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未○○原 告 己○○原 告 午○○原 告 巳○○原 告 辛○○原 告 辰○○原 告 壬○○原 告 卯○○原 告 丙○○原 告 戊○○原 告 丁○○原 告 乙○○原 告 甲○○原 告 寅○○原 告 庚○○前列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被 告 癸○○○被 告 子○○○被 告 丑○○○前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①命原告未○○分別給付被告癸○○○、子○○○、丑○○○依
序為新台幣(下同)49,600元、24,800元、24,8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原告未○○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21,080元、給付被告子○○○、丑○○○各10,54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命原告己○○應給付被告癸○○○91,200元、給付被告子○○
○、丑○○○各45,6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93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原告己○○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38,760元、給付被告子○○○、丑○○○各19,38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命原告午○○應給付被告癸○○○65,600元、給付被告子○○
○、丑○○○各32,800元,及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 月23日止,原告午○○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27,880元、給付子○○○、丑○○○各13,94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④命原告巳○○分別給付被告癸○○○126,400元、給付被告子
○○○、丑○○○各6,3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93年6月
2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原告巳○○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13,720元、給付子○○○、丑○○○各26,46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⑤命原告辛○○應給付被告癸○○○199,200元、給付被告子○
○○、丑○○○各49,6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原告辛○○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42,160元、給付子○○○、丑○○○各11,08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⑥命原告辰○○應給付被告癸○○○70,400元、給付被告子○○
○、丑○○○各35,200元及自均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
2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原告辰○○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29,920元、給付子○○○、丑○○○各14,96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⑦命原告壬○○應給付被告癸○○○28,800元、給付被告子○○
○、丑○○○各14,4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
2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原告壬○○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12,400元、給付子○○○、丑○○○各6,12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⑧命原告卯○○應給付被告癸○○○50,132元、給付被告子○○
○、丑○○○各25,066元及自均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
2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原告卯○○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21,306元、給付子○○○、丑○○○各10,65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⑨命王水仙之繼承人即原告丙○○、戊○○、丁○○、乙○○、
甲○○應給付被告癸○○○53,332元、給付被告子○○○、丑○○○各26,666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
93 年6月23日止,原告丙○○、戊○○、丁○○、乙○○、甲○○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22,666元、給付子○○○、丑○○○各11,33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⑩命原告寅○○應給付被告癸○○○29,866元、給付被告子○○
○、丑○○○各14,933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原告寅○○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12,693元、給付子○○○、丑○○○各6,346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⑪命李永欽之繼承人即原告庚○○應給付被告癸○○○57,600元
、給付被告子○○○、丑○○○各28,8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原告庚○○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24,480元、給付子○○○、丑○○○各12,24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子○○○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丑○○○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調取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46944號拆屋交地等之強制執行卷宗,該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及履勘,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清償,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17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67、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未○○、己○○、午○○、巳○○、辛○○、辰○○、壬○○、卯○○、寅○○,及丙○○、戊○○、丁○○、乙○○、甲○○之被繼承人王水仙、庚○○之被繼承人李永欽為強制執行。因原執行名義債務人王水仙於82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丙○○、戊○○、丁○○、乙○○、甲○○已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29號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另債務人李永欽於97年6月25日死亡,原告庚○○為李永欽之繼承人,其已於98年9月2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承受強制執行程序之意,並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此有該強制執行卷宗可按,是原告等均為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債務人得於弦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未○○、己○○、午○○、巳○○、辛○○、辰○○、壬○○、卯○○、丙○○、戊○○、丁○○、乙○○、甲○○(以上五人為王水仙之繼承人)、寅○○、庚○○(為李永欽之繼承人),係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債務人,先為敘明。
(三)查原告以未○○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占用面積為31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己○○無權占用被告同前地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占用面積為57平方公尺;原告午○○無權占用被告同前地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占用面積為41平方公尺;原告巳○○無權占用被告同前地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占用面積為79平方公尺;原告辛○○無權占用被告同前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占用面積為62平方公尺;原告辰○○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占用面積為66平方公尺;原告壬○○無權占用被告同前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占用面積為27平方公尺;原告卯○○無權占用被告同前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占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原告丙○○、戊○○、丁○○、乙○○、甲○○(以上五人為王水仙之繼承人)無權占用被告同前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占用面積為50平方公尺;原告寅○○無權占用被告同前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占用面積為28平方公尺;原告庚○○(即李永欽之繼承人)無權占用被告同前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號、占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之事由,於81年間對原告等提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該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81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判令:
⒈原告未○○應給付被告癸○○○、子○○○、丑○○○依
序為新台幣99600元、24800元、24800元及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0年7月l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新台幣21080元,給付被告子○○○、丑○○○各新台幣10540元。
⒉原告己○○應給付被告癸○○○新台幣91200元,應給付
被告子○○○、丑○○○各新台幣456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新台幣38760元,應給付被告子○○○、丑○○○各新台幣19380元。
⒊原告午○○應給付被告癸○○○新台幣65600元,應給付
被告子○○○、丑○○○各新台幣32800元,並自80年7月
1日起至交還上聞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新台幣27880元,應給付被告子○○○、丑○○○各新台幣13940元。
⒋原告巳○○應給付被告癸○○○新台幣126400元,應給付
被告子○○○、丑○○○各新台幣63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7)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新台幣13720元,應給付被告子○○○、丑○○○各新台幣26460元。
⒌原告辛○○應給付被告癸○○○新台幣199200元,應給付
被告子○○○、丑○○○各新台幣496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新台幣42160元,給付被告子○○○、丑○○○各新台幣21080元。
⒍原告辰○○應給付被告癸○○○新台幣70400元,應給付
被告子○○○、丑○○○各新台幣352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1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新台幣29920元,給付被告子○○○、丑○○○各新台幣14960元。
⒎原告壬○○應給付被告癸○○○新台幣28800元,應給付
被告子○○○、丑○○○各新台幣144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12)切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新台幣12400元,給付被告子○○○、丑○○○各新台幣6120元。
⒏原告卯○○應給付被告癸○○○新台幣50132元,應給付
被告子○○○、丑○○○各新台幣25066元及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13)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新台幣21306元,給付被告子○○○、丑○○○各新台幣10653元。
⒐原告丙○○、戊○○、丁○○、乙○○、甲○○(以上五
人為王水仙之繼承人)應給付被告癸○○○新台幣53332元,應給付被告子○○○、丑○○○各新台幣26666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
(14)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新台幣26666元,給付被告子○○○、丑○○○各新台幣11333元。
⒑原告寅○○應給付被告癸○○○新台幣29866元,應給付
被告子○○○、丑○○○各新台幣14933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15)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新台幣12693元,給付被告子○○○、丑○○○各新台幣6346元。
⒒原告庚○○(即李永欽之繼承人)應給付被告癸○○○新
台幣57600元,應給付被告子○○○、丑○○○各新台幣288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l9)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新台幣24480元,給付被告子○○○、丑○○○各新台幣12240元。
上開判決於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二審之82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已告確定。
(四)而查被告於取得上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十數年來,均未對原告等提起強制執行,98年8月間,被告等始持系爭確定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944號受理在案。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由,判決原告等應給付被告等土地被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稽。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自79年3月10日向訴外人許希哲買受系爭建物時起,即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租金之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其逾五年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上訴人占用土地時起算,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三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應自起訴時即86年10月27日回溯五年即81年10月28日起算。」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等未經其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被告等人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顯非有理。
(五)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定時期係在85年4月25日,被告迄於98年8月間始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承上事實可知,該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①命原告未○○分別給付被告癸○○○、子○○○、丑○○
○依序為新台幣49,600元、24,800元、24,8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原告未○○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21,080元、給付被告子○○○、丑○○○各10,54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命原告己○○應給付被告癸○○○91,200元、給付被告子
○○○、丑○○○各45,6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9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原告己○○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38,760元、給付被告子○○○、丑○○○各19,38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命原告午○○應給付被告癸○○○65,600元、給付被告子
○○○、丑○○○各32,800元,及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原告午○○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27,880元、給付子○○○、丑○○○各13,94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④命原告巳○○分別給付被告癸○○○126,400元、給付被
告子○○○、丑○○○各6,3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9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原告巳○○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13,720元、給付子○○○、丑○○○各26,46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⑤命原告辛○○應給付被告癸○○○199,200元、給付被告
子○○○、丑○○○各49,6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原告辛○○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42,160元、給付子○○○、丑○○○各11,08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⑥命原告辰○○應給付被告癸○○○70,400元、給付被告子
○○○、丑○○○各35,200元及自均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原告辰○○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29,920元、給付子○○○、丑○○○各14,96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⑦命原告壬○○應給付被告癸○○○28,800元、給付被告子
○○○、丑○○○各14,4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原告壬○○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12,400元、給付子○○○、丑○○○各6,12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⑧命原告卯○○應給付被告癸○○○50,132元、給付被告子
○○○、丑○○○各25,066元及自均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原告卯○○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21,306元、給付子○○○、丑○○○各10,65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⑨命王水仙之繼承人即原告丙○○、戊○○、丁○○、乙○
○、甲○○應給付被告癸○○○53,332元、給付被告子○○○、丑○○○各26,666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原告丙○○、戊○○、丁○○、乙○○、甲○○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22,666元、給付子○○○、丑○○○各11,33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⑩命原告寅○○應給付被告癸○○○29,866元、給付被告子
○○○、丑○○○各14,933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原告寅○○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12,693元、給付子○○○、丑○○○各6,346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⑪命李永欽之繼承人即原告庚○○應給付被告癸○○○
57,600元、給付被告子○○○、丑○○○各28,800元及均自民國81年5月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原告庚○○應按年分別給付被告癸○○○24,480元、給付子○○○、丑○○○各12,24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94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係依鈞院81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為請求,該判決迭經上訴,直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民國85年6月13日,此有判決確定証明書可稽,是本件自判決確定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僅約13年2月。
(二)按本件被告於鈞院81年度訴字第205號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中,所請求者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該判決第14頁第11行下段,即判決理由五.之第7行下段),並非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等)給付租金,當時係被告(即本件原告等)未經原告(即本件被告等)同意而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癸○○○等人受有損害。經查: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等所有之土地,被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等交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其請求權之基礎應為「不當得利」,是該請求損害金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之,則其時效自應依不得得利法則,當為15年。
⒉次查,本件之請求損害金與租金毫無關係,僅係占用土地
之原告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應返還者係不當得利之利益,並非租金,所謂「相當於租金」,僅係計算其利益之工具而已,而非租金本身,學者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亦認「相當之租金:乃是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所計算之價額,是其時效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時效規定之理;另原告稱:「被告等於原起訴請求損害金之時亦僅請求五年之損害金,足證其時效應為五年云云…」,此亦於法不符,蓋請求損害金多寡,只要於法定範圍內,均可由請求人自由決定,豈可因其少請求即可謂其法定請求權僅係該請求之數目,而不得再另為請求?⒊末查,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亦認「此類無契約存在而使用
他人土地者,其不當得利請求權難謂係租金之替補,不能要求受損害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受益人無受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不能以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進而作概念上的推論,認為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計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其時效期問似仍應為十五年」(王教授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第225頁);另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其中有一則對第三人無權占用土地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A市政府受有損害,其研究結論: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請求返還。
(三)綜上所述,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而應係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損害金已罹於時效,而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之請求損害金之時效既為15年,且自判決確定至請求鈞院強制執行時止,亦僅13年餘並未逾15 年,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是被告等之請求顯非適法,應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原告未○○、己○○、午○○、巳○○、辛○○、辰○○、壬○○、卯○○、寅○○與丙○○、戊○○、丁○○、乙○○、甲○○之被繼承人王水仙、庚○○之被繼承人李永欽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台南市○○段534、534-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原告等除應返還系爭土地外,原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租金損害金,上開判決並已於85年6月13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亦未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6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98 年度司執字第46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且由本院另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亦堪採信為真。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對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消滅時效期間究應適用民法126條5年時效或同法第125條15年時效?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足資參照,另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711號、82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蓋民法第126條租金之請求權,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依一般社會事例,對於土地孳息之催討皆係按時為之,無久延之理,至於無契約關係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⒉經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
係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消滅時效之期間,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非依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故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容有所誤。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座談會司法院第1廳研究意見及王澤鑑教授之見解,認為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均未及參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雖係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但仍有相當於租金之特性,是其時效應等同租金,其等認為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以此抗辯,均無理由。
⒊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於85年6月13日確定,其五年時效於90年6月13日屆滿,被告遲至98年6月24日方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間又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參酌前揭說明,其於98年6月24日往前推算五年,即93年6月23日以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當亦屬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於93年6月2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敘明如前,從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部分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逾此之部分,即93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尚未逾五年之時效,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