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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被 告 甲○○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零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嫌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存款,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自字第13號侵占案件判決有罪。原告係因被告之涉嫌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裁判參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之範圍為:被告侵占款項新臺幣(以下同)肆仟零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原告受有肆仟零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之損害,此有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告96年7月3日之起訴狀載)。

三、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份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所列被告尚包括林乙凡,所列聲明尚包括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96年度自字第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林乙凡被訴侵占,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無罪,並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告對於林乙凡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有該判決在卷為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因之,本案僅就被告甲○○為審理。

四、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甲○○與林乙凡係夫妻,甲○○於90年8月15日起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而林乙凡係原告公司之董事。詎被告竟涉嫌於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自90年9月19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陸續對於甲○○業務上與會計陳寶猜共同保管之原告所有於銀行之存款,予以挪用侵占,合計肆仟零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茲敘述被告涉嫌侵占款項之具體詳情如下:

1、90年9月13日被告甲○○持原告應收和平電廠工程款500000元之支票至台北代收存入原告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帳戶後,於90年9月19日自行提領500000元挪用侵占入己(如明細分類帳項次1)。

2、90年11月26日被告甲○○將原告所有,用會計陳寶猜名義開設供原告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新營支庫(以下簡稱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中之30萬元匯入林乙凡擔任董事長所經營之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尉工業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以下簡稱台北國際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予以挪用侵占(如上明細分類帳項次2)。

3、90年12月26日被告甲○○由原告所有以陳寶猜名義開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提領現款326590元存入林乙凡在萬通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內,予以挪用侵占(如上明細分類帳項次3)。

4、91年1月15日被告甲○○將原告所有以陳寶猜名義開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之存款300000元,匯入林乙凡擔任董事長所經營之上開達尉工業公司在台北國際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予以挪用侵占(如明細分類帳項次4)。

5、91年1月23日被告甲○○指示原告公司人員將原告公司所有以陳寶猜名義開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之存款0000000元匯入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誠泰商銀業務專戶內予以挪用(如明細分類帳項次5)。

6、91年3月11日、91年3月26日、91年4月1日,被告甲○○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原告所有以陳寶猜名義開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之113800元、200000元、200000元匯入林乙凡擔任董事長之達尉工業公司在台北國際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予以挪用侵占(如明細分類帳項次6、7、8)。

7、91年4月15日被告甲○○將原告所有以陳寶猜名義開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之100000元匯入林乙凡擔任董事長之達尉工業公司在台北國際銀復興分行之上開帳號內予以挪用侵占(如明細分類帳項次9)。

8、91年4月25日、91年4月30日、91年5月10日、91年5月24日、91年5月30日,被告甲○○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陳寶猜將原告所有以陳寶猜名義開立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匯入林乙凡任董事長之達尉工業公司在台北國際銀復興分行之上開帳號內,予以挪用侵占(如明細分類帳項次10、11、12、13、14)。

9、91年5月31日被告甲○○指示陳寶猜將原告所有以陳寶猜名義開立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匯入誠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誠泰商銀業務專戶內予以挪用侵占(如明細分類帳項次15)。

、91年6月17日、91年6月24日、91年7月15日、91年7月25日,被告甲○○指示原告公司之會計陳寶猜,將原告所有以陳寶猜名義開立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匯入林乙凡任董事長之達尉工業公司在台北國際銀復興分行之上開帳號內,予以挪用侵占(如明細分類帳項次16、17、18、19)。

、91年8月5日、91年8月12日、91年8月20日、91年8月27日、91年8月30日、91年9月2日、91年9月10日、91年9月16日、91年9月25日、91年9月30日、91年10月14日、91年10月25日、91年10月30日、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29日、91年12月16日、92年1月10日、92年1月23日、92年2月10日、92年2月20日、92年3月12日、92年3月18日、92年4月3日、92年4月25日、92年5月5日、92年5月26日、92年6月10日、92年6月30日、92年7月16日、92年7月28日、92年8月11日、92年8月20日、92年9月2日、92年9月10日、92年10月3日、92年10月15日、92年11月5日、92年11月20日、92年12月5日、92年12月25日、93年1月5日、93年1月15日、93年2月5日、93年2月20日、93年3月5日、93年3月19日、93年4月5日、93年4月21日、93年5月7日、93年5月20日、93年6月4日、93年6月21日、93年7月5日、93年7月20日,被告甲○○指示陳寶猜將原告所有以陳寶猜名義開立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之存款依序為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5 萬元、15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 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元、20 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匯入林乙凡擔任董事長經營之達尉工業公司在台北國際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予以挪用侵占(如明細分類帳項次20至73)。

、民國93年7月底因上述陳寶猜名義開立之合庫帳號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扣押,甲○○乃以林乙凡在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簡稱林乙凡在中國信託城北分行之帳號)供原告存入款之用,該帳號印章由甲○○自己保管。詎甲○○竟仍於93年8月25日、93年9月30日、93年10月20日、93年11月10日、94年1月10日、94年2月15日、94年3月4日、94年4月4日、94年5月5日、94年6 月3日、94年7月6日、94年8月4日、94年9月5日、94年10月5日、94年11月4日、94年12月5日、95年1月5日、95年2月6日、95年3月3日、95年4月4日、95年4月20日、95年5月5日、95年6月5日、95年7月6日、95年7月31日、95年9月5日、95 年10月2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指示陳寶猜,將原告所有存入上述林乙凡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號內之現金依序為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8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90萬元、50萬元匯入林乙凡擔任董事長之達尉工業公司在台北國際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予以挪用侵占(如明細分類帳項次74至77、79至103)。

、93年12月15日,被告甲○○將原告所有以陳寶猜名義開立之上述合庫帳戶內被債權人聲請法院民事執行扣押後之餘款0000000元提領自行保管而侵占(如明細分類帳項次78)。

、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5日、96年1月2日、96年1月15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5日、96年4月2日、96年4月25日、96年4月30日、96年5月15日、96年5月21日,被告甲○○指示會計陳寶猜將原告所有存入上述林乙凡在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號內之現金依序為50萬元、75萬元、50萬元、2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匯入林乙凡擔任董事長所經營之達尉工業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予以挪用侵占(如上明細分類帳項次104至109,111至115)。

、被告甲○○於96年2月14日指示會計陳寶猜將原告所有存入上述林乙凡在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號內之現金245萬元匯入觀鑫蘭業有限公司在合庫南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予以挪用侵占(如上明細分類帳項次110)。

㈡、被告甲○○與林乙凡既係夫妻關係,且分別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及董事職務。而所匯款至上述台北國際銀行復興分行及龍江分行,與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帳戶,皆係林乙凡擔任董事長所經營之達尉工業公司帳號,又萬通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為林乙凡私人帳戶,且本件涉案行為時間長達五年多之久等等事證,足見被告甲○○與林乙凡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被告甲○○上開涉犯侵占罪嫌之不法侵權行為,係於96年6月1日被原告之董事長為查閱帳簿而發覺,並於當日召開之九十六年度第二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對被告及林乙凡二人依法提出刑事、民事追訴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96年6月1日親筆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件,及96年6月6日親筆書致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償還計劃書影本一件。證明被告甲○○對於挪用款項之金額,已經自認。但原告對於其所載之分期償還計劃,不同意,要求一次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

㈤、被告甲○○對於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自90年9月19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陸續對於其業務上保管原告所有,於銀行之存款及現金予以侵占挪用,合計肆仟零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之犯罪侵權行為事實(其具體事實及犯罪時間、方法,詳見起訴狀記載),業經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不諱,(見鈞院96年度自字第13號被告甲○○侵占案件刑事庭於97年1月31日、97年5月5日、97年10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11月24日及98年1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甲○○96年6月1日親筆出具之承諾書及96年6月6日出具之償還計劃書各一件(見原告起訴狀附呈之證 (一)之1證 (一)之2)、原告公司96年6月1日召開之九十六年度第二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一件(見起訴狀附呈之證 (二),應證事實:證明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帳款合計40,014,390元之不法侵權行為於96年6月1日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因查閱財務報表帳冊而發覺並於當日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對被告夫妻依法提出刑事、民事追訴責任)、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尉公司)資料查詢單(見起訴狀附呈之證 (三),應證事實:證明達尉公司係被告之妻林乙凡為負責人所經營之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達尉公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達尉公司)台北市政府97年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012000號函檢附達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鈞院刑事卷二第33、34頁,第122至第126頁,應證事實:證明達尉公司係被告之妻林乙凡為負責人所經營之公司)、達尉公司銀行帳號之開戶資料、帳戶移管同意書(見鈞院刑事卷二第36、37頁,應證事實:證明達尉公司在原台北國際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 00000000帳號,均係被告之妻林乙凡為代表人所開設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106號函檢附之林乙凡開戶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鈞院刑事卷二第162-165頁,應證事實:證明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係被告之妻林乙凡私人於90年3月27日親自簽名蓋章所開設之個人帳號,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證明90年12月26日被告甲○○將原告所有之326,590元存入其妻林乙凡之萬通商銀000000000000 00私人帳號內予以侵占之事實)、統亞公司股東花基文致監察人之提案書及請求書(見鈞院刑事卷一第54、55頁,證明被告與其妻林乙凡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款項之事實)、原告明細分類帳3頁(見起訴狀附呈之證 (五),應證事實:證明被告前後自90年9月19日起至96年5 月21日止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日期及匯出匯入帳號、匯出金額之過程)、及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一件、萬通銀行0000 0000000000帳號90年12月26日存款單存根影本一件、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 (二)影本7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1件、被告甲○○匯款指示單影本110件(見起訴狀附呈之證 (六)一袋外放編號1、3、2、4至73、74至77、79至115、5至8、10至115,應證事實:(1) 萬通銀行之存摺影本,證明90年9月13日甲○○拿原告應收工程款50萬元之支票存入原告萬通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於90年9月19日自行提領50萬元予以侵占之事實。(2)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及匯款指示單,證明被告甲○○指示會計人員將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金額匯入被告林乙凡負責經營之達尉公司台北國際商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共計0000000元;台北國際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共計00000000元,予以共同侵占之事實。

(3)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指示單,證明以被告林乙凡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商銀城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供原告公司使用,竟將該帳戶內原告所有之金額指示會計人員匯入被告林乙凡為負責人所經營之達尉公司台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合計0000000元;匯入林乙凡負責經營之達尉公司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合計0000000元;匯入觀鑫蘭業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南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金額為0000000元共同侵占之事實。(4)萬通銀行90年12月26日存款單存根,證明甲○○自原告所有以陳寶猜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新營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326590元存入被告林乙凡私人在萬通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內,共同予以侵占。)等之證物可資佐證。被告甲○○所犯刑事罪行部分,經鈞院刑事庭96年度自字第13號於98年4月14日判處業務上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㈥、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肆仟零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故意違背職務上之忠誠義務(不論被告是否具有專業資格),導致原告因被告挪用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而造成之金錢上之損害0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第一審判決書為憑,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於本院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中自認對於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刑事庭96年度自字第13號被告甲○○侵占案件於97年1月31日、97年5月5日、97年10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11月24日及98年1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甲○○96年6月1日親筆出具之承諾書及96年6月6日出具之償還計劃書、原告公司96年6月1日召開之九十六年度第二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據,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自字第13號及96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明細分類帳、達尉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達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97年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012000號函及檢附達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達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達尉公司銀行帳號之開戶資料、帳戶移管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106號函及檢附之林乙凡開戶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原告統亞公司股東花基文致監察人之提案書及請求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引用刑事判決內所援用之被告犯罪證據。

㈢、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