告抗辯95年度促字第6225號請求權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二)被告的債權有無因繼承吳伯傳債務而混同消滅?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抗辯95年度促字第6225號請求權時效消滅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而僅有3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95年度促字6225號支付命令聲請案卷固因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依據兩造所不爭之由被告二人對原告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曾有「債務人原約定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返還前揭債務…」(本院卷,第69頁)等語,嗣經本院民事庭於85年4月5日以南院武民西字第2054號函命被告二人補債權證明,被告乃補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本院民事庭遂依被告聲請意旨發給載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借款』新臺幣伍仟元…」之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該支付命令兩造之親姐姐林吳美華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08號審理時到庭証述:「支付命令我父親有拿給我看,當時因父親有一塊菓園,要留給兒子,不能辦過戶(要自耕農身分),女兒有嫁妝,叫我們不要跟弟弟爭。」、「我住臺南市,因係家庭主婦,常回家看父母,父母有事沒事,都會叫我回去,我父親收到支付命令有打電話叫我過去,是我父親有說要將菓園地留給我二位弟弟,因菓園無法辦理過戶,所以我父親事先做好,是說若我父親過往之後,要給我二位弟弟,我有同意,我說無意見。」、「抗告人(原告丙○○○)亦知此事」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可參。依証人林吳美華之証言,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所附債權證明(即本票)實係因吳伯傳係傳統之老人,按傳統之觀念,希望將二筆農地由二位兒子繼承,但受限於當時之土地法相關規定,因兒子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過戶,乃預先書立本票,成立贈與契約,再經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以便日後法令變更後,由被告二人持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依拍賣或其他程序,取得系爭二筆農地之所有權,以免二筆農地流入他人手中。故系爭本票實係贈與之書面,並非如系爭支付命令卷所載「借款」,是以被告甲○○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贈與」而交付,其因贈與法律關係而對吳伯傳發支付命令,應可採信。綜觀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要不能因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即認被告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進而主張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短期時效。反之,依上開所述被告當初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應得認係依據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而非票據關係請求甚明,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 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亦同此認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卷宗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票據關係而為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云云,自無足採。
⒉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5、1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是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承認既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則原告縱令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國稅局申報為未清償債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稅局98年11月4日南區稅審二字第098003885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55頁),因並非由原告即義務人向被告即請求權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通知,自不能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認為時效中斷。本件被告乙○○、甲○○抗辯被告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國稅局申報為未清償債務,係原告已承認系爭債務云云,並無可採。⑵被告二人對訴外人吳伯傳乃係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而聲請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其債權之時效期間,依法為15年,被告二人於85年4月1日對吳伯傳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6月26日具狀聲請對吳伯傳之繼承人吳陳笑、林吳美華及原告等三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且因被告陸續對其主債務人為執行而未罹於時效,又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並非票據請求權,業如上述,原告援引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於77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云云,並無可採。⑶復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主張:
「縱認被告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依前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時效於該支付命令85年5月15日確定後,至遲應自85年5月15日起,重行起算,且時效期間變更為5年,而於90年5月14日即已時效期間屆滿。」一節,係以本件支命令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不滿五年之短期時效為前提,本件既無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時效之適用,原告前述時效期間變更為5年,而於90年5月
14 日即已時效期間屆滿之主張,亦無足取。
(二)被告的債權有無因繼承吳伯傳債務而混同消滅?⒈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吳伯傳於9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陳笑、林吳美華、王吳鳳,嗣訴外人王吳鳳於90年7月2日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491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則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553號裁定確定等情,已如上述兩造爭執事項(一),則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同為限定之繼承。」,是以被告二人雖未為限定繼承,仍因原告之聲請限定繼承,而視為限定繼承人。
⒉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
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又「為限定繼承者,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時,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則等於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因此民法乃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而上開民法第1154條第3項乃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債之關係不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被告二人雖未為限定繼承,既因原告之聲請限定繼承,而視為限定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54條第3項及同法第34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吳伯傳之債權並不因其繼承吳伯傳之債務而混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吳伯傳發85年促字第6225號支付命令,被繼承人及債務人並未異議,使支付命令確定,乃被告與吳伯傳為剝奪原告繼承權,共同以製造假債權,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而於繼承發生後,再由被告等持以聲請法院執行原告繼承所得之財產及固有財產,係屬侵害原告繼承權而取得系爭債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按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尚未開始,自無繼承權被侵害之問題。被告對被繼承人吳伯傳發85年促字第6225號支付命令時,吳伯傳尚未死亡,原告並未有取得對吳伯傳繼承權,自無原告以發支付命令以侵害被告繼承權之情事。且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繼承吳伯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而來,尚與被告被告之行為無關,自不能因而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吳伯傳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方式,製造假債權,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而於繼承發生後,再由被告等持以聲請法院執行原告繼承所得之財產及固有財產,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行使廢止請求權云云,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 (一)95 年度促字第6225號請求權時效消滅、(二)被告的債權因繼承吳伯傳債務而混同消滅及 (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⒈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225號對原告強制執行。⒉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92,400元(裁判費192,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