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h○○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被 告 K○○訴訟代理人 T○○被 告 Z○○
V○○U○○○C○○B○○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G○○被 告 j○○
W○○X○○丑○○○未○○玄○○黃○○申○○○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i○○被 告 P○○
L○○f○○g○○c○○e○○d○○b○○共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M○○被 告 巳○○
辰○○寅○○戌○○○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甲○○
丙○○丁○○乙○○戊○○午○○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D○○兼 上訴訟代理人 l○○○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偕得
k○○被 告 R○○
S○○
19號Q○○
60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a○○
壬○○地○○
巷69號E○○
1之3號
A ○
巷21號O○○N○○J○○酉○○
22弄34號癸○○子○○
之2F○○
5號亥○○
7樓辛○○○
9弄11號宇○○
12巷26號5樓天○○宙○○
0巷6弄2號2樓Y○○○I○○
52號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
2648.6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1月8日塩地測法字第1600號、複丈日期:99年1月15日】及附表一所示:
①編號250-A001部分,面積1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Z○○
、G○○、U○○○(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C○○、B○○等五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編號250-A002部分,面積139.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
、亥○○、辛○○○、宇○○、天○○、宙○○、Y○○○等7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編號250-A003部分,面積10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i○○、j○○、丑○○○、X○○、W○○等六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④編號250-A004部分,面積130.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
○、未○○、P○○、L○○、f○○、g○○、c○○、e○○、d○○、b○○、M○○、巳○○、辰○○、寅○○、戌○○○、卯○○、甲○○、丙○○、丁○○、乙○○、戊○○、午○○、己○○二十三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⑤編號250-A005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
、癸○○、子○○等三人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⑥編號250-A006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l○○○、D○○等二人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⑦編號250-A007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I○○
、H○○、Q○○、R○○、S○○等五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⑧編號250-A008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250-A009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取得。
⑨編號250-A010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250-A011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取得。
⑩編號250-A012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V○○
、酉○○、F○○等三人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⑪編號250-A013部分面積9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E○○取得。
⑫編號250-A014部分面積98.59平方公尺、250-A015部分面積112.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h○○取得。
⑬編號250-A016部分,面積13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
O○○、N○○、J○○等四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⑭編號250-A017部分面積132.43平方公尺、250-A018部分面積
13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K○○取得。⑮編號250部分面積666.31平方公尺分土地應予變價,變賣所得
價金依附表一所示該編號250部分土地之取得人依所載取得持分分配予各取得人。
原告應提出補償金額新台幣511,976元,並依附表二欄位4所載「受補償金額」內容,分別給付予各該被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92,244元,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欄位第10「應付訴訟費用加總」所載內容負擔之,並分別依欄位6、7、8、9等內容,給付予原告h○○、被告i○○、被告Z○○、被告G○○等四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壬○○、地○○、A○、O○○、N○○、J○○、酉○○、癸○○、子○○、F○○、甲○○、丙○○、丁○○、乙○○、戊○○、午○○、己○○、亥○○、辛○○○、宇○○、天○○、宙○○、Y○○○、I○○、H○○等2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U○○○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出具委任狀,就本事件委任被告G○○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足憑(卷㈡第143頁)。嗣被告U○○○於99年2月19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必停止。再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如本事件判決確定後,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被告U○○○之繼承人。惟如於被告U○○○之繼承人對本判決不服,應於聲明上訴之同時表明承受訴訟,方符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648.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㈡第1欄位「原持分」所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上雖建有簡陋平房,惟均係日據時期以竹、木、磚等建材所築造,至今已六、七十年以上,老舊不堪,且有部分倒塌,前經政府拓寬新營市○○路(系爭共有土地即面臨民治路),系爭共有土地北側部分房屋被拆除一部分,成為殘牆危壁,參差不齊,有礙市容觀瞻,亟待拆除殘屋整建,故分割共有土地時,應無須考慮該殘存之老舊房屋。再系爭土地面積不小,如採行變價分割方法,恐因無人應買或應買意願不高,致造成價值低落,不利於共有人,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共有土地之形狀,讚同被告i○○所提分割方案,主張以附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1月8日塩地測法字第1600號、複丈日期:99年1月15日】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十九筆,並依附表一所示,將250-A001至250-A018等十八筆土地分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取得人依所載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另編號250之土地則予以變價,所得價金依該欄所載各共有人應分配之持分比例予以分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K○○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主張全部變價分割,但如採用i○○之分割方案,希望將編號250-A017及250-A018等二筆土地分配我,因為我的舊屋約略位處該部分土地上,如獲得該二筆土地,可保存部分建物以供日後居住等語。
(二)被告Z○○、V○○、U○○○、C○○、B○○、G○○等6人陳稱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現物分割予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後代子孫不希望變賣祖產,希望能保持祖產。至於現物分割之方式,被告等人不讚同i○○之分割方案,因為該方案深度太長,不好利用,日後會造成建物光線不足,希望能採用被告Z○○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1月8日塩地測法字第1500號、複丈日期:99年1月15日】(卷㈣第134頁),除道路用地外,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7筆分配予共有人;如最後採行i○○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不願意與其他共人爭取編號250-A001之三角窗位置,而被告等人之舊屋亦位在編號250-A017及25 0-A018等二筆土地上,所以希望被告等人能分配該二筆土地,且與K○○二人抽籤決定。並提出主張之分割方案,經地政測量人員繪製成上揭分割複丈成果圖。
(三)被告申○○○、j○○、W○○、X○○、丑○○○、未○○、玄○○、黃○○、i○○等9人陳稱略以:同意分割,請求以現物分割,分割方式為i○○所提如附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1月8日塩地測法字第1600號、複丈日期:99年1月15日】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P○○、L○○、f○○、g○○、c○○、e○○、d○○、b○○、M○○等9人陳稱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建議以變價分割。
(五)被告巳○○、辰○○、寅○○、戌○○○、卯○○等5人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分割方式為i○○所提如附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1月8日塩地測法字第1600號、複丈日期:99年1月15日】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D○○、l○○○等2人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主張為變價分割,若決定採用i○○之方案,則二人願保持共有,且希望能分得編號250-A003部分,如將二人分配在編號250-A006部分,被告二人亦無意見。
(七)被告Q○○、R○○、S○○等3人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主張以現物分割,因土地是祖先所留,為人子孫希望保留,不同意i○○之方案,因該方案尚有部分將予變賣,希望能將被告三人分配在一起繼續保持共有,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分配位置在原有建物處即編號250-A001部分。
(八)被告E○○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方式為i○○所提如附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1月8日塩地測法字第1600號、複丈日期:99年1月15日】所示之分割方案,本人現仍實際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希望能分得編號250-A013部分土地。
(九)被告V○○陳稱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方式為i○○所提如附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1月8日塩地測法字第1600號、複丈日期:99年1月15日】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能分得編號250-A012部分土地。
四、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囑由塩水地政測量人員就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
:2648.6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㈡第1欄位「原持分」所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屋齡均已超過40年之老舊建築,除臨民
治路上之建物尚有部分現出租他人使用外,現仍居住或設籍其上者,僅有K○○、U○○○(已死亡)、B○○、壬○○、E○○、F○○、Y○○○、R○○等人,而因建物均呈老舊,兩造共有人均表示該等建物無予保存必要,是以本件分割不必考慮現有建物是否應予保留;又因現居住其上之E○○表示建物不必補償後,現有建物而出租於人之玄○○亦隨之表明不必補償,K○○亦表明苟能有居住處所即不必補償,而其他在場之人就本院所為建物部分不必補償之徵詢並無人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兩造就分割後建物拆除不必補償事項已達成共識。
本院以問卷徵詢全體共有人,請共有人就下列所載二分割方案為選擇:
A案-即i○○先生於00年0月0日陳述狀內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B案-即變價分割(即整筆土地拍賣後,將賣得價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經回收問卷統計結果為:
⑴同意A案者計有: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原告│h○○ │ 2/20 │卷6-p5 │├──┼────┼──────┼───────────┤│被02│a○○ │ 2/20 │卷6-p6 │├──┼────┼──────┼───────────┤│被03│玄○○ │ 2/20 │卷6-p52 │├──┼────┼──────┼───────────┤│被08│申○○○│ 1/90 │卷6-p69 │├──┼────┼──────┼───────────┤│被12│W○○ │ 1/450 │卷6-p75 │├──┼────┼──────┼───────────┤│被13│E○○ │ 1/20 │卷6-p7 │├──┼────┼──────┼───────────┤│被18│i○○ │ 4/270 │卷6-p10 │├──┼────┼──────┼───────────┤│被21│V○○ │ 3/200 │卷6-p9 │├──┼────┼──────┼───────────┤│被34│巳○○ │ 1/450 │卷6-p12 │├──┼────┼──────┼───────────┤│被35│辰○○ │ 1/450 │卷6-p13 │├──┼────┼──────┼───────────┤│被36│寅○○ │ 1/450 │卷6-p14 │├──┼────┼──────┼───────────┤│被37│戌○○○│ 1/450 │卷6-p15 │├──┼────┼──────┼───────────┤│被38│卯○○ │ 1/450 │卷6-p16 │├──┼────┼──────┼───────────┤│被39│F○○ │ 1/40 │卷6-p8 │├──┼────┼──────┼───────────┤│被40│甲○○ │ 1/540 │卷6-p17 │├──┼────┼──────┼───────────┤│被41│丙○○ │ 1/540 │卷6-p18 │├──┼────┼──────┼───────────┤│被42│丁○○ │ 1/540 │卷6-p19 │├──┼────┼──────┼───────────┤│被43│乙○○ │ 1/540 │卷6-p20 │├──┼────┼──────┼───────────┤│被44│戊○○ │ 1/540 │卷6-p21 │├──┼────┼──────┼───────────┤│被45│己○○ │ 1/540 │卷6-p22 │├──┼────┼──────┼───────────┤│被55│午○○ │ 1/90 │卷6-p11 │├──┴────┴──────┴───────────┤│合計:共21人,應有部分共2438/5400 │└──────────────────────────┘⑵同意B案者計有: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被01│K○○ │ 2/20 │卷6-p45 │├──┼────┼──────┼───────────┤│被09│未○○ │ 1/90 │卷6-p50 │├──┼────┼──────┼───────────┤│被25│M○○ │ 4/2430 │卷6-p59 │├──┼────┼──────┼───────────┤│被26│P○○ │ 4/2430 │卷6-p57 │├──┼────┼──────┼───────────┤│被27│L○○ │ 4/2430 │卷6-p63 │├──┼────┼──────┼───────────┤│被28│f○○ │ 4/2430 │卷6-p60 │├──┼────┼──────┼───────────┤│被29│g○○ │ 4/2430 │卷6-p61 │├──┼────┼──────┼───────────┤│被30│c○○ │ 4/2430 │卷6-p47 │├──┼────┼──────┼───────────┤│被31│e○○ │ 4/2430 │卷6-p62 │├──┼────┼──────┼───────────┤│被32│d○○ │ 4/2430 │卷6-p48 │├──┼────┼──────┼───────────┤│被33│b○○ │ 4/2430 │卷6-p46 │├──┼────┼──────┼───────────┤│被56│l○○○│ 1/40 │卷6-p65 │├──┼────┼──────┼───────────┤│被57│D○○ │ 1/40 │卷6-p65 │├──┼────┼──────┼───────────┤│被58│I○○ │ 1/80 │卷6-p55 │├──┼────┼──────┼───────────┤│被59│H○○ │ 1/80 │卷6-p54 │├──┴────┴──────┴───────────┤│合計:共15人,應有部分共3906/19440 │└──────────────────────────┘⑶A、B案均不同意者計有: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被05│G○○ │ 5/150 │卷6-p71 │├──┼────┼──────┼───────────┤│被60│Q○○ │ 1/80 │卷6-p67 │├──┼────┼──────┼───────────┤│被61│R○○ │ 1/160 │卷6-p67 │├──┼────┼──────┼───────────┤│被62│S○○ │ 1/160 │卷6-p67 │├──┴────┴──────┴───────────┤│合計:共4人,應有部分共140/2400 │└──────────────────────────┘
⑷未回覆問卷,但曾出具委任狀委任i○○為訴訟代理人┌──┬────┬──────┬───────────┐│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被10│丑○○○│ 1/450 │卷6-p26 │├──┼────┼──────┼───────────┤│被11│X○○ │ 1/450 │卷6-p27 │├──┼────┼──────┼───────────┤│被19│黃○○ │ 157/5400 │卷6-p24 │├──┼────┼──────┼───────────┤│被20│j○○ │ 11/2700 │卷6-p25 │├──┴────┴──────┴───────────┤│合計:共4人,應有部分共203/5400 │└──────────────────────────┘
ps:若將曾委任i○○為訴訟代理人之共有人計入,則共有25位共有人同意A案。應有部分合計2641/5400。
ps:未○○曾出具委任狀委任i○○擔任訴訟代理人(卷6-p30),但回覆之問卷則選擇B方案(卷6-p50)。故本表統計之應有部分與i○○統計之應有部分略有出入(卷6-p4)。
⑸未回覆問卷,但曾出具委任狀委任G○○為訴訟代理人┌──┬────┬──────┬───────────┐│被04│Z○○ │ 5/150 │卷2-p140 │├──┼────┼──────┼───────────┤│被46│U○○○之繼承人全體 │卷2-p143 │├──┼────┼──────┼───────────┤│被47│C○○ │ 1/72 │卷2-p141 │├──┼────┼──────┼───────────┤│被48│B○○ │ 1/72 │卷2-p142 │├──┴────┴──────┴───────────┤│合計:共4人,應有部分共3600/54000 │└──────────────────────────┘
ps:若將曾委任G○○為訴訟代理人之共有人計入,則共有8位共有人不同意A、B兩案。應有部分合計972000/0000000。
ps:V○○曾出具委任狀委任G○○擔任訴訟代理人(卷2-p139),但回覆之問卷則選擇A方案(卷6-p9)。
⑹未回覆問卷,亦無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被06│壬○○ │ 1/80 │ │├──┼────┼──────┼───────────┤│被07│地○○ │ 1/40 │ │├──┼────┼──────┼───────────┤│被14│A○ │ 1/80 │ │├──┼────┼──────┼───────────┤│被15│O○○ │ 1/80 │ │├──┼────┼──────┼───────────┤│被16│N○○ │ 1/80 │ │├──┼────┼──────┼───────────┤│被17│J○○ │ 1/80 │ │├──┼────┼──────┼───────────┤│被22│酉○○ │ 1/100 │ │├──┼────┼──────┼───────────┤│被23│癸○○ │ 3/160 │ │├──┼────┼──────┼───────────┤│被24│子○○ │ 3/160 │ │├──┼────┼──────┼───────────┤│被49│亥○○ │ 1/140 │ │├──┼────┼──────┼───────────┤│被50│辛○○○│ 1/140 │ │├──┼────┼──────┼───────────┤│被51│宇○○ │ 1/140 │ │├──┼────┼──────┼───────────┤│被52│天○○ │ 1/140 │ │├──┼────┼──────┼───────────┤│被53│宙○○ │ 1/140 │ │├──┼────┼──────┼───────────┤│被54│Y○○○│ 1/140 │ │├──┴────┴──────┴───────────┤│合計:共15人,應有部分共3984/22400 │└──────────────────────────┘
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南院龍民禮98年度重訴3字第990021
940號函請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請派員核算被告i○○之分割方案,函覆①有無誤算及其內容、②該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③有無其他不能依該方案為分割之情事。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9年5月20日以所測字第0990003269號函覆:「旨揭陳述狀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與分算地價與本所依貴院說明製作提供之分割方案相符,該土地尚無不可分割之法令限制。」有該函在卷足憑(卷㈤第115頁)。
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本有:①變價分割、②原
告主張之方案、③被告i○○主張之方案、④被告G○○主張之方案等四個分割方案。嗣原告放棄自己原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轉而認同被告i○○主張之方案;另被告G○○主張之分割方案雖經地政測量人員繪製複丈圖,惟各該編號之土地應分配何人,共有人間如何補償地價差額等等,被告G○○迄未進一步為說明,是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法認定有何可行性。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48.68平方公尺,共有人計有63人,
其中應有部分最多者為2/20(計有原告h○○、被告玄○○、被告a○○、被告K○○等四人),每人應分配之面積為264.868平方公尺,而應有部分最少者為4/2430(計有M○○等9人),計算其應每人應分配之面積為4.36平方公尺。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卷㈠第26、27頁)所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除K○○、a○○、玄○○等三人仍為現共有人,應有持分均為2/20外;原告h○○之應有持分2/20繼承自原共有人謝賴;原共有人謝生番應有持分2/20則由l○○○等7人繼承;原共有人謝魯應有持分1/20則由A○等4人繼承;原共有人謝馬車應有持分1/20則由地○○等7人繼承;原共有人謝定國應有持分1/20由E○○繼承;原共有人謝川龍應有持分1/20由V○○等3人繼承;原告共有謝天河應有持分2/20由馮謝不纒等29人繼承(其中黃○○於69年9月繼承1/450、80年9月繼承1/540,因黃○○前於61年7月買得1/40,其現有之應有部分總計為157/5400,另列載在最後);另Z○○、G○○、U○○○、C○○、B○○等5人之應有部分總合為2/20;壬○○、癸○○、子○○等3人之應有部分總合為1/20;黃○○應有部分(加計繼承自原共有人謝天河部分)為157/5400;地○○應有部分包含94年1月因繼承自原共有人謝馬車部分之1/140(登記次序:0067),另於56年5月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40,二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為9/28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供核對無誤。
如採i○○所提方案為現物分割,則就各該編號土地之分
配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50-A002至編號250-A006、編號250-A008至編號250-A016等14筆土地,各分配於附表一所示之取得人,依各自之取得持分保持共有等內容,兩造迄無人提出異議。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共計63人,原告主張以現物為分割,被告有部分主張變價分割,部分主張現物分割,而現物分割之方式,有同意以i○○所提方案,G○○另提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R○○等三人主張分割後僅願由其三人保持共有,不願再與其他人保持共有;如採i○○所提方案,兩造就如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250-A001至編號250-A018及編號250等計19筆土地之方式,並無修正意見,而其應分配之位置,除①R○○等三人主張分配在編號250-A001部分,②被告G○○及K○○二人均主張優先選擇編號250-A017、250-A018部分,第二志願再選擇分配編號250-A001部分,其主張均略如上所載。至於其他共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將各該編號土地分配予取得人依取得持分保持共有等內容,兩造均無其他異議。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應考量之因素為:①本件分割共有物究應採取現物分割或變價分割;②採i○○所提方案為現物分割是否適當;③R○○等三人主張之內容是否可採;④如何決定各共有人應分配之位置等四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648.6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㈡第1欄位「原持分」所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割。
(二)關於分割方式之考量:系爭土地座落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族路交會口,適位
處台南縣政府及台鐵新營火車站之中點,距該二處均未超過一公里遠。應可認為新營市○○○○段,又系爭土地面積達2648.68平方公尺,除右側部分即附圖編號250-A015部分呈不規則地形外,其餘部分為完整之長方型,便利整體規劃,且能就整筆土地為規劃利用,應屬最有利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益。但能否達到此目的,尚繫於「有意願之人」存在之因素,如果沒有此有意願之人願意出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則斷然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因無法獲得具購買意願之人以較高之價格價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將無法賣得高價位,有損於共有人之權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不小,如採行變價分割方法,恐因無人應買或應買意願不高,致造成價值低落,不利於共有人。」等情,尚非無由,應予考量。
系爭土地係謝姓祖先所留,仍有部分共有人居住在上址,
然現有坐落其上之建物,均屬屋齡四、五十年以上之平房,就爭土地坐落地點而言,現有建物之利用情形並不足以發揮系爭土地應有之經濟效益,是以兩造均稱本件系爭土地在分割後,並無保存各該建物之必要,亦即採行分割方式,可免考慮建物因素。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主張變價分割方式者,雖有
K○○等共15人,然其合計應有部分為3906/19440。而主張現物分割者,除讚同i○○所提分割方案21人,合計應有部分2438/5400外。另主張現物分割,但不同意i○○方案者,尚有G○○等4人,應有部分共140/2400。由上統計結果,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持分,大部分均主張採用現物分割,此不論係基於祖產之維護情感,或考慮整筆土地變賣會造成價值低落等因素考量,各有其主張現物分割之理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有主張現物分割者,有主張
變價分割者,各自言之成理,是以苟能採用現物分割之方式,而分割後,就各自取得之土地又能變價,且不減損其價值,如此則各共有人想保存土地的可以保存,想將土地變價的可以變價,又不減損其價值,尚屬兩全其美之分割方式,是以本院認為採用現物分割之方式,為對兩造最有利,且不妨害社會經濟利益之方式。
(三)本件既認以採用現物分割方式為適當,而現物分割方式,除i○○所提方案外,另有原告h○○所提方案及被告G○○所提方案,其中h○○已表明不再主張原所提方案,轉而支持i○○所提方案,而被告G○○主張之方案,雖經製成分割圖,惟就各筆土地分割予何人,分割後應如何補貼等等細節,被告G○○迄未提出具體內容,本院無法考慮其所提方案是否可行。而有關被告i○○所提方案,經函請塩水地政測量人員覆核結果,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與分算地價與塩水地政事務所依本院說明製作提供之分割方案相符,該土地尚無不可分割之法令限制。是以被告i○○所提方案有其可行性及正確性。又系爭方案以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1/20、2/20為單位,就臨民治路及民族路路面分割為18筆土地,該18筆土地面積最少為
92.88平方公尺(約合29.56坪),即每1/20適可作為一間【店面】利用。而剩餘之編號250部分土地,雖係位處巷內,惟其面積達666.31平方公尺,且有一寬四公尺以上之土地可用以出入民族路,可予整體利用,不失為一塊鬧中取靜之處所,規劃該部分土地予以出售,所得價金適可補足各共有人不足之部分。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被告i○○所提分割方案,適與修正後上揭條文意旨相符。
(五)被告Q○○、R○○、S○○等3人雖陳稱:希望能將三人分配在一起繼續保持共有,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而分配位置希望在原有建物處即編號250-A001部分等語,惟被告Q○○、R○○、S○○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為1/40,應分配面積為66.22平方公尺,約合21坪,苟不採用i○○之方案,則為考量裏地出入之所需,勢必另劃出出入通道,該出入通道另應由共有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則扣除應分擔之道路面積後,被告Q○○、R○○、S○○等3人所得分配之土地可能僅剩18坪大小,再參考建蔽率之限制,則所分得土地甚難有利用價值;而另被告I○○、H○○二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40,其二人與被告Q○○、R○○、S○○等3人同屬原共有人謝生番之子孫,五人應有持分合計為1/20,適可分得一面積約為31坪之土地,合併利用自較能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用。又編號250-A001部分土地,因位處民治路與民族路之三角窗位置,為發揮其最大效益,當分配予2/20之人,然被告Q○○、R○○、S○○等3人加計被告I○○、H○○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1/20,尚不足以分配系爭編號250-A001部分之土地。從而被告Q○○、R○○、S○○等3人上揭主張,均無法如其所願而為分配。
(六)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以採用被告i○○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250-A001至編號250-A018及編號250等19筆,其中就:
①編號250部分應予變價,就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②編號250-A002部分分配予如附表一所示地○○等7人各依取得持分保持共有。
③編號250-A003部分分配予如附表一所示黃○○等6人各依取得持分保持共有。
④編號250-A004部分分配予如附表一所示馮謝不纒等23人各依取得持分保持共有。
⑤編號250-A005部分分配予如附表一所示壬○○等3人各依取得持分保持共有。
⑥編號250-A006部分分配予如附表一所示l○○○、D○○2人各依取得持分保持共有。
⑦編號250-A008、250-A009等二部分分配予如附表一所示a○○取得。
⑧編號250-A010、250-A011等二部分分配予如附表一所示玄○○取得。
⑨編號250-A012部分分配予如附表一所示V○○等3人各依取得持分保持共有。
⑩編號250-A013部分分配予如附表一所示E○○取得。
⑪編號250-A014、250-A015等二部分分配予如附表一所示h○○取得。
⑫編號250-A016部分分配予如附表一所示A○等4人各依取得持分保持共有。
等12項分配內容,本院當庭訊問到庭當事人,並無反對之表示者。另關於被告Q○○、R○○、S○○等3人應與被告I○○、H○○二人保持共有,其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0,適分配在編號250-A007部分。
所餘編號250-A001、250-A017、250-A018等三部分土地,被告K○○與被告G○○二人雖均陳明第一志願希望分配在編號250-A017、250-A018部分,惟被告K○○所有之建物係位處編號250-A017、250-A018部分臨民族路前段部分,而被告G○○等人共有之建物則係位處編號250-A017、250-A018部分之臨民族路後段部分,且被告K○○現今仍居住在該建物內,依K○○所陳如能分配獲得編號250-A0
17、250-A018等二部分土地,則部分保存之建物可供居住使用,可免除分割後立即要尋求居住處所等語;而被告G○○主張其第一志願原因,除以其建物位處在編號250-A0
17、250-A018土地上外,另陳稱其等不願與他人爭奪最有價值的編號250-A001土地,綜合其二人各自之主張,本院認為對編號250-A017、250-A018等二部分土地,以分配予被告K○○為適當,而被告G○○等人則分得編號250-A001部分土地。爰依被告i○○主張之分割方案,諭知本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另因兩造分割前、後所分得之位置、面積及分割後所換算之地價各有差異,造成兩造分割前依持有部分換算所得之地價,與分割後換算所得價值有差異,因其差異經計算結果,應由原告提出511,976元補償其他共有人,而被告等人則依附表二第4欄位所示「受補償金額」受補償,爰諭知兩造各應補償及受補償之情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㈠原告h○○部分:
┌──┬─────────┬─────┬────┐│編號│項 目│金 額│備 註│├──┼─────────┼─────┼────┤│ 1 │裁判費 │ 105,280元│卷1-p92 │├──┼─────────┼─────┼────┤│ 2 │鑑定界址複丈費 │ 1,600元│卷6-p40 ││ │(98鹽地測法6200- │ │ ││ │98/02/19) │ │ │├──┼─────────┼─────┼────┤│ 3 │鑑定界址複丈費 │ 9,600元│卷6-p41 ││ │(98鹽地測法6200- │ │ ││ │98/03/16) │ │ │├──┼─────────┼─────┼────┤│ 4 │鑑定界址複丈費 │ 1,600元│卷6-p42 ││ │(98鹽地測法39300- │ │ ││ │98/08/18) │ │ │├──┼─────────┼─────┼────┤│ 5 │鑑定界址複丈費 │ 1,600元│卷6-p43 ││ │(98鹽地測法54500- │ │ ││ │98/11/16) │ │ │├──┼─────────┼─────┼────┤│ 6 │鑑定界址複丈費 │ 15,300元│卷6-p44 ││ │(98鹽地測法54500- │ │ ││ │98/12/01) │ │ │├──┼─────────┴─────┴────┤│合計│134,980元 │└──┴────────────────────┘㈡被告i○○部分:
┌──┬─────────┬─────┬────┐│編號│項 目│金 額│備 註│├──┼─────────┼─────┼────┤│ 1 │鑑定界址複丈費 │ 22,800元│卷6-p32 ││ │(99鹽地測法1600- │ │ ││ │99/01/12) │ │ │├──┼─────────┼─────┼────┤│ 2 │地政人員差旅費 │ 432元│卷6-p31 │├──┼─────────┴─────┴────┤│合計│23,232元 │└──┴────────────────────┘㈢被告Z○○部分:
┌──┬─────────┬─────┬────┐│編號│項 目│金 額│備 註│├──┼─────────┼─────┼────┤│ 1 │鑑定界址複丈費 │ 33,600元 │卷6-p72 ││ │(99鹽地測法1500- │ │ ││ │99/01/12) │ │ │├──┼─────────┴─────┴────┤│合計│33,600元 │└──┴────────────────────┘㈣被告G○○部分:
┌──┬─────────┬─────┬────┐│編號│項 目│金 額│備 註│├──┼─────────┼─────┼────┤│ 1 │地政人員差旅費 │ 432元│卷6-p73 │├──┼─────────┴─────┴────┤│合計│432元 │└──┴────────────────────┘
㈤上揭四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2,244元,經核均屬主
張其權利所必要之支出,是上揭四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依其原有之持分比例負擔,其負擔內容如附表二欄位6、7、8、9所示,總結為欄位10所載之內容,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費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