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丑○○

丁○○己○○甲○○癸○○庚○○卯○○壬○○乙○○丙○○寅○○子○○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零貳元玖角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張素卿、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甲○○、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癸○○、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卯○○、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壬○○、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4、15、16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乙○○、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7、18、19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丙○○、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20、21、2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寅○○、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子○○、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辰○○、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三至十二項,各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二項之被告免除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至十二項,各項之被告如履行給付,而其給付金額合計達第一、二項總金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其餘未完全履行給付之被告即免除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分別依附表四所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參萬元、美元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至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素卿、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被告甲○○、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被告癸○○、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元;被告卯○○、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被告壬○○、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陸佰元;被告乙○○、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元;被告丙○○、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元;被告寅○○、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捌佰元;被告子○○、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被告辰○○、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張素卿、甲○○、癸○○、卯○○、丙○○、寅○○、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乙○○、子○○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12日、97年10月

24日,邀同被告辛○○、丑○○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各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並約定額度動用期限及條件、動用方式、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1.03%)及違約金條款,上述額度動用借款情形及欠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㈡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7年10月24日

,邀同被告辛○○、丑○○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各26,000,000元,並約定額度動用期限及條件、動用方式、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1.03%)及違約金條款,上述額度動用借款情形及欠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

㈢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7年10月24日

,邀同被告辛○○、丑○○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分別為美元1,600,000元及美元1,5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繳款方式、利率(按原告銀行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掛牌利率減8碼計息)及違約金條款,上述額度動用到期改以新臺幣貸款,動用借款情形及欠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㈣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7年10月24日

,邀同被告辛○○、丑○○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分別為美元1,600,000元及美元1,5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繳款方式、利率(按原告銀行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掛牌利率減8碼計息)及違約金條款,上述額度動用借款及已到期未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㈤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上述欠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三

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對發票人連帶求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又同法第6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被告庚○○之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為真,並由被告庚○○之帳號所領取,被告庚○○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而負發票人責任。⑵被告庚○○未即時取回印章,此與因印章失竊遭盜用簽發票

據之情形尚屬有異,況原告乃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縱然被告庚○○之支票為被告辛○○所盜用,若被告庚○○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否則即違反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之本質,進而與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性之立法精神有違。

⑶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票據行為,而有使人信其為真正票據行為人之正當理由,且可歸責於本人時,該偽造票據行為應適用表見代理規定,由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庚○○既曾出借支票予辛○○使用,並將印章、空白支票交付,則其上開交付支票、印章予被告辛○○保管使用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辛○○,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辛○○,又雖其後表示不再借用,但其未即時取回印章,即具有可歸責性,是被告應就系爭支票構成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最高法院44台上1428判例參照)。另依權利外觀理論,被告庚○○上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故可歸責於本人,應由被告庚○○負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65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第1588號判決係指就交付印章與存摺予他人者,受委託之他人倘以本人名義為特定事項以外之其他行為時,難令交付人依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然就該特定事項則不在此等見解所指得予免責之範圍;另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係謂表示授權範圍外之行為,非屬代理人得以代理之行為,其構成不法行為或事實行為者,自不得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若本人有授權之表示或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而代理人所為之行為亦係在該授權範圍內者,仍得成立表見代理,而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被告庚○○既將支票出借予被告辛○○使用並將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之行為,此足可信被告辛○○有代被告簽發支票之代理權,而系爭支票之簽發乃屬被告前開出借支票之意思範圍內之行為,自仍得成立表見代理,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而負發票人責任。

㈦並聲明:

⑴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1,29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及丁○○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元287,802.9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⑶被告張素卿、甲○○、癸○○、庚○○、卯○○、壬○○、

乙○○、丙○○、寅○○、子○○及辰○○應分別與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⑷上開第3項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1項或第2項之被告免除給付之責任。

⑸上開前3項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而該等

給付金額合計達第1、2項總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時,其餘未完全履行給付之被告即免除給付之責任。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庚○○以:

⑴附表三所示編號9、10、11之支票,雖係被告庚○○之甲存

帳戶,印文亦屬真正,惟係被告辛○○明知未經被告同意,竟向訴外人張玉芬謊稱被告同意出借空白支票,而指示訴外人張玉芬持用被告之印鑑向京城銀行學甲分行申請,因而詐欺取得上開空白支票,進而再盜用被告之印鑑,偽以被告名義簽發,嗣經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執有;上開支票因係被告辛○○偽造文書詐欺取得,並實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簽發行使,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嗣經被告發覺上情,即向被告辛○○及其公司之會計張玉芬質問,該二人亦承被告曾拒絕出借之情無訛。又訴外人張玉芬亦曾在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其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中所述之事,均屬實情,且被告確曾向其言明要取回印章存摺,不願再出借支票,嗣係因被告辛○○告稱已委被告癸○○徵得被告同意出借,乃再去領取空白支票等情,然被告癸○○嗣到庭作證指稱被告辛○○確曾委其向被告說情要求同意再借票,惟被告拒絕,其有將被告拒絕之意轉知被告辛○○等情,亦甚明確,上情足認被告確有表明拒絕出借,而上開支票係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張玉芬冒領後偽造簽發,應無疑義。況被告辛○○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被告庚○○具狀提起告訴,現正由檢察官偵辦中。

⑵系爭支票乃被告辛○○指示張玉芬盜用被告之印章向京城銀

行學甲分行冒領,該空白支票已屬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所得之贓物,嗣再偽造簽發使用,並非被告自行將空白支票交付被告辛○○或訴外人張玉芬,故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所述有別,被告自不因該判例之見解而須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必因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始足當之。被告雖曾將其他空白支票借與被告辛○○使用,然此僅係令被告辛○○以被告庚○○名義簽發支票,並未使辛○○作為被告之代理人行為,被告辛○○亦未曾自居為被告之代理人而表見在外,故本案應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情形有別。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可知,交付印章與存摺予他人之行為,尚未達足以使相對人正當可信賴有授權之程度。由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依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及證據,係認定上開支票乃因被告辛○○向銀行冒領取得,並非被告自行交付空白支票,上開支票又係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被告辛○○實施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行為,應不能令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而負表見代理之責。

⑶又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乃以第三人對於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有所信賴,始足作為應予保護其之基礎,本件原告接受第三人即背書人讓與上開支票,並不知悉被告與被告辛○○之間是否有代理權之授與,故應與代理權授與後之限制及撤回與否無關,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主張之。況原告係向第三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向被告辛○○所收受,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賴關係,執為抗辯。上開支票之簽發,應無最高法院44年度上字第1428號判例所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之情事,原告自難主張表見代理或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保護。

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編號9

、10、11所列票款共計4,524,800元及利息部分,應予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陳稱:附表三編號14、15、16所示之支票係其所有,印章亦係真正,惟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非係伊所簽發,其每月均簽發10至20張空白支票予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飼料款項,至今已有4至5年,被告辛○○亦要求其支付多張空白支票,以便被告辛○○支付小額款項。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陳稱:附表三編號17、18、19所示之支票係其所有,印章亦係真正,惟上開支票係交由其父親使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陳稱: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支票係其所有,印章亦係真正,惟該張支票係其交由被告乙○○之父親使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張素卿

、甲○○、癸○○、卯○○、丙○○、寅○○、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及丁○○

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繳款明細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繳款明細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繳款明細表、基準利率表變動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授信記錄卡、授信約定書為證,且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及丁○○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所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借款,乃背書轉讓如

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惟該等支票屆期後提示均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查: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素卿、甲○○、癸○○、卯○○、丙○○、寅○○、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渠等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其即應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為支票背書人,自應分別與各發票人負連帶責任。

⑵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項規定,固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7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壬○○抗辯:我為支付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飼料款,4、5年來,每月均簽發面額達1000餘萬元約10-20張空白支票予被告辛○○,前年初有寒害,我僅需支付數十萬元飼料款,但我不知道仍繼續交付空白支票,有時我應被告辛○○之要求而交付多張空白支票,方便辛○○號支付小額貨款,系爭支票印文固屬真正,惟金額及日期則非我所書寫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壬○○自承其每月交付10-20張數不等之空白支票予被告辛○○,用以支付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飼料款,約有4至5年時間,如附表三編號14、15、16所示支票之印章係真正,足證被告壬○○於系爭支票上蓋印而為發票行為,並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且於補充填載完成後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前開票據上之金額及日期非伊填載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⑶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子○○雖抗辯:將支票交予被告乙○○之父使用等語為辯,惟被告乙○○既將附表三編號17、18、19所示支票,被告子○○既將附表三編號24所示支票交由被告乙○○之父使用,顯已授權其簽發系爭支票,又被告乙○○、子○○並不爭執支票簽發之真正,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⑷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之責任,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就附表三編號9、10、11支票上蓋有被告庚○○印章,被告莊國章應負發票人之責一節,然被告庚○○否認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該支票等語,是有關被告庚○○之印章遭盜用乙節,應由被告庚○○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癸○○於另件原告訴請被告庚○○給付票款事件(9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庚○○有開立支票的事情?)我之前不知道,直到豐壽的辛○○去年6、7月間要我去拜託庚○○支票繼續給他使用時我才知道,辛○○告訴我庚○○的支票不讓他使用,另外有一次是會計張玉芬去找庚○○,叫庚○○的支票要繼續給公司使用,並對庚○○大小聲,庚○○告訴我此事,那時我們都在豐壽公司中開會,後來我就去找辛○○跟他說:人家票不讓你用,你怎麼可以對人家大小聲,後來辛○○去找張玉芬,要求張玉芬向庚○○道歉,發生上開兩件事情我才知道庚○○的票有給公司使用。」、「(法官問:為什麼辛○○要告訴你庚○○的票不給他用?)因為辛○○要我去跟庚○○遊說,要庚○○的票繼續給他使用。」、「(法官問:是否有幫辛○○向庚○○遊說?)我有跟庚○○轉述辛○○的意思,庚○○說不要繼續借票。我有告訴辛○○,辛○○說他會自己去處理。」、「是先發生會計張玉芬對庚○○大小聲的事情,後來才是辛○○再叫我去跟庚○○遊說支票讓他繼續使用。」「(法官問:會計張玉芬對庚○○大小聲的事情時間大約為何?)去年3、4月。」等語(見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卷第114、11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給付借款卷宗核閱無誤。又訴外人張玉芬於另案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庚○○給付票款事件(本院98 年度營簡字第66號)到庭證述:被告庚○○起初有同意借100張支票給台灣豐壽公司用,但97年3月間確實有告訴伊不願意將支票借給辛○○使用,但是辛○○說他已經透過第三人(癸○○)與被告說好了,伊是經董事長(辛○○)交代再去領用支票等詞(見本院卷49頁),則訴外人張玉芬雖稱被告辛○○表示有透過第三人向被告庚○○遊說,並經被告庚○○同意繼續借票,然被告癸○○證稱被告庚○○堅持不繼續借票,並有將此意思告知被告辛○○,堪認被告庚○○抗辯其於97年3月間確已向被告辛○○及訴外人張玉芬表示未再同意借票一節,應可採信。被告庚○○既已明示不同意被告辛○○或訴外人張玉芬以其名義領用空白支票並加以簽發支票,則訴外人張玉芬未經被告庚○○同意,仍分別於97年4月16日、97年12月3日持被告庚○○印鑑章至京城銀行領用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支票簿計50張(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50張(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此有京城銀行學甲分行98年9月9日京城學分字第244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給付借款卷宗可稽(見該卷第89-90頁),及99年1月5日京城學分字第00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嗣由被告辛○○或訴外人張玉芬就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支票以被告庚○○名義簽發、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自屬盜用被告庚○○之印章而簽發支票,該支票屬偽造,自難令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9、10、11支票負票據責任。

⑸矧按民法第169條所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庚○○先前曾同意由被告辛○○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嗣日後縱有反對,然未取回印章,致被告辛○○得以繼續向銀行領用空白支票並簽發簽發支票,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查,被告辛○○雖仍持有被告庚○○之支票印章,惟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支票乃被告辛○○或訴外人張玉芬盜用被告庚○○印章所簽發,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自承其取得系爭支票乃係因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其積欠之欠款,顯然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基於其為支票發票人之代理人身分代理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亦係確信該支票確為本人所簽發且與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交易關係而收受,並非因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有代理簽發支票之表見事實而收受系爭支票,核與民法所規定表見代理之情形不合,自難認被告庚○○仍就該張支票負授權人責任。又因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支票既屬偽造,故不論原告是否為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庚○○亦不負發票人之責。

⑹另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本人確有授權代理人之事實,而本人嗣後撤回或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乙節,被告辛○○或訴外人張玉芬未經被告庚○○同意,分別於97年4月16日、97年12月3日持被告庚○○印鑑章至京城銀行領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計50張(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50張(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嗣由被告辛○○或訴外人張玉芬就其中之支票即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支票以被告庚○○名義簽發,前已述明,是被告庚○○就前開支票簿之申領及支票之簽發,均未有授權之情形,即無前開民法107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庚○○應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無可採。

㈢末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此項求償權,僅在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7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票據債務,係因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附表一、二借款而背書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該等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及丁○○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仍屬存在,是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及丁○○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素卿、甲○○、癸○○、卯○○、壬○○、乙○○、丙○○、寅○○、子○○、辰○○(即支票發票人)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彼此間並無分擔部分,於任一被告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辛○○、丑○○、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張素卿、甲○○、癸○○、卯○○、壬○○、乙○○、丙○○、寅○○、子○○及辰○○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應分別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負清償票款之責,並就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與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4,524,8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35,3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分別依附表四所示連帶負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3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欲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一 │├─┬─────┬──────┬──────┬──────┬──────┬──────┬──────┬──────┬──────┬──────┬──────┬──────┬──────┬──────┬──────┤│ │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合 計│├─┼─────┼──────┼──────┼──────┼──────┼──────┼──────┼──────┼──────┼──────┼──────┼──────┼──────┼──────┼──────┤│原│原貸日期 │97年8月21日 │97年8月28日 │97年9月26日 │97年10月1日 │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6日│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16日│98年1月5日 │97年12月18日│ ││貸├─────┼──────┼──────┼──────┼──────┼──────┼──────┼──────┼──────┼──────┼──────┼──────┼──────┼──────┼──────┤│明│ 序號 │2553 │2563 │2573 │2583 │2593 │2623 │2693 │2713 │2613 │2653 │2663 │2723 │2683 │ ││細├─────┼──────┴──────┴──────┴──────┴──────┴──────┴──────┴──────┼──────┴──────┴──────┴──────┼──────┼──────┤│ │墊付票款/│墊付國內票款貸款 │國內信用狀改貸 │外幣墊款改貸│ ││ │信用狀改貸│ │ │台幣 │ ││ ├─────┼──────┬──────┬──────┬──────┬──────┬──────┬──────┬──────┼──────┬──────┬──────┬──────┼──────┼──────┤│ │金 額│ │ │ │ │ │ │ │ │ │ │ │ │ │ ││ │(新臺幣)│2,070,000元 │6,100,000元 │3,040,000元 │2,280,000元 │4,370,000元 │2,750,000元 │2,920,000元 │2,420,000元 │5,000,000元 │7,000,000元 │5,460,000元 │6,970,000元 │11,860,000元│62,240,000元││ ├─────┼──────┼──────┼──────┼──────┼──────┼──────┼──────┼──────┼──────┼──────┼──────┼──────┼──────┼──────┤│ │期 限│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0日 │98年3月5日 │98年3月5日 │98年3月31日 │98年5月5日 │98年6月1日 │98年6月5日 │98年5月14日 │98年6月12日 │98年6月12日 │98年6月30日 │98年4月21日 │ ││ │(到期日)│ │ │ │ │ │ │ │ │ │ │ │ │ │ ││ ├─────┼──────┼──────┼──────┼──────┼──────┼──────┼──────┼──────┼──────┼──────┼──────┼──────┼──────┼──────┤│ │ 原貸利率 │5.27 │5.27 │5.27 │5.27 │5.31 │5.31 │5.31 │5.31 │5.31 │5.31 │5.31 │5.31 │5.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 ││ │ │4.24)加1.03│4.24)加1.03│4.24)加1.03│4.24)加1.03│4.28)加1.03│4.28)加1.03│4.28)加1.03│4.28)加1.03│4.28)加1.03│4.28)加1.03│4.28)加1.03│4.28)加1.03│4.28)加1.03│ │├─┼─────┼──────┼──────┼──────┼──────┼──────┼──────┼──────┼──────┼──────┼──────┼──────┼──────┼──────┼──────┤│欠│ 借款餘額 │1,120,000元 │6,100,000元 │3,040,000元 │2,280,000元 │4,370,000元 │2,750,000元 │2,920,000元 │2,420,000元 │5,000,000元 │7,000,000元 │5,460,000元 │6,970,000元 │11,860,000元│61,290,000元││款│(新臺幣)│ │ │ │ │ │ │ │ │ │ │ │ │ │ ││及│ │ │ │ │ │ │ │ │ │ │ │ │ │ │ ││求├─────┼──────┼──────┼──────┼──────┼──────┼──────┼──────┼──────┼──────┼──────┼──────┼──────┼──────┼──────┤│償│ 利率 │4.57 │5.31 │4.57 │4.57 │4.57 │4.57 │5.31 │5.31 │4.57 │4.57 │4.57 │5.31 │4.57 │ ││明│ (%) │ │ │ │ │ │ │ │ │ │ │ │ │ │ ││細│ ├──────┼──────┼──────┼──────┼──────┼──────┼──────┼──────┼──────┼──────┼──────┼──────┼──────┼──────┤│ │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 ││ │ │3.54)加1.03│4.28)加1.03│3.54)加1.03│3.54)加1.03│3.54)加1.03│3.54)加1.03│4.28)加1.03│4.28)加1.03│3.54)加1.03│3.54)加1.03│3.54)加1.03│4.28)加1.03│3.54)加1.03│ ││ ├─────┼──────┼──────┼──────┼──────┼──────┼──────┼──────┼──────┼──────┼──────┼──────┼──────┼──────┼──────┤│ │利息起算日│98年1月21日 │97年12月28日│98年1月26日 │98年2月1日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25日 │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6日│98年1月17日 │98年1月16日 │98年1月16日 │98年1月5日 │98年1月18日 │ ││ ├─────┼──────┼──────┼──────┼──────┼──────┼──────┼──────┼──────┼──────┼──────┼──────┼──────┼──────┼──────┤│ │ 違約金 │98年2月22日 │98年1月29日 │98年2月27日 │98年3月2日 │98年3月1日 │98年2月26日 │98年1月26日 │98年1月27日 │98年2月18日 │98年2月17日 │98年2月17日 │98年2月6日 │98年2月19日 │ ││ │ 起算日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新臺幣)│25,000,000元 │24,430,000 │11,860,000 │ ││ ├─────┼───────────────────────────────────────────────────────┴───────────────────────────┴──────┴──────┤│ │ 利息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 ├─────┼─────────────────────────────────────────────────────────────────────────────────────────────────┤│ │ 違約金 │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申 請 日│ 信 用 狀 編 號 │開狀金額(USD) │押匯金額(USD) │尚欠金額(USD) │利 率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利 息│違 約 金│├──┼──────┼────────┼────────┼────────┼────────┼────┼──────┼──────┼────────┼─────────┤│ 01 │97年9月8日 │8AUUV210130MF702│ 58,500元 │ 58,880.25元 │ 58,880.25元 │5.050% │97年9月19日 │97年9月19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清償日止,按上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02 │97年9月15日 │8AUUV210131MF702│ 71,750元 │ 71,750.00元 │ 71,750.00元 │5.050% │97年9月19日 │97年9月19日 │利率計算。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03 │97年9月18日 │8AUUV210134MF703│ 81,000元 │ 83,969.62元 │ 83,969.62元 │5.050% │97年10月7日 │97年10月7日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04 │97年9月24日 │8AUUV210137MF704│ 77,300元 │ 73,203.10元 │ 73,203.10元 │6.000% │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17日│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尚欠金額合計 │美金(USD)287,802.97元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 金 額 │背 書 人│ 付 款 行 庫 │提 示 日│發 票 日│小 計│利 息││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張素卿│FA0000000 │ 1,420,0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六甲農會信用部 │98年1月20日 │98年1月20日 │ │ │├──┼───┼─────┼──────┼────────┼────────┼──────┼──────┤ 1,920,000 │ ││ 2 │張素卿│FA0000000 │ 500,0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六甲農會信用部 │98年6月5日 │98年4月30日 │ │ │├──┼───┼─────┼──────┼────────┼────────┼──────┼──────┼──────┤ ││ 3 │甲○○│AV0000000 │ 1,400,0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企銀新營分行│98年6月5日 │98年3月22日 │ │ │├──┼───┼─────┼──────┼────────┼────────┼──────┼──────┤ │ ││ 4 │甲○○│AV0000000 │ 1,670,4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企銀新營分行│98年6月5日 │98年4月25日 │ 4,520,000 │ │├──┼───┼─────┼──────┼────────┼────────┼──────┼──────┤ │ ││ 5 │甲○○│AF0000000 │ 1,449,6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佳里分行│98年6月5日 │98年5月25日 │ │ │├──┼───┼─────┼──────┼────────┼────────┼──────┼──────┼──────┤ ││ 6 │癸○○│YC0000000 │ 1,577,6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屏東分行│98年2月25日 │98年2月25日 │ │ │├──┼───┼─────┼──────┼────────┼────────┼──────┼──────┤ │ ││ 7 │癸○○│YC0000000 │ 1,449,6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屏東分行│98年2月25日 │98年2月25日 │ 4,547,200 │ │├──┼───┼─────┼──────┼────────┼────────┼──────┼──────┤ │ ││ 8 │癸○○│PTC0000000│ 1,520,0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屏東分行│98年6月5日 │98年5月25日 │ │ │├──┼───┼─────┼──────┼────────┼────────┼──────┼──────┼──────┤ ││ 9 │庚○○│0000000 │ 1,248,0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學甲分行│98年1月20日 │98年1月20日 │ │ │├──┼───┼─────┼──────┼────────┼────────┼──────┼──────┤ │ ││ 10 │庚○○│0000000 │ 1,984,0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學甲分行│98年6月5日 │98年5月22日 │ 4,524,800 │ │├──┼───┼─────┼──────┼────────┼────────┼──────┼──────┤ │ ││ 11 │庚○○│0000000 │ 1,292,8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學甲分行│98年6月5日 │98年5月31日 │ │ │├──┼───┼─────┼──────┼────────┼────────┼──────┼──────┼──────┤ ││ 12 │卯○○│UX0000000 │ 2,880,0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九如分行│98年1月20日 │98年1月20日 │ │ │├──┼───┼─────┼──────┼────────┼────────┼──────┼──────┤ 4,800,000 │ ││ 13 │卯○○│UX0000000 │ 1,920,0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九如分行│98年3月23日 │98年3月21日 │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14 │壬○○│WA0000000 │ 1,550,4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8年6月6日 │98年4月25日 │ │ │├──┼───┼─────┼──────┼────────┼────────┼──────┼──────┤ │ ││ 15 │壬○○│WA0000000 │ 1,250,2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8年6月6日 │98年4月30日 │ 4,510,600 │ │├──┼───┼─────┼──────┼────────┼────────┼──────┼──────┤ │ ││ 16 │壬○○│WA0000000 │ 1,710,0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8年6月6日 │98年5月31日 │ │ │├──┼───┼─────┼──────┼────────┼────────┼──────┼──────┼──────┤ ││ 17 │乙○○│YA0000000 │ 1,003,2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8年2月16日 │98年2月15日 │ │ │├──┼───┼─────┼──────┼────────┼────────┼──────┼──────┤ │ ││ 18 │乙○○│AC0000000 │ 1,972,2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澎湖分行│98年2月25日 │98年2月24日 │ 4,544,800 │ │├──┼───┼─────┼──────┼────────┼────────┼──────┼──────┤ │ ││ 19 │乙○○│AC0000000 │ 1,569,4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澎湖分行│98年6月6日 │98年5月22日 │ │ │├──┼───┼─────┼──────┼────────┼────────┼──────┼──────┼──────┤ ││ 20 │丙○○│UC0000000 │ 1,760,0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屏東分行│98年1月20日 │98年1月20日 │ │ │├──┼───┼─────┼──────┼────────┼────────┼──────┼──────┤ │ ││ 21 │丙○○│UC0000000 │ 1,976,0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屏東分行│98年1月20日 │98年1月20日 │ 5,776,600 │ │├──┼───┼─────┼──────┼────────┼────────┼──────┼──────┤ │ ││ 22 │丙○○│PA0000000 │ 2,040,6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屏東分行│98年6月5日 │98年3月21日 │ │ │├──┼───┼─────┼──────┼────────┼────────┼──────┼──────┼──────┤ ││ 23 │寅○○│UX0000000 │ 1,409,8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九如分行│98年2月25日 │98年2月25日 │ 1,409,800 │ │├──┼───┼─────┼──────┼────────┼────────┼──────┼──────┼──────┤ ││ 24 │子○○│AA0000000 │ 1,292,0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佳里分行│98年4月30日 │98年4月30日 │ 1,292,000 │ │├──┼───┼─────┼──────┼────────┼────────┼──────┼──────┼──────┤ ││ 25 │辰○○│AF0000000 │ 1,991,200元│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佳里分行│98年1月20日 │98年1月20日 │ 1,991,200 │ │├──┴───┴─────┴──────┴────────┴────────┴──────┴──────┼──────┴─────────────────────┤│ 共 計 │ 39,837,000元 │└───────────────────────────────────────────────────┴────────────────────────────┘┌───────────────────────────────────────┐│附表四 │├───────────────────────────────────────┤│訴訟費用分擔表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 │ (新臺幣) │├──┼─────────────────────────┼──────────┤│ 1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 │ 321,468元 │├──┼─────────────────────────┼──────────┤│ 2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張素卿 │ 17,153元 │├──┼─────────────────────────┼──────────┤│ 3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甲○○ │ 40,024元 │├──┼─────────────────────────┼──────────┤│ 4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癸○○ │ 40,659元 │├──┼─────────────────────────┼──────────┤│ 5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卯○○ │ 42,565元 │├──┼─────────────────────────┼──────────┤│ 6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壬○○ │ 40,024元 │├──┼─────────────────────────┼──────────┤│ 7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乙○○ │ 40,659元 │├──┼─────────────────────────┼──────────┤│ 8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丙○○ │ 51,459元 │├──┼─────────────────────────┼──────────┤│ 9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寅○○ │ 12,070元 │├──┼─────────────────────────┼──────────┤│ 10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子○○ │ 11,435元 │├──┼─────────────────────────┼──────────┤│ 11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辛○○、丑○○、丁○○、辰○○ │ 17,788元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