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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比特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被 告 兼 丙○○法定代理人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之經理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為羅澤成,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之經理人變更為戊○○,業據原告具狀聲明由戊○○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命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9日起之利息、98年7月10日起之違約金,嗣被告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減縮聲明金額為9,137,845元,及自98年8月9日起之利息、98年9月10日起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比特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9月9日與原告訂借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放款借據第3條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7年9月9日至98年9月9日止,借款人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借款時,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約定利率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2款約定,為按原告台灣銀行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年息1.15%,機動調整。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債務人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12條第1款約定,若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放款借據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在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連帶保證人願與借款人連帶負同一債務,對原告銀行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比特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98年8月8日,尚欠本金9,137,8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是本件借款已視為到期。又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台灣銀行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185,加百分之1.15計算,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2.335,爰請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約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轉帳撥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資料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1,4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