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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戊○○兼法定代理 甲○○人兼法定代理 丁○○人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己○○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進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六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丙○○、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及被告乙○○,而該贈與契約實不存在,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被告甲○○之債權,原告之債權受有侵害,得以合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之,是以原告合併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合於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189、190、 1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合意停止訴訟,嗣於99年4月19日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經營菸酒雜貨業務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

下同)9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除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告甲○○、丙○○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552號、516號、574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40萬元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9日至99年5月29日止,借款償還方式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惟被告甲○○自97年7月份即開始遲延繳息,97年8月份應繳之利息遲延至97年10月9日才繳納,此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利息,雖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依法聲請鈞院對被告甲○○、丙○○、丁○○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甲○○、丙○○、丁○○等人應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支付命令亦已確定,此有鈞院97年司促字第456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為憑。

⒉嗣原告待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欲對被告甲○○、丙○○之

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被告甲○○、丙○○名下不動產資料,始發現被告甲○○、丙○○竟將其名下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持分分別以贈與、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己○○,其所為移轉登記情形如后:⑴被告甲○○於97年 2月13日、97年2月26日將權利範圍2,000分之86、2,000分之63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⑵被告甲○○於97年2月13日將權利範圍2,000分之86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丁○○。⑶被告丁○○於97年2月26日將權利範圍2,000分之86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⑷被告甲○○於97年4月18日將所權利範圍2,000分之765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⑸被告丙○○於97年10月13日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

⒊被告甲○○、丙○○、丁○○明知已無力清償所積欠本金2,

800萬元及所衍生利息之大筆債務,竟意圖逃避原告之求償,被告甲○○將渠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持分分別以無償贈與及買賣之行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丁○○、乙○○等人,被告丙○○將渠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持分以買賣行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經由上開不動產獲得清償,渠等所為之無償贈與及買賣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請求撒銷被告甲○○與被告戊○○、丁○○間就前述土地所為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甲○○與被告乙○○間、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前述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贈與、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是為姐弟關係,而被告乙○○則是被告丙○○之子,被告己○○則是被告乙○○之母、被告丙○○之前妻,彼等是為關係至為密切之親屬,而就系爭永康市○○段 ○○○○號土地,面積共1,301.97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664元,依此計算被告乙○○所取得2,00O分之765權利之價值約為

979 萬2741元,己○○取得2分之1權利價值約為1,280萬969元,而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20歲,其何來如此大筆金額買受系爭土地?己○○又係如何支付買賣價金?均屬有疑。

⒉被告甲○○係自97年 7月即發生繳息遲延之情事,惟被告等

人就上開土地所為贈與、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分別於97年 2月、97年4月、97年9月所為,均係在繳息遲延之前後所作成,明顯是被告等人已知悉無法負擔繳息之能力,故被告等人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均係為避免原告追償而為,由此足證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為無效。

⒊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被告所有財產,經鈞院98年度執字第

9803號拍定之總價額為3,147萬4仟元,然其中乙標部份抵押權人元大銀行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並無受償之可能,而原告因有抵押權而得享有優先受償部份所拍定之金額僅28,788,000元,而該價額尚需先扣繳土地增值稅853萬2926元,此有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覆鈞院執行處函為憑,而依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有優先受償權,故本件拍賣價金應優先清償土地增值稅後,剩餘2,025萬5,074元才能清償原告債務,而被告甲○○等人至99年4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2,973萬935元,故就被告甲○○等人所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結果,的確不足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故被告所為本件財產之移轉登記行為,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⒋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有財產均為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所為財產移轉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清償,故被告所為財產移轉之行為,確實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確認被告甲○○、戊○○間就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號、面積1,30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86之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甲○○、戊○○間就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號、面積1,30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63之土地,於民國96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甲○○、丁○○間就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575地

號、面積1,30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86之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⑷被告丁○○、戊○○間就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575地

號、面積1,30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86之土地,於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⑸被告戊○○應將訴之聲明⑴、⑵、⑷;丁○○應將訴之聲

明⑶項之土地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 2月13日、97年 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⑹確認被告甲○○、乙○○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號、面積1,30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765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⑺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97年 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⑻確認被告丙○○、己○○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號、面積1,30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⑼被告己○○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97年10月 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甲○○、戊○○間就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575地

號、面積1,30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86之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民國97年2月

1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戊○○間就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575地

號、面積1,30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63之土地,於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甲○○、丁○○間就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575地

號、面積1,30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86之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民國97年2月

1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丁○○、戊○○間就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575地

號、面積1,30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86之土地,於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⑸被告戊○○應將訴之聲明⑴、⑵、⑷項、丁○○應將訴之

聲明⑶項之土地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2月13日、97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⑹被告甲○○、乙○○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575地

號、面積1,30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765之土地,於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買賣行為暨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⑺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97年 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⑻被告丙○○、己○○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575地

號、面積1,30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l之土地,於民國97年9月21所為買賣行為暨民國9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⑼被告己○○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97年10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登記被告丙○○所有。

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己○○與被告甲○○、丙○○進行買賣行為時,對於被告甲○○、丙○○二人經濟狀況並不清楚,究無損害原告債權之認識,乃原告對被告乙○○、己○○知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並未舉證證明,自屬空言,依法不得行使撤銷訴權。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第l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時,首應證明其債權須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倘其債權未受影響,縱債務人之行為於其財產有所減損,該債權人仍不得行使其撤銷權。例如設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亦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另有撤銷權之保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甲○○於96年5月10日向原告善化鎮農會借款2,800萬

元,除邀同被告丙○○、丁○○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515地號、第516號、第552地號及第574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前開4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達4,618萬8,203元,已超出借款金額2,800萬元,顯已足供原告債權擔保,參諸前開說明,因原告債權未受影響,自無行使撤銷訴權之必要。

㈣依原告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及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別就鑑定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515地號、同段第516地號、同段第552地號、及同段第574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l之價值分別計2,380萬元、2,208萬3仟元,二者合計市值4,588萬

3 仟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722萬973元,淨值3866萬2027元;另依鈞處第一次拍賣核定底價為4,420萬元,再扣除預定土地增688萬6,503元(如證1,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8年9月4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80231177號函)淨值亦達3,731萬3,497元,均明顯超過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2,800萬元本息,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自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

㈤再觀諸被告等 6人就系爭土地歷來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時

間大抵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515地號、同段第516地號、同段第 552地號及同段第574地號等4筆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 4月14日拍賣,最後拍定價格為2,878萬8仟元,再扣除增值稅853萬2,920元(如證2,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9年4月28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90216812號函),淨值2,025萬5,080元,不足清償原告全部債權額,但此係因無人應買,經三次減價拍賣所致,業據原告自承在案(請參見原告99年4月19日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後執行結果),究非被告等6人於行為時所得預見,自難以此事執行結果,推論被告等6人於行為時即已明知。

㈥基上,縱依原告所述,認被告等人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確

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惟參諸上述說明,原告不足受償金額不過900餘萬元,而系爭土地總值高達2,560萬餘元,已明顯逾原告未償債權額,基於誠信原則,解釋上亦不應任由原告主張將全部贈與、買賣悉數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 5月10日提出借款申請書,

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甲○○、丙○○共有(持分各2分之1)之臺南縣永康市○○段515、552、

516、574地號土地為擔保品,申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

㈡被告甲○○、丙○○、丁○○於96年 5月29日簽立借據借款

2,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9日起至99年5月29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㈢被告提供臺南縣永康市○○段515、552、516、574地號四筆土地於96年5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40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甲○○自97年 7月份遲延繳息,迄今均未依約按期繳息。

㈤本件債權亦經本院97年12月11日97年度司促字第 45694號對

被告甲○○、丙○○、丁○○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 1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㈥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

告甲○○、丙○○所共有。被告甲○○於97年 2月13日、97年2月26日將權利範圍2,000分之86、2,000分之63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於97年2月13日將權利範圍2,000分之86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被告丁○○於97年2月26日再將前開權利範圍2,000分之86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被告甲○○於97年4月18日將權利範圍2,000分之765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㈦被告丙○○於97年10月13日將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

,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6年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28,0

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與被告丙○○、戊○○、己○○、丁○○及乙○○間分別就系爭土地為無償贈與及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法代位被告甲○○、丙○○請求被告戊○○、己○○、丁○○及乙○○塗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使認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因被告等人明知被告甲○○等對原告負有債務,且被告等人就上開土地所為贈與、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均係在繳息遲延之前後所作成,顯係被告等人已知悉無法負擔繳息之能力,故被告等人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均係為避免原告追償而為,足證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為無效。此外,被告等亦知悉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將有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 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對買賣系爭土地及被告甲○○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虛偽買賣及詐害債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厥為:

⒈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契約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訴請撤銷?⒉本件被告間無償贈與、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有無詐害原告

債權?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44條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契約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訴請撤銷?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永康市○○段 ○○○○號土地之

無償贈與、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等人明知被告甲○○等對原告負有債務,且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分別於97年2月、97年4月、97年 9月所為,均係在繳息遲延之前後所作成,明顯是被告等人已知悉無法負擔繳息之能力,因而,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均係為避免原告追償而為,足證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無償贈與、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無效云云。惟查,被告甲○○、戊○○、丁○○彼此間確於96年12月31日、97年 2月19日分別有無償贈與行為;被告甲○○、乙○○確於97年4月9日有買賣行為,被告丙○○、己○○確於97年 9月21日有買賣行為,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嗣分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被告甲○○向原告借款2800萬元,係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甲○○、丙○○共有(持分各2分之1)之臺南縣永康市○○段515、552、51

6、 574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前開4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持分各2分之1價值分別為2,380萬元、2,208萬3仟元,二者共計價值達4,588萬3仟元,若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722萬973元,前開4筆擔保債權之土地淨值尚有3,866萬2,027元,清償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綽綽有餘,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均係為避免原告追償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575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無效云云,尚不足採信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系爭無償贈與、買賣有何虛偽之情事,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買賣確實存在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⒉被告間無償贈與、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有無詐害原告債權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 244條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第l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3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3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16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時,

首應證明其債權須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倘其債權未受影響,縱債務人之行為於其財產有所減損,該債權人仍不得行使其撤銷權。例如設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亦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另有撤銷權之保護。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丙○○、丁○○明知已無力清償所積欠本金2,800萬元及所衍生利息之大筆債務,意圖逃避原告之求償,被告甲○○將渠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持分分別以無償贈與及買賣之行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己○○、丁○○、乙○○等人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甲○○、丙○○已提供其2人共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515、552、516、574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前開4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囑託不動產鑑價機關鑑定其價值共計達4,588萬3仟元,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722萬973元,前開4筆擔保債權之土地淨值尚有3,866萬2,027元,足以清償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而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因債務人即被告甲○○等就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之處分行為受有損害致其債權之受償受影響,即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等有詐害其債權之具體證據,因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依法容有未洽。

⑶何況,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及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別鑑定被告等人對原告提供之擔保品即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515地號、516地號、552地號及574地號等4筆土地之價值,鑑定其價值共達4,588萬3仟元,本院執行處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4,420萬元,即使扣除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預估之土增稅688萬6,503元,土地淨值亦達3,731萬3,497元,均明顯超過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2,800萬元之本息且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為真實;從而,堪認被告陳稱基於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原告主張將全部贈與、買賣悉數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抗辯,洵非無據。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號、516地號、552地號及574地號等 4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4日拍賣以2,878萬8仟元拍定,扣除增值稅853萬2,920元,淨值2,025萬5,080元,不足清償原告全部債權額,但此係因無人應買,前述4筆土地業經三次減價拍賣所致,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查前開拍賣結果並非被告等6人於處分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時即所得預見,自難以被告甲○○、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516地號、552地號及574地號等4筆土地執行結果,推論被告等6人於處分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行為時即已明知有害原告債權,因而,益徵原告關於被告等詐害其債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丙○○、戊○○、己○

○、丁○○、乙○○等人於無償贈與或買賣系爭永康市○○段 ○○○○號土地時,知悉該處分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且,被告甲○○、丙○○業已提供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516地號、552地號及574地號等 4筆土地作為擔保債權之用;如前所述,前開 4筆土地之價值經鑑定又較被告甲○○向原告借貸2,800萬元之本金、利息為高,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因被告等之處分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之無償贈與、買賣契約等債權行為,因與撤銷權行使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被告間無償贈與、買賣系爭永康市○○段 ○○○○號土地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亦無法舉證被告甲○○、戊○○、丁○○、乙○○等人於無償贈與、買賣系爭土地時,即知該處分行為將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本件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另被告丙○○、被告己○○間及被告甲○○、被告乙○○監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並依法請求被告戊○○、丁○○、乙○○、己○○四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37,368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臺南縣│ 永康市 │ 仁愛 │ │ 575 │旱│1301.97 │86/2000 │├─┼───┼────┼───┼───┼───┼─┼────┼────┤│2 │臺南縣│ 永康市 │ 仁愛 │ │ 575 │旱│1301.97 │63/2000 │├─┼───┼────┼───┼───┼───┼─┼────┼────┤│3 │臺南縣│ 永康市 │ 仁愛 │ │ 575 │旱│1301.97 │86/2000 │├─┼───┼────┼───┼───┼───┼─┼────┼────┤│4 │臺南縣│ 永康市 │ 仁愛 │ │ 575 │旱│1301.97 │765/2000│├─┼───┼────┼───┼───┼───┼─┼────┼────┤│5 │臺南縣│ 永康市 │ 仁愛 │ │ 575 │旱│1301.97 │1/2 │└─┴───┴────┴───┴───┴───┴─┴────┴────┘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