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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曾美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炬岡企業有限公司、林玉印、林鄒秋雲、林佳誠、林政男、林玉印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如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炬岡企業有限公司、林玉印、林鄒秋雲、林佳誠、林政男、林玉印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內容未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等於民事判決內容,使聲請人於105年1月11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始發現鈞院99年7月8日核發「南院龍98執乾字第91256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也未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等文句於債權憑證上,聲請人經查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容,原告起訴主張中,有提出被告林鄒秋雲、林佳誠、林政男、林玉印逾97年11月20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即主債務人炬岡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茲檢附該債權憑證正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授信契約書影本供參,請求鈞院准予補正脫漏之內容,以維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並未向本院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亦陳稱:「如起訴狀所載。」等語,是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乃係依聲請人訴之聲明為據,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主文,增加被告應「連帶」給付,顯非適法,故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