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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劉水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魏為英 住臺南縣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8年4月15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審卷第69頁),而原告則遲至98年8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其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至明。

縱原告係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惟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第2款已載明被告願於98年7月15日前遷出上開建物,並將其建物全部騰空點交原告占有等語,此觀該和解筆錄自明。是最遲原告應於98年7月15日即已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乃原告竟遲至98年8月25日始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灼然,是其本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原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觀原告所具起訴狀自明(本審卷第4、5頁)。惟本院前揭和解筆錄內容乃係就被告所占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建物所有權達成讓與給原告之和解,此觀該和解筆錄灼然。是上開和解內容,核為訴訟標的外之和解,依同法380條之1規定,其雖具有執行力,卻不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而前揭和解筆錄既已載明被告若不依約履行,則該和解內容兩造同意予以解除等語,此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果不依和解條件予以履行者,則原告非不得更行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