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丙○○
財團法人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榮坤 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一段506號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甲○○被 告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投資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京城銀行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3人於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所屬西台南分行擁有美元定存十餘年,惟原告己○○及財團法人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為台灣文化基金會)共同委由原告丙○○於民國97年5月26日至被告京城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續存時,櫃檯人員被告丁○○竟告知原告丙○○1年或半年之利率僅2%多,有種3年期定存,利率較高,致原告丙○○陷於錯誤而簽署購買連動債券契約(以下簡稱系爭運動債),且被告京城銀行從未寄發對帳單等相關文件予原告3人,嗣原告遲未收到定存單,詢問之下始知業遭詐騙,原告3人業於98年5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撤銷意思表示,是被告丁○○以詐欺方式,致原告投資受有損害,被告丁○○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京城銀行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初知遭詐騙時,即要求於當日贖回,詎被告丁○○仍謊稱須等到同年10月5日始能贖回云云,原告等人聞此無法接受,乃又委由證人戊○○○於同年9月10日聯絡被告京城銀行表示要贖回,惟仍未果,凡此,亦有原告向美國方面所申請之通聯記錄可稽,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即於97年9月15日宣告破產,而被告則遲至同年9月17日以後才將相關之說明書及資料送到原告台灣文化基金會給原告己○○詳細審閱,益徵被告確有故意不示以原告真實之事而隱瞞,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致為信託簽署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確有隱瞞事實使原告等人致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
3、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宣告破產後,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提出該英文資料,被告丁○○始於97年10月14日傳真該相關英、中文對照資料「3Y Non Callable USD Fixed Rate Note」給原告丙○○。茲據其所傳真之該英文及中文對照資料內載:「Taiwan Selling Restictions: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
O.C) 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R.O.Cresid
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as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activities.」「台灣銷售限制:本債券不可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依據台灣證券法規對於跨國界交易的規定,僅可於台灣境外銷售給中華民國居民。」,故由上開英文及中文之對照資料,可知被告該連動債不可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亦即該連動債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給中華民國境內之居民,詎被告竟銷售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原告等人,並隱瞞該不得銷售之事實且故意於事前不為提出該資料,嗣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宣告破產後,經原告一再催促,始提出該資料,益徵被告自有故意欲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並故意不示以原告真實之事,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致為信託簽署購買本件連動債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原告等人。
(二)縱認原告與被告京城銀行之信託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京城銀行就系爭運動債之信託事務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被告京城銀行係屬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信託業,其就本件之連動債係屬受託人地位,故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告等人之信託財產,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並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處理該信託財產,更應盡力為原告謀求利益,且應有風險管理政策及風險評估控制方法,以及專業能力,以合理保障信託業務之運作,及應有合理流程制度,以因應市場情況之改變,降低信託財產財務或其他損失之風險。詎被告丁○○竟示以原告丙○○上開3年保本之利息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3年到期保本之定存而於本件申請書簽名,且於原告等人在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尚未宣告破產前即表示欲贖回時,更對原告稱須等到97年10月5日始能贖回云云,致本件連動債未能及時贖回而更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確有重大之過失。
2、被告固辯稱該說明書已載稱:提前贖回,委託人必須於每月5日開放贖回日之營業時間內提出當次贖回申請云云;惟姑不論該定型化契約之上開內容字體甚小,亦無醒目之字句註記,且該說明書亦未於原告簽署申請書時同時交付並向原告詳加解釋說明,況縱認被告嗣後再交付,然難謂被告當時已曾對原告就該說明書內容為詳細之告知及解說,何況原告等人就此之連動債之前並未曾投資過,亦毫無該知識,被告依上開規定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應詳以向原告等人告知並解釋外,亦應本於受託人之地位隨時盡力為原告謀求利益,尤其在發生金融風暴,市場價格波動劇烈之情況下,不僅應隨時注意以謀求保障原告之利益,更應有因應金融風暴及市場情況丕變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評估控制方法及合理之提前贖回流程制度,以降低信託財產財務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否則即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已盡力為原告謀求利益,故縱被告該商品說明書有上開記載,其管理亦仍有不當且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其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所提出之DM廣告文宣,並未揭露原告可能承受之風險,且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規定來對原告為之或審查,顯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此亦業經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於99年1月29日金評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鈞院,載稱:評議結果為產品說明書未依信託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未經原告書面確認於合理期間審閱契約、DM廣告文宣未揭露原告可能承受之風險及其他有具體事證顯示銀行不當銷售等缺失事項等語,足見被告就本件並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亦有違誠信原則,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22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自有理由。
4、被告丁○○未取得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或未具信託業務人員證照,詎被告京城銀行竟由未具專門學識或經驗之被告丁○○處理原告等人之信託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另原告3人所為購買系爭運動債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丁○○詐欺而為等情,已如上述,原告3人業已於98年5月21日發函撤銷各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3人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既經撤銷,是被告京城銀行受領原告支付之投資款美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告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其利益。
(四)原告既已符合侵權行為及信託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美金柒萬柒仟元,連帶給付原
告己○○美金肆萬捌仟元,連帶給付原告台灣文化基金會美金陸萬參仟元。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美金柒萬柒
仟元,給付原告己○○美金肆萬捌仟元,給付原告台灣文化基金會美金陸萬參仟元。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丁○○未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京城銀行更無連帶負賠償之責。
1、原告丙○○知悉其所投資的是連動債。①原告丙○○於97年5月間至被告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續存
時,向被告丁○○詢問美元定存利率後,表示因其長年往返台灣美國之間,知道美國當地存款利率比台灣還要高,台灣美元定存利率低等語,被告丁○○始向原告介紹以美元計價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予原告丙○○做為投資之參考。且為原告等三人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條件,分別計算出每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期滿後可獲得之利息、需負擔之費用及淨獲利於紙條供原告與美元定存比對。
②當時被告丁○○提及系爭連動債是由美國雷曼兄弟所發行
時,原告丙○○立即向被告丁○○表示,其知悉雷曼兄弟在美國為一間信用良好、知名度高的銀行,也有朋友之子在該銀行服務等語。俟被告丁○○解說後,原告丙○○有意投資系爭連動債,且欲以其美元定存到期之全部本金及利息全數投資。然被告丁○○考量原告尚未於被告銀行有投資經驗,特地提醒原告丙○○應慎重考慮是否投資或者先以部份到期之定存金額轉投資,以降低投資風險。然原告丙○○表示自己曾投資過債券,瞭解商品特性且短期內不會動用此筆資金,要求被告丁○○受理其申請。被告丁○○見原告丙○○已表明瞭解商品特性,始為原告辦理申請手續,並再度提醒原告丙○○此為投資,會有風險,商品說明書內有詳細資訊可供審閱。被告丁○○原打算親赴原告己○○住處解說系爭連動債,然原告丙○○表示自己受原告己○○及基金會之委託處理該定期存款,定會將系爭連動債商品內容告知原告己○○。
③原告於被告京城銀行西台南分行擁有美元定存已有十餘年
且每半年或一年即會委由原告丙○○至被告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續存,則原告等應知悉辦理美元定期存款之流程與應簽署之文件;查系爭連動債之辦理程序以及原告所簽署之文件,皆與辦理美元定期存款完全不同,系爭連動債之申請書或商品說明書等文件均未出現「定存」二字,又依原告等自承有辦理美元定存十餘年之經驗,豈有不識美元定存單之道理?原告所指被告丁○○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誤信系爭連動債為美元定存乙事顯然有違常理。若原告要辦理美元定期存款而被告丁○○提出之申辦文件並非美元定存之文件,原告理應提出疑問,然原告非但沒有提出異議且於充份審閱商品說明書後,親自簽章確認其申購之商品係連動債,而依原告之學經歷,顯然不可能未經確認文件內容即為簽署,足證原告對其所簽署之文件為申請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知之甚詳。
2、被告丁○○為被告京城銀行西台南分行之理財專員,當然為有專門學識及經驗之人員,原告亦知之甚詳。再查,關於提前贖回之約定,係載明於商品說明書內『商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部份,第2頁之『委託人提前贖回條款』右方說明欄內第1點:『本債券自債券發行日起開放贖回,委託人必須於每月5日開放贖回日之營業時間內提出當次贖回申請…』。是以原告所稱其欲贖回系爭連動債時,被告丁○○對原告謊稱須等到97年10月5日始能贖回云云,實無可採。實因關於提前贖回之特別約定事項已由原告親自簽署確認同意,被告丁○○請原告於約定之日期辦理,係基於上開約定條款,則被告丁○○有何『謊稱』之情形?
3、連動債之該等銷售限制條款,係為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及信託法之規定(即發行機構為避免涉及在我國公開募集有價證券)所設,並非限制銀行不得接受客戶委託而為境外投資。被告京城銀行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原告委託投資連動債,此一投資行為係被告京城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外為原告所為之投資行為,發行機構並無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及發行之行為,因此被告京城銀行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並無不當。況且,被告舉信託法之相關規定指摘被告等情,顯然自承其所簽署者為信託契約,是以,原告早已知悉其委託被告京城銀行為其投資連動債乙事甚明!被告丁○○自無詐欺被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丁○○對其詐欺云云,自非屬實。
(二)被告京城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關於特定金錢信託,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之業務簡介中已明揭「特定金錢信託依照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即委託人以金錢交付信託,且為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等語自明,被告京城銀行係因原告之指示而投資於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信託本旨之舉,今原告之損失,係因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問題而倒閉,情形非被告二人所能控制,因此被告二人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丙○○與被告京城銀行間之97年5月26日「坐享美利連動式債券」(信託金額美金77,000元)契約上之丙○○之印章為真正。
(二)原告己○○與被告京城銀行間之97年5月26日「坐享美利連動式債券」(信託金額美金48,000元)契約上之己○○之印章為真正。
(三)原告台灣文化基金會與被告京城銀行間之97年5月26日「坐享美利連動式債券」(信託金額美金77,000元)契約上之財團法人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及法定代理人己○○之印章為真正。
(四)上開原告與被告京城銀行間之契約,均由被告京城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丁○○辦理。
(五)被告丁○○曾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信託專業審定合格、理財規劃人員專業能力測驗合格、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員之資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京城商業銀行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故就【壹】:先位聲明之爭點為:(一)被告丁○○有無實施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要辦理美金定存而實際上申購系爭運動債?(二)系爭運動債是否有贖回時間之限制?(三)系爭申購契約是否因系爭運動債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出售或提供而有詐欺行為?【貳】備位聲明:被告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丁○○有無實施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要辦理美金定存而實際上申購系爭運動債?
1、本件原告主張其等3人要辦理美金定存,因被告丁○○之詐欺致使其誤認辦理美金定存而實際上購買系爭連動債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京城銀行坐享美利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所附之客戶聲明、「京城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卷申請書」(見本卷第9-17頁)關於原告丙○○、己○○、財團法人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丙○○雖稱被告丁○○說詞致其誤認此乃3年到期保本之美金定存,當初簽名時只有拿最後一張給原告簽名云云,然依證人辛○○到庭結證稱:「從我接手開始,關於財務部分都是由執行長原告丙○○經手...97年5月27日被告丁○○告訴我忘了把需要給原告己○○資料交給原告丙○○帶回來給原告己○○簽...我將資料與DM放在原告己○○桌上,隔天原告己○○叫我把資料送給被告丁○○...97 年5月27日以後,被告丁○○有通知我要拿東西給我,她交給我一個看起來不是定存單的東西,這包含原告三個人的資料...我有見過定存單,應該是小小的,但被告丁○○當天交給我的東西明顯與定存單不同。...我之前有交付定存單給原告丙○○過。之前定存單都是原告丙○○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原告己○○曾任台南市長、且具博士學位,並為退休教授,而原告丙○○具有美國碩士畢業,從事社會工作多年,二人均有一定社會經驗,況依證人辛○○之證詞,原告丙○○經手基金會財務多年,亦多次辦理美金定存,美金定存單及購買連動債外觀顯然不同,實難想像在購買當時不知自己非辦理美金定存。再就原告己○○部分乃由原告丙○○帶回家中交由原告己○○簽署,原告己○○顯有充分審閱期間,其仍加以簽署,本院審酌上情,認定存單之格式、體積、字樣均與系爭連動債券資料有異,然原告丙○○及原告己○○仍加以簽署,實難辯稱被告林美瓊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為辦理美金定存續存,而實際購買連動債,實與常情不合。
2、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於簽約之際未提出商品DM云云,證人戊○○○固到庭結稱:「在連動債快發生危險的時候,己○○有打電話給我,說有關於雷曼兄弟連動債問題,我回到家的時候丙○○從美國打電話給我,說她於被告京城銀行有贖買美元定存她不知道自已買了連動債,她說她有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告訴她說是連動債,她說她一定要贖回,但是被告丁○○說贖回要有一定時間。...上開事項全部都是原告丙○○告訴證人...丙○○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丁○○,我請被告丁○○將該連動債的DM傳真給我,我再將DM傳真給原告丙○○。
...我不清楚被告丁○○之前有沒有給丙○○關於連動債之
DM... 我都沒有問過被告丁○○,原告丙○○所要贖買的是美金定存而不連動債...與被告丁○○交談部分除了DM部分之外,沒有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是證人戊○○○對本件系爭債動債之購買及贖回之情形,並不清楚,其證詞均係聽原告丙○○單方陳述,而未向被告丁○○求證,且證人戊○○○亦自承不清楚被告丁○○之前有沒有給丙○○關於系爭連動債之DM,是縱被告丁○○因證人戊○○○索取而將系爭連動債DM傳真給證人戊○○○,遽難推論原告丙○○簽署系爭連動債契約時,被告丁○○未曾交付系爭連動債DM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3、又原告己○○及丙○○均填載完成「客戶投資屬性測驗結果」及在「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立下聲明(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00至301頁),上載有「根據我現在所完成的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結果得知最適合我的投資屬性是穩健型」、「立書人:本人欲透過京城商業銀行購買金融商品:3年期坐享美利連動債,並完全瞭解貴行財富管理業務人員/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就本金融商品向本人揭露之相關風險...」,且上開申購聲明書之簽名、印章及「3年期坐享美利連動債」等字樣,均由原告己○○及丙○○所親自簽名及書寫,是綜觀該系爭運動債之申購,原告己○○及丙○○前後至少簽署了商品說明書、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此與一般美金定存程序顯然有別,原告己○○及丙○○均未持反對意見,是原告2人稱不知所投資係連動債之申購,實與常理不符。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瓊美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辦理美金續存而實際卻購買系爭連動債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施以詐術行為致使原告誤信辦理美金定存,要難遽採;況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剝奪或阻礙原告閱覽契約內容並自行於契約上蓋章或簽名之機會,自應承擔其法律效果,而不得謂其無締結上開委託投資連動債契約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施以詐術致使原告誤信為辦理美金定存而實際上購買系爭連動債等情並不可採。
(二)系爭運動債是否有贖回時間之限制?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商品說明書中文譯本,於商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部份,『委託人提前贖回條款』右方說明欄內第1點載有:『本債券自債券發行日起開放贖回,委託人必須於每月5日開放贖回日之營業時間內提出當次贖回申請…』(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之背面),該等字句明顯醒目,文意清晰易懂,又原告等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蓋章或簽名,已如前述,是該系爭運動債契約確實設有贖回時間之限制,故即便原告於97年9月9日告知被告丁○○表示要贖回,被告丁○○告知應於97年10月5日始可贖回,合於規定,並無不合。
(三)系爭申購契約是否因系爭運動債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出售或提供而有詐欺行為?再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系爭運動債不得台灣居民銷售之銷售限制,仍銷售該系爭運動債予伊等,顯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銷售限制條款,係為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及信託法之規定所設,並非限制銀行不得接受客戶委託而為境外投資語。經查:系爭債券雖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販售,然於符合臺灣法令之情況下,非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外販售予居住於中華民國之投資人,此觀諸原告所提英文合約書後段文字「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resident inv estors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q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即明(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京城銀行非不得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委託投資該債券。系爭債券並非由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或募集,而係被告京城銀行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以受託人身分,為原告之利益,在中華民國境外向發行機構所購入,並存放於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內,此為被告京城銀行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為原告所為之投資行為,非被告京城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原告購入系爭債券,被告京城銀行自無違反上開約款情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販售系爭申購契約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無對於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其誤信為辦理美金定存而實際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行為,亦無在原告於97年9月9日要求贖回時謊稱不能贖回之行為,且亦無違反系爭連動債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給中華民國境內居民之規定,被告2人既無施以詐術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購買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亦無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亦不構成撤銷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京城商業銀行連帶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以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京城商業銀行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併予駁回之。
【貳】備位聲明:
(一)被告京城商業銀行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此信託法第22、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京城商業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對於信託財產有管理不當之行為,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合先敘明。
2、承前所述,被告京城銀行並未違反系爭債券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販售之約款,而原告等人簽署之系爭產品說明書,其分別載有:「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事件風險:如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特別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委託人須自負盈虧。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並非委託人於京城商銀行(受託人)之存款,京城商銀(受託人)依法不保證信託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率。」且於最後第4頁客戶聲明處載有第4點「委託人已詳明審閱並充分了解之商品發行條件摘要、特約事風險預告書,以及發行機構/代理機構所提供之英文條款,委託人除具相關投資經驗及商品知識外,已充分了解投資上項商品可能之潛在風險。」、第5點「委託人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進行上項商品交易,特此承諾自行承擔商品交易之一切風險,並不得要求受託人(本行)分擔本投資損失。」等語,並經原告等人於同頁簽名確認,是堪認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揭露如上所示,足見被告京城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債券前已明確告知該項投資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而虧損本金,被告京城銀行就系爭債券可能產生之風險應已履行其告知、說明義務,原告等人亦知悉該投資之所有風險而簽署決定購買系爭運動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京城銀行未盡信託法第22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京城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核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京城銀行於發生金融風暴,不僅應隨時注意以謀求保障原告之利益,更應有因應金融風暴及市場情況丕變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評估控制方法及合理之提前贖回流程制度云云。惟查:雷曼控股公司於破產保護前,市場固然傳言不斷,但仍無法確知雷曼控股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而雷曼控股公司當時為美國金融市場首屈一指之金融機構公司,其信用評等為為「FitchAA-/Moody"sA1」(即在惠譽國際評等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A-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而系爭連動債確實為百分之百保本,其唯一之風險為發行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及倒閉致虧損本金,但前已述及,雷曼控股公司在發生金融風暴前乃是世界首屈一指之債信優良公司,連世界知名之銀行投資機構甚至各國政府機關亦未能預知其會倒閉,否則將不至於發生百年難得一見之全球金融風暴,以被告京城商業銀行雖具有銀行金融背景,但僅為台灣本土地區性銀行,依當時情形,亦難預知雷曼控股公司會發生破產倒閉,足認被告京城銀行非已知雷曼控股公司之危機而有所隱瞞,堪認被告京城銀行已盡受託人之注意義務。
4、又原告主張被告京城銀行所僱用被告丁○○並未具專門知識得以銷售系爭連動債云云。惟查:被告丁○○曾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信託專業審定合格、理財規劃人員專業能力測驗合格、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員之資格,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業據被告丁○○提出證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10至114頁),故依本國法令之規定,應有銷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又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對於本件系爭連動債評議結果為:「對於原告丙○○部分,產品未依信託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之相關規定、申訴人未經書面確認於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對於原告己○○部分,申訴人未經書面確認合理期間審閱契約、DM廣告文宣未揭露申訴人可能承受之風險」,此有該會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93-194頁)。惟該會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況原告無法百分之百領回原始信託本金,係因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發生破產及倒閉所致,實與是否有合理審閱期間以及廣告文宣是否有揭露原告可能承受之風險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爰依信託法第22、23條以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京城商業銀行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被告丁○○並無詐欺原告情事,原告不得撤銷其申購系爭運動債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京城銀行亦無違反信託法第
22、23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及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並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86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8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