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嘉義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丁○○
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附表一部分)與被告乙○○(附表二部分),而該買賣契約實不存在,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原告之債權受有侵害,得以合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之,是以原告合併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合於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丁○○自民國 (下同)84 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依約定均需按月繳息還款,惟其自88年12月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4208號、90年度促字第6843號支付命令、確定書可為憑,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後即向本院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因拍賣顯無實益而發給債權憑證,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981,400 元及所衍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91年南院鵬迅字第16388號、97年度執字第24167號債權憑證可為憑。惟原告於98年5 月間欲再對被告丁○○所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丁○○竟於98年3 月分別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於被告丙○○、乙○○二人名下,被告等間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起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丁○○,被告丁○○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丁○○行使此項權利,請求被告丙○○、乙○○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98年3月19日、98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丁○○名義。
(二)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丁○○與丙○○、乙○○間之買賣行為屬實,惟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本金6,981,400 元及所衍生利息、違約金等大筆債務,多年均未清償,被告丁○○明知其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且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丙○○、乙○○,並將所獲得價金用以清償訴外人土地銀行110 萬元(就系爭土地並非全部有抵押權)、沈玉雯80萬元、蘇綉金8 萬元、蔡京撰42萬元等非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見解,被告所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且被告丙○○、乙○○對於被告丁○○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丁○○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等事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均明知;再參以依一般經驗,買賣價金應交付給出賣人,惟被告丙○○、乙○○竟是將應支付給被告丁○○之價金匯入蘇綉金之帳戶內,其作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故被告丙○○、乙○○為本件買賣時確實明知被告丁○○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故才與被告丁○○共謀將買賣價金匯入蘇綉金帳戶內,以逃避原告之追償,由此即足證被告丙○○、乙○○為本件買賣時確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故而,被告所為上開買賣行為,明顯意圖逃避原告之求償,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經由拍賣上開不動產獲得清償,渠等所為之買賣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撒銷被告丁○○與被告丙○○、被告乙○○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
(1)確認被告丁○○與丙○○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98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3)確認被告丁○○與乙○○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4)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98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2.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丁○○、丙○○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8年3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98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以撒銷。
(2)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98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3)被告丁○○、乙○○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8年3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98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撒銷。
(4)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98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與被告丙○○僅是同鄉關係,彼此並不熟識,本件土地買賣是訴外人蘇綉金即被告丁○○之姊透過代書找上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告丙○○和乙○○,約定由被告丁○○與蘇綉金共同出售系爭土地,雙方以一甲地 163萬元成交,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賣得價金
298 萬元,為避免轉匯麻煩,價金均匯入蘇綉金之帳戶,並分別將此筆價金償還學甲土地銀行110 萬元、沈玉雯80萬元、蘇綉金8 萬元、蔡京撰42萬元債務。而由於被告丁○○積欠原告之金額較高,且已被原告扣薪二百多萬元,所以選擇先償還欠款較少的學甲土地銀行而不償還原告。
被告丙○○和被告乙○○向丁○○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並未設定抵押,其等並不知悉被告丁○○的財務狀況及資力,並無通謀虛偽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1.被告丁○○尚積欠原告4,908,3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自88年11月份即發生遲延繳息之情形,迄未清償欠款。上開債權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核發南院雅97執祥字第24167號債權憑證。
2.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於民國98年3 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於98年3 月31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3.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買受人即被告丙○○、乙○○均將款項匯入共同出賣人蘇綉金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自84年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4,908,3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與被告丙○○、乙○○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乙○○塗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因被告等人明知被告丁○○對原告負有債務,亦知悉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將有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對買賣系爭土地及被告丁○○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虛偽買賣及詐害債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一)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契約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訴請撤銷?(二)本件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有無詐害原告債權?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判斷如下:
(一)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契約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訴請撤銷?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無效云云。惟查,被告間(出賣人另有訴外人蘇綉金)確於98年3月4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而被告丙○○亦於98年3月5日與3月12分別匯款90萬元、100萬元、58萬元至蘇綉金之帳戶,被告乙○○亦於同年4 月6日匯款約145萬元至該帳戶;而被告丁○○則於同年3月16日自蘇綉金之前開帳戶匯款110萬元至學甲土地銀行,結清全部欠款,並於同年月18日繳納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 份、系爭土地之(一般買賣)臺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共7 份、蘇綉金之新營民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布袋鎮農會98年3 月5日、3月12日匯款回條、98年4月6日郵政國內匯款回條、土地銀行學甲分行98年3 月16日解款入戶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是以,堪認被告丙○○及乙○○確係因支付相當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丁○○亦確實受領約定之價金,否則其在負債累累之財務狀況下,實無一次全數清償積欠學甲土地銀行
110 萬元債務之可能。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價款均匯入蘇綉金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云云,但查,民法第345條第2項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價金或標的物交付之方式,民法並無明文,且依據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約定交付方式,在買賣交易實務上,亦常見採取指示交付等非現實交付型態,是以,被告等人間約定將所有價金匯入蘇綉金帳戶之交付方式,亦難謂有何不符常情之理。況且,該受領人蘇金亦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同為出賣人,其代表賣方受領價金,事所恆見,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系爭買賣有何虛偽之情事,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所稱系爭土地買賣確實存在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有無詐害原告債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出賣系爭土地,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因其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用於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此有被告丁○○提報之魚塭販賣金錢流向表1份、郵局存簿、土地銀行學甲分行98年3 月16日解款入戶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是被告丁○○於清償其他屆期債務之同時,亦生減少消極財產之結果,據前揭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丁○○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對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自非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之詐害行為,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則因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而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自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可參)。依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丙○○、乙○○知悉買賣系爭土地將有害於其債權,便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原告固稱:從被告丙○○、乙○○二人開庭供述「我們跟丁○○買的是沒有設定抵押的部分,有設定抵押的部分沒有買::」等語,可知被告丙○○、乙○○二人對於被告丁○○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丁○○有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等事實,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均明知,是被告丙○○、乙○○為本件買賣時確實明知被告丁○○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云云。然依被告丙○○、乙○○二人上開供述之文意觀之,至多僅能推知丙○○、乙○○二人知悉被告丁○○尚擁有其他筆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而其等並未向伊購買等情,至於此些土地之抵押權人究竟為何人似難自上開供述查知,則原告係如何從此段供述推論出被告丙○○、乙○○二人於本件買賣時確實明知被告丁○○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原告似未提出合於論理法則之說明;況且,縱使被告丙○○、乙○○二人於本件買賣時,確知被告丁○○已將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此亦僅得認定被告丙○○、乙○○二人知悉被告丁○○對原告負有該筆經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而至於被告丁○○尚對原告負有其他普通債務乙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確實知情以實其說。另外,原告雖主張依一般經驗,買賣價金應交付給出賣人,但被告丙○○、乙○○二人竟將應給付予被告丁○○之價金匯入蘇綉金之帳戶,其等之作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云云,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並無原告主張不符常情之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丙○○、乙○○二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知悉該筆買賣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該筆買賣契約,因與撤銷權行使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亦無法舉證被告丙○○、乙○○二人與被告丁○○訂定買賣契約時即知該筆買賣將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本件買賣契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丙○○、乙○○二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2,875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附表一:臺南縣○○鄉○○○段510-38等8筆地號土地┌──┬──────┬────┬───┬──────┬───────┐│編號│ 鄉鎮市區 ○ ○ 段 │ 地號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1 │臺南縣○○鄉○○○○段│510-11│ 4368 │ 200分之30 │├──┼──────┼────┼───┼──────┼───────┤│ 2 │臺南縣○○鄉○○○○段│510-33│ 33288 │10000分之1047 │├──┼──────┼────┼───┼──────┼───────┤│ 3 │臺南縣○○鄉○○○○段│510-34│ 279 │10000分之1047 │├──┼──────┼────┼───┼──────┼───────┤│ 4 │臺南縣○○鄉○○○○段│510-35│ 2706 │10000分之1047 │├──┼──────┼────┼───┼──────┼───────┤│ 5 │臺南縣○○鄉○○○○段│510-41│ 23809 │10000分之1047 │├──┼──────┼────┼───┼──────┼───────┤│ 6 │臺南縣○○鄉○○○○段│510-87│ 4892 │ 200分之30 │├──┼──────┼────┼───┼──────┼───────┤│ 7 │臺南縣○○鄉○○○○段│510-90│ 6923 │10000分之1047 │├──┼──────┼────┼───┼──────┼───────┤│ 8 │臺南縣○○鄉○○○○段│510-98│ 1605 │10000分之1047 │└──┴──────┴────┴───┴──────┴───────┘附表二:臺南縣○○鄉○○○段510-38等6筆地號土地┌──┬──────┬────┬───┬──────┬───────┐│編號│ 鄉鎮市區 ○ ○ 段 │ 地號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1 │臺南縣○○鄉○○○○段│510-38│ 716 │10000分之1047 │├──┼──────┼────┼───┼──────┼───────┤│ 2 │臺南縣○○鄉○○○○段│510-39│ 34179 │10000分之1047 │├──┼──────┼────┼───┼──────┼───────┤│ 3 │臺南縣○○鄉○○○○段│510-42│ 12519 │10000分之1047 │├──┼──────┼────┼───┼──────┼───────┤│ 4 │臺南縣○○鄉○○○○段│510-44│ 666 │10000分之1047 │├──┼──────┼────┼───┼──────┼───────┤│ 5 │臺南縣○○鄉○○○○段│510-85│ 1481 │ 200分之30 │├──┼──────┼────┼───┼──────┼───────┤│ 6 │臺南縣○○鄉○○○○段│510-93│ 37628 │10000分之10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