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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甲○○

己○○丙○○丁○○原名陳秀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黃溫信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係原告農會前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

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原告農會信用部業務;被告己○○係原告農會前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會務與業務;被告丙○○係原告農會前信用部主任,負責主管原告農會信用部之存放款業務;被告丁○○(原名陳秀貴)、乙○○2人則係原告農會前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放款案件之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被告甲○○係原告農會理事會所聘任,被告己○○、丙○○、丁○○、乙○○等4人則係原告農會總幹事所聘任,均係農會法所指之農會職員,依法受原告農會委任為其處理、審核原告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之人。

㈡訴外人陳沛然係原告農會第12屆理事,其為規避每一農會會

員最高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限制,曾先後以其胞兄陳教、陳國士、胞弟陳先配、子陳軍雄等親友名義,向原告農會貸款,俾能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民國87年之檢查報告(基準日為87年2月5日)中已敘明此項缺失,並提出改進意見促請原告農會改善。詎原告農會於87年11月24日復貸款與訴外人陳軍雄(即陳沛然之子)6,000,000元,於同日沖償訴外人陳沛然、陳先配、陳國士等催收戶之延滯利息及訴訟費用後,辦理展期,亦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缺失,此亦為中央存保公司88年之檢查報告(基準日為88年8月31日)所申明。原告農會另於88年7月間由訴外人陳沛然以其子陳軍雄名義,提供與82年間以訴外人陳先配名義向原告農會取得10,000,000元貸款案中所提供之臺南縣○○鎮○○○段4之13至4之18地號等6筆土地之相同擔保品,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原告農會申請增貸至20,000,000元,沖償關聯戶即訴外人陳清心之遲延利息及代償關聯戶之積欠本金,有以債養債情事。

㈢時任原告農會總幹事之甲○○、秘書己○○、信用部主任丙

○○、專員丁○○、徵信鑑估職員乙○○等人(下稱被告等5人)明知訴外人陳沛然前述關聯貸款案已經中央存保公司提出改進意見,且明知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銀行法第25條、第33之3條、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規定關於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以及原告農會88年度會員大會之決議,對每一會員若有受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限制者,其放款最高額度為80,000,000元,竟與訴外人陳沛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違背其等之職務,准予核定最高貸款限額為20,000,000元,使訴外人陳沛然得以順利貸款20,000,000元,使名義上訴外人陳沛然與其兄弟陳教、陳國士、陳先配、其子陳軍雄等二親等血親之關係人在原告農會之授信總餘額為99,165,000元,已超過80,000,000元之限額。且實際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關聯戶授信總餘額已達155,720,000元。

㈣被告等5人因系爭違背職務違法核貸犯行所涉之背信罪及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435號、95年度偵字第1490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金重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被告己○○有期徒刑7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被告丁○○、乙○○各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第l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5人均係原告農會委任為其處理、審核信用部放款業務,本應維護原告農會放款之利益,且明知應依據原告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放款業務,竟違背其職務,就上開6筆擔保土地原僅得貸放10,000,000元,准予核定最高貸款限額為20,000,000元,使訴外人陳沛然得以順利貸款20,000,000元,致原告農會受有l0,000,000元之損害。另被告等5人係受原告農會處理事務,貸放款業務亦為其等處理事務之範圍,其等竟違背職務違法核貸,致原告農會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

㈥原告農會前以本院91年度執速字第3057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

陳軍雄扣薪,目前持續扣薪中,而同執行事件及嗣後95年度執吉字第25998號執行事件先後二次拍賣擔保品均未拍定。

㈦並聲明:

⒈被告甲○○、己○○、莊澄河、丁○○、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以刑事判決確定時為準。

⒉被告等5人因系爭貸款案件違背職務核貸所涉及之背信罪

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既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35號、95年度偵字第14905號),並經本院95年度金重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等5人均有罪並確定在案。是被告等5人共同侵權行為之犯行明確。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例參照)。就本件違法超貸之刑事部分係於「96年11月4日」始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案件應於96年11月始確定,是原告於本案之刑事判決確定前,固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惟原告農會並不確認被告等5人之行為確係侵權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98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

⒋被告甲○○係原告農會前總幹事。按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

下: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次按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農會統一考訓之;農會聘僱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89年7月19日修正前農會法第26條、第31條及93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⒌第按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

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經理、副經理。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被告丙○○既為原告農會前信用部主任,自為上開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負責人,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

⒍被告等5人擔任原告農會放款業務之承辦人,其業務範圍

包括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同時負有查估、鑑價抵押擔保之物品之責,是被告5人對「貸款人之資力審查」、「查估、鑑價抵押擔保品」等業務即有調查、審酌之裁量權。此觀被告等5人所不爭執之原告農會81年5月制訂之「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品估價辦法」第3條規定,對於土地擔保放款估價標準則規定「評定單位價值」乘「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乘「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原則依據公告現值(3至13)倍以內,…並非單純依原告之指示而為。

準此,在被告等5人辦理放款權責之內,仍具有獨立審核貸放成數及查估裁量之權限。

⒎本件貸款須經放款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等人

逐級審核,若有任一層級未同意,該借款人即無法完成申貸,是原告農會內部各種層級之決定均有其獨立意義,均可能影響申請貸款案成立與否,而其間差別僅在於何人為初步決定,何人為中間決定,何人為最終決定,任何一層級決定權人,就農會內部而言,均係具有相當責任性事務,且在貸款案處理上,各於其職掌範圍內有權作成決定。

又原告農會採逐級審核制,係為加強授信案件之審查與管理,以確保債權之安全,乃在原有分層負責之框架下,由每位貸放審查委員嚴格把關,始同意受理徵信,其目的即在於集結各部門各單位以最細膩之分工,以期達到最正確的授信結果。換言之,即使逾越分行權限額度之申貸案,每一個審查委員雖均無准駁之實權,但每一個審查委員就個案審查時,均應克盡職守確實審查,如申貸案不符合規定時,即不應准予核貸,自無致原告農會受損害之可能。

故被告等5人,就原告農會而言,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

⒏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委任乃勞務給付之一般性規定,僱傭則為其特別規定,於僱傭無規定者,自可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等5人違背其職務不實查估,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會員借款限額,致原告農會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等5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原告農會因此所受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由被告等5人共同負賠償之責。

⒐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民法第544條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被告等5人為違背委任行為之時間點為87年3月,則原告農會於98年6月18日起訴,未逾15年消滅時效。⒑否認原告農會於95年11月15日即知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因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之起訴書未寄給原告農會。

原告農會為知悉犯罪事實,另於97年3月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書。

二、被告甲○○、莊澄河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被告甲○○係於原告農會理事會之授權範圍內核章,並無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受任人責任。

㈡被告莊澄河係基於放款基本資料從事審核工作,並無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受任人責任。

三、被告丁○○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被告丁○○係原告農會之員工,於訴外人陳軍雄提供土地向

原告農會申請借款時,負責該貸款案件之書面資料審查工作。被告丁○○88年8月間辦理系爭貸款案件時,並不知悉中央存保公司87年之檢查報告(基準日為87年2月5日)之內容,故被告丁○○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亦無過失。雖系爭貸款案件經台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35號、95年度偵字第149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丁○○於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經認罪協商程序認罪,被告丁○○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認罪協商程序具有妥協之性質,與事實未必全然合致,且本件訴訟為獨立起訴之民事訴訟,並非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自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農會仍應就被告丁○○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農會受有具體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農會起訴主張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於96

年11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96年11月確定。原告農會於該刑事判決前,固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但須至該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農會始確認被告等5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故原告農會於98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惟中央存保公司於88年金融檢查報告中(基準日88年8月31日)已記載系爭貸款案件情形,且借款人陳軍雄所提供之抵押物,亦於91年間經拍賣,亦為原告農會所不爭執。且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5月8日將系爭貸款案件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2年6月19日以偵辦背信等案件需要,向原告農會函調:⒈訴外人陳軍雄、陳沛然貸款案全卷資料、⒉貸款核發與借款人繳息帳戶之帳號、⒊原告農會對每一會員放款最高額度之相關資料,並於93年間陸續對被告等5人為訊問,被告等5人並因此向原告農會請假應訊,原告農會應知之甚詳。而系爭貸款案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本院於96年2月12日向原告農會函調訴外人陳沛然貸款案之相關資料,函文並已載明係為受理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背信案件,原告農會至遲於95年10月、11月間台南地檢署提起公訴或96年2月間本院函調資料時,即已知悉系爭貸款案被告等5人有背信不法之情事。原告農會主張至刑事判決確定始確認有不法行為,並無可採。

㈢原告農會至遲於95年10月間至96年2月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

,或法院函查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有背信之不法情事,原告農會亦自承在此之前早知本件貸款之經辦人員及受有損害之情形(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受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5年10月至96年2月間起算,但原告農會遲至98年6月18日始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等5人賠償,顯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㈣被告丁○○就系爭貸款案件擔任書面覆核之工作,乃原告農會依93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聘僱之員工。

至於被告丁○○所從事之工作,係受原告農會指示,就其客戶申請貸款時,依原告農會制定之擔保物估價辦法,辦理抵押品不動產查估調查,作成查估結果,以為原告是否授信之參考並提出建議,並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其查估抵押品之權限,亦無獨立決定授信與否或其核貸金額多寡之裁量權。亦即,被告等5人於其分別執掌之放款審核、徵信、鑑價等業務範圍內,仍須遵守原告之「信用部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辦法」。是被告等5人受僱從事特定範圍業務,既無獨立裁量權限,其與原告農會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提供勞務並受有報酬之僱傭契約,與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有間,原告農會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㈤原告農會主張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本件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4條等語。惟按僱傭與委任二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其法律性質、權利義務既均不相同,即與類推適用之法則不符,原告農會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並不可採。

㈥依中央存保公司之金融檢查報告,系爭貸款案件所稱訴外人

陳沛然、陳軍雄關係戶自86年8月起陸續延滯繳息,原告農會於88年8月19日核貸訴外人陳軍雄20,000,000元,係供訴外人陳沛然繳納其他關係戶之延滯利息並清償訴外人陳先配積欠之10,000,000元本金,有以債養債,掩飾逾期放款並虛增盈餘之缺失。訴外人陳軍雄貸款既用以清償關係戶積欠之本金與利息,則原告於放款時,同步回收呆帳,資金並未流入原告農會以外之人,原告農會總額財產並未受損(如金融檢查報告所言只是虛增盈餘),原告農會既未受有積極財產之損害,被告等5人之行為縱有不妥(有時是希望擔保品土地之景氣回春,原告農會可受償更高),因原告農會並無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㈦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使用人頭戶分

散貸款、集中使用與金融機構呆帳之發生間,要難謂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予斟酌。

四、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農會總幹事依農會法第26條之規定就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

職員有指揮、監督之權,總幹事對於人事之派令有決定權,部屬必須遵其人事命令於所載之時間內辦理移交及接任新職務,且部屬亦無法理基礎及權力拒絕總幹事所發布之職務,此與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乙○○既係依總幹事之命令接任職務,無事前徵詢被告乙○○允諾與否,被告乙○○亦無權力拒絕職務,且其於擔任放款業務前亦無相關經驗,於任職期間亦未經專業訓練,或參加金融證照之講習,原告農會指示被告乙○○接任放款業務,乃直接命令被告乙○○接下具有委任性質的職務,但被告乙○○不得拒絕。是被告乙○○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另被告乙○○依原告指示辦理相關案件,無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從適用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相關規定。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8日農輔字第0940050546號函亦表示「…由於農會聘僱員工,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之性質…」,是綜上所述,被告乙○○並非經原告農會委託,並允為接任放款業務,而係原告農會所指派,被告乙○○無從拒絕。且被告乙○○於系爭貸款案件中係依原告農會指示而為,並無裁量權,被告乙○○與原告農會間非委任之關係。

㈡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6月19日調南機肅字

第0927620660號函(案號000-00000000-000)偵辦背信案件時,已包含訴外人陳軍雄之貸款案件,調查人員並於92年9月18日至原告農會調閱相關文書卷宗。是以,原告農會於92年9月18日即已知悉訴外人陳軍雄之貸款案件有涉及不法之情事。

㈢原告農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農會

所屬之信用部係基層金融機構,中央存保公司每年均派員定期實施金融檢查,並於金融檢查報告中詳述其檢查結果及缺失。於87年之檢查報告中,既已敘明與本件貸款案相關情事及提列之損失,並於88、89年檢查報告中再次強調。原告農會就此表示僅知其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並不確認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實屬有誤。原告農會主張其於96年11月收受本院95年度金重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時,方確悉被告乙○○之違法失職情事。然原告農會就訴外人陳軍雄之貸款案件已於91年間開始進行確保債權之訴訟行為並聲請拍賣抵押物。是以,原告農會已於92年9月間確悉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並已知悉相關之賠償義務人,而原告農會迄今已超過2年而未行使請求權。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原告農會於「98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

㈤依原告農會95年11月15日之函稿及台南地檢署95年10月12日

南檢朝讓93偵9435字第71417號函,均可證明原告農會早於95年11月即已知悉有侵權行為。被告乙○○於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曾於95年11月15日提出一份簽呈,希望原告農會能暫時換掉被告乙○○職務,由較適任的人來擔任,原告農會信用部之主任及秘書的批示就可證明原告農會已經知悉被告乙○○遭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總幹事同意秘書與主任的意見,亦批示給予鼓勵,足證原告農會於該時間點已經知悉。另原告農會於95年11月13日收到前開台南地檢署之書函,要求原告提供表列之資料及文件,被告乙○○於同年月15日提出簽呈於原告農會,原告農會則於同年月20日回覆台南地檢署,故原告農會早已知悉有被告等5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況中央存保公司於檢查報告中亦曾提及此事。

五、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因此,行為人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惟被害人如無現存財產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或新財產之取得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即難認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農會主張其於88年7月間由訴外人陳沛然以其子陳軍雄

名義,提供與82年間以訴外人陳先配名義向原告農會取得10,000,000 元貸款案中所提供之臺南縣○○鎮○○○段4之13至4之18地號等6筆土地之相同擔保品,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原告農會申請增貸至20,000,000元,沖償關聯戶即訴外人陳清心之遲延利息及代償關聯戶之積欠本金,有以債養債情事,被告等5人違背其等之職務,准予核定最高貸款限額為20,000,000 元,使訴外人陳沛然得以順利貸款20,000,000元,原告農會受有l0,000,000元之損害,被告等5人應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等語,固據提出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起訴書及判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8頁),惟查,本院審酌原告農會亦自陳訴外人即名義借款人陳軍雄貸得之20,000,000元乃係作為沖償關聯戶即訴外人陳清心之遲延利息及代償關聯戶之積欠本金,有以債養債情事,而當時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減少或價格低落之情形,且依法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然本金可再生利息等情,因認就原告農會而言,其本金債權額反而因被告等5人之行為而增加,實難認原告農會因被告等5人於88年7月間辦理訴外人即名義借款人陳軍雄增貸案而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或新財產之取得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原告農會既無實際損害發生,即使被告等5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確定,仍難認被告等5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因此,原告農會就被告等5人於88年7月間辦理訴外人即名義

借款人陳軍雄增貸案,既無實際損害發生,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