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庚○○
參 加 人 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辛○○受告知訴訟人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戊○○受告知訴訟人 丁○○受告知訴訟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國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056、1056-3、1056-4、1056-5、1057、1057-1、1057-3、1057-5、1057-6、1057-7、1057-8、1057-9、1057-10、1057-11、1057-12、1057-1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同段第1056、1057-1、1057-3、1057-1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同段第1056-3、1057- 5、1057-8、1057-1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同段第1056-4、1057-6、1057-9、105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同段第1056-5、第1057-7、1057-10、1057-1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
原告丙○○、乙○○應給付被告庚○○新臺幣柒拾伍點伍元;原告丙○○、乙○○應給付被告甲○○新臺幣壹拾伍點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98年0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0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具狀聲請對告知訴訟予後述土地之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農會、丁○○,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台南市農會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本院卷第15頁),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未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丁○○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同意分割、參加訴訟、告知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台南市○○區○○段第①1056、②1056-3、③1056-4、④1056-5、⑤1057-1、⑥1057-5、⑦1057-6、⑧1057-7、⑨1057-3、⑩1057-8、⑪1057-9、⑫1057-10、⑬1057、⑭1057-11、⑮1057-12、⑯1057-13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丙○○及被告乙○○、甲○○、庚○○等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面積、地目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按上開十六筆系爭之土地,被告庚○○之持分均有他項權利登記(抵押權登記),而編號⑤至編號⑯等十二筆土地之持分除有他項權利登記(抵押權登記)外,尚有限制登記事項(查封登記),基於衡平原則、社會經濟理念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等考量,對上開他項權利登記(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查封登記),懇請賜判全部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吳進龍之繼承人庚○○(債務人)所分得之土地上,以免他共有人處分土地時造成困擾,致權益受損。
(三)上開系爭共有土地既無分割之限制,亦非法所禁止,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長期以來雖迭經協商,因共有人間迄無法完全達成共識,致未能辦理分割,況且,目前共有人庚○○之應有部分又受有查封之限制登記及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中(已聲請暫停執行),如未經判決確定,地政機關亦不予受理;茲為使產權單純化以杜絕紛爭,及土地使用上之實際需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及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四)爰聲明:⒈-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⒌⑴請准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056、1056-3、1056-4、1056-5地號等四筆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
0000-000,民國85年安南土字第020276號,設定與權利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移存於抵押人(設定義務人)吳進龍之繼承人庚○○所分得之編號:③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380.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
⑵請准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057-1、-5、-6、-7、
-3、-8、-9、-10、1057、-11、-12、-13等十二筆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民國84年安南土字第016158號,設定與權利人臺南市農會之抵押權登記,移存於抵押人(設定義務人)吳進龍之繼承人庚○○所分得之編號:⑦坐落台南市○○區○○段1057-6地號土地、編號⑪同段1057-9地號土地、編號⑬同段第1057地號等三筆土地上。
⑶請准將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057-l、-5、-6、-7
、-3、-8、-9、-10、1057、-11、-12、-13等十二筆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民國84年安資土字第000863號,設定與權利人丁○○之抵押權登記,移存於抵押人(設定義務人)吳進龍之繼承人庚○○所分得之編號:⑦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⑪同段1057-9地號土地、編號⑬同段第1057地號等三筆土地上。
⒍請准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057-l、-5、-6、-7、-3
、-8、-9、-10、1057、-11、-12、-13等十二筆土地,所有權部所有權人庚○○部分之其他登記事項,於98年2 月2日安南土字第6980號依鈞院98年2月2日南院龍98執南字第5633函辦理,債權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庚○○之查封登記,移存於債務人庚○○所分得之編號:⑦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⑪同段1057-9地號土地、編號⑬同段第1057地號等三筆土地上。
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土地之持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庚○○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1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6份、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02號卷宗第11-5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被告庚○○所有之系爭台南市○○區○○段1057-l、-5、-6、-7、-3、-8、-9、-10、1057、-11、-12、-13等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已被第三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被告庚○○既不能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即無達成協議之可能。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16筆土地,整體為呈南北長、東西窄之三個長方形,
目前均作為漁塭用途,東側為私人土地作為堆置砂石用途,西側為他人漁塭、北側同段第1056-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道路預定地,目前為漁塭,南側為台南市○○區○○○○道一段,係寬30米之道路,三個長方形土地中央夾雜同段第1057-2、1057-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道路預定地,分別寬10米及8米,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目前的地號位置均符合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台南市○○區○○段第1056、1057-1、1057-3、1057-1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同段第1056-3、1057-5、1057-8、1057-1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同段第1056-4、1057-6、1057-9、105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同段第1056-5、1057-7、1057-10、1057-1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16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4,052,770元,兩造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應各分得8,513,192.5元,惟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原告丙○○、乙○○各分得8,513,238元,各多45.5元,被告庚○○分得8,513,117元,不足75.5元,被告甲○○分得8,513,177元,不足15.5元,被告庚○○、甲○○顯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因之依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就被告庚○○、甲○○分配不足之部分,宜以金錢補償之:原告丙○○、被告乙○○應補償被告庚○○75.5元,補償被告甲○○15.5元。
(五)雖訴訟參加人台南市農會具狀表示,被告庚○○(即吳進龍之繼承人)前以台南市○○區○○段第1057-1、1057-5、1057-6、1057-7、1057-3、1057-8、1057-9、1057-10、1057、1057-11、1057-12、1057-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該設定抵押權土地面積計1034.13平方公尺,但庚○○分割後取得同段第1057-6、1057-9、1057地號土地,面積1024.08平方公尺,少了
10.05平方公尺云云。然查,被告庚○○所有上揭1057 地號等12筆土地及同段第1507-2、150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40萬元予參加人台南市農會,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本件因系爭16筆土地依前述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之結果,被告庚○○分得之同段第1056-4、1057-6、1057-9、1057地號土地,以分配之總面積及總價值計算,僅略少0.1平方公尺及75.5元,然已用金錢補償之,詳如前述。故對被告庚○○而言並無分配不足之情事。雖參加人台南市農會對庚○○所有之1057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四分之一持分面積為1034.13平方公尺設定抵押權,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參加人之抵押權將轉載至同段第1057、1057-6、1057-9地號等土地,面積為1024.08平方公尺,略少10.05 平方公尺。然查,參加人之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340萬元之抵押權,姑且不論被告庚○○單獨分得之同段第1057-6、1057-9、1057地號土地後,相較原先持有土地持分應更具市場價值,再者上開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228,137元,高出參加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40萬元甚多,縱使再加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丁○○之60萬元債權,上開三筆土地仍足以清償,故本分割方案難謂對參加人台南市農會或訴訟受告知人丁○○有何不利之處。
(六)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對抵押權人並無不利之處,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因分割後,原告丙○○、被告乙○○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逾原應有部分,被告庚○○、甲○○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原告、被告乙○○應補償被告庚○○75.5元、補償被告甲○○15.5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關於原告聲明第五項:「⑴請准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056、1056-3、1056-4、1056-5地號等四筆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民國85年安南土字第020276號,設定與權利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移存於抵押人(設定義務人)吳進龍之繼承人庚○○所分得之編號:③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380.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⑵請准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057-1、-5、-6、-7、-3、-8、-9、-10、1057、-11、-12、-13等十二筆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民國84年安南土字第016158號,設定與權利人臺南市農會之抵押權登記,移存於抵押人(設定義務人)吳進龍之繼承人庚○○所分得之編號:⑦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⑪同段1057-9地號土地、編號⑬同段第1057地號等三筆土地上。
⑶請准將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057-l、-5、-6、-7、-3、-8、-9、-10、1057、-11、-12、-13等十二筆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民國84年安資土字第000863號,設定與權利人丁○○之抵押權登記,移存於抵押人(設定義務人)吳進龍之繼承人庚○○所分得之編號:⑦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⑪同段1057-9地號土地、編號⑬同段第1057地號等三筆土地上。」,經查:
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之一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同法第88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聲明第五項主張,抵押權人即受
告知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庚○○分得之同段1056-4地號土地,抵押權人即參加人台南市農會、抵押權人即受訴訟告知人丁○○之抵押權移存於庚○○分得之同段第1057-6、1057-9、1057地號土地,因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件分割、抵押權人即受知人丁○○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告知訴訟及歷次期日通知書而未參加,另抵押權人台南市農會已參加訴訟,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2、3款之情形,故兩造於本件裁判分割確定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登記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農會、丁○○之抵押權即僅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庚○○所分得之部分,是本件原告縱為上開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說明。
(八)關於原告聲明第六項:按原告主張被告庚○○所有台南市○○區○○段1057-l、-5、-6、-7、-3、-8、-9、-10、1057、-11、-12、-13等十二筆土地被債權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查封,該部分之查封限制登記應移存於債務人庚○○分得之同段第1057-6、1057-9、1057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云云。查惟被告庚○○之上揭1057等12筆土地應有部分,固曾於98年2月2日經訴訟受告知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惟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3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庚○○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執字第563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因上揭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查封登記自應轉載於被告庚○○分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無待贅言;況且,本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2日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限屆滿,無人應買,債權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於該期限內聲請減價拍賣,視為撤回,本院執行處已於99年1月25日去函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塗銷債務人庚○○所有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亦已於
99 年1月28日辦妥而函覆本院,故原告亦無再請求將此部分限制登記移存於債務人庚○○分得土地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 │面積 │地目│公告現值│土地價值 │├──────┼───────┼─────┼──┼────┼──────┤│原告丙○○ │①1056地號 │340.74㎡ │養 │6,000元 │2,044,440元 ││ ├───────┼─────┼──┼────┼──────┤│ │⑤1057-1地號 │89.57㎡ │旱 │6,000元 │537,420元 ││ ├───────┼─────┼──┼────┼──────┤│ │⑨1057-3地號 │438.35㎡ │旱 │6,000元 │2,630,100元 ││ ├───────┼─────┼──┼────┼──────┤│ │⑯1057-13地號 │536.27㎡ │旱 │6,156元 │3,301,278元 │├──────┼───────┴─────┼──┼────┴──────┤│ │總面積:1404.93㎡ │ │總價8,513,238元,多 ││ │ │ │45.5元 │├──────┼───────┬─────┼──┼────┬──────┤│被告乙○○ │②1056-3地號,│360.76㎡ │養 │6,000元 │2,164,560元 ││ │養 │ │ │ │ ││ ├───────┼─────┼──┼────┼──────┤│ │⑥1057-5地號 │69.55㎡ │旱 │6,000元 │417,300元 ││ ├───────┼─────┼──┼────┼──────┤│ │⑩1057-8地號 │438.35㎡ │旱 │6,000元 │2,630,100元 ││ ├───────┼─────┼──┼────┼──────┤│ │⑭1057-11地號 │536.27㎡ │旱 │6,156元 │3,301,278 │├──────┼───────┴─────┼──┼────┴──────┤│ │總面積:1404.93㎡ │ │總價8,513,238元,多 ││ │ │ │45.5元 │├──────┼───────┬─────┼──┼────┬──────┤│被告庚○○ │③1056-4地號 │380.83㎡ │養 │6,000元 │2,284,980元 ││ ├───────┼─────┼──┼────┼──────┤│ │⑦1057-6地號 │49.47㎡ │旱 │6,000元 │296,820元 ││ ├───────┼─────┼──┼────┼──────┤│ │⑪1057-9地號 │438.35㎡ │旱 │6,000元 │2,630,100元 ││ ├───────┼─────┼──┼────┼──────┤│ │⑬1057地號 │536.26㎡ │旱 │6,156元 │3,301,217元 ││ ├───────┴─────┼──┼────┴──────┤│ │總面積:1404.91㎡ │ │總價8,513,117元,不足 ││ │ │ │75.5元 │├──────┼───────┬─────┼──┼────┬──────┤│被告甲○○ │④1056-5地號 │400.84㎡ │養 │6,000元 │2,405,040元 ││ ├───────┼─────┼──┼────┼──────┤│ │⑧1057-7地號 │29.46㎡ │旱 │6,000元 │176,760元 ││ ├───────┼─────┼──┼────┼──────┤│ │⑫1057-10地號 │438.36㎡ │旱 │6,000元 │2,630,160元 ││ ├───────┼─────┼──┼────┼──────┤│ │⑮1057-12地號 │536.26㎡ │旱 │6,156元 │3,301,217元 │├──────┼───────┴─────┼──┼────┴──────┤│ │總面積:1404.92㎡ │ │總價8,513,177元,不足 ││ │ │ │15.5元 │├──────┴─────────────┴──┴───────────┤│全部土地總價值:34,052,770元,每人應分得8,513,19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