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 理人 莊植焜律師被 告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丙○○古嘉諄律師李貞儀律師李惠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在民國93年11月29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
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係為降低台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行經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時,因列車振動對區內高科技廠房所可能產生之振動dB數值。
㈡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之履約標的主要為
「基礎加勁構造」及「彈性減振牆」之細部設計與施工。被告應於高鐵橋樑基礎部分施作「基礎加勁構造」,即將橋墩下部基礎以箱式混凝土構造連接;同時於距離高鐵結構約50公尺處施作「彈性減振牆」,即自地面向下施作數十公尺深之連續壁溝渠後,填置以100%純天然橡膠;或100%純合成橡膠;或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依各種不同比例混合之「彈性減振材」,再加上膠合劑加壓,製成塊狀。依被告所提上述減振工法工程,乃一種複合式工法,其原理即運用基礎加勁構造,降低列車經過時產生的振幅、改變振動頻譜,將點振源變成線振源,減少透過基樁底部之深層波傳,改變為淺層波傳。而當基礎加勁構造所降低的振波外傳時,再由第二道彈性減振牆發揮攔截功能,將傳來的振波加以吸收、阻隔,讓穿透之振動能量大量消耗,藉以降低地表振動,達成被動減振效能。
㈢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就被告陸續施作之彈性減振材即按估
驗數量,依契約所訂「彈性材製作及搬運」之工項單價(即59,928.97元/立方公尺),在第10期、第11期及第12期估驗程序,共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35,691,075元之估驗款。詎料,於95年4月間原告提送材料請工研院檢測發現,被告實際使用之膠合前彈性減振材,竟係以「廢輪胎回收橡膠粒」充替,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明定「彈性減振材應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明顯不符。原告於發現後,除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4款第(5)目及第(6)目規定,就彈性減振材後續施作部分(計14,298.72立方公尺)暫停估驗計價外,並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五)項第7款規定,採取減價收受及罰處被告工料差額六倍之違約金(直至契約材料費扣完為止)。被告則於95年11月1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由該會以95年仲雄聲義字第016號受理(下稱95年仲裁事件)。
㈣95年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12月8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95年仲裁判斷)。仲裁判斷理由認為:
⒈依施工規範規定,系爭工程彈性減振材之材質組合,只能
為為:(1)100%純天然橡膠;或(2)100%純合成橡膠;或(3)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依各種不同比率混合。故被告不可任以「天然橡膠及其他之混合物」或「合成橡膠及其他之混合物」充替。
⒉被告實際提供之彈性減振材,僅係將「廢輪胎橡膠粒」與
膠合劑拌合及低溫高壓壓成塊狀,其主要原料仍為「廢輪胎橡膠粒」之物理性質並無實質轉變,不符合系爭契約「新品」之要求。
⒊如締約時,原告即知悉被告係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作為
彈性減振材之主要材料,則原告不可能會同意核給每立方公尺59,928.97元的超高單價,故本工程彈性減振材應依被告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的價格。
依據上述理由,仲裁判斷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五)項第7款規定,採取減價收受並科處被告差價6倍違約罰款之主張為有理由。惟仲裁庭認為,有關本案違約金罰款上限,若依系爭契約原訂「直至『契約材料費』扣完為止」之程度可能過當,故參酌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將此差價6倍違約金罰款上限,調降為「直至被告所用『廢輪胎橡膠粒之材料價款』扣完為止」。因此,就系爭工程彈性減振材未估驗部分,仲裁庭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219,368,679.79元之工程款(計算說明如附件1),加計雙方議價已無爭議之「保護蓋」12,463,709元後,共計231,832,389元。
㈤原告鑑於95年仲裁判斷,已就彈性減振材依被告實際使用材
料(即廢輪胎橡膠粒)決定合理價格,則有關原告前於第10期、第11期及第12期已估驗付款之彈性減振材,即有重行計價並請求被告退還溢領款項之必要。原告考量,雖然已估驗之彈性減振材非屬95年仲裁判斷標的,惟若經雙方合意,本諸契約第二十一條「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爭議」之處理原則,應可比照仲裁判斷結果(含違約金酌減部分)作為溢領款項之計算準則。從而,經原告依95年仲裁判斷意旨計算後,被告應退還金額共438,824,478元(計算說明如附件2),暨該款項自被告估驗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即於97年1月11日以南營字第0970000067號函,向被告就「上開退罰款債權」與「95年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總額」主張抵銷,並請求其繳還差額餘款。然被告事後對95年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然無意遵照95年仲裁判斷所揭原則辦理。故原告衡諸被告違約態度,有關已估驗部分之6倍違約金罰款上限,雙方既無法合意調整,則應回歸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五)項第7款「直至契約材料價格全數扣完為止」之規定。從而,經原告重新依約彙算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應為887,734,454元(計算說明如附件3)暨該款項自被告估驗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此,原告於97年4月30日再以南營字第0970009109號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請求其依更正後之數額繳還溢領餘款。
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揭有其旨。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充替施工規範要求「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之違約情事,業經95年仲裁判斷審認在案,故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除整體工程實地減振效能驗收依『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規定辦理外,廠商(即被告)施設或提供之材料、設備於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即原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單價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並均處以減價金額六倍之違約金。」、第十一條第(五)項第7款:「如發現廠商(即被告)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經機關(即原告)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而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應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或於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之六倍處罰違約金,直至契約材料費扣完為止。」及第五條第(三)項:「廠商(即被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即原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原告自得從應付被告之價金中扣抵被告溢領之工程款及積欠之違約金。因此,95年仲裁判斷所載被告債權,既因原告發函抵銷而消滅,則被告依法不得再持95年仲裁判斷,遽向原告強制執行。
㈦綜上可知,95年仲裁判斷之被告債權,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
消滅;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事實,亦已知之甚稔,迺其仍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498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一方面雖持95年仲裁判斷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另一方面被告卻又對95年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求予撤銷,該撤銷仲裁事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後(案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被告已提出上訴,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再提出上訴,故其請求執行之行為實為矛盾。原告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㈧並聲明:
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498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498號給付酬金強制執
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判斷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㈨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
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及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業經原告發函被告,而在95年仲裁判斷所載數額範圍內,與被告之被動債權同歸消滅。故原告並未就已消滅之抵銷債權,提出仲裁聲請。
⒉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皆圍繞在「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
粒』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及規範要求?」之爭議問題上。是以,參照最高法院歷來有關「契約解釋」之判例見解,本案自有必要先就南科減振案之目的背景,乃至於雙方議價締約時之一切證據資料,詳予探求,方能不失契約當事人真意之所在:
⑴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為解決高鐵行經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肇致之地盤振動問題,擬定高鐵減振工程統包案(即包括規劃、細部設計及施工之TurnkeyProject)。以當時總金額預估高達數十億元之重大公共工程採購案而言,有資格參與競標之廠商,必須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統包實施辦法」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定條件,其中至少包括應為「技師法」所定之技術顧問機構、依「營造業法」所定之甲級營造廠商資格,並具有相當經驗、實績(如: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曾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五分之二)與相當財力者(如: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因此,在當時資本額僅一百萬元,非屬技術顧問機構,亦非營造廠商,尤無任何工程經驗與實績之被告,根本無法跨進此門檻,參與競標。
⑵惟嗣後國科會經審慎評估,基於減振工法之不確定性,
不宜貿然執行風險損失尚無從評估之巨額工程,遂決定變更計畫方向,將原本統括工程規劃、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大統包案(Turnkey Project)」拆分為「工法規劃案」及「細部設計及施工案」兩階段標案進行。申言之,前案係為廣徵工法創意,尋求最佳減振工法之勞務採購案,故採低資格門檻之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而透過前階段「工法規劃案」所獲得之減振工法,將作為「應採工法」,並使該工法規劃成果全部公開閱覽,讓有意參與第二階段「細部設計及施工案」之專業承攬商,能立於公平競爭地位,競標預算高達數十億元之後階段工程採購案。是以,被告即因國科會此一採購計畫之改變,始得以符合低門檻之「工法規劃服務採購案」投標資格,跨入「工法」競賽,獲得決標。然而,未待工法規劃案驗收通過,因高鐵通車日近迫,國科會考量時程因素,遂以被告工法涉及專利為依據,及事先已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限制為由,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將原本擬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後階段「細部設計及施工案」,改為限制性招標,使得被告公司得以『非專業營造廠商』、『非技術顧問機構』、『無任何工程經驗與實績』、『資本額僅約佔工程預算款0.3%』的資格,成為系爭「細部設計及施工案」之唯一投標廠商,獨家與原告進行議價與簽約。
⑶姑不論我國政府採購法規是否有所漏洞,被告之所以能
以非營造廠商、非技術顧問機構、無任何工程經驗或實績,且實收資本額僅佔工程預算款約0.3%的資格條件(依法得標廠商實收資本額應不低於招標預算金額之10%),一舉成為契約總價高達80億5,986萬8,000元之減振工程統包商,其主要原因厥為被告所提出之減振工法。而被告減振工法中所謂之「彈性減振材」,更是被告投標當時堅持不肯透漏的神秘know-how,且誇稱為一種「國人首創」、「特別研發」、「無相同規範可供參考」之獨創性材料。原告於議價簽約當時,完全無法想像被告減振工法中自稱獨創之「彈性減振材」,竟然就是回收市場上唾手可得的「廢輪胎橡膠粒」。
⑷被告在兩造議價簽約前,不但不願坦率表明所宣稱之『
獨創性減振材』其實就是『廢輪胎橡膠粒』外,尚且於原告訪價及編列預算過程中,刻意使原告及專案管理顧問誤信減振材之價格,導致原告以高價簽約。
⑸被告辯稱原告雖係政府機關,但就本工程原告尚委請專
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等專業機構,不可能不知道「彈性減振材」其實就是「廢輪胎橡膠粒」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之所以能以非營造廠商、非技術顧問機構、無任何工程經驗或實績,且實收資本額僅佔工程預算款約0.3%的資格條件,一舉成為契約總價高達80億5,986萬8,000元之統包商,其主要原因厥為被告所提出之「減振工法」。矧且,被告減振工法中之「彈性減振材」,更是被告秘而不宣的獨創know-how,就連當時負責審查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人員,也都在被告刻意隱瞞實情的情況下,無法探知被告所稱「彈性減振材」到底是何物。
詎料,被告公司負責人竟利用此情,不但不直接坦率表明彈性減振材其實就是「廢輪胎橡膠粒」外,尚積極誘導顧問公司人員以「合成橡膠」價格進行訪價及編製預算,導致原告高價簽約。
⑹綜上所述,被告自工法規劃案服務建議書一再強調其所
使用之彈性減振材為「國人首創、特別研發、無相同規範可供參考」之獨創性材料,至94年5月修訂版期末報告,被告仍一再聲稱其彈性減振材為具有「特殊性且獨創性之百分之百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二者混合物之橡膠粒」,在在顯見本工程彈性減振材必須為具有「特殊性」、「獨創性」之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二者混合物之材質,絕非一般市場上常見之橡膠材料,更遑論是「廢輪胎橡膠碎粒」(否則何有其『獨創性』或『特殊性』呢?)倘若被告確如其所言為一家敦厚殷實廠商,且從一開始就計畫使用「廢輪胎回收舊橡膠粒」作為減振材,則試問被告當初為何不明白直接表明呢?假設被告真是有心響應政府資源回收再利用的環保政策,大可坦率表白,政府不但不會禁止,反會獎勵有加,又何必隱瞞不告如此故弄玄虛呢?撇開高深的法律理論不談,祇單就一般經驗常理判斷,世界上豈有任何人能合理期待(reasonable man test)被告當初所謂國人首創、特別研發、無相同規範可供參考之獨創性『彈性減振材』竟然只是『廢輪胎回收舊橡膠粒』呢?⒊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關於橡膠詞彙之用語
釋義,被告任以「廢輪胎橡膠粒」充作彈性減振材,顯與施工規範所定「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之材質要求不符有關「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不符合系爭契約及規範要求」乙節,除可從立約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得徵外,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7930章彈性減振材「1.4.1中國國家標準(CNS)」關於橡膠詞彙之用語釋義,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根本就與施工規範所定「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之要求不符。參看本院函調之95年仲裁事件全卷資料,兩造攻擊防禦重點,幾近有8成以上都圍繞在「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
⒋被告以SGS試驗報告,冒稱其彈性減振材成分全部均為橡
膠,導致監造單位誤信為真。然監造單位之錯誤見解,既經原告否定而不予採納,則監造單位意見自不能拘束原告,亦不免除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被告復以其施作之「彈性減振材」,均經監造單位檢測認定合格,原告並支付第10~12期估驗款為由,辯稱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亦係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云云。惟按:
⑴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第1款規定:「工程查驗
……本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監造單位應按規範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應負之責。」、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協助、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及第十五條第
(一)項:「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並達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成果、減振工程準則與規範、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所定之各項檢核基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由上可知,材質之認定,既已於契約規範中明訂,自不因監造單位或其他單位的查驗,有所改變。因此,被告藉口監造單位已檢驗合格,狡稱不負「工料不符規定」的違約責任云云,顯然違反契約明文。
⑵況且,監造單位的錯誤見解,已為原告所不採,非原告
的認定意見。對此,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明謂:「被告(即本案原告)之監造單位只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意見不能拘束被告,亦不免除原告(即本案被告)應負之責……」、「兩造均不爭執之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驗收(一)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約合契約規定,…且為新品。』,此有該契約在卷可按……雖原告(即本案被告)前開主張,應由監造單位解釋、檢(試)驗來認定其標準云云。
惟依據兩造之合約第十條,監造單位只是被告(即本案原告)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工作,其職權與機關同,故監造單位在本件契約之履行,不過是受被告之委任協助監工之履行輔助人而已,其在執行監造工作權力亦係被告授與,其權力並非高於被告,故其就系爭彈性減振材質是否屬於新品之認定,不能拘束被告,被告有權決定是否採用,故上開材質之檢驗程序,難謂是兩造契約就材質是新品認定之約定。」依此可知,本案監造單位之錯誤見解,實不得作為被告偷工減料、拖免卸責之正當化藉口。
⑶況且,監造單位之所以認定合格,乃係遭被告TGA試驗報告之片段內容所矇蔽。
⒌誠如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明揭,系爭施工規範所
定TGA(熱重分析儀)試驗方法及合格標準,僅係規範橡膠粒材質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檢驗方式,而非大前提之「材質」之認定,只有「材質」確定之後,才有檢驗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可能。舉例而言:設甲向乙購買一批「燕窩」保健食品,雙方並就「燕窩」中『膳食纖維』及『膠原蛋白』含量,訂明試驗方法及合格標準。依此,乙即負有交付「燕窩」食品之給付義務,只有當乙交付之食品確定為「燕窩」製成後,才有檢驗「燕窩」中『膳食纖維含量』及『膠原蛋白含量』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可能。反之,如依被告主張,乙所交付者,可以是「燕窩」、可以是「白木耳」,甚至也可以是「珊瑚草」,只要「白木耳」或「珊瑚草」之『膳食纖維』及『膠原蛋白』含量經檢驗亦達合格標準,乙方即屬依約給付,甲方即應無條件支付當初約定的「燕窩」價款。惟世界上絕無此等荒謬道理及暴利生意,尤其在具有公行政目的之政府採購契約中,更不容許這種「不等價同值」的對待給付,道理甚明。查本案被告早從工法規劃案以來,均一再強調其使用之彈性減振材為「國人首創」、「特別研發」、「無相同規範可供參考」之「獨創性」材料;且直至雙方議價簽約之際,被告尚在施工規範內(93年7月1日修正版),表明其彈性減振材係「以百分之百純橡膠顆粒加工製成」,並積極誘導原告專管人員以「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價格進行訪價及編製預算。是綜觀立約過程一切證據資料,雙方就彈性減振材「材質」約定,再怎麼擴大解釋,都不可能係指一般市場上普遍常見的橡膠材料,更遑論是國內外皆可購得、處處有人供應之「廢輪胎回收舊橡膠粒」(否則何有其『獨創性』或『特殊性』可言呢?)況且,「廢輪胎回收橡膠粒」一詞,並非深奧難懂的材料詞彙,被告當初如誠實以告(不論用口頭或載諸施工規範),原告及專管人員當下必能瞭解,並以「廢輪胎橡膠粒」為訪價對象,與被告議價簽約,彼此互惠、公平合理,被告現在也毋庸大費唇舌,頻頻於仲裁或訴訟上為自己使用「廢輪胎橡膠粒」編造各種理由,甚至扭曲規範真意。職故,被告徒以施工規範所定檢驗方法,辯稱廢輪胎橡膠粒因已通過試驗,故符合施工規範所定「橡膠」要求云云,無非概屬臨訟編纂之遁詞,不但流於片段,更嚴重悖離雙方立約當時之真意,委不足採。
⒍被告又辯以:「全世界的橡膠粒都是使用回收輪胎製作」
云云,企圖合理化其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之違約事實。然查,被告所辯前詞,不但無解自己應負之違約責任外,反而凸顯被告立約時早有心存詐欺之可疑情事。
⒎是否符合規範要求及是否構成契約所定新品」的爭議問題
上,95年仲裁判斷於實體理由中,甚開宗明義表示:「……1.橡膠粒:雙方對於彈性減振之材質有激烈之攻防……」可見,就「程序保障」而言,兩造在前案仲裁程序上已卯足全力,極盡攻防之能事,仲裁庭亦已花費大量的勞力與時間,詳盡調查雙方所提證據及主張後作成仲裁判斷。職故,無論依「爭點效原則」抑或「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實不應就雙方於95年仲裁程序已論述稽詳之爭執重點及95年仲裁判斷審理結果,再於本案訴訟為相反之主張,致平白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頻增訟累。再者,因「南科減振案」爭議金額龐大,為社會矚目案件,且刑事案件、監察院調查不斷,傳言甚囂塵上,故由雙方當事人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精挑細選的三位仲裁人,不但在學養、人品及經驗等方面皆屬一時之選,具有獨立審理仲裁案件之良好聲譽外,為求仲裁判斷之公正客觀,95年仲裁判斷在實體規範適用上,亦採所謂「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兩造並委請國內夙負盛名的專業律師團隊全程參與,進行完整的法律辯論及狀證彙整。從本院調卷資料可知,95年仲裁程序共計召開7次詢問會(其間尚曾現場履勘被告製造工廠)、每次詢問會時間均長達2~3小時,被告方面所提書狀計有仲裁聲請狀、補充理由(一)~(六)狀、陳報狀4份、調查證據聲請狀1份、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續(一)~(三)狀;原告方面書狀則計有仲裁答辯狀、答辯續(一)~(五)狀、陳報狀5份、調查證據聲請狀2份、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續(一)~(四)狀等。雙方論戰之激烈可見一斑,引證資料之廣度與深度,不僅含納專業技術文件外,更是旁徵博引現行法律條文、司法實務判解、國內外學說論文及相關文獻,系爭仲裁程序之嚴謹、仲裁庭組成及雙方代理人之學養素質,較諸國內重大訴訟案件毫不遜色。職故,95年仲裁判斷既已就兩造主張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則被告在其「使用『廢輪胎橡膠粒』是否符合規範要求及是否構成契約所定新品」的爭議問題上,基於「程序保障」、「訴訟經濟」及「爭點效理論」,自不得再於本案為與系爭仲裁判斷相反之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外,被告一方面雖持95年仲裁判斷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惟另一方面卻又任意指摘仲裁判斷違法不當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被告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蒙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駁回被告起訴及上訴,益證95年仲裁判斷內容,堪稱合法允當,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存在。職故,回觀被告所辯前詞,其與仲裁程序提出者可謂毫無二致,且相關證據資料均已見於仲裁案卷內,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礎,因此為避免造成本院審理上的重疊與困擾,原告除援用95年仲裁卷內之己造主張及相關證據外,尚懇請本院一併參酌前案仲裁庭就當事人重要爭點的專業判斷意見,俾保兩造程序利益及實體秩序之一致性。
⒏被告辯稱WTO原產地協定並非我國法律、亦無規範內國間
私法契約關係之效力,故於本案無可適用為契約所定「新品」之判斷標準云云。惟查,我國於91年1月1日已成為WTO會員國,故「原產地規則協定」對我國不但有拘束力,國內主管機關更依據上開協定,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基此,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即明白肯認WTO原產地協定,亦得作為系爭契約關於「新品」之判斷標準。
⒐95年仲裁判斷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認定,與被告公司負責
人是否涉有貪污圖利等罪無涉,被告指摘仲裁判斷偏頗,無非只是因為仲裁判斷結果不利於己,才借題發揮,難謂有理:
⑴被告又以95年仲裁案主任仲裁人王明德,回函自承個人
心證受檢察官起訴書影響云云,指摘95年仲裁判斷顯有偏頗。然而,首應敘明,被告所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主要係調查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國科會評審委員間,是否涉有貪污圖利等罪嫌。此與95年仲裁判斷就「彈性減振材材質規範之認定」上,顯無關連;亦即,縱認被告公司負責人貪污圖利無罪,亦不代表被告使用之「廢輪胎橡膠粒」即符合契約規範要求,道理甚明。況且,原告從議價簽約以來,一直受到被告蓄意蒙蔽,對於被告任以「廢輪胎回收橡膠粒」充替其誇稱具「特殊性」、「獨創性」之減振材完全不知情,幸蒙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舉發調查,原告始獲悉上情;而被告公司亦遲至檢察官介入後,方坦承其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之事實。由此可知,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並無錯誤,且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一事,亦經被告於仲裁程序坦言不諱,則95年仲裁判斷基於辯論主義,將此事實採為判斷基礎,概屬適法有據,豈有被告所辯受檢察官起訴內容『誤導』之理?⑵再者,綜觀95年仲裁判斷理由可知,仲裁庭並未將檢察
官起訴書內容採為判斷基礎,而係完全依照雙方主張及履勘結果審理。況依我國仲裁法制,仲裁判斷係由三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必須經過三位仲裁人共同評議討論後才能決定,絕非主任仲裁人一人可專斷獨行。是故,王明德君於仲裁程序終了後,以個人名義復函陳稱之『個人傾向』,並無法代表95年仲裁判斷作成當時,『全體仲裁庭之見解』。更何況「被告使用廢輪胎回收橡膠粒」一事,業經被告自己在仲裁程序中自認,與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並無二致,被告只因為仲裁判斷不利於己,才借題發揮,事後隨意指摘仲裁判斷偏頗,顯非可取。
⒑被告編造之「實際成本」概乏依據,自難為本院及前案仲
裁庭所採信:被告復稱95年仲裁判斷認定之減振材成本與被告實際成本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所謂「實際成本」,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本身應負之違約責任。況且,依95年仲裁判斷書整理之相關事證資料可知,被告所述者概為臨訟編纂、浮誇不實之杜撰數據,漏洞百出,故終未為仲裁庭採納。
⒒有關「彈性減振材之材質認定」爭議,並非兩造於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7號仲裁程序(下稱97年仲裁程序)之重要爭點,未見雙方對此曾為積極之舉證或進行激烈之攻防: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自明。依之,有關「爭點效」適用範圍,顯『非毫無限制條件地』擴及法院判決理由中之一切判斷,而必須限於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上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亦即,具「爭點效」之判斷理由,須為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般地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者。職故,被告既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7號仲裁判斷(下稱97年仲裁判斷),辯稱兩造關於彈性減振材材質之爭議,業由97年仲裁事件於理由中審認,產生「爭點效」,則被告自應先就前揭「爭點效」之適用要件先予舉證。於此之前,原告茲鄭重否認。⑵遍觀被證28號事實及理由欄整理可知,被告提起97年仲
裁事件所請求者,無非係以契約第19條第1項及擬制變更為由,要求原告應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從而,雙方於仲裁程序上之攻防重點,即圍繞在「本工程是否發生契約變更?」以及「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及利息是否有理由?」等爭議問題上,未如95年仲裁事件呈現「雙方對於彈性減振材之材質有激烈攻防」之情狀。職故,縱認97年仲裁事件亦有就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要求為審認,惟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此判斷理由既未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激烈攻防,自不生「爭點效」,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因此受其判斷理由拘束。
⑶實則,如交互比對「95年仲裁判斷書」及「97年仲裁判
斷書」彙整之兩造主張及證物清單,即不難發現:在前案程序,兩造攻擊防禦重點幾近有8成以上都是關於「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要求」的爭議,該案仲裁庭甚至為了釐清橡膠粒製作過程,而親赴被告工廠進行實地履勘;然在後案,雙方則是大多集中在被告「請求項目一、因彈性減振牆位置變更所增加之費用」、「請求項目二、植筋費用」、「請求項目三、土方翻晒、轉運及棄土場管理費用」、「請求項目四、基礎加勁餘方近運利用費用」、「請求項目五、鄰近地質改良保護工程款」及「請求項目六、施工便道工程款」等部分進行攻防,未特別涉及彈性減振材之材質爭議,甚至在仲裁庭所整理長達45頁被告方面之主張與證據清單中,也完全不見被告有關「彈性減振材材質認定」之具體主張及證物。顯見,雙方當事人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爭點,確實未於「97年仲裁程序」為充分舉證,更遑論如同處理訴訟標的般地極盡攻防之能事。是故,被告單憑仲裁判斷書最後僅僅不足2頁的判斷理由,逕謂已生「爭點效」,並要求本院及原告不得為與該仲裁理由相反之判斷及主張云云,自嫌速斷荒謬。
⒓「97年仲裁事件」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判斷理由,顯有違
背法令及漏未斟酌相關重要事證之情事,自不生拘束本院及原告之效力:
⑴按:「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若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明揭其旨。準此,退萬步言,縱認彈性減振材之材質爭議,亦為前開「97年仲裁事件」之重要爭點(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然如該案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漏未斟酌足以推翻原判斷訴訟資料之情形時,法院及當事人即可不受該案判斷理由之拘束,合先敘明。
⑵「97年仲裁事件」認定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並未
違反契約規範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施作前,均經監造單位檢測認定合格,且原告亦已支付被告第10~12期估驗款云云為據。惟按:
①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六)項第1款規定:「工程查
驗……本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監造單位應按規範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應負之責。」、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協助、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並達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成果、減振工程準則與規範、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所定之各項檢核基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由上可知,材質之認定,既已於系爭契約明訂,自不因監造單位或其他單位之事後查驗,有所改變;而機關及其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及核准,亦不因之免除廠商應負的契約義務與責任。此乃政府採購契約必須「維護公共利益」之具體展現。是以,「97年仲裁事件」之前述理由,即顯然悖離雙方締約時之真意及公益精神,完全未就上開至關公共權益重大之契約約款詳予斟酌探求,卻逕以監造單位已檢驗合格,斷認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並未違反契約規範云云,其判斷理由不免速斷,顯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②況且,監造單位的錯誤見解,已為原告所不採,非原
告的認定意見。對此,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明謂:「被告(即本案原告)之監造單位只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意見不能拘束被告,亦不免除原告(即本案被告鴻華公司)應負之責……」、「兩造均不爭執之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驗收(一)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約合契約規定,……且為新品。』,此有該契約在卷可按……雖原告(即本案被告)前開主張,應由監造單位解釋、檢(試)驗來認定其標準云云。惟依據兩造之合約第十條,監造單位只是被告(即本案原告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工作,其職權與機關同,故監造單位在本件契約之履行,不過是受被告之委任協助監工之履行輔助人而已,其在執行監造工作權力亦係被告授與,其權力並非高於被告,故其就系爭彈性減振材質是否屬於新品之認定,不能拘束被告,被告有權決定是否採用,故上開材質之檢驗程序,難謂是兩造契約就材質是新品認定之約定。」依此可知,前開「97年仲裁事件」判斷理由顯係錯認監造單位之法律定位,其誤謬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③實則,監造單位之所以認定「廢輪胎橡膠粒」符合契
約規範要求,乃係遭被告TGA試驗報告所矇蔽。而原告自簽約以來,也因為持續受到被告蓄意誤導,對於被告任以「廢輪胎回收橡膠粒」充替其誇稱具「特殊性」、「獨創性」之減振材毫不知情。幸蒙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調查後,始獲悉上情。職是,如依「97年仲裁事件」判斷邏輯,對於被告遭檢方調查揭穿後之「廢輪胎橡膠粒」,原告尚得依約扣罰工料差額及違約金;惟對於被告惡行更為重大且成功得手之不法暴利(高達5億3千多萬元之估驗款),原告卻反而不得向被告追回索賠。此等判斷理由,不但輕重失衡、悖離一般邏輯常理外,更有『間接鼓勵不肖廠商利用各種手段,蒙蔽採購機關偷工減料,以訛詐國庫公帑』之嫌,實難為法之正義所接受。準上,基於我國執為綱本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惡意不受保護原則」,前開仲裁判斷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
④請參酌被證28第4頁至第48頁,有關被告在97年仲裁
事件中的主張及證據清單,也完全不見被告有關彈性減振材材質認定之具體主張及證物,顯見該爭點並非重要爭點不具有爭點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否認原告就「彈性減振材已估驗部分」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
⒈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完全否認原告就「彈性減振材已估驗部分」有任何債權存在,此由下列往來函文情形可知:
⑴原告於97年1月11南營字第0970000067號函表示:「本
局將依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就仲裁判斷本局應給付金額與已估驗計價部份貴公司應返還金額扣抵」,並以所謂與仲裁判斷「同樣公式」計算,主張「『彈性材製作及搬運』中已估驗計價部分應返還金額438,824,478元」云云;惟被告就原告上開來函主張,即以97年4月28日(97)華科字第0428001號函回覆並表示:「判斷書並未對已估驗部份作成判斷…貴局所為之主張本公司礙難同意」。
⑵原告又以97年4月30日南營字第0970009109號函略以:
「原仲裁判斷中有關『酌減違約金』部分應不具爭點效」為由,主張被告就「彈性材製作及搬運」中已估驗計價部份應返還887,734,454元;惟被告仍就原告上開來函主張,以97年5月19日(97)華科字第051901號函回覆並表示:「該仲裁判斷書並未就已估驗計價部份之彈性減振材為判斷,不具既判力,貴局不得據此主張扣抵返還及抵銷」。
⑶原告嗣以97年6月11日南營字第0970013307號函翻異前
詞,略以:「仲裁判斷已對於未估驗部份彈性減振材之材質及價金等作成判斷為由,基於彈性減振材之性質相同,其已產生爭點效,故已估驗部份之彈性減振材價金應可比照仲裁判斷之結果辦理」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額經重新計算為887,734,454元」;被告就原告上開來函主張,則以97年6月27日(97)華科字第062701號函:「貴局主張本項彈性減振材扣款新台幣八億多元,遠遠比本公司彈性減振材已領估驗款項,竟超出達新台幣三億多元,更屬無稽,本公司實難接受」。
⒉綜上,被告已數次否認原告就「彈性減振材已估驗部分」
有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存在,自應就此一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所施作之「彈性減振材」無論材料及成品均經監造單位
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之規定取樣檢測認定合格,原告並於監造單位依約檢驗合格後辦理第10期至第12期之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原告就彈性減振材已估驗部分所給付之工程款洵屬依約給付,原告請求重行計價並要求被告返還溢領款,於約於法均屬無據:
⒈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標的
」:廠商應依據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成果(附件一)、減振工程準則與規範(附件二,包括附件二A-減振工程設計準則及附件二B-減振工程施工規範)辦理南科園區減振工程,包括基礎加勁構造及彈性減振牆之細部設計及施工之服務工作」,由此可知,被告關於系爭彈性減振材之施作應按「減振工程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辦理,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就「彈性減振材」於第07930章訂
有專章予以規範,該專章長達9頁,就彈性減振材之材料、製造程序、試驗方法、合格標準等均予以詳細規定,謹擇要如下:
⑴第1.1節「本章概要」規定:「本章說明專為台南科學
工業園區減振工程所採用彈性減振材之材料、製作、測試施工及檢驗相關規定」。
⑵第2.1節「材料」規定:「2.1.1彈性材須具有減振消能特性,其橡膠粒材料應符合本規範之規格要求」。
⑶第2.2節「成品材質及製造」規定:「:(1)彈性減振
材之塊狀成品係以橡膠粒材料加工製成,橡膠粒之粒徑大小為10mm以下,其原料可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經拌合膠合劑後,再以高壓模具膠合成方塊狀...(3)承包商應將檢驗機構所發給之試驗結果報告書送工程司查核,經書面認可後始得使用。凡試驗不合格之橡膠材料或成品,不得使用,承包商應即遵照工程司之指示,迅即運離工地,不得延擱,工廠內不合格品須予以明確區隔,並由監造單位確認...」。
⑷第2.2.1節規定:「規格...(4)以上試驗依2.3 節
試驗項目執行之」;第2.3.2節規定:「試驗方法及合格標準:(1)材質試驗:直接在製作工廠抽取橡膠原料,以TGA(熱重分析儀)進行材質分析,其材質需為橡膠方為合格...」。
⑸第2.3.5節規定:「承包商應施作彈性減振材之包松比試驗及動態性質試驗,以瞭解彈性減振材之特性...
試驗報告須送監造單位審定,如工程司認為有必要時,可隨時要求增加抽樣及試驗。」。
⑹第2.3.6節規定:「監造單位依本章2.3.3節之規定取樣
進行試驗,如試驗不合格其處理方式如下:(1)如材質試驗橡膠粒取樣試驗有不合格者,應再加倍取樣,如皆通過試驗,則本批橡膠原料視為合格,如仍有不合格現象,本批原料即視為不合格品...(6)上述檢驗之不合格品,應即運離工地,不得使用於本工程。工廠內之不合格品須予以明確區隔,並由監造單位確認。」。
⑺綜上所述,依系爭施工規範規定,彈性減振材應以「橡
膠粒」為材料;且橡膠粒材料之檢驗方式係以TGA(熱重分析儀)進行材質分析,其材質為「橡膠」即合格;而材質試驗時若橡膠粒取樣試驗若皆通過試驗,則該批經取樣檢驗之橡膠原料依約即視為合格。
⒊被告所製作之「彈性減振材」所使用之橡膠粒材料及成品
均業分別經獨立檢驗機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SGS公司)及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依施工規範之規定進行檢驗確屬合格,有以下文件及相關檢驗報告可證:⑴獨立檢驗機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至95年8月間依施工規範明訂之TGA(熱重分析儀)試驗方法進行材質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載明「試驗結果:橡膠粒原料,試驗結果為橡膠」。
⑵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
司)於94年12月至95年8月間依據上開施工規範及契約規定於現場取樣及將取樣送交SGS台北試驗室、台大慶齡材料試驗室檢(試)驗合格之後,於「材料/設備進廠抽驗記錄表」上「抽驗結果」欄記載「合格同意使用」。
⒋即使檢調於95年4月24日以被告涉犯圖利等罪為由展開刑
事搜索偵查程序後,關於檢調質疑被告使用回收輪胎製作之橡膠粒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仍數次覆函回函確認被告所施作之彈性減振材,無論材料及成品均符合合約及施工規範之規定,亦有監造單位下列函文可證:
⑴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95年5月25日(95)興科振M3117
50號函載明:「…本處駐廠監造人員按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7930章規定,進行生產時各項取樣、送驗及度量尺寸。迄今橡膠粒原料已取樣43組、送驗10組、並已完成試驗8組(均含2組額外取樣試驗)。依目前已完成之材質試驗結果,原料均為橡膠,符合規範之要求。」。
⑵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95年6月2日(95)興科振M03178
6號函載明:「至於可否依本工程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4.(5)或(6)規定暫停給付該部份之估驗計價款乙節,本處意見為施工品質符合規範規定」。
⑶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95年8月15日(95)興科振M0320
53號函載明:「二、有關新品之說明部份:(1)彈性減振材成品係於工廠加工形成之塊狀新品殆無疑異…三、有關品質之說明部份:(1)依目前完成之所有(含按規範要求取樣及額外取樣之)試驗結果,顯示彈性減振材之材料及成品均符合原設計及施工規範之要求。(2)對於橡膠粒...彈性減振材各項規範規定之試驗均合格,故承商之論述應屬合宜。」。
⒌由上開獨立試驗機構SGS公司出具之試驗合格報告、原告
履行輔助人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製作之「材料/設備進廠抽驗記錄表」明確載明抽驗合格同意使用,及於檢調介入質疑使用回收輪胎製作之橡膠粒是否符合約規定後監造單位仍數次發函確認系爭彈性減振材之材料、成品、品質均符合合約及施工規範之規定等函文,明確可證被告施作之彈性減振材,無論橡膠粒原料或成品均符合契約及施工規範之規定,原告就彈性減振材辦理第10期至第12期之估驗計價並依契約單價計付工程款,洵屬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請求重行計價並要求被告返還溢領款,於約於法均屬無據。
㈢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監造單位就品質之審核與材料之
檢驗有與業主即原告相同之職權,因此,就監造單位已檢驗並確認符合合約及施工規範之彈性減振材之材料及成品,原告依約已不得再事爭執有任何「工料不符」之情事: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
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工作,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應通知廠商,其職權與機關同」。此外,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亦規定:「機關監造單位之職權如下:1.契約規格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因此依上開契約規定,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係代表原告就系爭彈性減振材有關規格之解釋、品質之審核、材料之檢驗等執行監工作業,且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工程司之職權與原告相同,至為明確。
⒉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於監造過程中依施工規範之規定就
橡膠粒原料進行抽樣並送交獨立試驗進行檢驗合格後,已於「材料/設備進廠抽驗記錄表」明確記載「抽驗合格同意使用」,且監造單位於檢調介入質疑使用回收輪胎製作之橡膠粒是否符合約規定後,亦一再發函確認系爭彈性減振材之材料、成品、品質均符合合約及施工規範之規定,顯然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已確認系爭彈性減振材之材料及成品均符合合約及施工規範之規定,依上開契約第10條之規定,其認定之效力係代表原告所為之認定,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0條之規定,自不得於監造單位已依約確認系爭彈性減振材之材料及成品均符合契約及施工規範之規定後,再事爭執有任何「工料不符」之情事。
㈣被告施作之彈性減振材係以「回收輪胎」製成之「橡膠粒」
為材料,乃因施工規範明訂需以「橡膠粒」為材料而全球市場上流通販售之橡膠粒均係以回收輪胎製成之必然結果,按政府採購法第96條明文獎勵於公共工程使用回收材料之規定,被告製作之彈性減振材即使使用回收輪胎製作之橡膠粒為材料,既係在監造單位駐廠監造下製成之塊狀成品而未經使用過,仍屬新品:
1全球市場上所有流通之「橡膠粒」均係由各橡膠粒廠商以
「回收輪胎」萃取製成之「橡膠粒」,並無任何廠商製造、販售「天然或合成之原生橡膠」所製作之橡膠粒,因此,被告施作之彈性減振材係以「回收輪胎」製成之「橡膠粒」為材料,乃因施工規範明訂需以「橡膠粒」為材料之必然結果:
⑴系爭施工規範第2.1節及第2.2節均明訂彈性減振材係以
「橡膠粒」為材料,已如前述,而全球市場上所有流通之「橡膠粒」均係由各橡膠粒廠商以「回收輪胎」萃取製成之「橡膠粒」,並無任何廠商製造、販售「天然或合成之原生橡膠」所製作之橡膠粒,關於此節,有臺灣區橡膠工業同業公會函文載明:「目前全世界並無生產廠商利用原生橡膠製成橡膠粒供應業界使用之情形」,及歐洲輪胎回收公會函文載明:「 (Rubber granulate
is produced from post-consumer tires that havebeen processed according to environmentallysound technologies and methods. Vulcanizedparticulate rubber is not produced from virginrubber in the industry)橡膠粒是以符合環保之技術及方法針對回收輪胎加工後所生產而來…業界並無人使用原生橡膠來製造硫化橡膠粒」等可為證明。
⑵因業界並無人使用原生橡膠來製作橡膠粒,因此,被告
施作之彈性減振材係以「回收輪胎」製成之「橡膠粒」為材料,乃因施工規範明訂需以「橡膠粒」為材料而全球市場流通之橡膠粒均為回收輪胎製作之必然結果,並非被告為減省費用故意不採購原生橡膠製作之橡膠粒所致,原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因震懾於刑事責任,恐於擔負依約付款之責,致一再背離契約之規定及事實主張被告依約應使用全世界市場上根本不存在之「原生橡膠製作之橡膠粒」為材料,且無視於其委任之監造單位依其工程專業對彈性減振材材料及成品所為符合合約規定及施工規範之認定,一再隨檢調起舞以被告使用之橡膠粒係以回收輪胎所製作即非新品,顯與施工規範明訂彈性減振材應採用橡膠粒為原料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⒉次按為鼓勵使用回收材料以響應世界環保聲浪,我國政府
採購法第96條亦明訂獎勵於公共工程中使用回收、再生材料:「機關得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6條訂有明文。由此可知,我國政府採購法非但並未禁止廠商不得於公共工程中使用回收、再生材料,反而更進一步明訂獎勵利用再生材料之規定。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驗收(一)約定:「廠商履約所供
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約合契約規定,…且為新品」,乃係承襲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政府採購契約範本而來,有「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可證。上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規定「新品」之解釋,自不能有悖於其母法政府採購法第96條明訂獎勵於公共工程工使用回收、再生材料之規定,因此,對系爭契約第十五條所謂「新品」之解釋,應係指「履約供應之標的」或「履約完成之標的」應為新品,亦即不論使用「原生原料」或「回收材料」所製作完成之「成品」,只要製成之「成品」本身並未經使用,自屬「新品」,原告主張使用回收、再生材料製作之履約標的即非系爭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新品,其解釋契約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6條之規定,自無可採,蓋依原告主張「使用回收、再生材料製作者即非新品」之解釋結果,則我國公共工程顯將無法使用任何回收、再生材料,與政府採購法第96條之規定及世界先進國家提倡環保概念均相違背。
⒋被告施作完成之彈性減振材,係以向橡膠粒製造廠商採購
之「新品橡膠粒」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於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工程司駐廠監造下所製成而完全未使用之「新品彈性減振材」,此有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95年8月15日(
95 )興科振M032053號函載明:「二、有關新品之說明部份:(1)彈性減振材成品係於工廠加工形成之塊狀新品殆無疑異」,原告僅以被告使用之新品橡膠粒係製造廠商使用回收輪胎製作即主張被告施作完成之彈性減振材非屬新品,顯與施工規範明訂應以橡膠粒為材料及政府採購法第96條規定相違背,自無可採。
㈤WTO原產地協定並非我國法律、亦無規範內國間私法契約關
係之效力,且該協定之「實質轉型概念」,與系爭契約所定「新品概念」二不相涉,而依系爭施工規範明訂之彈性減振材製造程序本不會發生任何實質轉型之結果,因此,WTO原產地協定之實質轉型概念於本案中並無可適用作為系爭契約所定「新品」判斷標準之法律依據:
⒈經查WTO原產地協定並非我國法律,僅為一國際組織關於
原產地認定標準所制訂之協定,按「協定效力在於規範締約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國與國之關係,至於有關締約國內國國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依內國法加以認定,無適用協定之餘地;換言之,協定之效力僅使締約國互依締約之內容對他造締約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無規範內國國民間或非締約國之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因此,WTO原產地協定並非我國法律,且亦無規範我國內私法契約關係之效力,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新品」之爭議,自無適用「WTO原產地協定」之餘地,合先辨明。
⒉次按「WTO原產地協定」之規範目的係在國際貿易區分決
定進口貨物之來源,用以認定進口貨品國籍(Nationality)之國際條約,以作為執行貿易政策(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反補貼稅、配額限制、優惠關稅),以及消費者保護(衛生檢疫、商品標示),並非用以認定工程材料是否「新品」之規定,經查:
⑴「實質轉型(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係原產地認
定標準之一。若一個產品的生產過程涵蓋兩個國家以上,則以最終完成轉型之國家為該產品的原產地。不過,仍得考量在該國所進行的製造或加工程序是否賦予該產品主要特性。判斷的依據可是產品之制或加工程序之特殊性、複雜性、商業上的重要性,或是製造或加工後的新產品之性質等是否有別於原產品。」,此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於「實質轉型概念」之解釋,並登載於中華經濟研究院 (台灣WTO中心)網站供民眾作為解釋依據。
由此可知,實質轉型之概念係為解決一個產品的生產過程涵蓋兩個國家以上時,如何認定原產地之問題,因此,若產品之製造或加工程序之特殊性、複雜性、商業上的重要性致「新產品」之性質等有別於「原產品」時,則該「原產品」即「實質轉型」為「新產品」。
⑵再觀前揭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於「實質轉型概念」之解
釋,「原產品」經實質轉型(substantialTransformation)後將成為「新產品」,事實上乃有別於原產品之「另一產品」之意,並非「新品」,此係因「新產品」乃相對於「原產品」而言,與一般「新品」係相對於「舊品」之概念並不相同;申言之,「新品」與「舊品」之差異在於是否經過使用,至於「新產品」則是相對於未經過實質轉型之「原產品」,因此,經過實質轉型的「新的新產品」亦會因「使用」而成為「舊的新產品」,故WTO原產地規則中實質轉型概念規範目的與產品是新品或舊品之無涉,自無適用或援引「WTO原產地協定」之實質轉型概念作為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新品」之爭議判斷依據之法律基礎。
⒊再查系爭彈性減振材之製造程序,已於具契約效力之施工
規範第2.2節明訂為「彈性減振材之塊狀成品係以橡膠粒材料加工製成,橡膠粒之粒徑大小為10mm以下,其原料可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經拌合膠合劑後,再以高壓模具膠合成方塊狀(膠合劑之重量為總重之3%~15%)」,因此系爭施工規範明訂彈性減振材之製造程序為:1.係以「橡膠粒」為材料,2.拌合膠合劑,3.以高壓模具膠合成塊狀。因此,依系爭契約明訂之製造程序所製作之彈性減振材,根本不可能會產生「WTO原產地協定所定實質轉型」之結果,因此WTO原產地協定之實質轉型概念,與系爭施工規範明訂之製造程序更相違背,更無援引或適用「WTO原產地協定」作為系爭工程契約「新品」爭議之餘地。
⒋原告援引之95年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已於理由欄1.2認
定被告施作之彈性減振材之材料及成品均符合原設計及施工規範之要求,依法律仲裁自應判令原告依契約明訂之單價計付工程款,惟該仲裁判斷竟援引「WTO原產地協定」之實質轉型概念,認定被告依系爭規範明定之材料、製造程序完成之彈性減振材,因不符合非中華民國法律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WTO原產地協定所謂「實質轉型」概念,故非新品,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該仲裁判斷顯刻意摒除系爭契約關於材料及製造程序之約定,雖未明確記載引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惟實質上已非依契約及法律規定所為之法律仲裁,而係以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被告已對該仲裁判斷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⒌綜上所述,WTO原產地協定並非我國法律、亦無規範內國
私法契約關係之效力,且該協定之「實質轉型概念」,與系爭契約所定「新品概念」二不相涉,而依系爭施工規範明訂之彈性減振材製造程序本不會發生任何實質轉型之結果,因此,WTO原產地協定之實質轉型概念於本案中並無可適用作為系爭契約所定「新品」判斷標準之法律依據,至為明確,原告自不得藉援引95年仲裁判斷主張以WTO 原產地協定作為系爭契約所定新品之判斷依據。
㈥系爭施工規範係規定橡膠粒之材質可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
膠或其混合物」,原告主張需為「百分之百天然橡膠」、「百分之百合成橡膠」或「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依各種不同比率混合」,與系爭施工規範明訂之檢驗標準不符;且需具減振消能性質之彈性減振材,其材質實際上亦絕無可能為「百分之百天然橡膠」或「百分之百合成橡膠」或「僅為天然橡膠及合成橡膠組成之混合物」:
⒈經查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本身均為黏稠物質而不具有彈性
,因此,「百分之百天然橡膠」或「百分之百合成橡膠」或「僅由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依各種不同比率混合」之橡膠顯不具減振消能之彈性,而必須添加碳煙、硫磺等其他化學藥劑經過硫化程序後,方能製成具有彈性之橡膠製品,因此,具減振消能特性之彈性減振材,無論其橡膠粒材料係使用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其成分均不可能為「百分之百天然橡膠」或「百分之百合成橡膠」或「僅由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依各種不同比率混合」,必然有其他成分摻雜在內。
⒉次查系爭施工規範第2.1.1條明訂:「彈性減振材須具有
減振消能特性」,因此,系爭彈性減振材既需具有減振消能之彈性,其材質勢必為已經添加碳煙、硫磺等其他化學藥劑而經過硫化程序後之橡膠混合物,絕不可能為「百分之百天然橡膠」或「百分之百合成橡膠」或「僅由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依各種不同比率混合」,至為明確。
⒊再查,系爭施工規範第3.2.(1)條關於「橡膠粒」材質
之試驗方法及合格標準,亦僅明訂「(1)材質試驗直接在製作工廠收取橡膠粒原料,以TGA(熱重分析儀)進行材質分析,其材質需為橡膠方為合格」,並未規定橡膠粒之檢驗結果需百分之百為天然橡膠或百分之百為合成橡膠或僅為天然橡膠及合成橡膠之混合物方為合格,因此原告主張橡膠粒之材質需為百分之百天然橡膠或百分之合成橡膠云云,亦與施工規範明訂之檢驗標準顯不相符,自無可採。
⒋再查原告委任之監造單位亦確認系爭契約單價,不可能係
以原告所主張「原生橡膠製成之橡膠粒」為材料,此由原告監造單位95年8月15日函文載明:「綜合而言,僅就天然原生橡膠之單價如附件一所示2004年SMR L之年平均單價,以1.39美元/kg計(匯率依1美元=32.8台幣計)、且進口費僅計營業稅5%、尚不算加工成本時,則每塊彈性減振材成品(重量以1090kg計),其成本即為(1.39×32.8×1.05×1090=)52,180元/塊,已接近本工程所訂單價59,000元/塊,而二者距尚未包括協力製造廠商將原生天然橡膠製成橡膠粒之加工費、利潤、稅及承商之運輸、搬運及安裝等費用。(5)由上可推知,承商所述『不可能以天然原生橡膠製成橡膠粒之價格作為…報價的基礎』尚屬可信」,可資證明。
⒌綜上,無論依施工規範第2.1.1條明訂:「彈性減振材須
具有減振消能特性」,或依第3.2.(1)條「其材質僅需為橡膠即為合格」之規定,系爭彈性減振材之材質,顯僅需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即可,原告主張系爭彈性減振材之材質需為「百分之百天然橡膠」或「百分之百合成橡膠」或「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依各種比例混合之混合物」,並據此指摘原告施作之彈性減振材有工料不符之情事云云,顯與上開施工規範之明文規定不符,且亦與監造單位確認系爭契約單價不可能係以「原生橡膠製作之橡膠粒」為材料之認定不符,自無可採。
㈦原告援引之95年仲裁判斷書,顯係受檢察官起訴被告使用回
收輪胎製作之橡膠粒涉犯圖利罪刑影響,致判斷內容完全背離契約規定顯有偏頗,惟被告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圖利罪刑部分已於該仲裁判斷書作成後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且主任仲裁人亦於原告就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具函承認該仲裁判斷確實係因受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影響所為,原告自不得再據該仲裁判斷之內容主張系爭彈性減振材有任何工料不符之情事:
⒈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5日曾以使用回收
輪胎製作之橡膠粒等涉犯圖利罪刑起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已於97年7月30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被訴圖利罪刑部分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謝清志有何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之犯意聯絡,應為被告謝清志、甲○○無罪之判斷,原審諭知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合先辯明。
⒉原告援引之95年仲裁判斷書係於96年12月20日作成,惟該
仲裁判斷書作成時點係界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涉犯圖利罪刑後,及 本院無罪判決作成前,依其仲裁判斷之內容於明確認定被告施作之彈性減振材無論材料及成品均符合合約及規範之規定後,仍不依契約規定判斷原告應依契約單價計付工程款,反而以二造對於彈性減振材之材質「認知不同」即摒棄契約單價自行判斷所謂合理之價格,該仲裁判斷顯係因受檢察官起訴內容之影響致判斷內容完全背離契約規定顯有偏頗,關於此節,該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亦於原告就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覆函說明:「有關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之彈性減振材仲裁案件,由於仲裁庭無法就起訴內容予以調查,因此個人傾向相信起訴檢察官之起訴內容」,益證95年仲裁判斷顯已受檢察官於95年12月25日起訴書所載「使用回收輪胎製作之橡膠粒涉犯圖利罪刑」相關事證之誤導,而影響仲裁人主觀心證,致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獲無罪判決前即基於相信起訴書所載內容而作成背離契約規定而顯有偏頗之仲裁判斷,被告已依法就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⒊綜上,該仲裁判斷內容背離契約約定顯有偏頗已如前述,
且該仲裁判斷僅係就未估驗之彈性減振材進行判斷,並未就系爭「已估驗部分之彈性減振材」之扣、罰款主張進行判斷,又仲裁判斷所為之認定亦無任何可發生爭點效之法律依據,因此,原告援引該仲裁判斷主張被告施作之彈性減振材有工料不符之情事並據以主張扣、罰款云云,於約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㈧95年仲裁判斷書認定之所謂合理價格,於約於法均屬無據:
⒈95年仲裁判斷書係以「聲請人如使用『天然橡膠或合成橡
膠或其混合物』,則價格可能將高出契約價格。惟如相對人知悉係使用『廢輪胎橡膠粒』,則相對人將不會同意核給5.9萬元/立方公尺之價格。故本仲裁庭認為兩造對彈性減振材之材質認知不同彼此既然有疑義,則本仲裁庭即應依據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價格供兩造遵循」,作為其另訂所謂合理價格之依據,惟查我國法律及系爭契約均無規定一方得於契約簽訂後片面以認知錯誤為由請求另訂單價,且被告從未依民法錯誤之規定請求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則縱原告主張若其認知被告係使用回收輪胎製作之橡膠粒為材料即不會同意核給系爭契約單價,仍不能據此摒棄二造業已明訂之契約單價;甚且二造對於材質之認知不同,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條所定「工料不符」而得扣、罰款之要件迥然有別,即使二造對材質之認知不同,但被告所認知及使用之橡膠粒材料及彈性減振材成品既經原告委任之監造單位確認完全符合契約及施工規範之約定,自無任何「工料不符」之情事,原告援引95年仲裁判斷書以兩造對材質之認知不同另訂之所謂合理價格、甚另援引契約第四條、第十一條規定主張「工料不符」而將橡膠粒材質部分之價款扣除,顯與契約及法律規定有違,自無可採,被告所施作彈性減振材之材料及成品既均符合契約及規範之規定,無論原告之認知是否有不同,自均應依契約約定單價付款,而不得藉認知不同主張有工料不符之情事。
⒉95年仲裁判斷書所認定彈性減振材之成本與被告實際成本不符:
⑴95年仲裁判斷書引用附表21等證物認定之各項成本,均
與附表21等證物所記載之數字並不吻合,且仲裁庭所認定之成本乃被告之供應商之部分成本,並非被告之成本。
⑵系爭契約所定彈性減振材之單價係包含「效能擔保款」
,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證,依系爭契約附件六「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第7條「減振工程驗收標準」之規定:「機關得於辦理工程驗收時,依下列方式辦理減振工程未達完全減振效能時之減價收受:(一)未達附表二之標準減振效能之減價收受上限金額(即效能擔保款)為新台幣肆億參仟捌佰萬元整」,依此規定,縱被告已依施工規範施作彈性減振材,惟若所施作之彈性減振材未能達到契約約定之減振功效,原告依約仍能扣減被告4.38億元之工程款,與一般工程案件承包商已依約施作完成即得請求工程款顯有不同,因此,系爭契約之單價自非僅依據被告之成本加計一定比例之利潤計算,而需另計入被告可能遭扣減效能擔保款之風險,此外,「橡膠粒」之市場售價一直處於上漲之趨勢,於2007年已漲成每公斤50元而甚為接近契約單價,被告於與原告議價時,除實際採購成本、合理利潤、效能擔保款及工程首例施工之風險外,亦需將物價上漲、匯率、利率變動之成本一併列入而作為議價之依據,系爭契約單價自非僅含實際採購成本及費用,至為明確。
⑶事實上,被告於關於彈性減振材之成本各項成本如下:
①彈性減振材之採購價格:37,000元/立方公尺。
②運費:1,220元/立方公尺。
③彈性減振材所分攤之效能擔保款:10,000元/立方公
尺。(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規定,彈性減振材之單價並非僅含工料成本及各項費用,尚另包含效能擔保款,計算方式如附件4)。
④工法、材料、製程之研發費用:10,000元/立方公尺。
⑤材料上漲風險:3,054元/立方公尺。
以上合計被告關於彈性減振材之成本約為61,274元/立方公尺,與系爭契約單價59,928/立方公尺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
㈨原告就其所主張已估驗彈性減振材之扣款及違約金罰款,均
已於其製作之「工程竣工結算書」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中扣罰完畢,自不能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
⒈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彈性減振材有任何工
料不符之情事,原告對被告自無任何依據契約第四條、第十一條規定可行使之扣款或違約金罰款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主張彈性減振材「已估驗部分」之扣款及違約金罰款,亦早於原告98年1月14日製作之之「工程竣工結算書」中以減價收受辦理結算(請參見「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第3頁「註」第4點就「彈性材製作及置放」項目,記載「依據機關(即相對人)97.01.11南營字第0970000067號函,就彈性減振材不符規範乙案,以減價收受辦理結算」);原告並於上開「工程竣工結算書」總表備註欄第1點載明:「減價收受6倍罰款金額…減振材橡膠粒部份金額195,190,218元 (廠商未同意)」 (請參見第4頁備註1)。
⒉暫且不論被告否認原告在「工程竣工結算書」中自行計算
之減價金額及6倍罰款金額依法有據,並將另循其他爭議程序請求,惟原告既已於自行製作之結算書中將其就彈性減振材所主張之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罰款金額均已於結算金額中扣除,其再以相同扣、罰款債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亦難辭無重覆扣款及行使抵銷權之違法,自無可採。
㈩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主張「原生橡膠製作之橡膠粒」確實於市
場上流通及其市場價格,顯未就其主張扣減之「工料差額」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工料不符,無非以其認知被告應以「原生橡膠製作之橡膠粒」為材料,而非「回收輪胎製作之橡膠粒」為材料製作彈性減振材云云為其理由,惟查,姑不論被告施作之彈性減振材無論材料及成品均符合契約及施工規範之規定,已經監造單位審查屬實,並無任何工料不符之情事,已如前述,究諸實際,原告主張因使用回收輪胎之橡膠粒而非原生橡膠之橡膠粒構成「工料不符」而應扣減「工料差額」云云,自應就「原生橡膠之橡膠粒」於市場上確實存在及其價格進行舉證,方能以之與被告供應商使用之「回收輪胎橡膠粒」之價格比較據以計算所謂「工料差額」,而不能逕以契約單價與被告供應商部分成本之差額主張即為工料差額,蓋任何契約之單價本不會等同於與廠商所支出之成本,自不能認為廠商支出之成本與契約單價之差距即屬工料不符之「工料差額」,至為明確;遑論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更明訂系爭彈性減振材之契約單價,係另包含高達4.38億元之效能擔保款存在,已如前述,益證原告以系爭契約單價與被告供應商之部分成本有差距為由即主張該差額為「工料差額」,顯與契約規定不符,且不合理,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工料差額」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彈性減振材已估驗部分僅給付被告535,691,075元之
估驗款,竟主張就該部分扣罰被告高達887,734,454元,顯與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第7款明訂應僅於契約材料價格扣完為止之範圍內進行扣、罰款之規定不符,更無可採。
有關兩造間「已估驗之彈性減振材」爭議,業經兩造間另案
97年仲裁判斷書作成判斷,依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等判決意旨,本件應受該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之施作及所用材料,均未違反契約施工規範明定『彈性減振材應為天然橡膠粒或合成橡膠粒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之拘束,法院及兩造不得為與該仲裁判斷相反之判斷及主張:
⒈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者,乃關於「已估驗之
彈性減振材」是否工料不符而有扣、罰款請求權存在,此觀原告於民事起訴暨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有關原告前於第10期、第11期及第12期已估驗付款之彈性減振材,即有重行計價並請求被告退還溢領款項之必要…原告即於97年1月11日以南營字第0970000067號函,向被告就『上開退罰款債權』與『95年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總額』主張抵銷,並請求其繳還差額餘款」、「有關已估驗部分之6倍違約金罰款上限…原告於97年4月30日再以南營字第0970009109號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告於民事起訴暨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第3頁第 (五)點、第4頁第
(六)點),即可證之,合先敘明⒉原告於民事準備 (一)狀主張原證5號95年仲裁判斷書於本
件有爭點效云云,惟查,參諸95年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相對人雖主張應就系爭工程所有減振材部分予以計算違約金,然因相對人並未提出反請求,故本仲裁庭就本案而言,僅係就聲請人聲明仲裁(按即未估驗彈性減振材)之範圍予以判斷,併予敘明。」,可知95年仲裁事件僅就「未估驗彈性減振材」部分作成仲裁判斷,而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重要爭點,即「『已估驗之彈性減振材』是否工料不符」,根本未經兩造於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事件中為辯論,更未經仲裁庭判斷,原告執與本件爭點無關之「彈性減振材未估驗部分」之仲裁判斷,主張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判斷已生爭點效云云,其主張顯不可採。
⒊有關本件兩造間「已估驗之彈性減振材是否工料不符」之
爭議,業經原告於兩造間另案97年仲裁程序中提出「已估驗之彈性減振材」工料不符扣罰款及違約金債權抵銷抗辯,主張…「就已估驗付款之彈性減振材處以聲請人(即被告)工料差額之6倍違約金,繳還共730,860,917元之差額溢領款、違約金及利息」,此有原告於97年仲裁程序所提出之仲裁陳報暨答辯 (三)狀狀載明「聲請人使用之彈性減振材與規範不符,依約應就系爭工程第10期、第11期及第12期已估驗付款之彈性減振材部分,繳還共730,860,917元之差額溢領款及違約金」可證。
⒋就原告上開以「已估驗彈性減振材之扣罰款請求權」作為
抵銷抗辯之重要爭點,經由邱聯恭主任仲裁人、黃鈺華仲裁人及林春榮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審酌兩造主張及證據資料後,於仲裁判斷書指明「本案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就第10期、第11期及第12期已估驗付款之彈性減振材(計8938.77立方公尺),應按前揭仲裁判斷(按即95年仲裁判斷)決定之合理價格計算減價金額,並依約處以聲請人(即被告)工料差額之6倍違約金,繳還共730,860,917元之差額溢領款、違約金及利息。惟查,相對人就系爭三期已估驗付款之彈性減振材,均係在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2項規定,對該彈性減振材所使用之橡膠粒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允許聲請人進場施作,施作後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2款估驗後付款。相對人於施作前抽樣及施作後估驗均未對聲請人使用『廢輪胎橡膠粒』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足證系爭三期彈性減振材金額均經相對人核定,認為聲請人之施作及所用材料,均未違反契約施工規範明定『彈性減振材應為天然橡膠粒或合成橡膠粒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始給付聲請人系爭三期工作期間估驗款。是相對人直至檢調單位介入調查後,始持聲請人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不符施工規範為由,主張依約聲請人應繳還就系爭三期已給付部分之差額溢領款、違約金及利息共730,860,917元,應屬無據。」⒌據上可知,關於原告行使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即「已估驗
之彈性減振材」工料不符之扣、罰款請求權,業經兩造間97年仲裁事件之仲裁庭本於兩造辯論結果作成「『已估驗之彈性減振材』並無工料不符之情事,原告對被告就『已估驗彈性減振材』」並無扣、罰款請求權存在」之判斷,並於仲裁判斷書理由中論述綦詳,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96年度建上字第16號等判決意旨,97年仲裁判斷書就「已估驗之彈性減振材」重要爭點所為「聲請人之施作及所用材料,均未違反契約施工規範明定『彈性減振材應為天然橡膠粒或合成橡膠粒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之認定,已生爭點效,法院及兩造不得為與該仲裁判斷相反之判斷及主張,始符誠信原則,換言之,原告就「被告之施作及所用材料,均未違反契約施工規範明定『彈性減振材應為天然橡膠粒或合成橡膠粒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之事實,不得再行爭執,而被告之施作及所用材料既符合施工規範,自無原告所主張工料不符之情事。
⒍兩造都沒有對97年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原告不應在本
案再主張該仲裁判斷違背法令,而該仲裁判斷否定原告的抵銷抗辯,就本件應有爭點效的適用。且該仲裁事件中,彈性減振材部分本來就是本件原告在該仲裁事件中的抵銷抗辯,並不是本件被告在該仲裁事件中請求的事項,所以仲裁判斷書沒有在原告的主張列出此爭點,並不能認定此非該仲裁事件的重要爭點。
綜上所述,被告施作之彈性減振材,無論橡膠粒材料及彈性
減振材成品,均經原告委任之監造單位確認符合契約及規範之規定,並無任何工料不符之情事;原告援引之95年仲裁判斷書,係受檢調以使用回收輪胎製作之橡膠粒涉犯圖利罪刑起訴被告負責人之誤導,而為違背契約規定之偏頗仲裁判斷,亦有該仲裁判斷主任仲裁人之信函可為證明;且貴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亦經詳細審理後,就檢調起訴被告負責人涉犯圖利罪刑部分亦已於上開仲裁判斷後判決被告無罪;而上開仲裁判斷之範圍並不及於已估驗彈性減振材之扣、罰款請求權,且仲裁判斷之認定亦無任何可產生爭點效之法律依據,益證原告援引該仲裁判斷書主張被告施作之彈性減振材有工料不符之情事而據以主張扣款或違約罰款云云,顯與契約及法律規定不符,洵無可採,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提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
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判斷書、原告97年6月11日南營字第0970013307號函、原告97年1月11日南營字第0970000067號函、本院97年2月18日民事庭通知書、原告97年4月30日南營字第0970009109號函及本院98年7月31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52498號執行命令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⒈兩造在93年11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
程係為降低高鐵行經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時,因列車振動對區內高科技廠房所可能產生之振動dB數值。
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之履約標的主要
為「基礎加勁構造」及「彈性減振牆」之細部設計與施工。被告應於高鐵橋樑基礎部分施作「基礎加勁構造」,即將橋墩下部基礎以箱式混凝土構造連接;同時於距離高鐵結構約50公尺處施作「彈性減振牆」。
⒊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就被告陸續施作之彈性減振材即按
估驗數量,依契約所訂「彈性材製作及搬運」之工項單價(即59,928.97元/立方公尺),在第10期、第11期及第12期估驗程序,共支付被告535,691,075元之估驗款。嗣於95年4月間,原告提送材料請工研院檢測發現被告實際使用之膠合前彈性減振材係「廢輪胎回收橡膠粒」,因認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明定「彈性減振材應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明顯不符。原告於發現後,除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4款第(5)目及第(6)目規定,就彈性減振材後續施作部分(計14,298.72立方公尺)暫停估驗計價外,並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五)項第7款規定,採取減價收受及罰處被告工料差額六倍之違約金(直至契約材料費扣完為止)。被告則於95年11月1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由該會以95年仲裁事件受理。
⒋95年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12月8日作成95
年仲裁判斷。仲裁判斷理由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五)項第7款規定,採取減價收受並科處被告差價6倍違約罰款之主張為有理由。惟仲裁庭認為,有關本案違約金罰款上限,若依系爭契約原訂「直至『契約材料費』扣完為止」之程度可能過當,故參酌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將此差價6倍違約金罰款上限,調降為「直至被告所用『廢輪胎橡膠粒之材料價款』扣完為止」。因此,就系爭工程彈性減振材未估驗部分,仲裁庭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219,368,679.79元之工程款(計算說明如附件1),加計雙方議價已無爭議之「保護蓋」12,463,709元後,共計231,832,389元。
⒌原告依95年仲裁判斷意旨計算後,認被告應退還金額共43
8,824,478元(計算說明如附件2),暨該款項自被告估驗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97年1月11日以南營字第0970000067號函,向被告就「上開退罰款債權」與「95年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總額」主張抵銷,並請求其繳還差額餘款,嗣後原告再重新彙算後,認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應為887,734,454元(計算說明如附件3)暨該款項自被告估驗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97年4月30日再以南營字第0970009109號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請求其依更正後之數額繳還溢領餘款。
⒍被告執95年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498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又被告另對95年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求予撤銷,該撤仲事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後(案號:本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21號),被告已提出上訴,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再提出上訴。
㈡被告辯以下列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書、原告於97年度仲裁程序所提出之仲裁陳報暨答辯(三)狀、97年仲裁判斷書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為真實: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5日曾以使用
回收輪胎製作之橡膠粒等涉犯圖利罪刑起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7年7月30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被訴圖利罪刑部分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4 4號刑事判決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謝清志有何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之犯意聯絡,應為被告謝清志、甲○○無罪之判斷,原審諭知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⒉原告於兩造間另案97年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中提出「已估
驗之彈性減振材」工料不符扣罰款及違約金債權抵銷抗辯,主張…「就已估驗付款之彈性減振材處以聲請人(即被告)工料差額之6倍違約金,繳還共730,860,917元之差額溢領款、違約金及利息」等語,而97年仲裁事件經由邱聯恭主任仲裁人、黃鈺華仲裁人及林春榮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書指明:「本案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就第10期、第11期及第12期已估驗付款之彈性減振材(計89
38.77立方公尺),應按前揭仲裁判斷(按即95年仲雄聲義字第16號仲裁判斷)決定之合理價格計算減價金額,並依約處以聲請人(即被告)工料差額之6倍違約金,繳還共730,860,917元之差額溢領款、違約金及利息。惟查,相對人就系爭三期已估驗付款之彈性減振材,均係在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2項規定,對該彈性減振材所使用之橡膠粒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允許聲請人進場施作,施作後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2款估驗後付款。相對人於施作前抽樣及施作後估驗均未對聲請人使用『廢輪胎橡膠粒』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足證系爭三期彈性減振材金額均經相對人核定,認為聲請人之施作及所用材料,均未違反契約施工規範明定『彈性減振材應為天然橡膠粒或合成橡膠粒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始給付聲請人系爭三期工作期間估驗款。是相對人直至檢調單位介入調查後,始持聲請人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不符施工規範為由,主張依約聲請人應繳還就系爭三期已給付部分之差額溢領款、違約金及利息共730,860,917元,應屬無據。」等語。兩造都沒有對97年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㈢至原告主張其在第10期、第11期及第12期估驗程序支付被告
之535,691,075元估驗款,因被告實際使用之膠合前彈性減振材係以「廢輪胎回收橡膠粒」充替,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明定「彈性減振材應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明顯不符,認兩造另案之95年仲裁判斷就「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及規範要求?」此一重要爭點已於仲裁判斷理由中認定: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不符合系爭契約及規範要求,基於爭點效,原告自得依約行使扣罰款及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887,734,454元(計算說明如附件3)暨該款項自被告估驗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已於97年4月30日以南營字第0970009109號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請求其依更正後之數額繳還溢領餘款。因此,95年仲裁判斷所載被告債權,既因原告發函抵銷而消滅,則被告依法不得再持95年仲裁判斷,遽向原告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另案之95年仲裁判斷理由或97年仲裁判斷理由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茲表示本院之意見如下:
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係指聲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經仲裁主文判斷者為限,其餘就仲裁請求法律關係以外之其他爭點,雖經仲裁判斷,但並非上揭規定之效力所及。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仲裁判斷時,如當事人間重要之爭點,已於聲請仲裁時請求仲裁判斷,亦應解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仲裁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⒉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7年間就系爭工程之「因彈性減振牆
位置變更應增加之承攬報酬」、「施作鋼筋號數變更應增加之承攬報酬」、「土方翻曬、轉運及器土場管理費用之承攬報酬」、「基礎加勁餘方近運利用費用之承攬報酬」、「鄰近地質改良保護之承攬報酬」及「施工便道之承攬報酬」等6個項目之承攬報酬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其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上開6個項目,該部分經上開仲裁協會於99年5月31日作成97年仲裁判斷,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84,811,802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97年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8至66頁背面)。
⒊惟查,本件原告在97年仲裁事件中業已就「已估驗第10期
、第11期及第12期之彈性減振材」工料不符扣罰款及違約金債權抵銷抗辯,並主張就已估驗付款之彈性減振材處以聲請人(即被告)工料差額之6倍違約金,繳還共730,860,917元之差額溢領款、違約金及利息等語,有原告於97年仲裁事件中所提出之仲裁陳報暨答辯(三)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1頁背面)。就本件原告上開抵銷抗辯亦已列入97年仲裁事件之第(四)點爭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而97年仲裁判斷亦就此爭點認定:
「本案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主張就第10期、第11期及第12期已估驗付款之彈性減振材(計8938.77立方公尺),應按前揭仲裁判斷(按即95年仲裁判斷)決定之合理價格計算減價金額,並依約處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工料差額之6倍違約金,繳還共730,860,917元之差額溢領款、違約金及利息。惟查,相對人就系爭三期已估驗付款之彈性減振材,均係在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2項規定,對該彈性減振材所使用之橡膠粒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允許聲請人進場施作,施作後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2款估驗後付款。相對人於施作前抽樣及施作後估驗均未對聲請人使用『廢輪胎橡膠粒』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足證系爭三期彈性減振材金額均經相對人核定,認為聲請人之施作及所用材料,均未違反契約施工規範明定『彈性減振材應為天然橡膠粒或合成橡膠粒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始給付聲請人系爭三期工作期間估驗款。是相對人直至檢調單位介入調查後,始持聲請人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不符施工規範為由,主張依約聲請人應繳還就系爭三期已給付部分之差額溢領款、違約金及利息共730,860,917元,應屬無據。」因此,關於本件原告行使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即「已估驗之彈性減振材」工料不符之扣罰款及違約金請求權,業經兩造間97年仲裁事件之仲裁庭本於兩造辯論結果作成「原告對被告就『已估驗彈性減振材』」並無扣罰款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之判斷,並於仲裁判斷書理由中論述綦詳,依前揭爭點效之理論,97年仲裁判斷書就「本件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未違反契約施工規範明定『彈性減振材應為天然橡膠粒或合成橡膠粒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原告對被告就『已估驗彈性減振材』並無扣罰款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之認定,已生爭點效,法院及兩造不得為與該仲裁判斷相反之判斷及主張。
⒋原告固主張有關「彈性減振材之材質認定」爭議,並非兩
造於97年仲裁程序之重要爭點,未見雙方對此曾為積極之舉證或進行激烈之攻防等語,惟查,原告於97年仲裁程序中業已提出95年仲裁判斷書及附件1、2為證據(即該事件仲裁判斷書證據名稱及件數欄之附件1、2、相證53號),並明確為抵銷抗辯,即便本件被告未於該仲裁程序中就此為激烈之攻防,然97年仲裁判斷業已將原告主張就「已估驗第10期、第11期及第12期之彈性減振材」工料不符扣罰款及違約金債權抵銷抗辯列入爭點,並加以判斷,且於仲裁判斷書理由中論述綦詳,自應認此部分之爭議亦為97年仲裁判斷之重要爭點。
⒌原告復主張「97年仲裁事件」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判斷理
由,顯有違背法令及漏未斟酌相關重要事證之情事,自不生拘束本院及原告之效力等語,惟查,97年仲裁判斷業已明確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定本件原告在施作前之抽樣檢驗、施作後之估驗付款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難認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違反契約施工規範明定「彈性減振材應為天然橡膠粒或合成橡膠粒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本院審酌如原告所稱「廢輪胎橡膠粒」是回收市場上唾手可得之材質,然縱使原告於投標、簽約時遭被告隱瞞、矇騙而不知被告所使用的材質就是很普通的「廢輪胎橡膠粒」,惟至少在施作前之抽樣檢驗、施作後之估驗付款時,既已實際看到被告所稱神秘、獨創之彈性減振材為何,也可要求送驗確認其材質符合契約要求後再同意施作或付款,然原告及其監工單位卻捨此不為,即率予同意被告進場施作,嗣後於估驗時亦未就材質為任何之指摘即為付款,直至檢調單位介入調查後,始以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不符施工規範為由,主張依約被告應繳還就已給付部分之差額溢領款、違約金及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
⒍原告另主張95年仲裁判斷理由已認定本件被告使用「廢輪
胎橡膠粒」不符合系爭契約「新品」之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五)項第7款規定,採取減價收受並科處被告差價6倍違約罰款之主張為有理由,上開仲裁判斷之理由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拘束力等語,惟查,95年仲裁判斷僅就原告對「未估驗付款」部分肯認原告有扣罰款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亦即兩造於95年仲裁事件中並未針對原告就「已估驗付款」部分可否以本件被告使用廢輪胎橡膠粒違反契約施工規範加以扣罰款或請求違約金等情進行攻防,且95年仲裁判斷亦未就原告對「已估驗付款」部分有無扣罰款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加以審酌認定,自難認95年仲裁判斷之理由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⒎此外,原告並未就97年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業經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背面),因此,本院認上開仲裁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仲裁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辯稱97年仲裁判斷理由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拘束力等語,堪可採信。
㈣依上所述,97年仲裁判斷理由對本件訴訟既有「爭點效」之
拘束力,則本院自不得與該仲裁判斷中關於「原告對被告就『已估驗彈性減振材』並無扣罰款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之認定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得依約行使扣罰款及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887,734,454元(計算說明如附件3)暨該款項自被告估驗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與上開仲裁判斷相違,自無從採取,且原告亦未就「已估驗彈性減振材部分」之扣罰款及違約金請求權另提出仲裁之聲請,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有此部分之債權,是即使原告於97年4月30日以南營字第0970009109號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抵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498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498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6號仲裁判斷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說明之。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72,5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