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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肇事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36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時應遵守行車速率限制,而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80公里之時速貿然超速行駛,撞擊原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術後遺留疤痕14公分;左胸第5至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

(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因原告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自遭此傷害經多次手術出院至今仍需他人看護照顧,術後迄今仍無法痊癒遺留機能之障礙。而專業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左右,被害人參酌上開專業看護及專業療養院所每月所需,並參酌本地或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數額,應認其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為適當,被害人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出院後十二個月需人看護照顧。後續看護費用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新台幣360,000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左胸及骨盆受創嚴重

雖經治療,機能呈極度殘障,已無法從事任何勞動,以被害人個人為公司負責投保薪資43,900元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關於年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此部分原告勞動力喪失,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為5,052,070元。【計算式:43,900元x12(月)x9.00000 00(12 年)=5,052,070元】。

⒊精神慰撫金及殘廢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年僅48

歲正值壯年,因被告違規駕駛,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至原告重傷,原告所受痛苦已非筆墨足以形容,此部分酌請求200萬元以資慰藉。

(三)綜上所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請求新臺幣七百四十一萬二仟零七十元及其法定利息。爰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七百四十一萬二仟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前曾以三萬元和解,原告實不應該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61頁)

(一)被告於97年11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以80公里之時速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山南路36 6號前,與同方向行駛欲迴轉之原告甲○○所騎乘XIW-105號重型機車,於原告迴轉之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臉部撕裂傷、左手及左膝擦傷、左側第五至八節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及骨盆閉鎖性骨折。

(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誰屬,其鑑定意見為:

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4月20日98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四)查兩造98年2月2日曾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內容為:「一、由甲方(被告)賠償乙方(原告)XIW-105號重型機車之修復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申請)及體傷部份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台幣叁萬元。二、上述金額甲方(被告)當場給付現金三萬元予乙方(原告)點收無訛。雙方息事和解。三、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7年11月29日10時7分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臉部撕裂傷共14公分及左手和左膝部擦傷,經診治縫合後,原告於同年月日19時52分辦理自動離院,惟未依醫師囑言回門診複診;其後於同年12月5日1時44分因腿痛及腹痛與肢體無力而再度至院急診,經治療後於同年12月5日2時55分離院。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7年12月7日8時36分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第五至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及骨盆閉鎖性骨折,原告並於同年月日17時50分離院。

(七)原告於97年12月2日8時43分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急診,經診斷為:

⒈左臉10公分經縫合手術之撕裂傷。

⒉左胸及左腰鈍挫傷。

⒊疑似脾挫傷併出血。

⒋左膝鈍挫傷5x5公分。

故當日安排轉入加護病房,惟原告同日即辦理自動出院。

(八)本件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以病患於97年11月29日無病例記載,但是97年12月12日病患,有來本院急診求診,根據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表示12月29日車禍事故。

(九)以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26日南鑑字第098590061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2~13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4頁)、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98年7月28日南醫歷字第098000631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5~46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30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8001327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8~49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8月4日(九八)奇醫字第三九五二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2~53頁)、奇美醫院9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編號18)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61頁)

(一)本件兩造所簽立的和解書內容是否只限於醫療費用的賠償,而不包含其他費用的賠償?

(二)兩造既已簽立上開和解書,原告是否還可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本件兩造所簽立的和解書內容是否只限於醫療費用的賠償,而不包含其他費用的賠償?1查兩造98年2月2日曾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其內

容為:「一、由甲方(被告)賠償乙方(原告)XIW-105號重型機車之修復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申請)及體傷部份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台幣叁萬元。二、上述金額甲方(被告)當場給付現金三萬元予乙方(原告)點收無訛。雙方息事和解。三、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有兩造不爭之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4頁),該和解書之內容並未註明係專就醫療費用的賠償為和解,其三萬元之賠償係包括「XIW-105號重型機車之修復金額及體傷部份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雙方並「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足認其和解之範圍已含一切之損害,並未以醫療費用的賠償為限。

2證人即為兩造書立系爭和解書之保險公司業務員莊叡誠證

稱「...參萬元並沒有僅限於醫療費用,因為原告的收據只有790元的醫療收據」、「簽立和解當時我有在場。

原告並沒有保留其他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59、20頁)等語明確,益徵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所簽立的和解書內容只限於醫療費用的賠償,而不包含其他費用的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我車禍後整個人都

頭昏昏的,簽和解書的時候都搞不清楚」云云,惟證人莊叡誠證稱「原告(對被告給付之)參萬元算得很仔細。參萬元是原告自動打電話到我們保險公司說他願意以三萬元和解,我們才會促成本件和解,我們才沒有追究原告的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1頁),原告既能自動打電話請求和解,對被告給付之參萬元並算得很仔細,足認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原告並無頭昏等意識不清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執此指該和解契約無效。

(二)兩造既已簽立上開和解書,原告是否還可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復按「⑴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⑵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⑶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證人莊叡誠證稱:「當時原告有提供790元的醫療收據,當時在永康調解委員會,被告提議賠償參萬元,原告不接受,在98年2月初檢察官要開庭,原告有跟被告說,在開庭前是否要用參萬元和解,但要求被告馬上給付參萬元不要等保險公司理賠,被告有答應,且在和解書上載明當場給付現金三萬元給原告,驗收無誤,我有當場告知雙方有提出訴訟,開庭時必須填寫撤回告訴狀,原告說好,但是開庭時才反悔說不要,原告的讓步就是要先拿到參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認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係兩造經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原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2原告既不得就系爭和解書簽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其

以和解成立前所受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⑴看護費用360,000元、⑵工作損失:5,052,070元、⑶慰撫金20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曾就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成立和解,原告再依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