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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施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被 告 陳亭妃被 告 郭信良被 告 蔡旺詮被 告 陳進益前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亭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公分乘以十五公分、字型十六號,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華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各一日。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被告陳亭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被告蔡旺詮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被告郭信良、林進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亭妃應將附件三「台南市議會議員資訊網2006/9/7陳亭妃等議員召開『喪心病狂的施明德』聯合記者會」網頁撤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叁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叁仟零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點五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華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1至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點五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華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1至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被告應撤下於台南市議會官方網站所所載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公然侮辱文字。

」(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擴張、變更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西元2006年9月7日於台南市議會召開召開「喪心病狂的施明德」聯合記者會,以「喪心病狂:、「顛倒是非」、「人格掃地」、「昧著良心」、「真是不要臉」、「忘恩負義」、「其瘋狗亂咬的行徑」等詞侮辱原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且規定: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上開行為已經造成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價值之評價產生貶損,原告無庸證明具體損害若干,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損害賠償:

⒈按名譽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即社會綜合人之性格、

血統、容貌、健康、知識、能力、職業、身分、社會活動等所為之價值判斷。名譽權乃吾人就社會上對自己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語。

⒉復按名譽權為一般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

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是以,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5條)。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然而,侵權行為請求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非財產上損害如何證明? 如不能證明損害即無法獲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不周。又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隨時空之推移而發展。為免舉證之困難致被害人難以求償,並適當限制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自大清民律草案以來,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以法律有明文統定者為限(大清民律草案第51條及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只要是法律有特別規定保護之特別人格權,原告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如欲免責,則應證明無損害發生,合先敘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既已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以,如前述理由,原告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⒊被告當日製作「喪心病狂的施明德」之看板,以及辱罵原

告「喪心病狂」、「顛倒是非」、「人格掃地」、「昧著良心」、「真是不要臉」、「忘恩負義」、「其瘋狗亂咬的行徑」等詞兩相對照以觀,被告確實辱罵原告乃為不爭之事實。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中對「喪心病狂」的解釋,係指:「喪失人性,舉止荒謬、反常,形容人殘忍可惡到了極點」。對「顛倒是非」的解釋,係指:「歪曲事實,混淆黑白」。有關「人格掃地」,教育部國語字典對「掃地」的解釋,係指:「比喻摧毀無餘。如:『名譽掃地』」。有關「昧著良心」,教育部對「昧良心」的解釋,係指:「違背良心」。對「不要臉」的解釋,係指:「罵人不知羞恥。如:『你真是個不要臉的東西!』」。對「忘恩負義」的解釋,係指:「受人恩惠而不知報答,反而做出對不起恩人的事情」。 對「瘋狗」的解釋,係指:「罵人的話。如:『他像一隻瘋狗,到處亂咬人』」。故被告以「喪心病狂」等上述詞彙辱罵原告,依據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產生名譽貶損,是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已經明若觀火。

(三)原告施明德為海內外均受矚目之公眾人物,其一生生命的意義不在權力之大,亦不在金錢之多, 而在忠於理想,不論在國民黨執政的威權年代或是在民進黨執政下的貪腐政權,原告均秉持一貫對理想的堅持,不畏強權不受利誘,說該說的話,做該做的事,這也是原告之所以能贏得人民的信賴,帶領百萬群眾以和平方式進行反對貪腐運動。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應身負民意所託,監督市政,卻濫用職權,在議會殿堂中以侮辱性詞彙,公然侮辱他人,且對原告的辱罵迄今(2009年12月11日)仍刊登在台南市議會官方網站,歷時長達3年半之久。顯見被告從未有悔意,且在知悉原告提出訴訟後,仍未修正,繼續散布公然侮辱。而該記者會透過電子媒體和無遠弗屆的網路反覆播放,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絕非區區刊登幾家平面報紙即可回復,原告請求在四大報登載道歉聲明應屬有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件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施明德先生為世界著名的政治異議份子、曾為爭取台灣的民主、自由、人權和總統直選前後坐牢3次共25年5個月又24天、1984年獲提名為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1992年至2001年當選第2、3、4屆民進黨籍立法委員、1994年至1996年擔任第6屆民進黨主席、1995年當選「亞洲自由聯盟政黨」主席、2003年受邀美國擔任George Mason University客座教授等要職。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時,原告施明德先生正呼應人民在媒體上的呼喚,站出來召開記者會號召百萬人民一起反對貪腐政權,其個人聲望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再者,原告既為眾所矚目之公眾人物,被告於公眾場合發表上開漫罵原告之言論,並藉由電視、報紙等傳播媒體之公器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披露之方式為之,必為電視、報紙等傳播媒體所關切,尤其被告漫罵不斷為電視媒體在各整點新聞反覆播放,則原告請求被告在訴之聲明所載報紙刊登回復名譽之道歉啟事應屬合理。

⒊原告施明德不僅在台灣政治上有崇高之地位及名望,中國

、馬來西亞、香港、美國、德國及新加坡均有報章雜誌大幅報導或專書說明原告所發起之反貪腐運動,並介紹原告之生平事蹟,足證原告名譽受損之認定,非單純以台灣地區為界定之範圍,尚應考量原告在國外所享有之名譽也有受有損害:

⑴2005年台灣媒體暨政治人物頻頻揭發執政當局及其相關

親信之弊案後動盪不安,政黨和政治人物之間的藍綠惡鬥日益嚴重,人民普遍鬱卒無奈。原告施明德先生一生為追求台灣的民主、人權和自由而奮鬥,是眾所皆知的事實。在奮鬥的過程中,不僅犧牲了他個人生命中最精華的25年半(22歲到36歲和39歲到50歲)在獨裁統治者的牢獄中度過,也連帶犧牲了他的家族和家庭的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在出獄後,不論從事公職(0000-0000擔任立法委員)或黨職(0000-0000擔任民進黨黨主席),更是謹守原則,不貪不取,甚至不只以合法與否為標準,如果缺乏正當性,原告都斷然拒絕。在李登輝口述,鄒景雯著作的「李登輝給年輕人的十堂課」一書中記載:「他(指李登輝)說:『國民黨作為一個大黨,要有胸襟,要給民進黨一些奶水,讓民進黨能夠長大,這樣中華民國的政黨政治才能發展。』……李登輝不只光嘴巴講講,隨即私下採取了行動,當年底,民進黨的新主席施明德剛上任不久,李登輝的大掌櫃劉泰英就透過某個立委的牽線,把施明德約到一個鋼琴酒吧見面,劉泰英直接了當的告訴施明德,他的大老闆李先生有意無條件的拿出一億五千萬元交給他使用,而且不必開立收據。這次的初次試探,並沒有成功,施明德回答劉泰英『你找錯人了』,最後不了了之」,足認原告重視廉潔,再大的利誘也不受動搖。

⑵中國出版之「南方人物周刊」69期是中國最暢銷也最受

知識份子重視的刊物之一,該期周刊記載:「施明德在台灣政界,也被視為先知,他提倡的主張總是早於他的時代,所以他才會飽受當局的壓迫。他是台灣有史以來最傳奇的人物之一。他的傳奇,夾雜著社會特殊時空的情境和他個人的人格修為,譜出了施明德的特殊風格與經歷。26年後,這位曾經因為理想在獄中度過大半青春歲月的人,再次帶領台灣人民,向貪瀆和腐敗發起進攻。」又「南方人物周刊」73期以「2006向魅力致敬」之文章,認為所謂的魅力是指一個人的渾身上下,公開和私下的言談舉止,所散發出來的綜合氣息,除了他的影響力,光彩形象之外,還與他的形象相勾達。原告獲選為仁勇之魅,並認為原告是2007年諾貝爾和平獎最無爭議的獲獎者之一,今年(即2006年8月)對陳水扁貪瀆政權極度失望的他發起了百萬紅衫軍『倒扁大行動』,他的口號仍是愛與和平,要發起百萬人上街頭是很難的,更難的是百萬人民上街頭沒有發生暴動,這更了不起。他的和平請願運動和甘地的『非暴力不合作運動』、曼德拉的南非種族和解有著共同的精神源流,更為華人世界的民主實踐與和平轉型確立了一座豐碑。」⑶另外「星洲日報」馬來西亞版以「倒扁紅潮再現」、香

港明報以「倒扁統師─施明德」為題,詳細報導介紹原告發起之反貪腐運動:美國時代雜誌則專訪原告發動反貴腐運動之原因等10個問題。

⑷德國報章雜撰文「Freiwil1ig in diz Zelle Vor den

Kommunalwahlen:Ein Dissident unt ein Prasident

in Taiwan」中譯文為台灣異議人士在北高市長選前進行自囚為題,報導原告發起的反貪腐運動,認為原告是台灣民權及台獨運動之父。21歲就因為煽動推翻國民黨政府被判無期徒刑。1977年蔣介石死後獲釋,但1979年又因高雄事件被捕,再度被判無期徒刑。……施的支持者形容他是台灣的曼德拉,並且推崇他是一個聖人。施有領袖魅力,說話聲音清柔並且經常帶者微笑。出場時就像是身上有搖滾樂巨星或禪宗大師的光環一般。

⑸新加坡所出版的「To be free Stories from Asia’s

Struggle against Oppression」一書,該書第3頁記載:「But even Pramoedya could not have written atale as tragic Taiwan.The island’s remarkableopenness today belies the grimness of Shih’fatewhen he struggled for freedom in his lonely cell.Sentenced to 1ife imprisonment, then pardoned,then re-arrested and sentenced to life again,Shih waged a relentless war on authoritarianismwith nothing more than an unshakeable belief infreedom and democracy.」中譯文則為「一個傳奇的悲劇性人物,台灣長期的政治犯施明德。今日台灣傲人的開放,掩飾了當年他在孤獨的牢房裡,為自由奮鬥所承受的恐怖陰霾及坎坷命運。他被判終身監禁,然後特赦;接著再度被捕,再度被判終身監禁。施明德挑戰專制政權不屈不撓,他一無所有,只是心中懷著對自由與民主不可動搖的信念。」並對於原告在被囚禁25年半後的寬恕與包容的氣度,在該書第296頁撰文表示:「Ifhell exists on earth,Shih Ming-the went through

it and lived to forgive those who inflicted it

on him.Tortured,hounded and imprisoned for most

of his adult life,Shih stands a Proud andhumble man today,grateful to God’for the gift

of forgiveness for,and the lack of bitternesstowards,those who nearly killed him.Anyone whocarries bitterness in his heart,"he told me,cannot do any good for society."」其中譯文為「如果這個世界上真有地獄,那麼施明德先生已經走過一遭,他活著回來了,並且寬恕了將他打入地獄的當權者。

在經歷過酷刑、壓迫和監禁,這些幾乎是他成年生活的全部經驗,而他今天依然挺立,自豪又謙虛。『感謝上帝』的賦予,他放棄怨恨,寬恕了那些差一點取走他生命的獨裁者。他告訴我:「心中懷著怨恨的人,沒有辦法為這個社會帶來任何好處。」。

(四)由我國之司法實務制度與法律經濟分析以觀,判命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始符合損害之填補及達到減少訟源之目標:

⒈按我國刑法一般誹謗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從刑,公

然侮辱罪則屬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微罪,以致司法實務上對於侵害他人名譽權者,刑事判決多僅有區區數十天拘役,經易科罰金後,通常也只有幾萬元之處罰,實不足生嚇阻之效。名譽權保護之對象為個人,公眾人物亦不例外。惟對公眾人物之污辱漫罵,往往受害者越具社會知名度,誹謗行為越容易吸引社會不正當的關切,加害者反可藉此提高其知名度,區區數萬元之罰金,與加害人因知名度增加所得之直接及間接利益,實無法相比。相對於加害者之得利,受害人知名度越高,名譽所受之損害也越嚴重。對視名譽勝於生命如原告者,名譽受損之精神痛苦更非常人所能體會,更非金錢所能衡量。故民事回復受害人名譽並責加害人賠償相當損害之判決,非但為平衡正義所必須,亦為預防侵害人格權所必要。

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除在刑事上屬微罪外,我國司法實務在

民事上之損害賠償的判決亦最高僅數百萬元,與加害人因此可能之政治上或經濟上之獲益無法相比。這也是台灣政治人物近年來一再以謾罵不同政治觀點的人士,以博取知名度的背後真正的動機及犯意。其實我國民法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價額並無最高額之限制,況且,就本案言,以被告因為批評原告「喪心病狂」在政府官方網站上的時間長達3年半計算所需的廣告費用,絕對遠超過命被告刊登四大報道歉聲明的費用。

⒊綜上,被告為爭取知名度,惡意在電視上辱罵原告為「喪

心病狂」記者會等損害名譽權之言語,足使一般大眾對於原告產生名譽之貶損,嚴重破壞原告施明德先生名譽,對一個一生視榮譽更甚於生命的人,沒有什麼比侵害名譽更痛的傷害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二十五

公分、寬三十四點五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華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1至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被告應撤下於台南市議會官方網站所所載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公然侮辱文字。

二、被告方面: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

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基此,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如上所述,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四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所為之言論均係基於善意:

⒈民國68年,美麗島事件發生後,政府即以高額獎金懸賞捉

拿原告施明德,於原告遭通緝之際,高俊明牧師抗拒高額獎金之誘惑,冒著生命危險設法保護、央人藏匿施明德以協助其逃避執政者之逮捕;詎料,原告竟不念舊恩,僅因立場不同,針對高俊明牧師擔任總統府資政一事,即厲言批判其「拿人手短、吃人嘴軟」,時值原告大肆募款號召群眾,動員人民倒扁之際,原告當時為公眾人物、政治運動之領導人,其人格及言行舉止,自應受到社會高度之檢驗,為一可受社會公眾評論之事項,被告四人對於原告不念昔日情義之行徑,深感不齒及憤慨,基於民意代表立場,為免人民遭受愚弄(事後證明被告所領導之紅衫軍運動竟無疾而終,所募款項之帳目亦不清楚),為讓社會大眾瞭解原告之為人,方就原告不念舊情,昧於事實,批判高俊明牧師,及原告趁不滿執政黨施政績效之民氣可用之際大肆募款號召群眾等事,而召開記者會善意發表言論。

⒉由於高俊明牧師擔任國策顧問、資政等職均屬無給職,原

告施明德未予查證清楚,即指述高俊明牧師「拿人手短、吃人嘴軟」,為此,被告四人方會召開「喪心病狂的施明德」記者會,「強烈譴責施明德顛倒是非,忘恩負義」,因此陳亭妃方表示「施明德未查証清楚就說出『拿人手短、吃人嘴軟』的話,簡直是無的放矢,其瘋狗亂咬的行徑,只會讓疼惜台灣民主的台灣人更加唾棄他」、「二十多年前,高俊明抗拒三百多萬元的獎金,冒生命危險保護施明德,坐了四年三個月的政治牢,如今施明德竟為倒扁抹黑昔日曾以生命相挺的恩人,這樣對持恩人對嗎!?這種忘恩負義的行徑,人格掃地,只會讓人更加看不起他。」、「施明德沒有感恩也就罷了,竟還昧著良心批評(高俊明牧師),真的傷了台灣人民的心,為了替高俊明牧師討回公道,呼籲支持者一起打電話向施明德抗議」;郭信良則係表示「高俊明牧師的人格操守無庸置疑,施明德的不當言論令人痛心,也籲請有良知的台灣人看清施明德的真面目」;陳進益因為施明德不顧高俊明牧師的恩情,公然詆毀,方表示「其行程已達喪心病狂的地步,這種人民唾棄的人物,還以英雄自居帶頭倒扁,真是不要臉」;蔡旺詮才會要求施明德應就其向陳由豪拿了多少錢一事交待清楚,並呼籲台灣人大家一起高分貝譴責施明德,你的良心何在。由上開言論,可證被告四人顯係就身為政治運動領袖之原告之言行舉止、人格等事,善意發表言論。至於「喪心病狂」意指違反人性、舉止荒謬、反常,係綜觀一個人言行舉止後所為之評論性名詞。

(三)原告不念昔日高俊明牧師捨命援助其逃亡之恩情,對於高俊明牧師擔任無給職之國策顧問、資政一事,原告竟無端指摘高俊明牧師「拿人手短、吃人嘴軟」,被告方會對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言行作評論,蓋:

⒈「喪心病狂:一詞既意指違反人性、舉止荒謬、反常,而

原告不念舊情,無故抵毀其救命恩人高俊明牧師之舉措,難謂非屬違反人性、荒謬、反常之舉止,被告綜觀原告之言行舉止後而為上開評論性名詞,非屬惡意詆毀。

⒉「顛倒是非」係指歪曲事實,混淆黑白,則原告明知其救

命恩人高俊明牧師係擔任無給職之國策顧問、資政,高俊明牧師本其信念,為國家貢獻心力,分毫未取,尚無如同原告遭人質疑所募款項帳目不清之境地,則原告指責高俊明牧師「拿人手短、吃人嘴軟」,豈非歪曲事實、顛倒是非?⒊以人權鬥士自命之原告,無端抹黑其救命恩人之行徑,何有人格可言,被告謂其「人格掃地」,尚未過當。

⒋原告理應知悉高俊明牧師當初抗拒高額獎金之誘惑,冒著

生命危險設法保護、央人藏匿原告以協助其逃避執政者逮捕之高尚情操,原告竟惡意誹謗高俊明牧師,豈非「昧著良心」(原告同意「昧著良心」係指「違背良心」)、「不要臉」(原告同意「不要臉」係指不知羞恥)之行徑,當屬「忘恩負義」。

⒌原告既身為百萬群眾街頭運動之領導人,尚且到處募款,

其言行舉止、心態、動機等等,當應受高度之監督及全民之檢視,原告既有如上所述之「忘恩負義」行為,則被告等人身為代議士,本於民意代表之良知,認為原告不顧其恩人高俊明牧師為國家貢獻心力,分毫未取而擔任無給職之國策顧問、資政等情,竟為拉抬其當時聲望、激化群眾之情緒,即隨意辱罵高俊明牧師之舉,無異於「瘋狗亂咬行徑」,故被告以「喪心病狂」等詞,對原告之行止進行評論,促使社會大眾能更加瞭解原告之另一面向,即無不當。

(四)近年原告利用其身為公眾人物之名望,針對諸多人士所為關於原告之評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苟原告確如其所言「一生生命的意義不在權力之大,亦不在金錢之多」、「如果這個世界上真有地獄那麼施明德先生已經走過一遭,他活著回並且寬恕將他打入地獄的當權者…他放棄怨恨,寬恕了那些差一點取走他生命的獨裁者,他說『心懷怨恨之人無法為社會帶來任何好處』」,原告如果對欲取其命之人都能無怒無怨,則被告所為之評論,對原告而言,當屬無波無浪之言語,原告何不虛心接受他人之善意公論?

(五)綜上,被告四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四人係為輕率虛偽言論之真實惡意,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之訴於法無據。

(六)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被告四人於95年9月7日於台南市議會召開「喪心病狂施明德」聯合記者會,譴責原告施明德「顛倒是非」、「忘恩負義」、「瘋狗亂咬的行徑」、「人格掃地」、「昧著良心」、「真是不要臉」等語,有附件三原告提出「台南市議會資訊網2006/9/7陳亭妃等議員召開『喪心病狂的施明德』聯合記者會」網頁列印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5頁)。經本院向台南市議會查詢結果,上開網頁為被告陳亭妃議員服務處製作新聞稿後,以電子郵件傳送台南市議會的媒體工作人員及新聞處理中心,再由台南市議會資訊室PO上台南市議會網站,此亦有該會99年1月8日南市議秘字第0990000078號函所附之台南市議會會議室使用申請書、記者會新聞稿、網頁列資料各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上開言詞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之。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等發表上開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四人召開前開「喪心病狂的施明德」聯合記者會中,

譴責原告施明德「顛倒是非」、「忘恩負義」、「瘋狗亂咬的行徑」、「人格掃地」、「昧著良心」、「真是不要臉」等語,核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及公益無關,且觀諸前開言論之語詞,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被告等人以指名道姓之方式發表前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甚明。

⒉被告等人雖抗辯:伊係基於善意之評論及意見表達,並非

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而召開記者會,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惟查:

⑴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

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

⑵被告等人於前開記者會中發表「喪心病狂」、「顛倒是

非」、「忘恩負義」、「瘋狗亂咬的行徑」、「人格掃地」、「昧著良心」、「真是不要臉」等語,既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公益均無關,該部分之言論,非屬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至明。況且,刑法第311條係針對誹謗罪所做之免責規定,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認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也應一體適用,認係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並無可取。

⒊準此,被告四人召開「喪心病狂的施明德」聯合記者會中

,譴責原告施明德「顛倒是非」、「忘恩負義」、「瘋狗亂咬的行徑」、「人格掃地」、「昧著良心」、「真是不要臉」等語,顯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自屬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原告為國內外知名人士,曾當選三屆立法委員,並曾擔

任民主進步黨主席,其生平事蹟廣為海內外媒體報導,有原告提出之民主進步黨黨主席簡介、「李登輝給年輕人的十堂課」摘錄內容、「南方人物週刊」摘錄、「星洲日報」馬來西亞版、香港明報、美國時代雜誌、德國報章雜誌、「《To be free》Stories from Asia's Struggleagainst Oppression」書籍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38頁),原告主張其原享有卓著聲譽,因被告前述之不法行為而使其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斟酌前述原告之身分地位,97年所得27萬餘元,財產3筆總額9萬餘元,及被告陳亭妃為現任立法委員,97年度所得350萬餘元、財產4筆總額1萬餘元;被告郭信良為現任台南市議員,97年度所得為181萬餘元,財產11筆總額1300餘萬元;被告蔡旺詮97年度所得為118萬餘元,財產2筆總額3萬餘元;被告陳進益為現任台南市議員,97年度所得為118萬餘元,財產1筆總額3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35-49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被告四人既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號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四人舉行記者會發表言論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後,散布範圍甚廣,此有原告提出TVBS新聞報導影本一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雖此等散布行為非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然其舉行記者會時,對於內容將藉由媒體傳播效應廣泛散佈於眾,應有所知悉,且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否則應無舉行記者會散布前述不當言論之理。本院審酌兩造均係政治人物,衡酌平面媒體之發行量、閱報率,及被告以召開記者會之形式,經由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記者前往現場採訪報導,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在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請求依附件二文句登報道歉,因其中「我們在2006

年施明德先生發起『百萬人民反貪倒扁運動』期間」、「匡正社會風氣,維護言論自由市場」等文句,不屬侵害名譽權之內涵,另被告四人舉行聯合記者會,但僅以被告陳亭妃為道歉標題,及重述「以『喪心病狂』等語辱罵施明德先生」等不當言詞,均非屬適當處分;又道歉日期亦即刊登啟事日,名譽權即人格權,辱罵與已構成公然侮辱同義,均無重複刊登之必要,爰更改、刪除該部分文字,如附件一所示。又因原告為全國知名人士,被告所為公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散布甚廣,原告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華日報等報全國版AB雙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應屬有據;另斟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其內容足以回復原告名譽為必要,該道歉啟事之大小以五公分乘以十五公分、字型十六號應足以達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原告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陳亭妃撤除附件三「台南市議會議員資訊網2006/9/7陳亭妃等議員召開『喪心病狂的施明德』聯合記者會」網頁為有理由:

查被告四人於95年9月7日召開「喪心病狂的施明德」聯合記者會,被告陳亭妃議員服務處(當時為台南市議員),製作新聞稿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台南市議會的媒體工作人員及新聞處理中心,再由台南市議會資訊室PO上台南市議會網站,此有該會99年1月8日南市議秘字第0990000078號函所附之台南市議會會議室使用申請書、記者會新聞稿、網頁各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7-151頁)。而該網頁中散佈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詞,目前由台南市議會之網站仍可搜尋閱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無誤(見本院卷第

181、182頁)。查上開記者會係被告陳亭妃議員向台南市議會申請召開,新聞稿由其服務處散發,若該議員要求刪除網站上之新聞稿,本會將會照辦;如非陳亭妃議員要求刪除新聞稿,本會會徵求陳亭妃議員同意後為之,台南市議會亦以99年1月26日南市議公共字第09900000239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54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亭妃應撤除該網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被告,因對上開網頁之撤除並無實施之權限,原告請求其等撤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公分乘以十五公分、字型十六號,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華日報全國版AB雙版頭版刊登一日;及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陳亭妃自98年11月10日起、被告蔡旺詮自98年11月7日起、被告郭信良、林進益自98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亭妃應將附件三「台南市議會議員資訊網2006/9/7陳亭妃等議員召開『喪心病狂的施明德』聯合記者會」網頁撤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63,400元),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600萬元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即10,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六分之五即50,333元,另登報及撤除網頁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該部分即3,00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屬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此部分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就本判決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件一:

道歉啟事:

道歉人陳亭妃、郭信良、蔡旺詮、陳進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台南市議會舉行記者會時,發表不當言論,辱罵施明德先生,嚴重損害施明德先生之名譽。今鄭重道歉以回復施明德先生之名譽。道歉人陳亭妃、郭信良、蔡旺詮、陳進益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