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548,339元,及其中3,482,600元自民國86年5月21日起、其中3,065,739元自87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7,531元,及其中3,496,848元自民國86年5月20日起、其中2,640,683元自87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配偶鄭罔受,於89年11月1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
,鄭罔受之子鄭勝賢、孫鄭詩瑩、鄭羽筑皆依法拋棄繼承,是鄭罔受之遺產乃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被告因早年與鄭罔受交誼甚佳,兩人以姐弟相稱,於79年至
89年4月間向鄭罔受借用「台南縣新市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鄭罔受新市鄉農會帳戶)使用,而鄭罔受間或亦有使用,其間被告為取得資金利用,並委由鄭罔受以鄭罔受名義為借款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新市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被告乙○○亦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鄭罔受因受被告委任而依指示向新市鄉農會抵押借款供由被告使用之款項共計490萬元,鄭罔受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將借款經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82年8月20日所取得100萬元:鄭罔受依被告之指示,
於82年8月間以訴外人鄭勝賢名下「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1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之建物」(下稱大社房地)向新市鄉農會抵押借款100萬元,而新市鄉農會於82年8月20日將該筆款項撥入鄭罔受新市鄉農會帳戶內,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轉至被告在新市鄉農會大社辦事處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被告使用。
⒉被告於83年1月21日所取得190萬元:鄭罔受又依被告之指示
,於83年1月間再以上開不動產向新市鄉農會抵押借款290萬元,除其中1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另190萬元則由新市鄉農會於83年1月21日將該筆款項撥入鄭罔受新市鄉農會帳戶戶內,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轉至被告在新市鄉農會大社辦事處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被告使用。
⒊被告於83年10月27日所取得200萬元:鄭罔受又依被告之指
示,於83年10月間以鄭勝賢名下「台南縣新市鄉○市段68之
30、68之31、68之34、68之35、68之37號等5筆土地及鄭罔受名下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46、48號房屋」(下稱新市房地),向新市鄉農會抵押借款500萬元,而由新市鄉農會於83年10月27日將該筆項撥入鄭罔受新市鄉農會帳戶,鄭罔受於同日提領300萬元現金借予被告(按此部分借款,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該借款本息確定亦經被告清償完畢),另200萬元則亦匯轉至被告在新市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被告使用。
㈢上開抵押借款之分期繳付本息及清償,亦係由被告指示鄭罔受為處理,茲再分述如下:
⒈就「大社房地」抵押借款共290萬元部分:本件大社房地之
抵押借款290萬元係由被告取走,且由被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290萬元除由鄭罔受墊款分期繳付本息外,最終亦係由鄭罔受墊款清償。鄭罔受亦於本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135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證稱該項抵押借款係由被告所辦理,其不過係出名(簽名及蓋印)及依被告之指示按期繳款,故鄭罔受係受被告委任出名向新市鄉農會借款及清償。
⒉就「新市房地」抵押借款500萬元部分:新市房地之抵押借
款200萬元,係由被告委由鄭罔受出名向新市鄉農會抵押借款500萬元,而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均由鄭罔受按期繳款,其中300萬元係由鄭罔受借出再轉借予被告,另本件200萬元部分則純係借出交由被告使用,故鄭罔受應對其中300萬元借款部分負責清償,而被告應對其中200萬元借款部分負責清償,故此200萬元款項即係被告以鄭罔受為人頭所借出,除由鄭岡受分期繳付本息外,亦係由鄭罔受墊款清償,故鄭罔受係受被告委任出名向新市鄉農會借款及清償。
㈣鄭罔受就受任處理「大社房地」及「新市房地」抵押借款事
務,分別因借款於86年5月20日、87年4月10日全部清償而告終,其就大社房地抵押借款部分,已先清償墊款共計3,496,848元,就新市房地抵押借款在被告使用之200萬元部分已先清償墊款或負擔債務累計2,640,683元,為被告支出共計6,137,531元,被告為委任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2、3項,自應償還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㈤關於大社房地之抵押借款,係由被告委由鄭罔受出名向新市
鄉農會借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可由鄭罔受於本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135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及88年度訴字第2347號給付借款事件之證詞,以資證明鄭罔受係受被告委任出名向新市鄉農會借款及清償之事實。此外,新市房地之抵押借款,亦同大社房地之例而為。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37,531元,及其中3,496,848元自86年5
月20日起、其中2,640,683元自87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與鄭罔受間從未存在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因處理委任
事務請求被告償還墊款,顯然與法不合,原告應就其主張委任償還墊款請求權之要件,舉證證明之。
㈡系爭款項雖有匯入被告新市鄉農會之帳戶,然款項匯入原因
有多端,被告與鄭岡受於82、83年間雙方有多次金錢往來,或以現金、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且鄭罔受當時係以借款賺取利息維生,故雙方帳戶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不可僅以貸款款項曾匯轉至被告在新市鄉農會大社辦事處帳戶內,即認定鄭罔受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㈢原告以鄭罔受新市鄉農會帳戶存入現金及被告新市鄉農會帳
戶往來明細之間之差異,認定被告尚有部分償還墊款未清償。惟被告帳戶不僅只有新市鄉農會帳戶一個,且一般金錢往來可以現金、轉帳、抵銷等等方式進行,原告以鄭罔受及被告之特定兩個帳戶差額,即認定被告有費用尚未清償,實無理由。
㈣原告雖提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協助鄭罔受辦理「大社房地
」、「新市房地」之抵押借款業務,並任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無法證明鄭罔受係受被告委任指示出名向新市鄉農會借款,更無法證明鄭罔受係受被告指示按期清償貸款。況本案若有委任契約存在,何以原告未舉證說明委任事務之處理內容、受任人之權限及報酬期間,顯見兩造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㈤就大社房地之抵押借款290萬元之性質,被告在本院88年度
訴字第1347號事件中已抗辯鄭罔受在82年12月1日有向被告借200萬元,而由鄭罔受在83年1月20日以轉帳方式還款190萬元,另10萬元以現金還款。
㈥就新市房地之抵押借款500萬元之性質,被告對於曾向鄭罔
受借用其中300萬元並不否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被告已清償,然200萬元部分,非被告向鄭罔受借用,該筆200萬元係鄭罔受自己使用,有原告、原告之子鄭勝賢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審理中之證稱,及鄭罔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0432號詐欺案件中之供稱可證。雖200萬元於83年10月27匯入被告帳戶內,然實則係因第三人卓永清向訴外人鄭罔受借款而來,以清償卓永清對被告之債務,此有鄭罔受於前案返還借款案件(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之供稱可證,亦與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審理中之供稱相同。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其配偶鄭罔受於89年11月1日死亡,伊為鄭罔受之繼承人,鄭罔受所有之新市鄉農會帳戶於79至89年間曾借被告使用,鄭罔受曾分別以大社房地向新市鄉農會抵押貸款290萬元、以新市房地向新市鄉農會抵押貸款5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上開大社房地抵押貸款金額290萬元其中190萬元由鄭罔受帳戶匯入被告新市鄉農會帳戶,而新市房地貸款金額其中200萬元,亦由鄭罔受帳戶匯入被告新市鄉農會帳戶,嗣前揭2筆抵押借款之後均已向新市鄉農會清償完畢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伊與鄭罔受交誼甚佳,鄭罔受曾於79年至89年間將其新市鄉農會之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及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抵押貸款之撥款帳戶分別於82年8月20日、83年1月21日、83年10月27日轉入100萬元【以下簡稱A款項】、190萬元【以下簡稱B款項】、200萬元【以下簡稱C款項】予被告之帳戶等情,惟否認伊有委任鄭罔受以鄭罔受名義向新市鄉農會貸款供伊取用,及指示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代墊還清抵押貸款一節,並辯稱:被告所取得之A、B款項係向鄭罔受之借款,並已還清,另83年10月27日所取得之C款項,則係訴外人卓永清向鄭罔受借貸以清償卓永清對被告之借款,故該筆200萬元實係鄭罔受所用等語。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取得系爭A、B、C筆款項共計490萬元,係因委任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貸款取得,鄭罔受亦受被告委任代墊清償新市鄉農會之貸款一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前開A、B、C筆款項之發生原因及法律關係為何,曾先後
經訴外人鄭罔受曾於88年間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案列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47號),該案原告鄭罔受主張被告於83年1月向其「借款」,其曾於83年1月間向新市鄉農會抵押貸款290萬元,並將其中190萬元(即B款項)轉帳交付借給被告云云;嗣被告曾於89年間訴請鄭罔受之子鄭勝賢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一案(案列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57號),該案中之被告鄭勝賢係主張伊以其母鄭罔受名義於82年8月及83年1月向新市鄉農會貸得100萬元(即A款項)、190萬元(即B款項)後,再轉入本件被告乙○○帳戶,係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云云;之後於91年間,訴外人鄭勝賢再以⑴被告乙○○偽造文書、詐欺為由以鄭勝賢所有之土地向新市鄉農會抵押貸款500萬元,侵害鄭勝賢之所有權、⑵鄭勝賢與被告乙○○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⑶不當得利關係等,訴請被告乙○○給付500萬元(即鄭罔受向新市鄉農會抵押貸款之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即C款項,案列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23號),迄至93年間本件原告再向被告乙○○請求給付「借款」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即C款項,案列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9號),該判決認定「被告乙○○應給付其中300萬元借款確定,至於其餘200萬元(即C款項),不能證明被告與鄭罔受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定在案;再者,原告曾於97年間曾以被告乙○○自鄭罔受處取得A、
B、C款項共計4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該3筆款項,該案判決認定被告取得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案列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7號),以上各情均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無訛。足認原告或鄭罔受本人或其子鄭勝賢主張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原因事實前後均不一致。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原
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7號)認定:「鄭罔受」於另案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2347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案件中起訴陳述其為協助被告周轉資金還債,於82年7、8月間同意以其上開新市鄉農會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人頭戶向新市鄉農會借款供被告周轉,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被告使用,且於82年8月20日向新市鄉農會貸款100萬元(即A款項),當天即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另於83年1月間為減輕貸款利息,以農貸每半年繳納一次且利息較輕之由,於83年1月21日向新市鄉農會貸款290萬元,其中100萬元償還82年8月20日之100萬元債務,其餘190萬元(即B款項)由被告持其存摺、印章辦理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中等語,及於該案89年4月7日、8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陳稱:我10年前約79年間就將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金錢出入情形我並不知道,起訴狀所述190萬元借款,其出入情形我並不知情,我印章及存摺長期性交給被告,現仍在他手裡,我的帳戶於82、83年間之存、提款條均不是我寫的,亦不是我去辦的,82、83年間我沒有去存款,也沒有去提款,均是被告自己去存提款,所以存摺金額往來我都不知情等詞,可認鄭罔受之新市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79至89年間有借予被告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參見該案判決理由,本院卷15頁以下)。是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鄭罔受將新市鄉農會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後,即未過問帳戶往來之事,貸款事項均由被告處理,伊並未經手亦不知情,則鄭罔受除「出借帳戶」外,實無受被告「委任」處理與系爭A、B、C款項有關之農會抵押貸款之事,則被告在鄭罔受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所為資金交易往來行為,既係被告自行為之,亦難遽以認為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㈢再查,經核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卷宗結果,訴外
人鄭罔受上開帳戶於83年1月21日向新市鄉農會貸款之290萬元(其中190萬元即為本件B款項),為半年清償1次之貸款,於84年4月22日及84年5月9日兩筆分期本息清償款係由被告帳戶轉入清償,其餘皆由鄭罔受本人帳戶扣款,該筆290萬元貸款已於86年5月19日清償完畢之事實,有新市鄉農會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13日市農信字第097301019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清償明細及相關資料等附於該卷可考,可見該290萬元貸款之清償完畢日為86年5月19日,且被告確實曾於84年4月22日、84年5月9日清償該筆貸款之分期款,故原告主張該290萬元抵押貸款(其中190萬元即為B款項)係由原告清償云云,尚難採信。復酌以被告既有於84年4月22日及84年5月9日2次清償該筆貸款之分期款一情,亦與原告主張鄭罔受係受被告委任指示以其自己資金向農會清償抵押貸款之情節亦有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A、B款項係委任鄭罔受向農會貸款而來,並由鄭罔受代墊清償農會貸款等事實,與上開鄭罔受說詞及該抵押貸款清償情形不符,尚難憑採。
㈣另外,鄭罔受於83年10月27日在新市鄉農會第000000000000
0-0號活儲帳戶中現金領出之200萬元轉入被告前開帳戶(即本件C款項)部分,被告抗辯該款項係鄭罔受借予第三人卓永清用以清償卓永清對被告之債務等語,經查,鄭罔受上開新市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79至89年間交給被告作為人頭戶作為資金調度之用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又本件原告曾於93年間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500萬元(即鄭罔受83年10月27日向新市鄉農會抵押借款之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其餘20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案列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89號),該案確定判決結果認「被告應返還原告300萬元借款,惟被告並無向鄭罔受借貸其餘200萬元(即系爭C款項)。」,主要理由為鄭罔受於83年10月26日簽立借款金額各300萬元(借款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鄭罔受)及200萬元(借款人為鄭罔受、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之借用證(見本院卷209、210頁),並參酌原告及鄭罔受之子鄭勝賢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借用證交付過程及鄭罔受曾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432號89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貸款係乙○○辦的,其中200萬元是我用掉的,乙○○使用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23頁),因而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借用該筆200萬元(即系爭C款項)。則鄭罔受固有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被告使用,已如前述,惟被告與鄭罔受間就上開帳戶所貸得之5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即系爭C款項)資金既另有約定係由「鄭罔受」使用,則原告主張伊已清償該200萬元農會貸款,而請求被告返還因清償農會該200萬元貸款所代墊支出之款項一節,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鄭罔受間就鄭罔受名義向新市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或嗣後清償抵押貸款等事務有委任契約存在,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37, 531元,及其中3,496, 848元自86年5月20日起,其中2,640,683元自87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所提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決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5,84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