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日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水國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愉程
吳鎮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友才,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邱正雄,業據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邱正雄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原告為自行車專業設計生產公司,主要外銷地區為北歐各國
,為免國際貿易貨款債權因買受人財務生變無法受償或國際追償不便,乃透過出賣應收帳款債權予被告銀行之方式避免,被告銀行則先調查原告國外客戶債信後決定受讓與否及受讓額度。兩造乃分別於民國97年5月9日、97年8月5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約定原告與訴外人瑞典買受商REXINDUSTRI AB公司(以下簡稱REX公司)交易金額在美金50萬元額度內,以及原告與訴外人瑞典買受商NORDIC BIKEAB(以下簡稱NORDIC公司)交易金額在美金100萬元額度內,由被告承購原告對上開兩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約定該兩家公司如因財務困難而不能付款時,被告應於上開承購額度範圍內所逐筆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之95%(亦即於美金475000元及950000元額度內),對原告負付款責任;被告則向原告按每筆交易發票金額計收0.75%手續費(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
㈡原告於97年7月21日向REX公司出售自行車乙批,應收貨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同年8月25日再向REX公司出售自行車乙批,應收貨款為0000000元。以上二筆交易應收貨款共計0000000元,惟買受商REX公司因瑞典幣貶值及其公司財務發生窘狀而未付款。
㈢又原告另自97年7月10日起共出售七批自行車予NORDIC公司
,交易明細如下:⑴97年7月10日出口2櫃,貨款為0000000元;⑵97年7月21日出口5櫃,貨款為0000000元;⑶97年7月30日出口2櫃,貨款為0000000元;⑷97年8月11日出口2櫃,貨款為0000000元;⑸97年8月19日出口1櫃,貨款為275687元;⑹97年8月25日出口乙批,貨款為0000000元;⑺97年10月13日出口乙批,貨款為0000000元。以上七筆交易應收帳款總額共計00000000元(下稱),惟買受商NORDIC公司亦因瑞典幣貶值及公司財務窘困而未付款。
㈣原告對於買受商REX及NORDIC公司上開應收帳款總額共計000
00000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均為被告所承購且在承購額度內,故於REX及NORDIC公司上開每筆貨款到期而未支付時,被告即應依約向原告付款。依兩造間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原告就前揭貨款總額除應自負5%之風險外,其餘95%貨款亦即00000000元,被告應依約向原告給付。惟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卻一再推諉,並向原告主張解除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契約而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抗辯原告與買受商REX及NORDIC公司間上開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原告給付遲延之商業糾紛,並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與該二家買受商協議變更應收帳款付款期限等違約情事,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四)之⒑、(六)之⒈⑵、(九)之1.⑵條款規定,解除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尚無理由:
⒈買受商REX及NORDIC公司係因財務窘困而未支付貨款,原告
否認對買受商有給付遲延之商業糾紛,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與被告於97年5月13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並未
收受被告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完全不知該總約定書內容,對總約定書內兩造權利義務如何分配,毫無所悉,被告依據該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所為不利原告且顯不公平之條款,主張解除兩造間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尚無理由。
⒊原告讓與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買受商雖為二家瑞典廠商,
實質上係同一公司,執行長(CEO)均為同一人,分為二家公司對原告下訂單乃係為因應其國內稅務,且原告讓與之每筆帳款均已依被告要求,以發票日後3個月為貨款到期日,惟因買受商希望每筆到期貨款均延期30天後付款,原告已徵得被告同意,被告並將每筆貨款原到期日延後30天之正確期日傳真原告,詎買受商於延期給付後仍拒不付款,被告為免其給付義務而請原告與買受商再協商,買受商因本身財務窘困兼受金融風暴衝擊,不欲清償本件貨款,原告無法再與買受商協商,乃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卻將其已同意展期清償之事實予以扭曲,指為原告未經其書面同意而變更付款條件之違約,進而主張依據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款解除契約,拒絕向原告給付,顯無理由。
⒋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分據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2條規定。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生公平之情形。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乃指對待給付不相當、危險分配不合理、違約責任不相當或有其他顯不利消費者之情形。所謂限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即妨礙契約目的達成條款,係指限制消費者權利行使或直接、間接規避企業經營者義務,致妨礙締約者依其契約內容所要達成之經濟上目的與效果而言。前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乃被告一方為其業務經營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定型化契約。觀之該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不論第一節總則條款或其他各節之條款,均規範原告義務與責任,無一對被告在契約責任上有認何規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顯不相當,如在第二節第12條違約事項約定中共約定有15款違約事由,均對原告所為規範,卻無被告違約事由之約定,關於應收帳款債權業務之約定,亦多在規範原告義務,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顯不相當,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⒌再退步言,原告將國際貿易應收帳款讓與被告,其目的在分
散交易風險,被告承購應收帳款業務係提供商業界避險選擇之服務,兩造間交易應屬消費行為,原告讓與應收帳款債權係接受被告業務服務,並非將此服務作為業務之用,乃最終消費,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雖主張依據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九)之⒈⑵、⑹款,原告未於接獲被告商業糾紛或異常通知後15日內與買受商協調解決並函覆處理結果,或解決條件不為被告接受,被告得解除契約云云,然依前開條款規定,不論原告是否與買受商協商,被告之給付義務均得因其單方片面決定而免除,蓋原告如未協商,被告得依約解除契約,原告如與依被告指示與買受商協商,不論條件為何,被告均可表示不同意而解除契約,則被告之給付義務得因其單方表示而達到免除結果,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原告基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將受此契約條款之限制,致分散風險締約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意旨,上開條款亦為無效。
⒍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交易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⑴被告所制定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其內容係屬被告為提
供予接受其服務之不特定客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單方訂定之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由於消保法並未對消費者限制為自然人,因此,只要是以消費為目的,縱使是屬於法人之企業經營者,也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範圍(參照消費者保護法解讀,馮震宇等著,第17頁)。另所謂「消費行為」,係指其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所為之最終消費(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8年3月16日消保法字第00353號函參照)。
⑵原告雖非自然人,但法人亦得作為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範
疇,故原告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應自其行為是否為消費行為而定,尚不僅以其為「法人」,而逕將原告排除於「消費者」範圍之外。原告將國際貿易應收帳款讓與被告,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與效果在分散交易風險,被告此項承購應收帳款業務係提供商業界避險選擇之服務,原告之讓與行為係接受被告業務服務,並將被告提供之服務用作業務之用,核屬最終消費,故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係屬「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⒎被告制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
⑴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本件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係被告為與一般不特定客戶為相同業務反復使用而單方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
⑵被告制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多達20頁,所提供業務內
容包含普通營運周轉(第25條)、出口押匯墊款(第26條)、進口開狀、融資及其委任保證(第27條)、國內購料借款及有關匯票承兌付款等(第28條)、委任保證(第29條)、申請貼現(第30條)、委託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第31條)、應收帳款讓與擔保(第32條)、應收帳款債
權承購業務(第33條)共計九種。被告將其所提供之九種服務融入同一份「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內,一般不特定客戶不論接受被告任一服務,均受此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規範,且此約定書編號並非特定用於某特定客戶,而係某一期間所適用版本之編號,為被告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
⒏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九)之1款規定,不得為契約解除或終止之依據:
⑴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九)之1款規定:「乙方(
指被告)依約承購之標的如發生下列商業糾紛或異常時,甲方(即原告)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或異常通知15 日內與丙方(即買受商)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乙方,若甲方未在上開期限內函覆處理結果或其解決條件不為乙方所同意,經乙方解除或終止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約定書時,甲方應無條件依本條第(六)項第2款約定返還價金及因此所生之費用,並不得要求乙方退回其已支付之承購手續費。」,觀之該條款約定內容,係課以原告應在接獲被告商業糾紛或異常通知15日內與買受商協議及回覆協商結果之義務,並賦予被告接受或不接受協商結果之權利,以及被告不接受協商結果經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之法律效果,並非係指一有所謂之商業糾紛或帳款異常時,或被告不接受解決條件時,被告即得依該條款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此觀該款文字係「經乙方解除或終止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約定書時」,而非「乙方得據以解除或終止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約定書」自明。易言之,縱被告不接受原告與買受商協商結果,必須另有解除或終止事由發生,被告始得依該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關於契約解除或終止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
⑵又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九)之1各款規定內容,
係在闡述所謂商業糾紛或帳款異常之定義,被告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依據,係規定於該約定書第33條(六)項,被告如主張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有該約定書第33條(九)之1款之商業糾紛或異常情形,僅能依該款規定向原告為商業糾紛或異常情形之通知,並俟原告回覆協商結果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被告如不接受,除非有第33條(六)項規定之事由發生,否則無由依據第33條(九)之1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換言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九)之1款規定並非解除契約之依據。
⒐原告與買受商間並無商業糾紛:
被告抗辯其所承購之應商帳款債權有商業糾紛之主要依據,係以買受商曾向被告通知原告出貨遲延導致大額損失,以及NORDIC公司發票編號000000-0A、000 000-0B之出賣人為訴外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事,然本件並無上開情形:
⑴買受商REX公司及NORDIC公司雖均曾發函向被告表示因原
告出貨遲延致受大額損失,或以發票編號000000-0A、000000- 0B出賣人應為訴外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公司等訊息,主張與原告間有商業糾紛而拒絕向被告付款等情事。但原告出貨均係依該兩家買受商之需求而由其在台代理人玄壬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該買受商CEO之台籍配偶)安排船期、貨櫃及報關,並無遲延情事。再者,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九)之⒈⑵所規定之「拒絕」二字,係指甲方因給付遲延經丙方拒絕受領之意,本件原告每批貨品出口到港後,買受商均如期提領貨物,僅在各筆貨款到期後藉故不給付價金,倘原告對買受商有給付遲延情事,買受商可以拒絕受領並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惟本件買受商如期領貨,更未對原告就其所稱巨額損失有任何爭執或求償,僅以此拒為價金之給付,實難認被告得依據買受商之上開通知事由,即可認定本件已構成商業糾紛之定義。
⑵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九)之⒈⑹規定「丙方要
求變更交易條件或提前付款折扣」之商業糾紛,此規定之丙方要求變更交易條件,應指在貨款到期日前或在契約未履行完畢時,丙方要求將原契約條件予以變更之謂,而非指出口商在接獲異常通知後所為之協商,否則,該規定即甚為矛盾且不合理。蓋本條款規定「乙方依約承購之標的如發生下列商業糾紛或異常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或異常通知15日內與丙方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乙方…。」,本件買受商在貨款到期後未向被告付款,並發函通知被告聲稱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即向原告發應收帳款異常通知書,此時原告依該款規定即有於15日內與買受商協商及回報協商結果義務,原告據此與買受商協商,而買受商希望將貨款到期日延後30天,原告將此協商結果回覆被告,被告依該項款規定可以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豈可將此回覆結果再指為商業糾紛,如此將造成無盡循環。
⒑原告無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書第33條(四)之款規定:
⑴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四)之款規定:「甲方
保證非經乙方(如經乙方轉售承購標的者,則為乙方與承購公司)書面同意,就乙方承購所由之甲方與丙方之買賣約定書、勞務約定書或其他債權約定書內容(例如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或約定書效力,絕不任意變更或消滅之。」,被告以原告同意買受商延後1個月付款之期限利益,係未經其書面同意而變更付款期限,主張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據該約定書第33條(六)之⒈⑵款規定解除契約。惟被告承購之標的如有商業糾紛或異常時,被告會對原告發應收帳款異常通知書,原告應自接獲通知15日內與買受商協商並回覆協商結果,為該約定書第33條第(九)之1規定,被告曾對原告發出應收帳款異常通知,被告亦曾以律師函回覆協商結果,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依上開規定履行協商及回覆義務,應不構成違反上開第33條(四)之款規定。
⑵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九)之1款規定課以原告應
與買受商協調解決義務,而「協調解決」係籠統、抽象詞句,其真義應指可以迅速有效與買受達成消弭商業糾紛或帳款異常之一切方案,當然包含與買受商達成展期清償協議在內。是原告與買受商協議解決之義務,係因被告對原告發出應收帳款異常通知書而發生,是被告應收帳款異常通知書之送達,除係原告應與買受商協調解決義務發生始點,亦為原告得與買受商就商業糾紛或帳款異常協商解決之授權書,原告據此與買受商協調解決爭議方案並回覆被告,自難認係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而擅為,應無違反約定書第33條(四)之款義務,被告不得依同條(六)之之⒈⑵款規定解除契約。
⒒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下列條款,應為無效:
⑴約定書第33條(一)之⒋⒎款規定,被告得「單方片面」
不具理由終止或變更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
①第(一)之⒋款規定被告於契約期間得隨意取消買受商
;同條項第7款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應收帳款承購,或變更、減少承購標的之範圍,或變更承購條件。
②有關買受商之信用,被告於訂約前即經過調查,經考量
願意承擔此一風險而訂約,並由原告支付一定手續費作為對價,原告並得以達到分散原告交易風險之契約目的,故此一契約之本質,與保險契約性質相似,亦即保險人應為其所收取的保險費,負擔一定程度之風險。準此,被告應為其所收取之手續費,承擔一定程度之風險,不得將此一風險再轉回由原告承擔,否則將與契約本質有所違背。
③因此,前開契約條款,已任由被告得「單方片面」取消
買受商,即代表著被告得完全毋庸負擔任何風險,祇要被告覺得有所不妥,即得不附理由、恣意濫權為任何變更,如此原告不僅依契約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將因此一條款而受到限制,以致無法達到分散原告交易風險之契約目的,亦與契約本質有所扞格,對於原告而言,顯然有重大不利而已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且被告原本依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給付義務,亦得因其單方之表示而達到免除之結果。再者,審視全部契約條款,原告並無得單方變更契約之權利,相較於被告得單方面變更契約之權利,雙方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亦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上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⑵約定書第33條(三)之⒈款及(六)之⒈⑵規定,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①第(三)之⒈款後段規定原告不得違反本約定書之任何
約定,否則被告本應負擔買受商信用風險,即可能轉由原告負擔;第(六)之⒈⑵規定原告如有違反第33 條之任一約定,被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
②本約定書之契約條款眾多,惟某些條款僅屬細節性及程
序性之規定,且原告違反時情節可能極為輕微,故並非原告一有違反任一條款,即影響被告之權益。然而,前開條款之規定,被告不僅毋庸經通知或催告原告,亦不允許原告有任何改善機會,即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且原應由被告所負擔對於買受商無法受償之風險,亦轉由原告負擔,顯然過度加重原告責任而已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限制原告得依契約請求之權利,更無法達到原告所欲達成之分散交易風險之契約目的。上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⑶約定書第33條(四)之⒊⒑款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
①第(四)項⒊款規定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逕行
通知買受商變更付款對象及方式;同條項第⒑款規定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逕與買受商協商變更跟買受商之間的契約。
②同條(一)之⒎款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應收帳款承購,
或變更、減少承購標的之範圍,或變更承購條件。前開第(四)項第⒊款及第⒑款雖未「直接」限制原告單方面變更契約之權利,但亦已「間接」限制之。蓋原告與買受商契約如為變更,原告與被告間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亦可能受到影響而應隨之變動,今被告設此一條款,即表示原告非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與買受商變更契約,亦間接表示原告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變更與被告間之契約。因此,上開條款形式上雖係限制原告與買受商之契約變更,但實質上亦限制原告與被告間契約之變更,顯然間接限制原告單方面變更契約之權利。
③雖第(四)項第⒊款及第⒑款之限制,尚非完全剝奪原
告變更之權利,但因被告掌握最終同意權利,故被告實質上得以單方決定原告得否變更之權利,倘如原告與買受商間契約確實有變更之必要,且又未實質影響被告之權益,如被告仍恣意濫權而為不同意,原告亦不敢與買受商變更契約,蓋如原告有所違反,被告即得依同條(六)之⒈⑵規定,以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故原告之變更權利,實已形同虛設,是以第(四)項第⒊款及第⒑款與第(一)項第⒎款相較,原告與被告間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應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又原告亦可能因無法變更而遭受重大損害,對其顯然有重大不利之處,上開條款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
⑷約定書第33條(八)之⒉、(九)之⒈⒉款規定,原告不
論理由為何,皆不得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手續費,然被告卻得請求原告返還價金,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①第(八)之⒉款規定原告已支付之手續費,不得以任何
理由向被告請求退還;第(九)之⒈⒉款規定如經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原告應將價金返還被告,惟原告卻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支付之手續費。
②依前開條款約定,原告不論理由為何,皆不得向被告請
求已給付之手續費,然被告卻均得請求原告返還價金,雙方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上開條款使原告拋棄本應得請求給付之權利(蓋如契約不成立、解除契約,原告本即得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手續費),相較於被告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故上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⑸約定書第33條(九)之⒈款規定原告未於接獲被告商業糾
紛或異常通知後15日內與瑞典買受商協調解決並函覆處理結果,或解決條件不為被告接受,被告得解除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亦屬無效。因不論原告是否與買受商協商,被告之給付義務均得因其單方決定而免除,蓋原告如未協商,被告得依約解除契約,原告如依被告指示與買受商協商,不論條件為何,被告均可表示不同意而解除契約,則被告依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給付義務得因其單方面表示而達到免除之結果,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原告透過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將受此條款之限制,致難達成分散風險目的。故約定書第33條(九)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⑹約定書第33條(九)之⒈款規定之「商業糾紛」,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①(九)之⒈規定之「商業糾紛」,大抵係指只要買受商
「單方面主張」契約有無效情形、拒絕受領、提起訴訟或仲裁、要求變更交易條件等,無論其主張有無理由或顯無理由,亦不論紛爭最後是否獲得解決,更不論紛爭之情節輕重,被告最後皆得單方面決定不接受而解除契約。
②惟買受商是否主張契約無效、拒絕受領、提起訴訟或仲
裁、要求變更交易條件等情事,皆非在原告可控制範圍內之風險,甚且原告可能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惟被告卻將此一風險,歸由原告承擔,應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再者,原告與被告訂定此一契約,目的在於分散交易風險,原告並支付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作為被告承擔風險之對價,縱有商業糾紛亦屬風險問題,理應由被告負擔。
③上開條款所稱之「商業糾紛」,係只要買受商「主張」
契約無效、拒絕受領等情事,即構成「商業糾紛」,然此等風險應屬最低程度之風險,而被告連最低程度之風險,均不願承擔,反轉由原告負擔,此等將被告本應負擔之風險完全免除,並限制原告得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實與契約目的有所違背,對於原告亦有重大不利而顯失公平。是上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⑺約定書第33條(十)之⒍款規定原告只要有違約情事發生
,即須依承購手續費10倍金額計付違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此一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蓋該約定書之條款眾多,某些條款僅係細節性及程序性之規定,且原告違反情節可能極為輕微,然依該款約定,只要原告一有違反契約約定時,即需負擔10倍手續費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課予原告過重而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此一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⑻約定書第33條(十)之⒎款規定買受商給付被告之應收帳
款,如有溢繳或短繳之情事,原告應予被告通知後提出說明,如原告未為說明或其說明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得逕對該筆承購標的銷帳,並仍得保留向原告或買受商請求補付帳款差額之權利。此一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①因不論原告是否提出說明,被告之給付義務均得因其單
方決定而免除,縱使原告依被告指示提出說明,被告均可表示不予接受而逕行銷帳,則被告之給付義務得因其單方面之表示而達到免除之結果,惟被告仍得保留向原告或買受商請求補付帳款差額之權利,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原告透過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將受此契約條款之限制,致難以達成分散風險之契約目的,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②再者,此一條款亦限制原告行使基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得請求給付之權利,而被告得以完全毋庸承擔任何風險,此與契約設計之目的及本質亦有所違背,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此一條款應歸於無效。
⑼約定書(十)之⒏款規定買受商因匯兌差異或遲延付款所
造成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此一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①就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其契約之設
計係在於經由原告給付一定手續費予被告作為對價,被告須自行向買受商收取應收帳款,並承擔一定之風險,而原告得以藉此分散風險。惟此一條款不啻使被告完全毋庸承擔任何風險,只要買受商發生遲延付款或匯兌差異之風險,均由原告承受,亦即被告依契約之給付義務得因此達到免除之結果,而原告基於契約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將受此條款之限制,致分散風險之契約目的難以達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②再者,買受商是否遲延給付及匯兌差異情形,皆屬於原
告所無法控制之範圍,被告卻將原告所無法負擔控制之危險,歸由原告承擔,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此部分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將其原應負擔之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加重原告之責任,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
㈥原告接受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服務而為消費,與被告簽訂應收
帳款承購同意書,並按每筆出口之發票金額支付被告手續費,被告則在買受商財務困難致不能付款時,對原告負給付應收帳款淨額95%之義務。原告依此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被告手續費,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於買受商因財務困難時,對原告給付應收帳款淨額95%之金額,本件端典買受商未付款係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原告因本件國際貿易共向被告支付手續費452842元,惟被告卻於買受商無法付款時拒絕向原告給付,並以其所收取之手續費係協助原告帳務管理,如催收帳款等費用為辯。原告對本件端典買受商之第1期貨款債權到期日為97年10月31日,瑞典買受商未向原告設於被告之備償帳戶付款,即屬給付遲延,而有應收帳款異常之情事,然被告卻遲至97年12月1日始對原告發出應收帳款異常通知書,要求原告與買受商協調解決,並以原告函覆與買受商協調同意展期清償之結果,主張原告與買受商有商業糾紛而解約,拒絕向原告付款。如被告此舉可採,則銀行業者所提供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即可向國內出口商收取對價,而於給付義務發生時,再對國內出口商發出應收帳款異常通知書要求與買受商協調解決,並於國內出口商依其通知與買受商協調而函覆協調結果時,再主張不接受協調結果或以出口商與買收商間有商業糾紛而解約,即可單方免除銀行之給付義務,銀行向國內出口商收取收續費報酬竟無庸負擔義,而國內出口商於應收帳款無法受償時,仍須自行向國外買受商求償,又何須接受銀行此項應收帳款承購服務?故被告之抗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本件瑞典買受商財務發生困難,除有中國輸出入銀高雄分行
簡復表函覆訴外人美優公司,指稱瑞典買受商REX公司信用狀況未達該行「信用危險」承保標準而拒絕承保,另該行亦因該端典買受商未支付貨款而停止核給美優公司信用額度,該端典買受商雖透過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向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致受嚴重損害等情詞(原告予以否認),實則端典買受商財務發生困難乃係受金融海嘯沖擊所造成,端典買受商向原告購入之自行車縱使未賣出,亦不可能發生其所謂超過價金之損害,蓋瑞典買受商對於原告之貨款既分文未付,即無貨款成本支出,且每售出一部自行車,即有一部車之價金收益。況且,端典買受商係在原告接獲被告應收帳款異常通知書而與該公司協調後,始委託國內知名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倘原告確有給付遲延造成該公司受有超過貨款總價金之損害及損失,豈會迄今仍未對原告主張權利?由此可知,瑞典買受商所謂原告給付遲延造成其損失,僅係其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給付價金之藉口,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原告與端典買受商間有商業糾紛而解除契約。
㈧綜上,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銀行承作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主要有三種型式:
Single Factor型式、Two Factor型式及Factor by Insurance型式,各型式承作流程參閱流程圖(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被證八至十)。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係採Factor by Insurance型式,契約內容係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書編號:LNE0000 0000.11)。相關約定如下:
⒈約定書第33條(四)「甲方義務」第10款規定,原告未經被
告書面同意,不得自行與買受商REX及NORDIC兩家公司協議變更付款期限。
⒉約定書第33條(九)「商業糾紛」第1款第⑵、⑹目規定,
買受商REX及NORDIC公司如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拒付相關應收帳款,或要求變更交易條件等情事,均屬商業糾紛,原告應於接獲被告商業糾紛或異常通知15日內與買受商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被告,若原告未在上開期限內函覆處理結果,或其解決條件不為被告所同意,被告得解除或終止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
⒊約定書第33條(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約定書之解除或終
止」第1款第⑵目規定,原告違反系爭約定書任一約定時,被告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兩造間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全部或部分。
㈡原告與買受商NORDIC及REX公司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前經
被告向該兩家買受商公司送達應收帳款單請求付款,然據NORDIC及REX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2日委託常在法律事務所通知被告如下訊息:⑴列示於應收帳款單上之兩張發票(即NORDIC公司之000000-0A及000000- 0B發票,應已由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公司發出。⑵列示於應收帳款單上之所有發票應付款日期均不正確,NORDIC及REX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之應付款日期,均自原到期日起延展30天。此外,因原告公司遲延交付該二家公司訂購之商品(遲交商品不僅包括應收帳款單列示之商品,尚包括NORDIC公司所發出之其他採購訂單商品),因此致NORDIC及REX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損失金額已超過應收帳款單所列示之金額,NORDIC及REX公司目前正與原告公司協商因該遲延交貨導致損害之相關賠償事宜。基於上述事實,於上述爭端解決前,停止支付相關款項等情事。被告因而依據上開約定書第33 條第(九)項關於「商業糾紛」處理規定,於97年12月1日對原告發出「應收帳款異常通知書」,載明本件應收帳款債權因買受商NORDIC及REX公司主張原告有遲延交貨、非出賣人及同意延展付款期限30日等「商業糾紛」及帳款異常狀況,通知原告應於接獲上開通知15日內與買受商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被告。嗣原告委託楊偉聖律師事務所以97年12月4日97律函字第1202號函覆被告,於該函文內容已自陳買受商NORDIC及REX公司向被告主張各筆應收帳款到期日均往後延展30日之事,確係原告與該二家買受商協議而同意展延,並表示其與NORDIC及REX公司已多次洽商付款條件,已無法再與該二家買受商協議等情,請求被告同意協議延展30 日付款之事。是由上情可知,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自行與買受商REX及NORDIC公司協議延後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付款期限,已違反上開約定書第33條第(四)項第10款規定;且被告承購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因買受商REX及NORDIC公司主張原告有遲延交貨及非出賣人等爭端而拒絕付款,亦符合約定書第33條第(九)項第1款第⑵目所規定因原告遲延給付而發生「商業糾紛」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據該約定書第33條第(六)項第1款第⑵目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且被告業已於98年1月6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發生商業糾紛之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仍依該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給付00000000元,自非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與買受商間之貨款延期係經被告同意乙節,
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依據卷內之Receivable Ledger(By Seller)-Factoring及帳款異常交易憑證,主張被告已同意將貨款延期30天付款云云,顯有誤會。蓋依該帳款異常交易憑證所記載之內容,帳款到期日異動(包括提前及延後)之天期大都為l天,異動天期最長之發票號碼971013-lB帳款,係將到期日提前13天,如何能據為證明被告同意貨款延期付款之事。又被告如已同意將每筆貨款延期30天後付款,原告為何於楊偉聖律師事務所97年12月4日97律函字第1202號函文說明二之⑴末段仍提出請求被告同意之意旨?㈣又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乙節,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⑴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
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均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之社團法人,兩造間之往來屬商人間之交易活動,而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行為,亦與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無涉。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均係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故兩造間所成立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法律關係,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消費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年6 月4日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00674號函參照)。
⑶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消費」,消費者保護法雖無明文定義,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①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②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進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往來,顯非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而係基於其公司營運所需。原告與被告進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往來,既非以消費為目的,原告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本件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可能。
⒉系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款非定型化契約條款:
⑴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l之立法理由,乃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若當事人雙方已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則即與當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即屬定型化契約,自屬當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在被告銀行實務運作中,就「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其他相關契約之條款,往往與客戶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11條特約條款中約定排除適用或簽訂增補條款變更,亦有逕行刪除者,並非絕無增、刪及變更之空間。本件被告銀行承辦人員與原告公司洽談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往來時,已向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說明業務往來方式,與原告及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時亦已充分說明「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中與承作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有關之條款內容,並將該「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交由原告審閱,依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及前揭實務判決意旨之精神,系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款已非屬定型化契約。
⑶況原告未於締約時提出調整相關契約條款之主張,卻於違
約後再主張相關條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約定,實難謂非違約後意圖卸責之藉詞。
⒊本件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事由:
系爭約定書條款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餘地,縱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事由:
⑴依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適
用民法第247條之l條款所列舉之規定,應係以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號、91年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對本件相關系爭契約之內容非不及知,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應無民法第247條之l之適用。
⑵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24號判決參考)。而國內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之銀行業者逾數十家,原告於訂約當時顯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
⑶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7號判決參考),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65號判決參考)。
⑷商業糾紛處理機制係公平衡量賣方、買方與承購商間之權
利義務後所設置一般處理機制,為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交易慣例,非被告所獨創。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中賣方移轉予承購商者為「因買受商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契約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當買受商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契約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無法受償時,該損失由承購商承擔固無疑問。惟承購商對買受商之債權係受讓自賣方,買受商對賣方所能主張之抗辯事由均能用以對抗承購商,當買受商以商業糾紛所列情事為由拒不付款時,因承購商非實際交易之當事人,實難以判斷買受商之主張是否為真、是否合理,更惶論要在對買受商之訴訟中進行攻防;反之,因賣方為交易當事人之一方,由賣方處理無論在判斷買受商之主張是否為真、是否合理,甚或在訴訟中與買受商進行攻防,其可行性與便利性均遠較由承購商處理為高,此亦為商業糾紛處理機制設置之原因。況且,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的目的包括提供賣方資金融通、協助帳務管理以及應收帳款的催收,風險移轉並非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唯一的目的。
⑸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 號、91年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進行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往來,原告就按各筆應收帳款發票金額之0.2%計付手續費予被告,被告相對應提供帳務管理、催款服務以及承擔系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之買受商的信用風險,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綜核考量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的性質、目的、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本件相關約定書條款不應依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逕認為無效之約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解除原告與買受商NORDIC及REX公司
間發生商業糾紛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兩造間就此部分應收帳款債權已無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該二家公司係因瑞典幣貶值及公司財務窘困而未付款,請求被告仍按應收帳款債權淨額之95%計付款項,自無理由。
㈥據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正反面、第194頁正反面):
⒈原告與被告分別於97年5月9日、97年8月5日分別簽訂⑴承購
額度:美金50萬元、買受商REX公司;⑵承購額度:美金100萬元、買受商NORDIC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約定當原告上開買受商因財務困難致不能付款時,由被告就上開承購額度範圍內所逐筆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之95%負付款責任(即美金475,000元、美金9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 7頁永豐商業銀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⒉REX公司、NORDIC公司向被告永康分行承辦人說明系爭應收
帳款未交付原因。(本院卷一第27-29頁REX公司、NORDIC公司傳真影本)⒊被告永康分行書面通知原告關於買受商REX公司及NORDIC 公
司函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有商業糾紛及異常情形。(本院卷一第30-31頁應收帳款異常狀況通知書)⒋原告於97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本
院卷一第53-56頁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⒌被告銀行制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作為與客戶一切往來之
通用約款。(本院卷一第57-77頁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⒍原告於97年7月21日、97年8月25日分別對REX公司出售自行
車乙批,二筆貨款合計0000000元,貨款到期後REX公司未付款。(被告證物卷第22-30頁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商業發票、出口報單)⒎原告於97年7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3日共出售七批自行車予
NORDIC公司,以上七筆貨款合計00000000元,貨款到期後NORDIC公司未付款。(被告證物卷第31-160頁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商業發票、出口報單)⒏兩造因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糾紛,於97年至98年間有如下所示之信函往來:
⑴原告於97年12月4日委託楊偉聖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2-34頁所載。
⑵被告於98年l月6日以永豐銀永康分行(098)字第00001號
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35頁永豐商業銀行函)⑶原告於98年2月2日以楊偉聖律師事務所98律函字第0202號
函通知被告無權解除契約,仍應依約履行。(本院卷一第
81 頁楊偉聖律師事務所函)⒐原告每次出口貨物之應收帳款如出口貨物到期應收帳款明細
表所示。(本院卷一第92頁出口貨物到期應收帳款明細表)⒑原告每次出口貨物之變更情形如帳款異常交易憑證所示。(
本院卷一第93-97頁)⒒被告銀行承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有Single Factor、Two
Factor、Factor by Insurance等三種型式,上開三種型式之承作流程如流程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03-105流程圖)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⒈兩造締結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兩造契約適用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第33條以下之相關條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事由?⒊被告依據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款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⑴被告向原告承購之系爭應收債款債權,是否發生符合授信
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第(九)項第1款規定之商業糾紛情事?⑵原告有無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與買受商變更應收帳款付款
期限之違約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於97年5月9日、97年8月5日簽訂:⑴
承購額度:美金50萬元、買受商REX公司;⑵承購額度:美金100萬元、買受商NORDIC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約定於上開買受商因財務困難致不能付款時,由被告於承購額度範圍內,按各筆應收帳款淨額之95%(即美金475000元、美金950000元),向原告負付款責任,被告則依每筆交易發票金額向原告計收0.75%手續費;又兩造因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於97年5月13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申請書編號:LNE0000 0000.11),載明兩造契約內容依據被告銀行制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書編號:LNE0000 0000.11)等事實,有兩造簽立之永豐商業銀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53-77頁;被告證物卷第2- 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無疑義。
㈡原告雖否認收受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並主張該約定書
為被告銀行單方制訂之定型化契約,第33條以下有關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等情詞。然查:
⒈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於原告簽章用印頁數之第
一行即已明確記載原告公司於97年5月13日簽訂本申請書,並收取被告銀行提供之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無誤(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及被告證物卷第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吳岱錡於本院99年8月11日審理具結證述兩造正式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前,即已事先將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交付原告公司人員審閱等語可資憑佐(本院卷二第150頁)。原告否認收受上開約定書,應非事實,尚難採信。
⒉又本件兩造進行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交易行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
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考,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查原告與被告均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之社團法人,兩造間就原告國際貿易買受商應收帳款所進行之債權承購契約行為,係屬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行為,亦與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無涉,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又原告與被告分別係以提供商品買賣或金融商業服務為營
業之廠商業者、金融業者,均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兩造間所成立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法律關係,應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消費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年6月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674號函示意見參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⑶再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消費」,消費者保護法雖無明文定義,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①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②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復法院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本件兩造間所進行之買受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乃是銀行業者針對企業客戶(賣方)對買方記帳(O/A)或期票交易之應收帳款債權,所提供之保險及融資工具。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優點有:①信用風險移轉:透過應收帳款債權之移轉,企業客戶同步移轉當買方破產、倒閉或無力支付貨款時之信用風險,銀行會於約定期間內100%代償貸款。②營運資金融通:當企業客戶有短期資金融通需求時,銀行提供應收帳款轉讓之預支價金融資服務,協助即時取得所需的營運週轉資金,讓業務拓展更加有效率。③帳務明細管理:透過銀行所開發之『e-Fa ctoring帳務管理』系統,可提供企業客戶完整的應收帳務帳戶明細,簡化銷帳作業的繁瑣流程,帳務管理從此輕輕鬆鬆。貨款到期催收服務:當貨款到期時,銀行或合作國外IF將主動提醒買方支付貨款,以確保能準時收取貨款,並為客戶節省通知海外買主催款所產生的人力作業與時間成本。足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有單純債權承購、融資、帳務管理及貨款收取、呆帳預防等功能(參考本院卷二第65-68頁私法統一國際協會國際應收帳款承購公約、國際應收帳款統一規則等節錄條款)。故本件被告銀行係提供商業界避險選擇服務,原告公司則係基於營運所需,與被告進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往來,均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與上述「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有所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⒊兩造契約適用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條款,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l之立法理由,乃
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若當事人雙方已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則即與當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即屬定型化契約。是依上開立法理由,適用民法第247條之l條款所列舉之規定,應係以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號、91年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參考)。
⑵經查,被告銀行承作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於實務運
作中就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等契約條款,經常與客戶有約定排除適用或簽訂增補條款變更,亦有逕行刪除者,並非絕無增、刪及變更空間之情,此除有被告提出與其他交易客戶磋商變更後締結之契約文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75-101頁),並經證人吳岱錡於本院99年8月11日審理具結證述:被告公司之約定書條款如經公司法務同意,可以修改,有的公司如認為不合理或有意見,可以提出修改等語相符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是被告銀行提供與客戶簽約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等契約內容,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應堪認定。又本件兩造締約過程,乃係先於97年5月9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再於同月13日正式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此觀上開債權承購同意書及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記載日期可明,且於原告正式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前,即事先經被告承辦人員說明交易細節並交付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供原告公司人員審閱之情,迭據證人吳岱錡證述:原告公司本來叫美優公司,美優公司本來就與我們有授信往來,後來副董事長楊水國有另家公司即原告公司,希望我們去談國際應收帳款業務,因為美優公司與另家行庫有往來,我們不能作,後來他們將出貨主體改為原告日陞公司,我們就可以與日陞公司往來。後來洽談之後,我們進行額度聲請,原告公司簽立同意書給我們進行徵信,確認確實有買賣,徵信過程完成後,可以承作,我們把額度通知書給原告,表示願意提供之額度及期限,原告同意,就約定時間簽約並對保。一般對保完成,我們會將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提供給公司1份,總申請書是給客戶簽立,約定書是簽約前給客戶看,看完後直接給客戶,總申請書因為有客戶簽名,簽名完我們會拿回來。本件作的是國際應收帳款,我們在洽談時就有跟原告說明及介紹過等語可明(同上卷第149頁背面及150頁)。另由原告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首頁前言內容記載「原告聲明已審慎閱讀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最後一頁簽章用印欄位前並載明已收取被告提供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無誤,亦可資佐實。足見兩造洽談締約過程中,原告公司人員確實已據被告銀行承辦人員告知說明交易方式,且原告公司與被告正式簽約時應已收取並充分審閱「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相關條款內容,亦堪肯認。是原告對於系爭約定書攸關原告一方之權利義務條款既非不及知,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應無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之適用,洵亦堪認定。
⑶再者,民法第247條之l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
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24號判決參考)。而國內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之銀行業者逾數十家,原告於訂約當時顯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此由被告另行提出之國內其他承辦相同業務銀行業者契約條款(本院卷二第69-74頁),可得推知外;另由原告自陳該公司對於瑞典買受商RE X及NORDIC公司之應收帳款,復另向中國輸出入銀行申請投保輸出保險,並提出中國輸出入銀行高雄分行簡復表及簡函(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亦顯示原告對於買受商REX及NOR DIC公司之履約信用風險,確實尚有其他分散交易風險之保險機制可得採行,要非處於不與被告締約,即會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情況,益徵明確。
⑷況且,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進行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交易,原告按各筆應收帳款發票金額之0.75%計付手續費予被告,被告相對應提供帳務管理、催款服務並承擔買受商之信用風險,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兩造約定書第33條第(九)項關於「商業糾紛」處理約款,乃係公平衡量賣方、買方與承購商間之權利義務後所設置一般處理機制,為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交易慣例,並非被告所獨創,此亦有國內其承作相同業務銀行業者契約條款(本院卷二第69-74頁),可資觀照。而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中,賣方移轉予承購商者為「因買受商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契約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當買受商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契約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無法受償時,該損失由承購商承擔,固無疑問;惟承購商對買受商之債權係受讓自賣方,買受商對賣方所能主張之抗辯事由均能用以對抗承購商,當買受商以商業糾紛所列情事為由拒不付款時,因承購商非實際交易之當事人,實難以判斷買受商之主張是否為真或合理,更惶論如何對買受商進行訴訟攻防;反之,因賣方為交易當事人之一方,由賣方處理判斷買受商之主張是否為真或合理,甚至在訴訟中與買受商進行攻防,其可行性與便利性均遠較由承購商處理為高,此亦為商業糾紛處理機制設置之原因。況且,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之交易目的,尚包括提供賣方資金融通、協助帳務管理及應收帳款催收等功能,已如前述,信用風險之移轉並非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交易之唯一目的。再者,兩造契約適用之約定書第33條第(九)項有關「商業糾紛」之處理約款,相對於國內其承作相同業務銀行業者之契約條款,復無較嚴苛之情。據此,綜核考量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性質、目的、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本件兩造簽立之總約定書條款,亦無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所適用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
條以下有關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乙節,亦難憑採。
㈢又查,原告於97年7月21日、97年8月25日分別對REX公司出
售自行車乙批,應收貨款金額各為0000000元及0000000元,二筆貨款合計0000000元,貨款到期後REX公司未付款。另原告自97年7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共出售七批自行車予NORDIC公司,交易明細如下:⑴97年7月10日出口2櫃,應收貨款為0000000元;⑵97年7月21日出口5櫃,應收貨款為0000000元;⑶97年7月30日出口2櫃,應收貨款為0000000元;⑷97年8月11日出口2櫃,應收貨款為0000000元;⑸97年8月19日出口1櫃,應收貨款為275687元;⑹97年8月25日出口乙批,應收貨款為0000000元;⑺97年10月13日出口乙批,應收貨款為0000000元。以上七筆交易應收帳款總額共計00000000元,貨款到期後NORDIC公司亦未付款等事實,有原告與買受商REX公司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原告與NORDIC公司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相關交易文件(見被告證物卷第22至160頁),可資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亦堪認定。惟查:
⒈原告之買受商REX及NORDIC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傳真信件並
委託常在法律事務所於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銀行發出律師函,內容說明上開交易帳款未支付原因如下:⑴列示於應收帳款單上之兩張發票(即NORDIC公司編號000000-0A及000000-
0B發票),已由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公司發出,原告並非出賣人。⑵列示於應收帳款單上之所有發票應付款日期均不正確,REX及NORDIC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之應付款日期,均自原貨款到期日起延展30天。此外,因原告公司遲延交付REX及NOR DIC公司訂購之商品(遲交商品不僅包括應收帳款單列示之商品,尚包括NORD IC公司所發出之其他採購訂單商品),因此致使REX及NORDIC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損失,相關損害及損失金額已超過應收帳款單所列示之金額,REX及NORDI C公司目前正與原告公司協商因該遲延交貨導致損害之相關賠償事宜。基於上述事實,於上述爭端解決前,停止支付相關款項等情事,此有REX及NORDIC公司97 年11月28日傳真信件及常在法律事務所97年12月12日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及第127-142頁英文本及中文譯本)。
⒉又被告永康分行人員接獲REX及NORDIC公司上開不付款說明
信函後,旋即於97年12月1日對原告公司發出應收帳款異常通知書,並說明本件應收帳款債權因買受商NORD IC及REX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有遲延交貨、非出賣人及同意延展付款期限30日等「商業糾紛」及帳款異常狀況,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15日內與上開買受商協商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被告。嗣原告委託楊偉聖律師事務所以97年12月4日97律函字第1202 號函覆被告銀行,內容說明:⑴NORDIC及REX公司主張各筆應收帳款到期日均往後延展30日之事,確係與原告公司協議而經同意展延,請被告銀行同意其等協議延展30日付款之事。⑵REX及NORDIC公司律師函所指原告公司出貨遲延乙節,純屬子虛。原告公司與前揭兩家公司之國際貿易行為,均按訂單分批出口,貨物到港後亦經買受商領關受貨,買受商從未向原告公司主張某特定一筆或數筆或全部貨物有遲延致生庫存損失,原告公司倘有出貨遲延將致買受商庫存損失,衡情買受商在貨物到港後必拒絕受貨,或受貨後應即向原告公司主張權利,豈有各筆應收帳到期日屆至始向貴行主張原告出貨全部遲延?瑞典商此舉顯與國際貿易慣例相悖。⑶NORDIC 公司指稱發票編號000000-0A及000000- 0B之出賣人應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公司乙節,因NORDIC公司於貨物到港後,非特未為退運,且已領關銷售,足證前開發票銷售之貨物質係符合買受商訂單要求。況且,原告與NORDIC公司間商業交易前例,已簽訂協議書,同意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得由其子公司(即原告公司)開立發票出口,買受商於應受帳款給付到期日前藉口出賣人與訂單不同而拒絕付款,拖延抵賴之情,至為灼然。⑷原告公司與NORDIC及REX公司已多次洽商付款條件,惟瑞典商每在原告公司同意接受其原則後,輒另提出不合理要求,原告公司已無法再與買受商協議等意旨,否認有NORDIC及REX公司主張之遲延交貨等情事。被告繼而再以98年1月6日永豐銀永康分行(098)字第00001號函知原告解除上開發生商業糾紛之系爭各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以上情節,復有被告向原告發出之應收帳款異常狀況通知書、原告對被告發出之楊偉聖律師事務所函、被告對原告發出之解除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函等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0-34頁、第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由上述情節可知,買受商NORD IC及REX公司主張原告有遲延交貨及非出賣人等情事而拒絕付款,原告則否認有買受商所稱之給付遲延等情事,被告所承購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因原告與買受商NORD IC及REX公司間發生原告有無遲延給付及是否為出賣人等商業糾紛,而遭兩家買受商拒絕付款之事實,洵亦堪認定。
⒊茲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33條第(九)項「商
業糾紛」第1款規定:「乙方(指被告)依約承購之標的如發生下列商業糾紛或異常時,甲方(即原告)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或異常通知15日內與丙方(即買受商)協調解決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乙方,若甲方未在上開期限內函覆處理結果或其解決條件不為乙方所同意,經乙方解除或終止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約定書時,甲方應無條件依本條第(六)項第2款約定返還價金及因此所生之費用,並不得要求乙方退回其已支付之承購手續費。」,其中第⑵目規定:「甲方對丙方給付不能、不為給付、不為完全之給付、遲延給付或提前給付而遭丙方拒絕」等情事,即屬該條款所稱之「商業糾紛」(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及被告證物卷第14頁)。是被告承購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因原告與買受商NORD IC及REX公司間發生原告遲延交貨、是否為出賣人等交易糾紛,而遭該兩家買受商拒絕付款等事實,既如前述,核屬上開條款第⑵目所稱之「商業糾紛」,自堪確認,原告猶爭執否認上開情事非屬該條款所稱之商業糾紛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雖另以其並無遲延交貨之事實,買受商係藉口拒絕付款圖免責任等情詞,主張被告不得僅依據買受商單方通知,即遽以認定本件已構成商業糾紛云云。然而,依上開約定書第33條第(九)項第1款規定可知,被告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若因買受商主張原告遲延給付而遭拒絕付款,被告即可啟動上開商業糾紛處理機制,至於原告與買受商間之糾紛真相如何,以及原告應否負擔遲延違約責任等情事,要非被告所應探究之責任,亦非被告啟動商業糾紛處理機制之要件,洵甚明確。是原告究竟有無對買受商遲延給付之事實,就被告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有無上開約定書所稱之商業糾紛認定,尚屬無涉,並非本件訴訟所須調查探究,是原告請求傳訊承辦原告貨物出口報關之玄任公司人員林婉菁欲證明此部分事實,自無調查必要。從而,被告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既因原告與買受商NORD IC及REX公司間發生原告遲延交貨、是否為出賣人等商業糾紛,致遭買受商拒絕付款,核符上開約定書第33 條第(九)項第1款第⑵目所規定之情節,被告永康分行人員接獲REX及NOR DIC公司上開不付款說明律師函後,依據上開「商業糾紛」條款處理約定,對原告公司發出應收帳款商業糾紛及異常通知,即屬有據。再者,依上開約定書第33 條第(九)項第1款規定,若被告對於原告與買受商間商業糾紛或異常通知之解決條件不為同意,被告得解除或終止該部分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復甚明確。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應收帳款商業糾紛及異常通知,嗣以楊偉聖律師事務所97律函字第1202號函知被告表示無法再與買受商協商等意旨,被告據此依前揭約定書第33條第(九)項第1款解除系爭發生商業糾紛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亦屬有據,原告猶爭執被告不得據此權解除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⒋再查,原告非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自行與買受商REX及NOR
DIC兩家公司協議變更應受帳款付款期限,如有違反,被告得解除或終止全部或部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復分據兩造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3條第(四)項第10款及同第(六)項第1款⑵目明定。而原告與買受商NORDIC及REX公司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確有協議延期付款,復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主張此為被告所同意,然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於97年12月4日律師函文仍請求被告銀行同意其與買受商協議延展30日付款之事(見上開楊偉聖律師事務所函文說明第⑴項),亦可查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非真。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而自行與買受商協議延期付款一情,自堪採信為真。故原告自行與買受商協議延期付款,確有違反上開約定,被告據此解除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亦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契約,既經被告合
法解除,被告即無付款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716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即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