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炬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4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拾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壹角,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以新臺幣償還時,依清償日原告掛牌之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以新臺幣償還時,依清償日原告掛牌之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叁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丙○○、丁○○、乙○○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即主債務人炬岡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炬岡企業有限公司、乙○○、戊○○○於97年11月20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壹億元整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並願共遵守契約書之各條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8條情形之一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另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3條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炬岡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9日起連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改貸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借款,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L/C改貸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伍仟元借款,尚欠新臺幣貳仟零陸拾玖萬伍仟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炬岡企業有限公司依97年11月20日所簽立授信契約書之特約條款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第4條約定,被告承認原告所開具每筆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繳交被告保證金之差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且同意以申請書、結匯證實書、擔保提貨申請書或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匯票或被告有關文件為其憑證,絕無異議,而分別於98年3月27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98年4月13日押匯,原告並墊款美金838,880.79元,又於98年4月6日依記帳方式進口改貸遠期信用狀並墊付款美金493,515元。惟其關係企業炬岡貿易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卻於98年4月底於原告岡山分行發生借款逾期,經視同全部到期後,屢經催討迄未償還,經抵銷存款後償還第1筆部分美金本金136,555.69 元、第2筆部分美金本金300,000元及兩筆至98年5月12日止之利息,尚積欠原告美金部分2筆借款,共計美金89萬5,840元1角及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所述,被告炬岡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借款部分僅繳納利息至98年4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2,069萬5,000元、美金89萬5,840元1角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乙○○、戊○○○、丙○○、丁○○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至4、6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幣別轉換申請書、幣別轉換增補契約、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借據原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453,93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