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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丁○○

樓之2丙○○乙○○癸○○子○○宇○○寅○○甲○○宙○○庚○○辛○○壬○○辰○○卯○○酉○○戌○○亥○○午○○未○○巳○○申○○戊○○天○○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李宗貴律師郭宗塘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吳昌記法定代理人 己○○

地○○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分配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各該原告之分配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祭祀公業吳昌記之管理人地○○、己○○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補正被告為祭祀公業吳昌記、法定代理人為地○○、己○○(見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意旨,原告之補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丑○○為原告,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如附表所示,關於祭祀公業吳昌記名下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派下員同意出售,並經民國94年6月19日之派下員大會第14點決議「本公業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管理人應善盡保存及管理之職責,並應以本公業之名義,將所得之全部價金存放於合法之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郵局或其他經財政部准予設立之金融機構),於全部價金未收訖前不得分配。如於分配時,倘有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未能參與分配時,應將其所應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不得侵犯其權益」,顯以上開決議內容同意於價金全部收取後分配,為保障行蹤不明之派下員並決議其等所應分得之價金應提存於法院。而系爭土地出售後已收取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45,676,739元,扣除相關費用1,011,767元,尚餘44,664,972元,依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於收取全部土地價款後即得將土地款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完成過戶及收取全部價金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卻仍未為分配,爰依上開決議內容及各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起訴請求分配。

㈡、被告雖以94年6月19日之派下員大會第14點決議已為94年10月16日派下員大會第18點決議所取代,以資抗辯,惟查:

⒈被告公業法定代理人地○○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8號事件

中,主張依94年6月19日之派下員大會第14點決議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並經被告公業另一法定代理人己○○認諾,而判地○○勝訴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地○○可分配之金額為3,190,354元業經強制執行完畢。而己○○可獲分配部分,,亦已於庭上坦承已強制執行。足見,地○○及己○○應知悉上開第14點決議,係為全體派下員之共識⒉詎被告公業法定代理人地○○於本件另主張94年6月19日之

派下員大會第14點決議已為94年10月16日派下員大會第18點決議所取代云云。但94年10月16日派下員大會第18點決議語意不詳、未清楚載明可分配之金額,故僅重申分配之意旨,但並未清楚體現所有與會派下員之意思,是如何能以未臻明確之「決議18」推翻先作成之94年6月19日第14點「價金應做分配」之決議?甚且,被告公業法定代理人地○○自恃為管理人,無視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之之要求,遲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另於多數派下員不知情下,聯合被告公業另一法定代理人己○○,在訴訟中做出認諾之表示,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強制執行自己可獲分配之金額,己○○及其他與地○○、己○○關係較親近之派下員,皆以類似方法相繼取得可獲分配之金額。綜上所述,被告公業法定代理人地○○以分配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不得受價金分配,但地○○及己○○均已取得「自己」之勝訴判決並經強制執行受償完畢,被告公業法定代理人地○○行為前後不一,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應依上開決議內容及各原告之派下權比例分配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按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下稱被告公業)並未訂立規約,而依被告公業94年6月19日之派下員全員大會中第14點決議內容視之,係規範被告公業之不動產處分後所得價金之處理原則,即價金應以被告公業名義存放於合法金融機構,若欲將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時,應於全部價金收訖後始得分配,且應將行蹤不明之下員所應得部分提存於法院。被告公業嗣於94年10月16日全員大會進一步作成第18點決議:「土地出售後,取出部分土地價金,平均分配於各派下員,做為奉祀祖先香火與照顧派下員使用,且應將所得款項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祭祀公業吳昌記地○○己○○』之帳戶內。」由上可見,96年6月19日全員大會就價金分配及應存放於何金融機構等事項之決議,已為同年10月16日全員大會之上開決議內容所取代,故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自應以94年10月16日全員大會決議內容為據。而依94年10月16日決議內容,應進一步決議取出多少土地價金保留做為奉祀祖先香火與照顧派下員使用後,始得就餘額分配予各派下員,但系爭土地價金究應保留多少款項,尚未經派下員全員大會決議,是系爭土地價金分配之條件未成就,系爭土地價金保留之款項及各派下員可受分配之金額均無所憑。是原告主張遽以94年6月19日全員大會第14點決議,請求依派下員比例分配價金云云,實無理由。

㈡、原告雖以地○○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8號事件中,主張依94年6月19日派下員大會第14點決議要求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並獲勝訴判決,主張地○○在本件中以「祭祀公業吳昌記管理人」身份抗辯系爭土地價款分配之條件不成就,應不得分配等語,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管理人應盡之義務及責任云云,但地○○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僅為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之代表人之一,地○○於本件中既非以個人身份主張,是為維護「祭祀公業吳昌記」權益,乃只應以「祭祀公業吳昌記」之訴訟利益為考量及主張,實不待言。而原告既自認94年10月16日全員大會決議具有法律效力,依該次大會第18點決議係就94年6月19日派下員大會第14點決議為補充決議,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價金分配事宜,自應以補充決議為準,至於被告公業未進一步合法決議應保留多少款項,實係另一問題,而被告公業現屬合法有效存在,尚能進行決議程序,自不得因該「保留多少土地價金」未經進一步決議,即謂上開決議不生效力,故被告主張94年10月16日之決議未能清楚體現所有派下員意思,並無拘束之效力,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派下權之比例如原證五所示。

㈡、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於94年6月19日由地○○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決議出售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作成決議14:「本公業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管理人應善盡保存與管理之職責。並應以本公業之名義,將所得之全部價金存放於合法之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郵局或其他經財政部准予設立之金融機構),於全部價金未收訖前不得分配。如於分配時,倘有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未能參與分配時,應將其應所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不得侵犯其權益。」

㈢、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於94年10月16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會中經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寅○○、丁○○提議:「系爭土地買賣如有成功時,應如何運用?」並作成決議18:

「如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出售後,取出前開土地出售所得之部分土地價金平均分配於各派下員,做為奉祀祖先香火與照顧派下員使用。」

㈣、系爭土地以45,676,739元出售,並由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收取全數價金,扣除相關費用1,011,767元後,尚餘44,664,972元。

㈤、訴外人吳宗生(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於95年間,主張以94年6月19日之派下全員大會之第14點決議,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款1,595,177 元,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吳宗生勝訴確定,訴外人吳宗生並據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2092號、54524號強制執行後,訴外人吳宗生已全數受償完畢。

㈥、訴外人吳重模、吳宗昇及吳西源(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於95年間,主張以94年6月19日之派下全員大會之第14點決議,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款予吳重模3,190,355元、吳宗昇及吳西源各1,595,177元,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吳重模、吳宗昇及吳西源勝訴確定,訴外人吳重模、吳宗昇及吳西源並據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4134號、54019及53027號強制執行後,訴外人吳重模、吳宗昇及吳西源均已全數受償完畢。

㈦、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之管理人地○○及派下員吳圳龍於96年間,主張以94年6月19日之派下全員大會之第14點決議,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款予地○○3,190,354元、吳圳龍1,595,177元,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地○○及吳圳龍勝訴確定。

㈧、訴外人吳俊賢及吳明輝(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於97年間,主張以94年6月19日之派下全員大會之第14點決議,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款予吳俊賢3,190,355元、吳明輝1,595,177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吳俊賢及吳明輝勝訴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被告94年6月19日派下全員大會決議14,將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給付原告乙情,雖經被告抗辯:94年10月16日派下員全員大會第18項決議,係補充94年6月19日派下員全員大會第14項決議,而依94年10月16日派下員全員大會第18項決議,系爭土地價金尚不得分配給派下員之原告云云;惟查:觀之被告94年10月16日派下員全員大會第18項固決議:「如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出售後,取出前開土地出售所得之部分土地價金平均分配於各派下員,做為奉祀祖先香火與照顧派下員使用。」,然因法律行為必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始能成立並發生效力(如標的須合法、妥當、可能、確定),而依該次大會所謂「部分土地價金」之決議,其標的並未確定,是以該項決議既未具備法律行為一般生效要件,自難謂其已發生變更被告94年6月19日派下全員大會決議14之效力。又其後被告之派下員全員大會並未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取出若干確定金額之土地價金作為奉祀被告祖先香火與照顧派下員使用,作出任何有效之決議,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5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反而先後經其他派下員依被告94年6月19日派下全員大會決議14之內容,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9日派下全員大會達成決議14:「本公業之不動產經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管理人應善盡保存與管理之職責。並應以本公業之名義,將所得之全部價金存放於合法之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郵局或其他經財政部准予設立之金融機構),於全部價金未收訖前不得分配。如於分配時,倘有行蹤不明之派下員未能參與分配時,應將其應所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不得侵犯其權益。」,而系爭土地業以45,676,739元出售,並由被告收取全數價金,扣除相關費用1,011,767元,尚餘44,664,972元,被告自應依上開決議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即屬有據。

㈡、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台灣之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4號、88年台上字第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吳昌記之派下員,派下權之比例如原證五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是則,原告依被告94年6月19日派下全員大會之決議14及其派下權之比例,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分配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