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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邱林緞

邱資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郭瓊霞原 告 陳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被 告 黃金雲

邱振源邱鏸玉邱惠貞邱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邱振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金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號、10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被告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應各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被告邱慧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被告邱鏸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被告邱惠貞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新台幣31,953,763 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38,207元由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651,2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1,953,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振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邱石頭、邱石定為兄弟關係,邱石頭先於民國(下同

)96年2 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邱林緞(邱石頭配偶)、陳昵(邱石頭長孫女、邱石頭長女邱淑貞之女)、邱資堯(邱石頭長孫、邱石頭次子邱振庭之子)三人共同繼承(後二人因邱石頭長女邱淑貞、次女邱琡婷、三女邱淑蘭及次子邱振庭等親等較近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為繼承);後邱石定於97年2月18日死亡,其遺產則由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石定長女)、邱振源(邱石定次子)、邱振裕(邱石定三子)、邱鏸玉(邱石定次女)及邱慧玲(邱石定三女)六人共同繼承(長子邱振銘拋棄繼承)。

㈡緣邱石頭、邱石定兄弟早年以養蚵及小規模雜貨銷售營生,

同財共居,於民國40餘年間,已累積相當共有資金,兄弟2人乃協商以所積蓄之共有資金,按各1/2 之出資比例合夥,共同經營成衣製造銷售事業(以下稱系爭合夥),嗣系爭合夥即陸續成立「福成被服廠」、「泰成被服廠」及「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泰成公司於51年由系爭合夥出資設立,並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邱石頭、邱林緞夫婦、邱石定、黃金雲夫婦及各子女名下),以為合夥事業之經營。

㈢系爭合夥經營多年後,營收甚豐,現金積蓄漸多,乃於58年

間,以系爭合夥所有資金購買台南市○○○段○○○○○○號等14筆土地(下稱58年購買土地),惟因合夥不能直接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另邱石頭、邱石定復為顯示家族成員之團結一體及公平並分散財產,乃借兩家家族成員全體即邱石頭、邱林緞夫婦、邱石定、黃金雲夫婦及各子女名義為58年購買土地之登記(以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㈣62年間,邱石頭、邱石定兄弟決定解散系爭合夥,隨即為合

夥財產之分析,經協商後約定「泰成公司全部股份分配給邱石定所有,58年購買土地則全部分配給邱石頭所有,其餘不動產登記何方名下即歸何方所有、動產亦然即由何方持有即歸何方所有各自取得」(以下稱系爭析產協議)。惟因泰成公司及58年購買土地,原係系爭合夥借二家家族成員名義登記之合夥財產,於是邱石定即將58年購買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連同土地之實際占有(原為共同占有)全部點交予邱石頭單獨占有,以代58年購買土地之交付(借邱石定、被告黃金雲夫婦及子女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名義登記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由系爭合夥移轉給邱石頭個人所有);另邱石頭則將泰成公司股份交割過戶所需印章全部交給邱石定以代泰成公司全部股權之交付(借邱石頭夫婦及子女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由「系爭合夥」移轉給邱石定個人所有),此後,58年購買土地即由邱石頭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泰成公司則由邱石定實際所有並獨自經營,各不相干。

㈤分析合夥財產後數年間,邱石定即陸續終止借邱石頭夫婦及

子女名義登記泰成公司股東之借名關係,而將泰成公司股份全數交割過戶為邱石定自己及邱石定指定人名下。

㈥58年購買土地部分,邱石頭本想過戶回自己名下,惟鑑於過

戶必需立即支出高額增值稅,再者,亦慮及財產過於集中,引人側目及與邱石定家族關係尚屬融洽,且邱石定家族亦信守承諾從未對58年購買土地有絲毫表章自己為真正所有人之意思及行為外,反而有以下積極承認或消極默示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契約持續存在之行為,以致迄未過戶:

⒈62年間達成分析合夥財產協議後,邱石定即將58年購買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付邱石頭收執並將土地實際移交邱石頭獨自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⒉62年起迄94年止(95年底起邱石定即顯露欲行侵占借渠家

族名義登記之系爭58年購買土地而自行繳稅),每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邱石定、被告黃金雲夫婦及子女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各登記名義人接到稅單後,即將正本交由邱石頭自行繳納。

⒊76年3 月31日邱石頭因無力繳納每年百餘萬元地價稅,即

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自行決定將58年購買土地其中台○○○區○○○段601-1、601-2及601-4 地號三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7900餘萬元出售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邱石定、被告黃金雲夫婦及子女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各登記名義人,對於簽約及過戶程序完全配合用印,且對出售價款全部由邱石頭取得,無任何異議。又邱石頭並利用出售部分土地給國泰人壽公司之機會同時獨自決定並辦理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 地號土地之分割,邱石定、被告黃金雲夫婦及子女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各登記名義人亦完全無條件配合用印辦理,並無異議,而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均於76年6月4日取得換發之所有權狀後,即將之交給真正所有權人邱石頭。

⒋79年間,台南巿政府因都巿計劃而就58年購買土地其中59

3-8地號部分逕行分割為593-8、593-28、593-29、593-30、593-31五筆,80年間,邱石頭為配合上(79)年台南巿政府就593-8地號土地所為逕行分割,乃將593-8、593-28、593-29、593-30、593-31等地號五筆土地為所有權分割,申辦分割程序之過程,全部由邱石頭一人主導,邱石定、被告黃金雲夫婦及子女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各登記名義人完全配合用印辦理,並於80年7 月12日取得分割後換發之新所有權狀正本後,全部交給真正所有權人邱石頭,無任何異議。

⒌84年間,台南巿政府開闢裕豐街都巿計劃道路,徵收58年

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而於85年1月19日發給登記名義人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各5,846,400 元地價補償費,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於收到該補償費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將補償費計11,692,800(5,846,400×2=11,692,800)元全部轉帳交給真正所有人邱石頭。

⒍84年間,601 地號土地政府徵收而逕行分割,邱石定及被

告黃金雲於85年1 月17日取得逕行分割後換發之新所有權狀正本後,立即全部交還給真正所有權人邱石頭,亦無任何異議。

⒎85、86年間,邱石定向邱石頭表示,伊所有泰成公司工廠

之土地,在臨東門路處有一個缺角,而該缺角適屬58年購買土地之範圍內,請邱石頭能割賣給伊,以增加工廠臨路面積,適邱石定為此表示後,即因身體不適而需入院手術,邱石頭念及兄弟情誼,免其掛心,答應將58年購買土地借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三子名義登記部分所有權狀正本交給邱石定以寬其心,嗣邱石定出院後反悔不願付購地價款,但邱石頭思及邱石定家族男丁較多,且均是邱家血脈,即概然應允將該借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名義登記部分贈與三人並將以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名義登記之所有權狀正本贈與之。

⒏87年間,邱石頭知悉58年購買土地中593-28地號土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免繳地價稅,可就最近五年內(82年至86年)所繳地價稅辦理退稅,即逕自辦理退稅,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邱振銘、邱振源及邱振裕亦完全配合邱石頭辦理,退稅款連同邱石頭及邱林緞部分合計229,714 元,於87年政府核退後,亦全部由真正所有權人邱石頭一人受領,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邱振銘、邱振源及邱振裕等各登記名義人全無異議。⒐94年間,因58年購買土地其中593-31地號土地中以邱振銘

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86年時邱石頭贈與邱振銘),先前為邱振銘債權人查封迄未啟封,同時邱石頭亦慮及593-3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既多且雜,不便於整筆出租利用,且原借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三人名義登記部分,已贈予該三人,乃借此機會重做規劃使其單純,即於同年間請被告黃金雲出名向鈞院提起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分割,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及邱慧玲四人經分割登記取得換發新所有權狀正本後,即將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真正所有人邱石頭收執,而上揭以分割共有物判決方式完成系爭593-31地號土地之分割,自規劃起,歷繳交裁判費、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於判決後進行登記及換發權狀之全部程序,均由邱石頭一人獨自完成,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及邱慧玲等均無異議全程配合。

⒑95年間,邱石頭為管理方便,再將系爭593-8 地號土地申

請分割為593-8及593-52 二地號,被告黃金雲及邱石定亦完全配合用印程序(其餘申請及繳交分割規費等程序均由邱石頭一人完成)並於換發權狀後,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給邱石頭,以盡受任(借名登記)人之義務。

⒒84年至95年間,邱石頭多次將實際所有並占有之系爭土地

出租,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等各登記名義人,對於租金全部由邱石頭收取從無異議,茲舉數例分述如下:

⑴84年9月9日至85年1月9日將系爭593-28及593-31二地號

土地,以每月25萬元之租金出租給中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⑵84年7月1日至9月30日,將系爭593-28及593-31二地號

土地,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給邱石定長子邱振銘所經營之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⑶87年9月12日至87年12月11日,將系爭593-31 地號土地

,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給翔鴻廣告有限公司。㈦96年2 月28日邱石頭因病過世,其長女邱淑貞、次女邱琡婷

、三女邱淑蘭及次子邱振庭等親等較近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即長孫女陳昵及長孫邱資堯與邱石頭配偶邱林緞即原告三人共同繼承邱石頭之遺產(包含如附表五所示借邱石定名義、附表一所示借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等人名義登記之58年購買土地真正所有權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應繼分各1/3。㈧97年2 月18日邱石定過世,其長子邱振銘拋棄繼承,遺產則

由被告黃金雲(邱石定配偶)、邱惠貞(邱石定長女)、邱振源(邱石定次子)、邱振裕(邱石定三子)、邱鏸玉(邱石定次女)及邱慧玲(邱石定三女)六人共同繼承,詎知,渠等明知如附表五所示各筆土地,均為邱石頭所有借邱石定名義登記,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持有,實質權利(含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權利)由原告三人因繼承而取得,渠等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台南巿國稅局及東南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並切結,致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滅失書狀清冊」而辦理繼承登記,甚進一步將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土地,向台南巿國稅局申請抵繳渠等繼承邱石定遺產而應繳之遺產稅,合計抵繳渠等應繳遺產稅計31,953,763元,致原告受有不能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使用該土地之損害。

㈨另如附表一編號1號、3至9 號及11至14號所示各筆土地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四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明知所有權狀正本均在邱石頭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共同持有中並未遺失(即明知「遺失」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而於98年4 月10日分別出具內容記載為「本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屬實」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之向臺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等公文書上,而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三人,嗣因公告期間,為原告發現,於98年5月8日向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經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3日撤銷上開收件之公告並駁回被告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四人之申請,因而渠四人之不法行為,始未進一步造成原告三人之損害。

㈩原告三人為邱石頭遺產繼承人,原告當事人適格:

邱石頭於96年2 月28日過世,其長女邱淑貞、次女邱琡婷、三女邱淑蘭及次子邱振庭等親等較近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依民法第1176條第5 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規定,其遺產自應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查邱石頭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長孫女陳昵及長孫邱資堯二人,另邱石頭配偶邱林緞並未拋棄繼承,此有鈞院家事庭96年5月1日南院雅家雅96繼字第762號通知4件可稽,是邱石頭遺產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 自屬明確,從而,原告三人當事人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系爭58年購買土地(連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

利)於62年因系爭分析合夥財產協議而分配為邱石頭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1、3、5、9及11至14號所示八筆土地係邱石頭借被告黃金雲名義登記、編號6、7、8 號三筆土地,則依序借被告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名義登記、編號4 所示土地則係各借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三人名義登記(原借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三人名義登記部分,邱石頭於86年間因邱石定需動手術,為安其心而贈與該3 人);另附表五所示六筆土地,則原係借邱石定名義登記,嗣邱石定死亡,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2所示土地其中138122/0000000部分由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六人登記繼承為公同共有、另附表五編號2其餘0000000/00000000 部分及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則由被告六人申請抵繳渠等繼承邱石定遺產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府所有等事實均為真正,除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五所示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1件可稽,為可採信外,茲再詳述理由及聲明其他證據如下:

⒈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

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要旨載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亦有經司法院選為判解函釋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13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

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及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62年間邱石頭與邱石定達成系爭分析合夥財產

協議後,58年購買土地各借名登記名義人即邱石定、被告黃金雲夫婦及渠等子女即被告邱惠貞、邱振銘(訴外人)、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即將58年購買土地(60年發狀)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付邱石頭收執,嗣邱石頭分別於76年就所有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 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分割,另台南巿政府於79年間,就其中593-8 地號為逕行分割、嗣於80年間,邱石頭再就其中593-8、593-28、593-29、593-30、593-31等地號五筆土地為所有權分割、84年,台南巿政府再就其中601 地號為逕行分割、94年間,邱石頭以被告黃金雲名義為原告向鈞院訴請就593-31地號為裁判分割及95年再就其中593- 8地號土地申請協議分割而換發之各所有權狀正本,關於以邱石定、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名義登記部分,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各登記名義人,均於換發新正本後即直接交給邱石頭收執以盡渠等出名人義務之事實,則有仍由原告持有中之60年發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2張、76年、80年、85年、94年及95年發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2、6、6、4、2 張可資為證外,另邱石定並於62年分析合夥財產後,即將於58年由系爭合夥買入58年購買土地時所留存之土地買賣私契約書正本、公契約書正本各1 件、由當時出賣人王葉愛蓮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正本14紙及附於買賣契約而由原地主王葉愛蓮一併轉交給買受人即系爭合夥之台南巿建設局建築營造執照正本各1 件為佐,是原告此項主張之事實,自足認定真正而堪採信。

⒊62年分析系爭合夥財產起,迄94年止,歷年有關58年購買

土地之地價稅,均由邱石頭獨立自行繳納並保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之事實,有台南巿稅捐稽徵處各該年度各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32期可證,自足信實。

⒋76年3 月31日邱石頭因無力繳納每年百餘萬元地價稅,即

將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分割出601-1、601-2及601-4三筆土地,以79,680,655元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邱石定、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各借名登記名義人,對於簽約及過戶程序完全配合用印,且對出售價款全部由邱石頭取得,無任何異議等事實,則有仍由原告持有之邱石頭以所有借名登記人名義為出賣人而與國泰人壽公司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可證,自足信實。

⒌80年間,邱石頭為因應79年台南巿政府就593-8 地號土地

所為逕行分割,乃將593-8、593-28、593-29、593-30 、593-31等地號五筆土地申請為所有權分割,分割程序全部由邱石頭一人為之,邱石定、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各登記名義人完全配合用印辦理,無任何異議之事實,有現仍由原告持有為辦理此次分割而繳交土地登記規費之台灣省台南巿政府土地登記收費收據正本、受任處理代書交給邱石頭之計費單正本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正本各1 件為證,亦足信實。

⒍原告主張:84年間,台南巿政府開闢裕豐街都巿計劃道路

,徵收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面積6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於84年8月5日及85年初通知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非但將通知正本交付邱石頭本人,且於85年1月19日以登記名義人受領地價補償費各5,846,4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全部計11,692,800元(5,846,400 ×2=11,692,800)轉帳交給真正所有人邱石頭之事實,有現由原告保有之台南巿政府84.8.25 八四南巿工土字30186號函正本、台南巿地權字第41803號函正本及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邱石頭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85年1月分交易明細各1件可稽,自堪採信。

⒎原告主張:87年間,邱石頭知悉58年購買土地中593-28地

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繳地價稅,可就最近五年內已繳地價稅辦理退稅,即自己進行全部退稅申請,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各登記名義人完全配合交付所有相關函件,由邱石頭一人辦理,嗣於87年11月台南巿政府以支票撥付82年至86年退稅款合計229,714 元,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各登記名義人於支票兌現後即全部轉入真正所有權人邱石頭帳戶由邱石頭一人獨自受領之事實,則有現仍由原告持有之台南巿稅捐稽徵處函給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正本7 件、台南巿稅捐稽征處退稅通知書正本6件30紙及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邱石頭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87年11月分交易明細可資為證,亦足採信。

⒏94年間,因58年購買土地其中593-31地號土地借邱振銘名

義登記之應有部分,先前為邱振銘債權人查封,同時邱石頭亦慮及593-3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既多且雜,不便於整塊出租利用,同時其中關於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三人之持分已為贈與、乃規劃使其單純,即於同年間請被告黃金雲出名為原告向鈞院提起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准予分割,被告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等四人完全配合邱石頭辦理之事實,有鈞院寄給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之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含公文封)正本4件可稽,而上揭以分割共有物判決方式完成系爭593-3

1 地號土地之分割,自規劃起,歷繳交裁判費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於判決後進行登記及換發權狀之全部程序,均由邱石頭一人獨自完成,被告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等四人等均無異議全程配合之事實,則另有鈞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正本、蓋有鈞院收件之章之起訴狀原本、鈞院台南簡易庭寄給被告黃金雲開庭(調解)通知書(含鈞院台南簡易庭給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南院慶民霜94南調字第47號函副本及公文封)正本、寄給被告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三人94年5月4日開庭(調解)通知書(含鈞院台南簡易庭給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南院慶民霜94南調字第47號函副本、公文封及起訴狀影本)正本各1件、寄給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改定履勘期日函(含公文封)正本各2件總計7件、寄給被告黃金雲訴訟代理人邱琡婷、被告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94年6月27日開庭(調解)通知書(含公文封及複丈成果圖)正本、寄給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4 人判決確定證明書(含公文封)正本、邱石頭委由代書賴才旺代繳各項規費之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單正本4 紙及代書賴才旺出具費用明細表正本1 件可以證明,另完成94年判決分割登記後,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以邱慧玲為代表人所寄地價改算通知書正本,被告邱慧玲收到後即原封不動交給邱石頭,亦自該通知書正本由原告執有可佐,原告本項主張事實,自足可採信。

⒐95年間,邱石頭就所有系爭593-8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593

-8及593-52二地號,借名人即被告黃金雲及邱石定完全配合用印程序之事實,則有邱石頭自行繳交書狀費、複丈費之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正本2 件、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通知邱石定之地價改算通知書正本1 件及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親交邱石頭印鑑證明影本各1件可稽、亦足以採信為真正。

⒑邱石頭自62年實際所有並管理58年購買土地後,曾將其中

593-28及593-31二地號土地於84年9月9日至85年1月9日,以每月25萬元之租金出租部分給中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7月1日至9 月30日、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部分出租給邱石定長子邱振銘所經營之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單獨將其中593-31地號土地,於87年9 月12日至87年12月11日,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給翔鴻廣告有限公司,而自行就58年購買土地使用、收益,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邱鏸玉、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出名登記人等均無異議之事實,則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3件及邱石頭收取租金之支票影本4件為證,亦堪信實。

⒒綜合以上各項原告主張並可採信之事實,本於推理,應足

證明邱石頭為58年購買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邱石定間就附表五所示土地、與被告黃金雲間就附表一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與被告邱慧玲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與邱鏸玉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與邱惠貞間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分別有類似委任契約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茲補充理由如下:⑴按民法第765 條明文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第765 條所規定之權能不過例示而已,實不只以四者為限…析述如下:①占有所有權之此項權能,雖為765條所未列,但所有人對所有物既有全面支配或概括管領之權利,而概括管領又非占有標的物不為功,故所有權在法律上自應對所有物得為實際上管領之占有權能…②使用…③收益如出租房屋而收取租金…④處分有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⑤排除他人干涉…」。又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所有權人,若非單純出借名義人而為真正所有權人,理應自行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管理、占有或處分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以及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尚難想像無任何理由即將表彰所有權之最主要憑據即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他人保管,甚至配合保管權狀人任由其處分土地收取並所有全部價金、出租土地收取並所有全部租金、非但不加干涉反放任保管權狀人任意為土地之分割、管理,甚且完全配合他人為一切管理行為,另更難想像而不可思議者,乃政府徵收土地而發放之土地補償款、退稅款均於入自己帳戶後,即全部交付給保管權狀正本之人;又只有真正所有權人,才會如期繳交登記他人名義土地之各期地價稅款並實際占有、管理土地並就土地為使用、收益。此均為吾人依社會經濟生活所得之經驗定則,應不容置疑,均先敘明。

⑵查原告所主張「62年間,依系爭分析合夥財產協議,58

年購買土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後,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各58年購買土地借名登記人即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付邱石頭收執,嗣於76年、80年、85年、94年及95年因分割等原因而換發新所有權狀正本,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亦均於換發以其名登記之新所有權狀正本後,即交給受分配之真正所有人邱石頭收執」、「76年間邱石頭出售(處分)601-1、601-2及601-4 地號土地給國泰人壽公司,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完全無條件配合用印、簽約及過戶」、「邱石頭多次為申請協議土地分割或所有權分割或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等管領58年購買土地行為,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均完全配合邱石頭為用印、申請等一切相關程序並交付相關文件正本全部無一保留」、「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於85年1 月19日受領地價補償費(相當於處分土地對價)各5,846,400 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轉帳交給邱石頭」、「87年間邱石頭就593-28地號土地申請退稅,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完全配合用印及交付所有相關函件予邱石頭,嗣政府撥付退稅款合計229,714 元,亦全部匯至邱石頭帳戶」等事實為真正可以採信,已如前述,按上揭各事實,均屬真正所有權人邱石頭實現所有權權能之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行為,是邱石頭、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既完全配合且對所有收益及處分所得對價均歸邱石頭一人所有全無異議,核屬履行借名登記契約受任為單純登記名義人之契約履行之事實,揆之前揭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旨,自足以推定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就附表五所示土地、與被告黃金雲間就附表一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與被告邱慧玲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與邱鏸玉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與邱惠貞間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分別有類似委任契約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再按,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如無分析合夥財產之系爭析產協議存在,衡諸常情,自不至於發生邱石定同意將分別登記在自己名下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及登記在配偶即被告黃金雲及子女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付給邱石頭之情事,同理,邱石頭亦絕不可能無由配合邱石定將登記在自己及配偶、子女名下的泰成公司股份全部無條件交割過戶給邱石定及邱石定指定人名下,且自62年起即不再過問泰成公司事務,亦未自泰成公司分配一分股利之情事(此項邱石頭家族最後無償過戶泰成公司股票給邱石定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六紙可資佐證),此點益足以佐證說明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及與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間確有如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⑶承上所述,再以原告另主張而可以採信之「62年起迄94

年止,有關58年購買土地之地價稅,均由邱石頭自行繳納並保有全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邱石頭自行出賣(處分)部分58年購買土地給國泰人壽公司」、「邱石頭自行辦理各次分割、退稅,並繳交全部相關費用」等由邱石頭自行管領、處分系爭58年購買土地以及邱石定及被告等全部配合等事實,以及「邱石頭自行將58年購買土地其中593-28及593-31二地號土地分別出租給中意建設公司、邱石定長子邱振銘所經營之好富建設公司及翔鴻廣告公司」之邱石頭就58年購買土地為使用、收益等事實,均屬僅在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借他人名義登記之情況,始會有如此情事發生等事實,相互佐證,再揆之前揭經司法院選為最高法院判解函釋之81年度台上字13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3

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及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等判決意旨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於推理,再參酌上揭經驗法則,益足確認原告所主張:邱石頭為58年購買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邱石定間就附表五所示土地、與被告黃金雲間就附表一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與被告邱慧玲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與邱鏸玉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間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分別有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邱石頭為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為真正可以採信。

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就附表五所示土地、與被告黃金雲間就附

表一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與被告邱慧玲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與邱鏸玉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與邱惠貞間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邱石頭於96年2 月28日過世而終止(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基於出名人與借名人間的信任基礎而成立,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是依民法第550 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因邱石頭之死亡而終止),是此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及邱石頭就58年購買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權利,自由邱石頭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繼承。又若被告主張系爭借名關係並未消滅,應由原告承受,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通知。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合法有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

人即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出名人,仍應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並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定其效力: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消極信託,約有二類,一為因依法不得

取得特定財產者,以他人名義取得者之類,如土地法第30條(89年1 月修正前)造成之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登記與有自耕能力者間關係是也,此應認為無效之契約。二為就特定財產法律對該人固無不得取得之規定,但為逃避強制執行或純粹隱藏或分散財產等目的,而以他人名義取得該財產(或移轉該財產與他人)而訂立契約之類。此類之契約宜視目的合法與否(或理由是否正當)而有不同之結果。就前者而言,即為逃避強制執行等不法目的,而與他方訂立所謂之消極信託,無論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甚或認為脫法行為,可認係無效或得撤銷。惟後者之情形,即純粹基於隱藏或分散財產等合法目的,而與他方約定將須經登記之財產登記於他方名下(或由他方名義取得),至於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乃由該人自行為之,其非信託契約,亦無目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諸情形,不發生無效之情形,此時自應依民法規定,定其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因依法不得取得系爭土地始藉○○○名義取得,或為逃避強制執行目的而為,而係恐遭流言議論等單純諸目的,而借名登記,其『目得』(按為『目的』之誤繕)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其原因不能謂非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本件純粹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固非信託契約,惟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認係被上訴人(借名人)為使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出名人)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等權,仍悉由被上訴人(借名人)自行辦理為目的之無名契約,若所重的乃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其當事人間之互信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所訂之借名登記契約固非信託契約,惟仍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該契約既業經終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登記在上訴人三人名下應有部分每人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

416 號判決參照)。⒉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

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原審以兩造間即使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亦屬脫法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又所受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兩造當時既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贈與,似不生贈與稅之課徵及逃漏問題;兩造僅係借名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且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此有經司法院選為判解函釋之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362號、89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之如上判決意旨,是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言,既僅是

單純為分散財產,並顯示家族成員之團結、公平而在至親間相互借名以登記自己所有土地,自難認為有何脫法之可言,本於契約自由,自屬合法有效,並應依民法相關法規及法理、習慣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及其效力,自屬當然,亦併此敘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將附表一所示各土地所有權移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原告得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後,依契約

性質而當然發生的回復登記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雲將如附表一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邱慧玲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邱鏸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邱惠貞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人即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基於一

定分散或隱名財產等合法原因與其信任之出名人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出名人名下(或由出名人名義取得),至於該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借名人自行為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出名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基礎即不存在,依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之當然解釋,出名人即受任人對借名人即委任人自負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借名人名下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契約固非信託契約,惟仍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該契約既業經終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登記在上訴人三人名下應有部分每人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請參酌);又借名登記契約既類似委任契約,且就契約之內容既未具體約定,自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其效力,則原告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主張出名人將其因受委任而登記為形式上權利人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即借名人。

⑵準上所述,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邱石頭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權利,自得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而發生之移轉(回復)登記請求權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雲將如附表一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借其名登記之所有權、被告邱慧玲將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土地借其名登記之所有權、被告邱鏸玉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借其名登記之所有權、邱惠貞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借其名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

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10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之理由:

按關於附表一編號2、10 所示土地原係邱石頭借邱石定名義登記,已如前述,是邱石定於邱石頭死亡時即對邱石頭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之義務,嗣邱石定於97年2 月18日死亡,被告六人為邱石定繼承人,則邱石定此項債務,被告六人自應共同承擔,茲被告六人既已並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該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自亦得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後,而當然發生的回復登記請求權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六人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併予敘明。

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物上請求權之除去妨害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⑴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查,本件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前,依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17條第2 項規定為夫所有。原審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既有爭執,則在上訴人具體確定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前,不得謂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若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但登記名義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是否有容忍之義務,上開情事是否足以影響上訴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否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767 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變更名義登記,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有經司法院選為判解函釋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71號及88年台上字第2420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亦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及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可資參照,應先敘明。

⑵再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者,乃是所有人,於其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也…此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在本項情形下,所有人對所有物未失卻占有,僅不過是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已…例如以偽造證件方法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亦併先敘明。

⑶查,邱石頭為58年購買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等原均

為58年購買土地單純的借名登記人而已,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等事實,原告均已主張並舉證如前,是被告等自應各將以渠等名義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所為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茲被告等竟拒絕移轉登記,是原告所有權之現在狀態(即仍然登記在被告名下),與原告本來應有之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狀態,自已不相一致,而達到客觀上阻礙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揆之前揭法旨,原告依民法767 條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各將以渠等名義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各將以渠等名義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58年購買土地原為系爭合夥所有、借邱石頭、邱石定二家族成員名義登記,嗣因系爭分析合夥財產協議,而移轉為邱石頭所有,系爭合夥團體借邱石定,黃金雲、邱振銘、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由邱石頭概括繼受,被告等及邱石定對邱石頭而言,仍為出名登記人,今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因邱石頭死亡而全部消滅,則被告等及邱石定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58年購買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即符合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規定,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後已不存在(因邱石頭死亡而消滅)並致原告受損害(即不能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以渠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公同共有之方式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31,953,763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97年2月18日邱石定過世,其長子邱振銘拋棄繼承,遺產

由被告黃金雲(邱石定配偶)、邱惠貞(邱石定長女)、邱振源(邱石定次子)、邱振裕(邱石定三子)、邱鏸玉(邱石定次女)及邱慧玲(邱石定三女)六人共同繼承,是關於附表五所示土地既係邱石頭借邱石定名義登記,則邱石定於邱石頭死亡時,自對邱石頭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之債務,嗣邱石定於97年2月18日死亡,被告六人為邱石定繼承人,則邱石定此項債務,被告六人自應共同承擔,茲被告六人將附表一編號

2、10所示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六人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已如前述。

⒉此外,其餘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各筆土地,被告六人明知應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竟仍意圖不法利益共同向台南巿國稅局申請抵繳渠等因繼承邱石定遺產而為台南巿國稅局核課之遺產稅,計31,953,763元(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贈與之課徵標的物抵繳者,其抵繳價值,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故附表五之一之土地,渠等抵繳價值之計算,自當依97年邱石定死亡時核課遺產稅之公告現值計算,併此敘明),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府所有,從而,被告六人對原告所負將如附表五之一各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之債務,自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自得依民法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述,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六人原應移轉登記給原告三人公同共有,茲因被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而致給付不能,是原告自得按其抵繳稅額31,953,763元,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又本件損害發生時間即被告等因抵繳稅款而將如附表五之一土地移轉登記給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府之時間為98年5月5日,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不含被告邱振裕)於98年12月17日庭呈答辯狀,

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以下九項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均係邱石定生前或被告等人委託邱石頭所為之「管理土地」事實,邱石定生前及被告等人一直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云云,應先敘明:

⑴「系爭58年購買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全部由邱石頭

執有保管,嗣邱石頭於76年分割其中601 地號土地,79年間,台南巿政府就其中593-8 地號為逕行分割、80年,邱石頭再就其中593-8、593-28、593-29、593-30、593-31等地號五筆土地為所有權分割、84年,台南巿政府就其中601 地號為逕行分割、94年間,邱石頭以被告黃金雲名義為原告向鈞院訴請就593-31地號為裁判分割及95年再就其中593-8 地號土地申請協議分割而換發之各所有權狀正本,關於以邱石定、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名義登記部分,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各登記名義人,均於換發新正本後即直接交給邱石頭收執。」⑵「62年分析系爭合夥財產起,迄94年止,歷年有關58年

購買土地之地價稅,均由邱石頭獨立自行繳納並保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⑶「76年3月31日邱石頭獨自將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

分割出601-1、601-2及601-4三筆土地,以79,680,655元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邱石定、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人,對於簽約及過戶程序完全配合用印,且對出售價款全部由邱石頭取得,無任何異議。」⑷「80年間,邱石頭為因應79年台南巿政府就593-8 地號

土地所為逕行分割,乃將593-8、593-28、593-29、593-30、593-31 等地號五筆土地申請為所有權分割,分割程序全部由邱石頭一人為之,邱石定、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人完全配合用印辦理,無任何異議。」⑸「84年間,台南巿政府開闢裕豐街都巿計劃道路,徵收

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面積6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於84年8月5日及85年初通知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將通知正本交付邱石頭本人,且於85年1月19日受領地價補償費各5,846,4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全部計11,692,800元(5,846,400×2=11,692,800)轉帳交給邱石頭。」⑹「87年間,邱石頭知悉58年購買土地中593-28地號土地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繳地價稅,可就最近五年內已繳地價稅辦理退稅,即自己進行全部退稅申請,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完全配合交付所有相關函件,由邱石頭一人辦理,嗣於87年11月台南巿政府以支票撥付82年至86年退稅款合計229,714 元,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於支票兌現後即全部轉入邱石頭帳戶由邱石頭一人獨自受領。」⑺「94年間,因58年購買土地其中593-31地號土地借邱振

銘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先前為邱振銘債權人查封,同時邱石頭亦慮及593-3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既多且雜,不便於整塊出租利用,同時其中關於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三人之持分已為贈與、乃規劃使其單純,即於同年間請被告黃金雲出名為原告向鈞院提起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准予分割,被告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等四人完全配合邱石頭辦理。」⑻「95年間,邱石頭就所有系爭593-8 地號土地申請分割

為593-8及593-52 二地號,借名人即被告黃金雲及邱石定完全配合用印程序。」⑼「邱石頭自62年實際管理占有58年購買土地後,曾將其

中593-28及593-31二地號土地於84年9月9日至85年1月9日,以每月25萬元之租金出租部分給中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7月1日至9 月30日、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部分出租給邱石定長子邱振銘所經營之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單獨將其中593-31地號土地,於87年9 月12日至87年12月11日,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給翔鴻廣告有限公司,而自行就58年購買土地使用、收益,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邱鏸玉、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人均無異議。」⒉以上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吾人社會經驗所得定則,顯

然並非單純的委託「管理土地」之事實,尤有甚者,乃其中第⑶、⑷、⑸、⑹及⑺項之事實,已屬「處分土地」之法律行為,是被告所辯:「邱石定生前及被告等均為間接占有人,只是委託邱石頭管理系爭土地」云云,顯然自相矛盾,不足採信,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不動產之「管理行為」,依吾人社會經驗所得定則,

乃指不涉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處分行為(含設定負擔)以外之保存、改良或使用收益行為,此對照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820 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及處分行為(含設定負擔)是分條以為規範之準據;土地法第34條之

1 亦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管理行為以外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行為為特別之規範。另再觀之信託法第

1 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亦係就管理與處分分別例示,均可見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經驗法則,足以採信。

⑵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第⑼項事實中,包括有邱石頭於84

年7月1日至9 月30日,將系爭593-28及593-31二地號土地,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給邱石定長子邱振銘所獨自經營之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即知系爭土地是邱石頭所有,借被告名義登記,蓋系爭土地若確係邱石定家族所有而委託邱石頭管理,豈有使用自己土地還要向管理人支付高額租金之理?是僅從此點即知被告答辯邱石定生前及被告等人均為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系爭土地僅是委託邱石頭管理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上揭第⑶項事實,乃邱石頭獨自出售系爭土地一部分

給國泰人壽公司,且取得全部出售價款,顯然邱石頭所為乃真正所有人之處分行為而非管理行為。第⑷項則為所有權之分割,亦屬將所有權變更之處分行為,而非管理行為。

⑷尤其第⑸項行為,台南巿政府徵收系爭58年購買土地其

中601 地號,而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且將所受領地價補償費各5,846,400 元,合計11,692,800元轉帳交給邱石頭。此相當於處分土地所得之徵收款,怎可能由土地所有人全部給付予管理人?;另第⑹項邱石頭自己進行全部地價稅退稅申請,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將退稅款合計229,

714 元,全部轉入邱石頭帳戶由邱石頭一人獨自受領,亦同。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邱石定及黃金雲所有,於邱石定生前委託邱石頭管理,渠等為間接占有人云云,絲毫沒有採信餘地,至為明確。

⑸又第⑺項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相當於訴請法院以形成

判決以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衡情論理均不可能由管理人獨自為之;第⑻項邱石頭就所有系爭593-8 地號土地申請分割行為,亦屬直接處分土地之行為,是由此二項行為,均可見邱石頭始終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被告及邱石定及被告等均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⑹按「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固有絕對效力

,惟此乃對外公示以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範,就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間,則無此條之適用餘地,是在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間,當地政事務所發給權狀時,借名人均要求出名人應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自己,以為自己真正所有權人之最主要依據;同理,委託他人管理土地者,則必定將所有權狀正本自行保管,以保障委任人之地位並防止受任人逾越管理之權限,再者,所有權狀正本之保管,並不需要專業能力,也不需要特殊場所或花費任何時間,一般稍有知識能力者均能為之」,此亦為吾人社會經驗所得定則之一。準此,以「系爭58年購買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62年分析合夥財產後始即全部由邱石頭執有保管,嗣於76年、80年間、84年、94年及95年各次換發各所有權狀正本,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均於換發新正本後即直接交給邱石頭收執」之被告等所不爭執之事實,參之邱石定生前及被告等,均為知識能力正常之人,並無自己不能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之情形,自足認定被告所辯係委託邱石頭管理系爭58年購買土地云云,顯然有悖於上揭經驗法則,並不足採信。

⑺又地價稅之繳納,乃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依常情均由

借名人繳納,縱因委託他人管理而由管理人代繳,管理人亦均應會與委任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結算,不可能由管理人自行以自己之財務為計算而繳納,而且繳納事務一年一次,最多半天時間即可完成,事務再為繁忙,衡情亦能自己為之,何況邱石定家族人員眾多,較之邱石頭家族更有自行繳納處理之能力;再者,縱有委託他人代繳之必要,亦應以委託人之財產為之,又因委託人始為真正所有人,自應由委託人保管繳納憑證,始符合常情,惟查,自62年分析系爭合夥財產起,迄94年止,歷年有關58年購買土地之地價稅,均由邱石頭獨立自行繳納並保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又此種情形既已持續逾30年,是被告所辯僅是委託邱石頭管理云云,就經驗法則而言,實屬殊難想像?自不足採,是揆之上揭意旨,原告主張邱石頭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借邱石定及被告等人名義登記而已,自足採信。

⑻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由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應將委任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28條、535條、540條、541條及

542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法文可知,受任人對於委任人,關於事務之處理有依委任人指示之義務,另關於事務之計算,則有向委任人報告、轉付及使用金錢之賠償義務。準此,再檢視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各項事實,均係邱石頭為自己利益、為自己計算、依自己意思決定如何處理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事務,顯非受託他人即邱石定及被告處理事務,反而是邱石定及被告等在履行渠等受邱石頭之委託登記為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出名人義務。是可知邱石頭生前與邱石定及各被告間,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邱石頭為借名人,邱石定及被告為出名人),而『非』被告所答辯之邱石定委託邱石頭管理系爭土地之關係,實屬至為明確,毫無疑義。

⒊被告另並提出訴外人耀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遠公

司)答辯狀、爭點整理狀等證據,答辯主張: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32號,被告黃金雲、邱慧玲與耀遠公司間,塗銷地上權訴訟(下稱塗銷地上權之訴)中,耀遠公司主張「向股東及親友租用閒置土地」及對於「坐落台○○○區○○○段○○○○○○○號土地為黃金雲所有;同段593-46地號土地為邱慧玲所有」之事實不爭執;另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1344號及97年度訴字第461 號耀遠公司與黃金雲間除去地上物訴訟事件(以下稱除去地上物之訴)中,主張「相對人(即黃金雲)所有坐落台南巿虎尾寮段593-52地號…」、「被告(即黃金雲)所有坐落台南巿虎尾寮段593-52地號土地…」等事實,可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非邱石頭所有,係由邱石定生前委託邱石頭管理云云,並不足採信,其理由如下:

⑴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於本 訴訟所提之準備書狀內,或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而言,當事人於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中或刑事案件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或不予爭執(有無他項陳述視為爭執之情形?),僅為訴訟外之自認,固可作為證據,惟僅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但並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自認,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法文即明。另揆之最高法院28上字第2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即: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二則意旨,尤見明確。

⑵惟查,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均非本訴訟;

且被告黃金雲對造當事人均為耀遠公司,亦非原告本人,雖原告邱資堯之法定代理人邱振庭、郭瓊霞分別為耀遠公司前任及現任負責人,惟與原告三人仍屬不同法人格,如上所述,耀遠公司於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所為之任何陳述,對本訴原告而言均無訴訟上自認之可言。

⑶原告邱資堯之法定代理人邱振庭、郭瓊霞固曾任耀遠公

司負責人,亦對本件爭訟之事實有所了解,惟在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之當事人仍為耀遠公司本人,非邱振庭、郭瓊霞二人,邱振庭及郭瓊霞二人並未於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中為任何陳述,是被告將耀遠公司在另案之陳述視為邱振庭及郭瓊霞二人之陳述,再以該二人之陳述為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實際所有委託邱石頭管理,實難認為相適合之證據資料,所為主張仍不可信,至於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及邱振庭四人另行對被告黃金雲就系爭593-52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及起訴事件(下稱假處分事件),當事人亦非原告三人,人格既不同一,渠等陳述可否據為被告舉證之證據資料,亦有疑義。

⑷縱認被告所提被證一至被證六即耀遠公司答辯狀爭點整

理狀、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及邱振庭四人聲請狀、起訴狀及鈞院判決書等,就本件訴訟仍有證據能力,惟仍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邱石定生前及被告實際所有,並委託邱石頭管理之事實,茲再分述理由如下:

①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均係發生於邱石

頭死亡及兩造交惡之後,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係邱石頭借渠等之名登記之事實,渠等態度由承認轉為否認,自屬當然,是耀遠公司及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邱振庭四人,對於系爭593-45、593-46、593-52地號土地,形式上登記為被告黃金雲及邱慧玲所有之事實,自無從否認,應先敘明。

②塗銷地上權之訴而言,耀遠公司是為應訴之被告,經

向耀遠公司查詢後得知,耀遠公司經與受任律師討論後認為,該案至為單純,該地上權之設定既是經登記名義人黃金雲、邱慧玲基於自由意思出具印鑑章親自於設定書上用印同意而設定,只要主張印鑑真正即無敗訴而被塗銷之虞,既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金雲、邱慧玲名下,在訴訟策略上,實無必要再主借名登記關係而使單純之訴訟變得極為複雜,況且,耀遠公司畢竟不是借名之當事人,亦不便主張借名關係,縱然主張,亦不見得使該塗銷之訴變得更為有利,是在此背景下,耀遠公司始對於系爭593-45、593-46地號土地,形式上登記為被告黃金雲及邱慧玲所有之事實,未予爭執(以上事實,原告聲明傳訊耀遠公司負責人郭瓊霞為證人以證明之),況且當時系爭593-45、593-4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黃金雲及邱慧玲所有,亦確係事實。準此,本件自難因訴外人耀遠公司於他訴訟基於訴訟策略而單純未就登記為黃金雲及邱慧玲所有之事實爭執,而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自屬當然。

③承上,塗銷地上權之訴,耀遠公司對於黃金雲及邱慧

玲基於自由意思而設定之地上權,竟然經法院以價格不相當,推定被告黃金雲及邱慧玲沒有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之理由獲敗訴判決確定,雖感疑惑,惟今思之,主因乃在於耀遠公司未將以低價設定地上權之原因,適為系爭土地乃邱石頭實質所有借被告黃金雲、邱慧玲名義登記,故酌給租金以貼補稅金(登記名義人有租金收入,即有增加所得稅之負擔,真正所有人給予補貼,實屬當然)之實情說明之故,特此陳明,由此反足佐證系爭土地確定邱石頭所有而借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為真正。

④就除去地上物之訴而言,耀遠公司亦是基於同上考量

,在就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之訴訟一時尚不能澄清之前,而除去地上物又有急迫性之情形(因黃金雲在土地上堆置磁磚,妨害向耀遠公司公司承租土地之訴外人台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甚大),乃不得已先遷就系爭593-52地號土地,在形式上仍登記黃金雲名義之事實,提起除去地上物之訴,準此,本件亦難因訴外人耀遠公司於他訴訟基於訴訟策略而權宜主張系爭593-52號土地為黃金雲所有之事實,而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亦屬當然。

⑸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之陳述,亦僅可為

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舉耀遠公司之陳述,並非本件當事人之陳述,其所為陳述是否可據為本件供鈞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已有疑義。況且,本件系爭58年購買土地確係邱石頭所有而借邱石定及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原告已詳為舉證,是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耀遠公司之微不足道之陳述以抗辯原告之主張,不論可否據為本件證據資料,均屬難以採信之抗辯。

⒋原告主張:系爭58年購買土地為邱石頭所有,邱石頭並與

邱石定及被告等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原告若已詳為舉證並證明之,則不論邱石頭當初取得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原因動機為何(原告也能證明是本於系爭分析合夥契約取得),原告均得本於系爭58年購買土地真正所有人及借名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債權人之權利: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

契約之文義,足認為買受人,不問其買賣之動機為何,該買受人對於出賣人當然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買賣契約為有效,至其買受之動機為何及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此有司法院選為判解函釋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618號及88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依上判決意旨,本件系爭58年購買土地不論邱石頭當初

取得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原因為本於系爭分析合夥財產之約定,亦是邱石頭自行購買,亦或是其他原因?此原因事實,均相當於邱石頭與邱石定及被告等人間有效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範疇,均不礙於原告本於系爭58年購買土地真正所有人及借名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⑶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邱石頭與邱石定合夥及62年間二

人分析合夥財產之事實,並辯稱系爭58年購買土地及泰成公司均為邱石定個人獨資成立及購買,並於購買時即贈與登記給家人即被告等云云,惟查:

①系爭58年購買土地是以邱石頭、邱石定二人出名共同

向訴外人王葉愛蓮,並平均以邱石頭及邱石定二家族成員登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58年購買土地時所留存之土地買賣私契約書正本、公契約書正本、由當時出賣人王葉愛蓮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正本14紙及附於買賣契約而由原地主王葉愛蓮一併轉交給買受人即系爭合夥之台南巿建設局建築營造執照正本為證,已足信為真正,再觀之原證55 買賣契約書第4頁亦清楚載明:「定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收訖(有王葉愛蓮印文以表示收受)註:以左列支票貳張領收者1. 發票人邱石頭58年5月5日致一銀台南分行之支票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UFN171683)2.發票人邱石頭58年5月14日致一銀台南分行支票票面額壹佰萬元壹張(號碼:UFN171684)收款人王葉愛蓮民國58年5月4日」等內容,加之62年分析合夥財產時,因系爭58年購買土地係分配給邱石頭,邱石定更將當時合夥帳簿中有關系爭合夥購買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該頁帳簿原本撕給邱石頭,以為憑藉,此並有該頁合夥帳簿原本為證,更加明確可以認定58年購買土地之資金是由邱石頭所支付,原告主張可以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58年購買土地及泰成公司均為邱石定個人獨資成立及購買並於購買時即贈與登記給自家人即被告等云云,即顯然與事實矛盾,自非可採。

②承上,亦適足證明原告主張邱石頭及邱石定二兄弟間

在58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是處於合夥關係,而以合夥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借二家家族成員名義登記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事實為真正,由此,再參之被告對於62年間,邱石定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交由邱石頭占有,及泰成被服公司在設立之初亦係以邱石頭、邱石定二家族成員名義登記公司股份,62年分析合夥財產後,泰成公司以邱石頭家族名義登記之股份均全部過戶給邱石定一家之履行系爭分析合夥財產契約之事實並不否認(只是爭執是交由邱石頭管理及由邱石定一人出資而已),及原告已對所主張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證明屬實一節,本於推理,自足認定原告主張邱石頭與邱石定原為合夥關係,並於62年間分析合夥財產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分給邱石頭所有之事實,足以採信(請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要旨:「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⒌茲再就被告以系爭錄音帶為證,所為答辯提出以下反駁意見:

⑴系爭協商僅是兩造家族成員各自陳述意見,既無會議之形式,更無實質之會議紀錄:

系爭協商並未經過任何召集程序,亦未有任何書面紀錄,是故,系爭錄音帶僅是兩造家族成員於系爭協商中所各自陳述意見之錄音,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協商時,在埸人曾經陳述過如系爭譯文一及系爭譯文二之意見而已,根本並無『會議』之存在,更無被告所稱之「會議紀錄」之形成,是被告辯稱:該次會議「邱石定…決定登記誰名義就是誰的,也獲得全體出席之家族成員同意」,即顯然無足採信。

⑵系爭協商,亦未成立任何協議: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①系爭協商僅是兩家族成員在場各自陳述意見而已,此

觀系爭譯文一及二即明,可見兩家族成員均無具有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可言,從而,系爭協商自無成立『協議』餘地。

②觀系爭譯文一及二全部,究竟雙方協商「標的」為何

?協商「當事人」為何?具未見明確!根本無從判斷協議之「主觀」、「客觀」之內容是否趨於合致,是系爭協商並無協議之成立可言,益加明確。

③尤其重要者,乃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權利人即真正所

有人邱石頭,因不滿邱石定家族成員違反當初62年析產協議,於系爭協商上吵吵鬧鬧,憤而中途離席,更無成立系爭協議之可言。

⑶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協商決定系爭58年購買土地為邱石定所有,毫不足信,甚是明確。

⒍系爭譯文一及譯文二可以佐證原告主張:「邱石頭及邱石

定於62年確實有系爭析產協議及系爭析產協議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之事實真正:

系爭協商,邱石頭及邱石定雖是各說各話,但綜合在場邱石頭、邱石定家族成員在系爭協商中之對話相互比對,即可以明確印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真正,茲分述如下:

⑴邱振源(邱石定之子,本件被告):「因為當初他(邱

石定)也在講為什麼他分工廠(泰成公司)?啊工廠給你阿伯(邱石頭),他有辦法有能力管理得起來嗎?他若沒辦法做生意,土地(系爭58年購買土地)分給他(邱石頭),他叫我們不用計較,我們那時也知道啊!」(系爭譯文二第20頁中間即B 面12分21秒處)等語,即已直接而且明確的說出,是因為當時邱石頭經營工廠(泰成公司)能力不及邱石定,所以邱石定分得工廠,邱石頭分得系爭58年購買土地。

⑵承上,再參照邱鏸玉(邱石定之子,本件被告):「…

古早曾問過(指系爭58年購買土地分給邱石頭,泰成公司分給邱石定之事)…」;邱振源:「…那時我們也在說為什麼我們只有工廠這些,他(邱石定)說工廠再賺就有了,我說有一定嗎?一定說生意做,工廠做就一定會賺嗎?工廠也還要勞心勞力。」;邱石定:「那邊(指邱石頭)是賣國泰(指起訴附表)…」;邱振源:「我知道,那時我在問你(邱石定)為什麼土地是這樣分的?(指系爭58年購買土地分給邱石頭,泰成公司分給邱石定)若是我,我也想分土地不要分工廠…」;邱振源:「工廠,我在跟他(指邱石定)講時,他說分工廠就一定會賺嗎?我不用再拚嗎?若是這樣我也要分土地啊,工廠給他去他…」;邱振庭:「…我們分土地你們分工廠,這是我們一向的認知…」;等對話(見系爭譯文二第20頁倒數第4行至第21頁中間即B面12分40秒處至14分7 秒處)以及邱鏸鈺:「…他(指邱石定)感覺這精華段(指系爭58年購買土地)可以保持下去,所以有時他們(指邱石定家族)會說,那是人家(指邱石頭)的地為什麼要去干涉,我也跟爸爸說,那是人家的東西,他說那是我買的,我說我聽不懂?所以他今天要澄清,讓他把這些澄清」(見系爭譯文二第25頁下半部即B面20分26秒處)等語,自可認定系爭58年購買土地確實是分配給邱石頭屬實,只不過歷經30餘年,系爭58年購買土地價格上漲,而泰成公司之經營成效則不如土地價格之上漲,邱石定家族因而埋怨當初的分配方法,企圖反悔而已。

⑶由上述二點,再參照邱石頭:「…當時62年一卷錄音帶

,他們這些小孩振銘、振源、振裕、惠貞(邱石定的子女)都在…這卷錄音帶你要拿出來聽聽看…你(指邱石定)又反悔…」(見系爭譯文一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2 行)等語、邱琡婷(邱石頭之女):「…可是先前不是這樣,從以前我在工廠的時候,叔叔(邱石定)也是說那塊地(系爭58年購買土地)是我們的,所以我們的認知,那塊地是我們的…」(見系爭譯文一A 面45分0秒即第5頁中間)等語、邱振源:「我那時62年你看我幾歲?我19歲對吧,那時為何不敢有異議,那時也知道分的,我也覺得奇怪…」(見系爭譯文二第22頁前2行即B 面14分40秒處)以及邱石頭:「在二樓廳裡說,62年以後,你(指邱石定)再去買什麼我都沒有干涉你,我連積極聽也沒有…所以從62年以後,你去買南門路買高雄買台北,去日本買,我有說過什麼嗎?…」、邱石定:「錢我己賺的呢!這些錢都是我賺的,忠義路也是我賺的。」,邱石頭:「我知道那是62年後再買的,我是說不要這樣一直扯,扯那些有的沒的。」、邱石定:「62年前一條一條看哪一條有錯?」等語(以上見系爭譯文二第24頁下半頁至25頁上半頁即B面19分0秒處及20分13 秒處、至14分7秒處),自足以明確認定原告主張「邱石頭及邱石定於62年確實有系爭析產協議及系爭析產協議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之事實為真正,足以採信。

⒎被告雖答辯稱:高額增值稅在62年間並不存在,且分產並

非贈與,邱振銘所述不實,由此可知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茲陳述理由如下:

⑴按邱石頭與邱石定為親兄弟,在62年間之臺南,民風保

守分家並非風光之事,是在兄弟二人當時情誼深厚之情況下,暫未辦理過戶,實屬情理之常,佐之登記在邱石頭家族名下分配給邱石定之泰成公司股份,亦是62年分產後多年始陸續過戶給邱石定或其指定人名下,尤見當時雖已分產但卻有暫不過戶之共識,應先敘明。

⑵按邱振銘固稱分產後因高額增值稅及贈與稅的問題,所

以繼續借名登記等語,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就「分產後迄今…是否是借名登記?」詢問,亦即是就分產後迄今之全部時程詢問是否持續借名登記?此參以邱振銘接續證述「所以繼續借名登記,一直沒有改變」等語,益見明確,可見邱振銘所謂高額增值稅及贈與稅問題繼續借名登記之證詞,是就借名登記持續存在而為綜合性之回答,顯然不是單單就62年間分產當時之情況而言,所證並無不實。

⑶承上,無法證明資金流程之不動產移轉有被逕行認定為

贈與之重大風險,乃眾所週知之事,是就62年分產當時雙方情誼深厚互信基礎穩固,已如前述,自無冒被認定贈與之風險急於過戶,何況當時情況現金又非足夠,資金流程非但不易安排,還恐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實無必要,是邱振源所述亦無不實。

⑷又邱振銘僅是證稱有因高額增值稅及贈與稅之問題沒有

過戶,並未證述是唯二原因,按不動產之過戶,尚有其他印花稅等稅賦,加之上述不便讓分產之事曝光等因素,均會導致暫不過戶之結果,是邱振銘所述確無不實。

⑸再者,59年到62年歷3 年之久,土地衡情亦會產生一定

之增值,被告所辯並未增值並無依據,且不論是否增值,雙方既非僅考慮此一因素而暫不過戶,自不能因此反推沒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論理甚明。綜上述,被告此項答辦毫無足信,堪以認定。

⒏被告另辯稱:邱振銘同時證稱圍牆外的土地借伊名字登記

部分因生意失敗被法拍,伊父親邱石定及弟弟邱振裕說要買回,後來由邱振裕以配偶陳玉華名義買回等語,可證不是借名登記,否則真正所有人豈有不出資買回之理云云,亦顯然是混淆事實之強詞奪理之辯,並不足信,理由如下:

⑴該邱振裕以太太名義買回部分,並非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應先敘明。

⑵該部分土地雖原亦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原告在起訴事實

第㈦段即表明:「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土地…85、86年間,邱石定向邱石頭表示,伊所有泰成公司工廠之土地,在臨東門路處有一個缺角,而該缺角適屬58年購買土地之範圍內,請邱石頭能割賣給伊,以增加工廠臨路面積,適邱石定為此表示後,即因身體不適而需入院手術,邱石頭念及兄弟情誼,免其掛心,答應將58年購買土地借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三子名義登記部分(如附表四編號31「變動後地號、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有關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三人之持分)所有權狀正本交給邱石定以寬其心,嗣邱石定出院後反悔不願付購地價款,但邱石頭及邱石定家族男丁較多,且均是邱家血脈,即概然應允將該借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名義登記部分贈與三人並將以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名義登記之所有權狀正本贈與之。」等語。

⑶由上所述,可知邱振銘所述確屬事實,原告並未出資買

回反適足佐證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蓋邱石頭既已將該部分贈與邱振銘、邱振裕、邱振源三人,不出資買回適正與事實相符,而原告不一併將之起訴亦是尊重先人決定之舉,完全符合事實,是被告以之抗辯沒有借名登記關係,非但不足採信,反益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確屬可信。

⒐至被告所述證人杜文彬所述62年至84年均按年統計並繳納

全部地價稅云云,更是毫無可採,按兩造不爭執事項⒊「62年迄94年之歷年有關58年購買土地之地價稅,由邱石頭繳納並保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即已就此地價稅由邱石頭繳納並保管繳納通知書正本列為不爭執事項,不容被告任意在推翻,再者,原告持有上開期間所有繳納書正本之事實即足佐證證人杜文彬之證言不實。

99年12月7日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

共同訴訟中一人即被告邱振裕之不利益行為(認諾),

對被告全體固不生效力,惟仍得採為本件全辯論意旨之判斷資料,準此,邱振裕於99年10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所為認諾之陳述,自足為原告所主張:「系爭58年購買土地是依邱石頭與邱石定之協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及兩造間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力證據資料:

㈠按「於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中一人在審判上所為

不利於己之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故無拘束力,但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採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次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原審以庚○○自認前述各情,就形式上觀之,於被上訴人全體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而未斟酌庚○○自認之該項事實,並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亦欠允洽」、「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丙○○雖已認諾,惟本件被上訴人間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認諾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該自認及認諾因不利於其餘上訴人,而不生效力。惟查…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足使彼等喪失繼承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猶為不利己之陳述,堪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佐證。……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是原審斟酌劉鄭冉妹等四人所為不利之事實上陳述,並無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均先敘明,以便鈞院卓參。

㈡被告雖另抗辯稱:「邱振裕於62年時僅17歲,應無證據能力、與邱石定積怨甚深所述不實」云云,並不足取:

⒈按證人就其所經歷之事實為陳述,僅其具備辨別事理之

能力即可,並無年齡之限制,是被告以邱振裕62年時僅17歲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實不足取;又被告邱振裕為兩造家族一份子,62年間固然年僅17歲,但已有充分辨別事理之能力,怠無庸疑,而所陳述借名登記關係,是自62年間持續至邱石頭96年死亡之時,另邱石頭及邱石定是否於62年協議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分配給邱石頭,亦非不得由事後兩造家族之住來得知,亦可知邱振裕對於其陳述之內容,更無年輕不知之問題,是被告以邱振裕之年齡抗辯其證據能力,自不足取。

⒉又縱認被告邱振裕與其父邱石定有深怨(原告否認,而

且被告僅以其數年前曾經對父親的幾句抱怨之語為證,更是毫不足取),惟依其所述並非單純不利益於邱石定而已,而已達顯然不利於自己之程度,是邱振裕與邱石定間有否深怨,與其訴訟上為不利自己之認諾,顯然並無任何事理上之關聯性可言,何況邱石定已於數年前死亡,其為此陳述,亦不足以宣洩其怨,若非事實,邱振裕實不需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此節抗辯並無意義,亦不足取。

被告其餘「系爭土地依委託邱石頭管理」、「原告自認

耀遠公司向親友租用閒置土地、593-45地號土地為黃金雲所有、593-46地號土地為邱慧玲所有」、「兩造已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所有權成立和解契約,屬被告所有」答辯,原告均於前言詞辯論意旨狀,一一詳為反駁說明。

100年1月20日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

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31,953, 763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已於歷次言詞辯論意旨狀詳為陳述,茲就被告六人所負此項債務為連帶債務,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六人既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即將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各筆土地共同向台南巿國稅局申請抵繳渠等遺產稅計31,953,763元,此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六人自應負連帶責任,併敘明之。

100年3月3日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

原告主張:「邱石頭與邱石定二人早年合夥共同經營

事業,於62年間,協議分析財產,按分析協議系爭58年購買土地 係分配給邱石頭所有」、「邱石頭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9及11至14號所示八筆土地借被告黃金雲名義登記、編號6、7、8三筆土地,則依序借被告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名義登記、編號4號所示土地則係各借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三人名義登記、另附表五所示六筆土地,則原係借邱石定名義登記」之事實,原告已於前提各狀詳細舉證並說明可以採信之理由,另證人邱振銘復於鈞院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庭到庭證稱:「…被告這邊是母親,原告這邊是伯母,我願意作證…(原告訴訟代理人:邱石定、邱石頭是否在早年有共同經營成衣事業?)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後來是否有做分產?)不只事業分產,家族的財產也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時間是否在62年間?)是,那時我已經成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62年間的分產協議,你是否參與?)有,家父為了慎重起見,除了兄弟姊妹外,還有邀請長輩,且也有拿香秉告祖先、神明,非常慎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分產協議的內容?)…當時父親是分到泰成工廠的經營及部分土地、安○○○區○○○路2000多坪的土地,工廠部分是2900坪,總共約5000坪左右,伯父邱石頭分得是跟和春購買的5500坪即系爭土地,其中有一部分在70幾年間已經賣給國泰建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70幾年賣給國泰建設是由誰主導的?)完全由伯父接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分產後,邱石頭分得的部分仍登記在你們家族名義的部分,是否是借名登記?)是…分產後因高額增值稅及贈與稅的問題,所以繼續借名登記,一直沒有改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綜合你剛才所言,你父親與邱石頭有共同經營事業,到62年分產分家,你有參加分產分家會議,系爭土地是分給邱石頭,因為增值稅及贈與稅相關問題,當時沒有過戶所以繼續借名登記,沒有變更,是嗎?證人邱振銘答:是。

…」等語明確,益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杜文彬所證述其擔任泰成公司

會計期間曾製作部分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節,惟按,系爭土地既借邱石定等人名義登記,其出名登記土地之稅費有所了解,亦屬情理之常,絲毫不足動?原告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係分配給邱石頭及借邱石定及被告等人名義登記之明確事實,併敘明之。

並聲明:

⒈被告黃金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⒉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號、10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⒊被告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應各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⒋被告邱慧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⒌被告邱鏸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⒍被告邱惠貞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⒎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新台幣31,953,763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依附表九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⒐第七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黃金雲、邱振源、邱鏸玉、邱惠貞、邱慧玲則以:㈠原告起訴之主張邱石頭、邱石定兄弟二人成立合夥,各按二

分之一比例成立泰成被服公司及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以及62年間邱石頭、邱石定兄弟二人分析合夥財產,約定將泰成公司股份分配給邱石定,58年所購土地分配給邱石頭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連同土地實際占有點交予邱石頭單獨占有以代交付…云云;以及邱石頭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等,被告均否認之。經查,系爭土地於58年間購買時,即登記為家人所有,乃邱石定自己購買及邱石定贈與給家人即被告等人。事業經營均由邱石定一人籌資經營,邱石頭並未出資;泰成公司係邱石定一人獨資而借用邱石頭、邱林緞、黃金雲等人名義為股東湊足七人辦理登記,並無所謂兄弟二人合夥及分析合夥財產之事。原告主張兄弟合夥及分析合夥財產,由邱石頭取得土地,由邱石定取得公司與真實不符。邱石定因經營事業到處奔波,故委託邱石頭幫忙管理土地,故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係「委託」邱石頭「管理」及「保管」。邱石頭將土地出租,並以出租之收入繳納地價稅及其他管理開銷·故地價稅係由管理土地之收益繳納,非由邱石頭繳納。因系爭土地係委託邱石頭管理,故被告及邱石定生前對系爭土地均為間接占有人 (民法941條),均為占有人,並無所謂點交予邱石頭之事·被告以繼承邱石定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乃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更可證明被告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原告主張62年間分析家產一事,純係杜撰。經查:

⒈邱石頭、邱石定二人尚健在時,原告等人均仍安份。詎邱

石頭生病住院後,原告等人即露出其貪念,想將受託管理之財產據為己有,竟於94年底,於土地分割共有物後,利用訴外人肯德基要承租土地,要簽訂租約之機會,誘騙被告邱惠貞拿黃金雲、邱慧玲之印章到代書處蓋章,而將系爭土地中之593-45、593-46地號兩土地設定地上權給訴外人耀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邱振庭與郭瓊霞所經營)。

經被告黃金雲及邱慧玲對邱振庭等人提出異議,仍不塗銷,乃向鈞院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 (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32號)。經調查後確認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及誘騙邱惠貞用印而設定地上權,故判命塗銷,經三審定讞。

⒉若系爭土地是邱石頭所有,其出租上地給肯德基公司,為

何還要先誘騙邱惠貞拿印章偷偷設定地上權給訴外人耀遠公司?再者,訴外人耀遠公司在上開塗銷地上權事件,係主張「被告(耀遠公司)係向股東及親友租用閒置之土地…」如果土地是邱石頭的,為何未主張土地為邱石頭所有,而必須向親友(黃金雲、邱慧玲等人)承租?⒊又耀遠公司 (其負責人先後為原告邱資堯之法定代理人邱

振庭、郭瓊霞擔任)於上開塗銷地上權訴訟中對「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黃金雲所有;同段593-46地號土地為邱慧玲所有」之事實不爭執。若系爭土地在62年間即因分析合夥財產而由邱石頭取得所有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此應為原告邱資堯之法定代理人邱振庭、郭瓊霞二人所清楚知悉,然為何該二人代表耀遠公司就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應訴時,對系爭之593-45地號土地為黃金雲所有;593-46地號土地為邱慧玲所有之事實不爭執?⒋另外,原告邱林緞之子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及邱振庭

(即原告邱資堯之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告邱資堯之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耀遠公司,曾就被告黃金雲所有之系爭593-52地號土地曾有爭執,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 (案號為97年裁全字1221號、97年裁全字1344號)並起訴要求黃金雲除去地上物(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461號、97年度訴字395號),彼等於假處分聲請狀即主張:「相對人 (即黃金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 於起訴狀亦主張「被告(即黃金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以上事件至其撤回訴訟或判決確定為止,彼等均未曾主張土地係「邱石頭」所有,均一致主張係黃金雲所有。

⒌雖原告邱林緞、邱資堯及陳昵三人非上揭訴訟當事人,惟

其與上揭訴訟中參與訴訟之邱振庭、郭瓊霞、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等人為至親 (邱淑貞為陳昵之母;邱振庭、郭瓊霞為邱資堯之父母,邱琡婷、邱淑蘭為陳昵之姨、邱資堯之姑),況邱資堯與陳昵為第三代,所知悉之事均為邱振庭、郭瓊霞、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等人轉達,故邱振庭、郭瓊霞、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等人於另案訴訟之主張,豈容任意翻異。既然原告之至親於另案訴訟均主張系爭土地其中之593-45、593-46、593-52地號等土地為被告黃金雲、邱慧玲所有,不予爭執能因相繼敗訴後,仍持侵吞被告土地之念頭,再變更主張,撰「分析合夥財產」、「借名登記」等,土地均為邱石頭所有而由原告繼承等子虛烏有之情節,而另起爐灶,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等人在邱石頭生前有委託其管理土地而暫將土地所有權

狀委託其保管,邱石頭也以管理人身分出租土地、分割土地及出售土地等,被告係配合其管理行為。邱石頭僅為管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件重點在於原告主張有分析合夥財產及借名登記等,均屬虛偽不實,為此,即原告應就「邱石頭與邱石定二人有合夥以及事後分析合夥財產,系爭土地所有權由邱石頭取得,且邱石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分別與邱石定及被告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因原告起訴所舉之事實,均係邱石頭「管理土地」之事實,因邱石頭僅係管理土地,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等人於邱石頭去世後,竟杜撰稱土地為邱石頭所有提起本件訴訟。

㈣在95年7月5日晚間,邱石頭、邱石定二人為恐家族後代對系

爭土地權利有所爭議,為要加以釐清,有邀集各家家族成員召開家族會議,由邱石頭、邱石定表述對系爭土地之產權如何而來及應如何歸屬的看法,並共同討論如何解決。參加之二家族成員計有:

⒈邱石頭 (原告邱林緞之夫;原告陳昵、邱資堯二人之祖父

暨其被繼承人)及原告邱林緞 (原告陳昵、邱資堯二人之祖母)、邱振庭(邱石頭、邱林緞之么子、原告邱資堯之父)、邱琡婷(邱石頭、邱林緞之次女)。

⒉邱石定及其妻、子女、孫,即:被告黃金雲、被告邱振源

、潘芳玉 (邱振源之妻)、被告邱振裕、陳玉華(邱振裕之妻)、邱鏸玉、邱慧玲、邱偉誠(孫)、邱偉綜(孫)、邱偉齊(孫)、邱翌豪(孫)、邱翌竣(孫)、邱翌萱(孫)等。

⒊95年7月5日晚間之會議,邱石定委託邱慧玲向在場全體朗

讀其一生之奮鬥過程,從民國35年起養蚵、賣菸、賣衣及48年間兄弟分道揚鑣由邱石定出資購買機械設備交給邱石頭經營泰成服被廠,但經營不善於51年間停業;同時間,邱石定在府前路經營成衣,因經營成功,累積相當之資本,故於49年間購置東門路旁之2800多坪土地,及邱石定珍惜手足之情,雖長兄邱石頭長年來無固定工作,始終抱持著「我有兄長就有」的心態,甚至待姪子姪女們視同己出,於57年間邱石定斥資重建府前路房屋,兄弟兩家分別於

58、59年搬入,共處一屋簷,但因稅務問題及其已看到姪子姪女爭產的行為,不放心下一代面臨的問題,為了防患未然,決定將目前土地所有記名人的歸屬,再一次做個交代。在常與會者,包括邱石頭、邱林緞、邱振庭、邱琡婷等,雖大家都有意見,以及兩家人對產權歸屬及部分金錢各自有所表述,但均未否定邱石定之功勞,並表示不要再討論過去的事,共同請求邱石定決定如何處理,邱石定的決定,大家都接受。持邱石定表示: 「現在誰的名字,統是誰的」,在場與會者 (包括邱振庭、邱林緞及邱琡婷等)均表贊同。以上會議談話內容,有本狀95年7月5日會議紀錄即談話內容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可稽。

⒋95年7月5日會議時,邱石頭、邱石定二人仍健在。由該次

談話內容可知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兄弟合夥、拆夥分產、土地借名登記等事,且家族成員請求邱石定決定如何處理財產爭議,邱石定也念及家族和諧,不計較其與邱石頭二人誰付出較多,誰付出較少,而決定登記誰名義就是誰的,也獲得全體出席之家族成員同意。不知為何原告邱林緞會翻異;而原告陳昵、邱資堯否認其被繼承人邱石頭及其法定代理人邱振庭之決定,亦顯無理由。

㈤⒈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譯文為逐字翻譯,惟被告核對後發現

,該譯文並非逐字翻譯,且有關邱石頭之陳述有記載失真,以及誤植其時間位置。查會議進行中,邱振庭要求邱石定講重點,決定如何分配,邱石定決定-「是誰的名字就是誰的」,要邱石定接著在場邱振庭及邱琡婷立即表示「好!就那就這樣」,其他全體與會人員均一致同意無異議;此時 (錄音光碟時間約在21分30秒),邱石頭仍在現場低語,雖從錄音中不明其語意 (很像是說:「我要抽菸、喝茶」),但可以確定其並未離席,更無原告譯文所載「吵死了,我不再講了,我要出去」等談話內容。

⒉邱石定在95年7月5日邀集家族成員開會,即是要釐清事實

,避家族第二代發生糾紛。因家族之土地,均是邱石定賺錢購買,而登記在兩家成員名下,但因全部土地都交給邱石頭管理,久而邱石頭家族第二代已誤認為全部土地均是邱石頭所有,故邱石定才會邀集兩家成員向全體表明事實真象。也因家族成員都瞭解其實全部土地都是邱石定購買的,才會在場的邱林緞、邱振庭及邱琡婷等人,均表示由邱石定決定如何分配。當天(錄音時間9 分53秒)邱振庭表示:「簡單一點講,以前怎麼分都不重要,今天大家都在場,要怎麼分大家要說好」、(錄音時間11分30秒)邱振庭再表示:「今天叔叔要怎麼分,一句話,我們就接受」;邱琡婷、邱林緞則接著表示:「你說一句話,我們就接受」、「照你的意思,以後就都不要再說」;在邱石定決定:「是誰的名字就是誰的」後(錄音時問21分18秒),邱琡婷、邱振庭及邱林緞均接著表示同意及接受。邱石頭在95年7月5日會議當天,是在全體作出決定後才離開,此由錄音時間21分30秒時,邱石頭仍在場低語,尚未離席,即可證明。原告主張邱石頭在全體決定土地分配前即先行離去,並非真實,不足取。

⒊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8條則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又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⒋經查,95年7月5日召開家族會議之原因,乃兩家家族對土

地之產權認知有不一致之情形,邱石定擔心再下去會造成兩家糾紛,故邀集雙方家族,將事實澄清,並尋找解決方式,以避免糾紛發生。雖會議中難免各自表述其自己所認知之事實,然此次會議,由在場之邱琡婷、邱振庭及邱林緞提出建議(要約),希望將解決糾紛方式全權授權給邱石定一人決定,而在場全體無人有不同意見,並繼續在場等待邱石定之決定,足見在場者亦 (默示)同意授權由邱石定一人決定;此時,定紛止爭之和解契約已經在場全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內容即為「由邱石定決定如何分配土地,大家都接受」。又邱石定決定:「是誰的名字就是誰的」(即土地登記誰名義,該土地所有權即終局地歸屬該人所有,將來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移轉或更換),再經在場全體一致贊同。雖邱石頭未如其妻子邱林緞、子女邱振庭及邱琡婷般大聲且明確表示同意,但邱石頭當場並未表示反對或制止其妻子、子女之意見表達,且一同在場等待邱石定之決定,且自95年7月5日會議以後,直到其去世為止,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足見邱石頭亦(默示)同意邱石定所決定:「是誰的名字就是誰的」的和解方案。則不論過去兩家家族就財產有何不同之看法,但從95年7月5日會議決定「是誰的名字就是誰的」的和解方法後,參與該和解之當事人,包括邱石頭、邱林緞、邱淑婷,以及邱石定家族等人,以及其繼承人,均受該日和解契約之約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翻異。

㈥⒈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維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按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⒉將所有權狀交付他人保管、土地交付他人管理、土地收益

交由他人使用,該當事人間因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可能,惟僅係「可能」而已,非屬必然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蓋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必須契約當事人間確有就「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登記」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僅擁有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而無借名登記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在傳統家族,土地委託兄長或長輩代為統一之管理、使用

、收益之情形比比皆是。被授權管理土地之兄長或長輩亦同樣有代管權狀、代管土地及代為支用土地收益之情形;因此,縱認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曾有交付權狀、委託管理及收益等情,依經驗法則,非必然能推認被告等人與邱石頭間就系爭土地曾經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已另舉反證證明-原告邱資堯之父母;以及原告陳昵之母邱淑貞(原告陳昵之母)與訴外人邱琡婷、邱淑蘭、邱振庭(原告邱資堯之父)等人,與被告黃金雲、邱慧玲間所發生之訴訟: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塗銷地上權事件(一至三審)、97年裁全字1221號、97年裁全字1344號假處分事件;以及97年度訴字第461號、97年度訴字3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一至三審)中,一再承認系爭土地為黃金雲、邱慧玲所有…等,依經驗法則為判斷,已足以推翻待證事實,足以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可推認係於上揭訴訟終結後,原告才杜撰「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另起爐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則應認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邱振裕於62年時僅17歲,應無證據能力、與邱石定積怨甚深所述不實。

㈦100年3月9日補充辯論意旨狀:

⒈否認證人邱振銘之證詞。

⒉系爭土地在兩造兩家族中,從未有過所謂「借名登記」

,直到黃金雲敗訴外人耀遠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訴訟法院判決耀遠公司應塗銷抵押權確定後,才由原告等人於申請調解時主張有「借名登記」一事,顯為事後杜撰之詞。

⒊證人邱振銘所證稱「分產」「借名登記」,均係配合原

告之主張,且與事實不符,由以下證人邱振銘證詞,即可看出端倪:

⑴證人邱振銘稱:「(原告訴代問:分產後,邱石頭分得的

部分仍登記在你們家族名義的部分,是否借名登記?)是,公司是兩個家族共同經營,土地也是共同購買,登記於兩個家族成員,分產後因高額增值稅及贈與稅的問題,所以繼續借名登記,一直沒有改變」。惟查,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購買,於59年始完成移轉登記,若62年間有分產,從59年算到62年間,短短3年,當時台南市經濟發展尚未起步,土地價值並無變動,應無「增值」可言,何來高額土地增值稅?又分產,係有對價之處分行為,非無償之處分行為,故顯非贈與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已支付之價款非由贈與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依此,僅有邱石定、邱林緞與邱石頭、黃金雲等人以外之人移轉土地不能以贈與論之,則不僅無土地增值稅,又無贈與稅,為何該部分土地不辦理移轉登記?又假設有分產(被告否認之),因僅邱石定、邱林緞與邱石頭、黃金雲等人間可能有贈與稅之問題,但因分產係有對價之行為,於提出相當證明後,即得免徵贈與稅。是證人所證稱分產後因高額增值稅及贈與稅的問題,所以繼續借名登記...等語,因根本沒有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問題,故可知證人之證述,係配合原告主張而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取。

⑵證人邱振銘另證稱:「(被告訴代問:你剛才說的圍牆外

的土地,當時也有登記你的名字?)是.(被告訴代問:那部分土地後來如何?)我事業失敗後,被法院拍賣,我父親對該土地有感情,跟我弟弟邱振裕說如果有機會要買回,銀行有跟我弟弟聯絡,後來有以他太太的名義從法拍再標回」。由上開證詞可知:(1)證人邱振銘之土地已經被拍賣抵償債務,將土地價值消費完畢,才到鈞院證稱土地是借名登記,豈不怪哉?⑵又假設62年已分產(被告否認之),為何邱石定還會要兒子邱振裕以陳玉華名義去法院標回土地?又假設有分產,則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理應是邱石頭(僅係假設,被告否認之),然邱石頭卻不去法院標回土地,反而是由邱石定囑邱振裕去投標買回?由邱振銘此部分之證詞,不難發現,邱石頭對土地存在與否,毫不在乎,反而是邱石定對土地有強烈的情感;再參酌另一證人杜文彬之證詞:邱石定於62年前、後至84年間,均按年統計並繳納之全部地價稅...等語;反之,邱石頭卻對土地之地價稅若干,如何繳納等,毫無參與,不聞不對,則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即難以採信。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振裕:認諾原告之主張。(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頁)㈠這些土地的糾紛在六十二年我父親及伯父(即原告這邊)

決定土地如何分配,我伯父是分得現在糾紛的土地,但用我們這邊的名字,土地實際上是他們的,我父親分得工廠,原告所說土地是他們的,借名是對的,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是同意的。

㈡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應返還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8年購買之土地其所有權狀正本,除邱振銘、邱振源及

邱振裕三人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交還該三人外,其餘全部由邱石頭保管迄其死亡時止。

㈡76年3月31日,邱石頭將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分割出60

1-1、601-2及601-4地號三筆土地,以79,680,655 元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全部價金最後均入邱石頭帳戶。

㈢79年臺南市政府就593-8 地號土地逕行分割為593-8、593-2

8、593-29、593-30、593-31 地號五筆後,次年(80年)另由邱石頭就該五筆土地完成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之所有權分割程序。

㈣84年間,臺南市政府開闢裕豐街都市○○道路,徵收58年購

買土地其中601地號、面積6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於84年8月5日及85年初通知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將通知正本交付邱石頭本人,且於85年1 月19日受領地價補償費各5,846,4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全部計11,692,800 元(5,846,400x2=11,692,800)轉帳交給邱石頭。

㈤87年間,邱石頭就58年購買土地中593-28地號土地最近5 年

內已繳地價稅辦理退稅,嗣於87年11月臺南市政府以支票撥付82年至86年退稅款合計229,714 元,全部以支票託收而直接入邱石頭帳戶。

㈥94年間,以被告黃金雲出名為原告就58年購買土地其中593-

31地號土地向本院提出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准予分割。

㈦邱石頭將593-28及593-31二地號土地於84年9月9日至85 年1

月9 日,以每月25萬元之租金出租部分給中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7月1日至9 月30日,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部分出租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將其中593-31地號土地,於87年9 月12日至87年12月11日,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給翔鴻廣告有限公司之事實。

㈧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死亡,由原告三人繼承,應繼分各1/3。

㈨邱石定於97年2 月18日死亡後,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登記邱

石定名義之六筆土地,其中編號1 所示土地(即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土地)及編號2 所示土地其中138122/0000000應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由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六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另附表五編號2 其餘0000000/00000000部分及編號3至6 號所示土地則由被告六人申請抵繳渠等繼承邱石定遺產之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南市政府所有。

㈩被告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四人於98年4 月10日

,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3至9 號及11至14號所示各筆土地,分別出具內容記載為「本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屬實」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之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嗣因公告期間為原告發現,於98年5月8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3內撤銷上開收件之公告並駁回被告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四人之申請。

邱石頭與邱石定間早年(62年以前)即有同財共居關係。

95年7 月5 日晚間,邱石頭、邱石定二人邀集兩家家族成員

召開家族會議,出席之成員計有:邱石頭、邱林緞、邱振庭、邱琡婷;以及邱石定、黃金雲、邱振源、潘芳玉(邱振源之妻)、邱振裕、陳玉華(邱振裕之妻)、邱鏸玉、邱慧玲、邱偉誠(孫)、邱偉綜(孫)、邱偉齊(孫)、邱翊豪(孫)、孫翊竣(孫)、邱翊萱(孫)等。會議中由邱振庭提及,請邱石定就系爭58年所購買土地之爭議決定如何處理,邱石定當場表示意見:「登記誰的名字就是誰的」,邱琡婷、邱振庭及邱林緞等人當場未反對邱石定之意見。

被告黃金雲、邱慧玲二人就系爭土地中之593-45、593-46地

號二筆土地對原告邱資堯之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耀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遠公司)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2號),耀遠公司在該訴訟中未曾主張土地係「借名登記」。

耀遠公司就系爭土地其中593-52地號土地對被告黃金雲聲請

假處分(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時,以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5 號)之一審至三審程序中,耀遠公司在該訴訟中未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原告陳昵之母邱淑貞及訴外人邱琡婷、邱淑蘭、原告邱資堯

之父邱振庭等人,就系爭土地其中之593-52地號土地對被告黃金雲聲請假處分(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時,以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1 號)自起訴至撤回止,均主張土地登記為黃金雲名義,未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邱石頭於96年2 月28日死亡後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其繼

承人即原告等人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邱石頭之遺產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58年購買土地是否依邱石頭與邱石定之協議分配給邱石

頭所有?㈡若是分配給邱石頭所有,邱石頭是否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3 、5 、9 及11至14號所示八筆土地借被告黃金雲名義登記?編號6 、7 、8 三筆土地,則依序借被告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名義登記?編號4 號所示土地則係各借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三人名義登記?另附表五所示六筆土地,則原係借邱石定名義登記?㈢邱石頭與邱石定間是否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所有權成立和

解契約?若有,和解契約內容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13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及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可資參酌。

(二)本件兩造最主要爭執在於系爭58年購買土地,邱石頭與邱石定是否有協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其關鍵在於當初未立有任何文書證據,如今原告所舉之間接事實是否已盡其證明責任?經查,本院綜合以下數項重要事實,判斷原告所述可信:

㈠共同被告邱振裕對原告之主張認諾,為原告有利之陳述:

本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邱振裕之認諾效力,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惟按「一人之不利益行為,不惟對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即對行為人本身亦不生效力。然此種行為不生效力,並非全然無此行為,該一人之不利益行為,法院得作為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10年上字41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已據共同被告之一邱振裕於99年10月6日在本院言詞辯論庭認諾稱:「這些土地的糾紛在六十二年我父親及伯父(即原告這邊)決定土地如何分配,我伯父是分得現在糾紛的土地,但用我們這邊的名字,土地實際上是他們的,我父親分得工廠,原告所說土地是他們的,借名是對的,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是同意的」(見本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頁),按被告邱振裕為與原告相對立且親身經歷原告主張事實之人,且邱振裕為共同被告黃金雲之子邱振源、邱鏸玉、邱惠貞、邱慧玲之兄弟姐妹,有極深緊密之血緣關係及利害關係,卻為有利原告之陳述,且其陳述內容關係本件之重要爭點,是其所為上揭認諾之陳述,本院得作為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之重要資料。

㈡證人邱振銘為原告有利之證述:另證人邱振銘復於本院

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庭到庭證稱:「…被告這邊是母親,原告這邊是伯母,我願意作證…(邱石定、邱石頭是否在早年有共同經營成衣事業?)是…(雙方後來是否有做分產?)不只事業分產,家族的財產也有。(時間是否在62年間?)是,那時我已經成年…(62年間的分產協議,你是否參與?)有,家父為了慎重起見,除了兄弟姊妹外,還有邀請長輩,且也有拿香秉告祖先、神明,非常慎重。(分產協議的內容?)…當時父親是分到泰成工廠的經營及部分土地、安○○○區○○○路2000多坪的土地,工廠部分是2900坪,總共約5000坪左右,伯父邱石頭分得是跟和春購買的5500坪即系爭土地,其中有一部分在70 幾年間已經賣給國泰建設,…(70幾年賣給國泰建設是由誰主導的?)完全由伯父接觸…(分產後,邱石頭分得的部分仍登記在你們家族名義的部分,是否是借名登記?)是…分產後因高額增值稅及贈與稅的問題,所以繼續借名登記,一直沒有改變。…(綜合你剛才所言,你父親與邱石頭有共同經營事業,到62年分產分家,你有參加分產分家會議,系爭土地是分給邱石頭,因為增值稅及贈與稅相關問題,當時沒有過戶所以繼續借名登記,沒有變更,是嗎?證人邱振銘答:是。…」「我要跟我的兄弟姊妹及母親講,如果我所言有謊言,請他們當場指證。」等語,證人邱振銘係被告黃金雲之長子,被告邱振源、邱鏸玉、邱惠貞、邱慧玲之長兄,其證述顯然不利被告,證人與被告等為有親密血緣之親屬,仍願出庭作不利於生母及親兄弟姐妹,且涉及龐大家產之分配,渠之證述,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足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具相當真實性。

㈢95年7月5日錄音帶及其譯文所載:錄音帶兩造均不爭執其

真正,故本院依其內容為判斷,⒈邱振源(邱石定之子,本件被告):「因為當初他(邱

石定)也在講為什麼他分工廠(泰成公司)啊?工廠給你阿伯(邱石頭),他有辦法有能力管理得起來嗎?他若沒辦法做生意,土地(系爭58年購買土地)分給他(邱石頭),他叫我們不用計較,我們那時也知道啊!」(系爭譯文二,本院卷一第94頁)等語,即已直接而且明確的說出,是因為當時邱石頭經營工廠(泰成公司)能力不及邱石定,所以邱石定分得工廠,邱石頭分得系爭58年購買土地。

⒉再參照邱鏸玉(邱石定之女,本件被告):「…古早曾

問為什麼他們分比較賺的,我們分得這麼少」;邱振源:「…那時我們也在說為什麼我們只有工廠這些,他(邱石定)說工廠再賺就有了,我說有一定嗎?一定說生意做,工廠做就一定會賺嗎?工廠也還要勞心勞力。」;邱石定:「那邊(指邱石頭)是賣國泰…」;邱振源:「我知道,那時我在問你(邱石定)為什麼土地是這樣分的?」;邱振庭:「你們分工廠,我們分土地」;邱振源:「工廠,我在跟他(指邱石定)講時,他說分工廠就一定會賺嗎?我不用再拚嗎?若是這樣我也要分土地啊,工廠給他去他…」等對話(見系爭譯文二,本院卷一第 94-95 頁)以及邱鏸鈺:「…他(指邱石定)感覺這精華段可以保持下去,所以有時他們(指邱石定家族)會說,那是人家(指邱石頭)的地為什麼要去干涉,我也跟爸爸說,那是人家的東西,他說那是我買的,我說我聽不懂?所以他今天要澄清,讓他把這些澄清」(見系爭譯文二,本院卷一第 99 頁)等語。

⒊復參照邱石頭:「…當時62年一卷錄音帶,他們這些小

孩振銘、振源、振裕、惠貞(邱石定的子女)都在…這卷錄音帶你要拿出來聽聽看…你(指邱石定)又反悔…」(見系爭譯文一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2行,本院卷第56頁)等語、邱琡婷(邱石頭之女):「…可是先前不是這樣,從以前我在工廠的時候,叔叔(邱石定)也是說那塊地是我們的,所以我們的認知,那塊地是我們的…」(見系爭譯文一A面45分0秒即第5頁中間,本院卷一第59頁)等語、邱振源:「我那時62年你看我幾歲?我19歲對吧,那時為何不敢有異議,那時也知道分的,我也覺得奇怪…」以及邱石頭:「在二樓廳裡說,62年以後,你(指邱石定)再去買什麼我都沒有干涉你,我連積極聽也沒有…所以從62 年以後,你去買南門路買高雄買台北,去日本買,我有說過什麼嗎?…」、邱石定:「錢我己賺的呢!這些錢都是我賺的,忠義路也是我賺的。」,邱石頭:「我知道那是62年後再買的,我是說不要這樣一直扯,扯那些有的沒的」、邱石定:「62年前一條一條看哪一條有錯?」等語(以上見系爭譯文二,本院卷一第96頁、第98-99頁)。⒋綜上,足以認定邱石頭及邱石定於62年確有析產協議及

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原告主張系爭58年購買土地確實是分配給邱石頭,歷經30餘年,系爭58年購買土地價格上漲,而泰成公司之經營成效則不如土地價格之上漲,邱石定家族因而埋怨當初的分配方法,企圖反悔等語,尚非無據。

㈣58年購買土地之資金是由邱石頭所支付之事實:

⒈系爭58年所購土地是以邱石頭、邱石定二人出名共同向

訴外人王葉愛蓮,並以邱石頭及邱石定二家族成員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58年購買土地時所留存之土地買賣私契約書正本(原證55,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 號卷第138-146頁)、公契約書正本(原證56,本院98 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149頁)、由當時出賣人王葉愛蓮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正本14紙(原證57,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156-169頁)及附於買賣契約而由原地主王葉愛蓮一併轉交給買受人即系爭合夥之台南巿建設局建築營造執照正本(原證58,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170頁)為證,足信為真正,再觀之原證55買賣契約書第4頁(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 號卷第141頁)亦清楚加註載明:「定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收訖(有王葉愛蓮印文以表示收受)註:以左列支票貳張領收者1.發票人邱石頭58年5月5日致一銀台南分行之支票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UFN171683 ) 2.發票人邱石頭58年5月14日致一銀台南分行支票票面額壹佰萬元壹張(號碼:UFN171684)收款人王葉愛蓮民國58年5月4日」等內容,另參酌原告主張62年分析合夥財產時,因系爭58年所購土地係分配給邱石頭,邱石定將當時合夥帳簿中有關系爭合夥購買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該頁帳簿原本撕給邱石頭,以為憑藉,此有該頁合夥帳簿原本(原證144,本院卷一第44頁)為證,發票人係邱石頭,且留有上開書證,原告主張58年購買土地之資金是由邱石頭所支付一節,並非無據,尚堪採信。⒉被告辯稱:系爭58年所購土地及泰成公司均為邱石定個

人獨資成立及購買,並於購買時即贈與登記給自家人即被告等云云,審酌原告提出58年購買土地時所留存之土地買賣私契約書正本、公契約書正本、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正本14紙、台南巿建設局建築營造執照正本,合夥帳簿中有關系爭合夥購買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該頁帳簿原本,上開證物,依常情應為真正所有權人始能取得,顯非一般人可得而持有之物,被告所辯,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㈤被告等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⒈邱石定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60年發狀)所有權狀正

本全部交付邱石頭收執,嗣邱石頭分別於76年就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分割,另台南巿政府於79年間,就其中593-8地號為逕行分割、嗣於80年間,邱石頭再就其中593-8、593-28、593-29、593-30、593-31等地號五筆土地為所有權分割,84年間台南巿政府再就其中601地號為逕行分割,94年間,邱石頭以被告黃金雲名義為原告向本院訴請就593-31地號為裁判分割及95年再就其中593-8地號土地申請協議分割而換發之各所有權狀正本,關於以邱石定、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名義登記部分,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各登記名義人,均於換發新正本後,交給邱石頭收執之事實,此有原告持有之60年發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2張,(起訴狀附表七編號13至28所示即原證13至原證34,即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96-117頁)、76年、80年、85年、94年及95年發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2、6、6、4、2張(起訴狀附表七編號35至54所示即原證35至原證54,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118-137頁)可資為證,另邱石定於58年由系爭合夥買入系爭58年購買土地時所留存之土地買賣私契約書正本(原證55,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138頁)、公契約書正本(原證56,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

476 號卷第149頁)各1件、由當時出賣人王葉愛蓮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正本14紙(原證57,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156頁)及附於買賣契約而由原地主王葉愛蓮一併轉交給買受人即系爭合夥之台南巿建設局建築營造執照正本(原證58,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170頁)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此項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不爭執,是原告此項主張之事實,足認真正,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是因委託邱石頭管理而交付」云云,

惟委託管理鮮少會將表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管理人保管之情事,且上開買賣私契約書正本、公契約書正本、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正本14紙、台南巿建設局建築營造執照正本均在原告持有中,被告此項答辯顯悖於常情,抗辯尚難遽採。

㈥原告等有繳納並保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62年分析系爭合夥財產起,迄94年止,歷年有

關58年購買土地之地價稅,均由邱石頭獨立自行繳納並保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之事實,除有台南巿稅捐稽徵處各該年度各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32期(附表七編號59至90所示即原證59至原證90,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 476 號卷第 171-268 頁)可證外,被告對確由邱石頭繳納並保管通知書正本之部分,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是受邱石定之委託而代邱石定繳納」云

云,惟何以代繳後,該通知書正本亦即已由銀行或代收處或稽徵處收受稅金之證明,表示繳納納完竣之通知書可稱收據之證件,仍完整由原告保留持有而未取回自行留存,被告所辯,顯悖常情及經驗法則,顯不足採。㈦76年3月31日,邱石頭601地號分割出601-1、601-2及

601-4三筆土地,以79,680,655元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全部價金最後均入邱石頭帳戶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76年3月31日邱石頭因無力繳納每年百餘萬元

地價稅,即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分割出601-1、601-2及601-4三筆土地,以79,680,655元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邱石定、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各借名登記名義人,對於簽約及過戶程序配合用印,且對出售價款全部由邱石頭取得等事實,有仍由原告持有之邱石頭以所有借名登記人名義為出賣人而與國泰人壽公司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原證91,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70頁)可證,另被告對於「76年3月31日,邱石頭將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分割出601-1、601-2及601-4三筆土地,以79,680,655元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全部價金最後均入邱石頭帳戶」之事實,復不爭執,自足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是受邱石定之託出售」云云,惟被告

均未提出具體證據,況且苟真受託出售,何以高額價款卻又入於邱石頭帳戶,亦未見提出刑事訴訟以護其權益,其悖於常情之抗辯尚難遽採。

㈧80年間土地分割:邱石頭為因應79年台南巿政府就593-8

地號土地所為逕行分割,乃將593-8、593-28、593-29、593-30、593-31等地號五筆土地申請為所有權分割,分割程序全部由邱石頭一人為之,邱石定、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各登記名義人完全配合用印辦理,無任何異議之事實,有現仍由原告持有為辦理此次分割而繳交土地登記規費之台灣省台南巿政府土地登記收費收據正本(原證92,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80頁)、受任處理代書交給邱石頭之計費單正本(原證93,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81頁)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正本(原證94,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82頁)各一件為證外,參之被告對於由邱石頭一人為分割程序之事實並不爭執,亦足採信。

㈨84年間受領地價補償費之事實:84年間,台南巿政府開

闢裕豐街都巿計劃道路,徵收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面積6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於84年8月5日及85 年初通知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將通知正本交付邱石頭本人,且於85年1月19日以登記名義人受領地價補償費各5,846,4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全部計11,692,800元(5,846,400×2=11,692,800)轉帳交給真正所有人邱石頭之事實,有現由原告保有之台南巿政府84年8月25日八四南巿工土字30186號函正本(原證95,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91頁)、台南巿地權字第41083號函正本(原證96,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92頁)及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邱石頭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85年1月分交易明細(原證97,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93頁)各1件可稽外,被告對於交付通知書正本及轉帳交付補償費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借款云云,惟何以未見借據亦無索討行為,顯然悖於常情,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㈩87年間地價稅退稅之事實:87年間,邱石頭知悉58年購

買土地中593-28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繳地價稅,可就最近五年內已繳地價稅辦理退稅,即自己進行全部退稅申請,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各登記名義人完全配合交付所有相關函件,由邱石頭一人辦理,嗣於87年11月台南巿政府以支票撥付82年至86年退稅款合計229,714元,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各登記名義人於支票兌現後即全部轉入真正所有權人邱石頭帳戶由邱石頭一人獨自受領之事實,有現仍由原告持有之台南巿稅捐稽徵處函給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正本7件(原證98至原證104,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95-301頁)、台南巿稅捐稽徵處退稅通知書正本6件30紙(原證105至原證110,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302-338頁)及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邱石頭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附存摺封面)87年11月分交易明細(原證111,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339頁)可資為證外,參之被告對於「邱石頭就最近5年內已繳地價稅辦理退稅,嗣於87年11 月臺南市政府以支票撥付82年至86年退稅款合229,714元,全部以支票託收而直接入邱石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自足採信,被告雖辯稱是借款云云,惟未見索討,亦無借據等,此顯然悖於常情,違反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94年間,因58年購買土地其中593-31地號土地借邱振銘

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先前為邱振銘債權人查封,同時邱石頭亦慮及593-3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既多且雜,不便於整塊出租利用,同時其中關於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三人之持分已為贈與、乃規劃使其單純,即於同年間請被告黃金雲出名為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准予分割,被告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等四人配合邱石頭辦理之事實,有本院寄給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含公文封)正本4件(原證112,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341頁)可稽,而上揭以分割共有物判決方式完成系爭593-31地號土地之分割,自規劃起,歷繳交裁判費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於判決後進行登記及換發權狀之全部程序,均由邱石頭一人獨自完成,被告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等四人等均配合之事實,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正本(原證113,本院98 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348頁)、蓋有本院收件之章之起訴狀原本(原證114,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349頁)、本院台南簡易庭寄給被告黃金雲開庭(調解)通知書(含本院台南簡易庭給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南院慶民霜94南調字第47號函副本及公文封)正本(原證115,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354頁)、寄給被告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三人94年5月4日開庭(調解)通知書(含本院台南簡易庭給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南院慶民霜94南調字第47號函副本、公文封及起訴狀影本)正本各1件(原證116至118,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 號卷第358-375頁)、寄給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改定履勘期日函(含公文封)正本各2件總計7 件(原證119至原證122,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376-390頁)、寄給被告黃金雲訴訟代理人邱琡婷、被告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94年6月27日開庭(調解)通知書(含公文封及複丈成果圖)正本(原證123至原證126,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第391-398頁)、寄給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4人判決確定證明書(含公文封)正本(原證127至原證130,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399-406頁)、邱石頭委由代書賴才旺代繳各項規費之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單正本4紙(原證131,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407頁)及代書賴才旺出具費用明細表正本1件(原證132,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409頁)附卷可稽,另完成94年判決分割登記後,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以邱慧玲為代表人所寄地價改算通知書正本,被告邱慧玲收到後即交給邱石頭,亦自該通知書正本(原證133,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410頁)由原告執有可佐,再參之被告對於由邱石頭以被告黃金雲出名為原告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其中593-31地號土地向本院提出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判決准予分割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本項主張事實,自足採信。

95年間,邱石頭就所有系爭593-8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

593-8 及 593-52 二地號,借名人即被告黃金雲及邱石定配合用印程序之事實,有邱石頭自行繳交書狀費、複丈費之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正本 2 件(原證134、135,本院 98 年司南簡調字 476 號卷第419-420頁)、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通知邱石定之地價改算通知書正本1件(原證136,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421頁)及邱石定及邱石頭印鑑證明影本各1件(原證137、138,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422-423頁)可稽外、參之被告亦未對此事項為爭執,原告主張自足以採信為真正。

邱石頭收取租金之事實:邱石頭自62年曾將其中593- 28

及593-31二地號土地於84年9月9日至85年1月9日,以每月25萬元之租金出租部分給中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7月1日至9月30日、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部分出租給邱石定長子邱振銘為負責人之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單獨將其中593-31地號土地,於87年9月12日至87年12月11日,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給翔鴻廣告有限公司,而自行就58年購買土地使用、收益,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邱鏸玉、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出名登記人等均無異議之事實,則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3件(原證139至原證141,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424-426頁)及邱石頭收取租金之支票影本四件(原證142,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427-428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事實除爭執是邱石定委託邱石頭出租外,均不爭執,惟委託出租,並無書面為證,又何以每月高額租金均由邱石頭收取,未見邱石定索還,被告抗辯顯悖於常情,尚難遽採。

邱石頭家族對泰成公司無所有權,故無償過戶泰成公司

股票給邱石定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六紙(原證143,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429 頁)可資佐證。

綜合上開可採信之事實以及共同被告之一邱振裕之認諾

,證人邱振銘之證言,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認若非依協議分配給邱石頭,衡情論理,均不至於發生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保有相當又完整之書證,自足推定確係分配給邱石頭,準此,原告主張系爭58年購買土地是依邱石頭與邱石定之協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尚非無據,足堪採信。

(三)爭點二:若是分配給邱石頭所有,邱石頭是否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9及11至14號所示八筆土地借被告黃金雲名義登記?編號6、7、8三筆土地,則依序借被告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名義登記?編號4號所示土地則係各借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三人名義登記?另附表五所示六筆土地,則原係借邱石定名義登記?經查,㈠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所有權人,若非單純出借名義人而為

真正所有權人,理應自行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管理、占有或處分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以及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尚難想像無任何理由即將表彰所有權之最主要憑據即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他人保管,甚至配合保管權狀人任由其處分土地並收取全部價金、出租土地並收取全部租金、非但不加干涉反放任保管權狀人任意為土地之分割、管理,甚且配合他人為一切管理行為,另更難想像而不可思議者,乃政府徵收土地而發放之土地補償款、退稅款均於入自己帳戶後,即全部交付給保管權狀正本之人;又只有真正所有權人,才會如期繳交登記他人名義土地之各期地價稅款並實際占有、管理土地並就土地為使用、收益,如有借於他人之金錢,必立有字據或於相當時日後,有索還之情事,此均為吾人依社會經濟生活所得之經驗定則。

㈡查原告所主張「62年間,依系爭分析合夥財產協議,58年

購買土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後,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各58年購買土地借名登記人即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付邱石頭收執,嗣於76年、80年、85年、94年及95年因分割等原因而換發新所有權狀正本,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亦均於換發以其名登記之新所有權狀正本後,即交給受分配之真正所有人邱石頭收執」、「76年間邱石頭出售(處分)601-1、601-2及601-4土地給國泰人壽公司,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完全無條件配合用印、簽約及過戶」、「邱石頭多次為申請協議土地分割或所有權分割或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等管領58年購買土地行為,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均完全配合邱石頭為用印、申請等一切相關程序並交付相關文件正本全部無一保留」、「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於85年1月19日受領地價補償費(相當於處分土地之對價)各5,846,4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轉帳交給邱石頭」、「87年間邱石頭就593-28地號土地申請退稅,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完全配合用印及交付所有相關函件予邱石頭,嗣政府撥付退稅款合計229,714元,亦全部匯至邱石頭帳戶」等事實為真正可以採信,已如前述,按上揭各事實,均屬真正所有權人邱石頭實現所有權權能之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行為,是邱石頭、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既完全配合且對所有收益及處分所得對價均歸邱石頭一人所有並無異議,核屬履行借名登記契約受任為單純登記名義人之契約履行之事實,揆之前揭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自足以推定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就附表五所示土地、與被告黃金雲間就附表一編號1、3、5 、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與被告邱慧玲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與邱鏸玉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與邱惠貞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別有類似委任契約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再按,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如無分析合夥財產之系爭析產協議存在,衡諸常情,自不至於發生邱石定同意將分別登記在自己名下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及登記在配偶即被告黃金雲及子女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付給邱石頭之情事,同理,邱石頭亦絕不可能無由配合邱石定將登記在自己及配偶、子女名下的泰成公司股份全部無條件交割過戶給邱石定及邱石定指定人名下,且自62年起即不再過問泰成公司事務,亦未自泰成公司分配一分股利之情事,益足以佐證說明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及與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間確有如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而可以採信之「62年起迄94年止,有

關58年購買土地之地價稅,均由邱石頭自行繳納並保有全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邱石頭自行出賣(處分)部分58年購買土地給國泰人壽公司」、「邱石頭自行辦理各次分割、退稅,並繳交全部相關費用」等由邱石頭自行管領、處分系爭58年購買土地以及邱石定及被告等全部配合等事實,以及「邱石頭自行將58年購買土地其中593-28及593-31二地號土地分別出租給中意建設公司、邱石定長子邱振銘所經營之好富建設公司及翔鴻廣告公司」之邱石頭就58年購買土地為使用、收益等事實,均屬僅在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借他人名義登記之情況,始會有如此情事發生等事實,相互佐證,再揆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於推理,再衡之上揭經驗法則,足認原告所主張:邱石頭為58年購買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邱石定間就附表五所示土地、與被告黃金雲間就附表一編號1、3 、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與被告邱慧玲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與邱鏸玉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分別有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邱石頭為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為真正,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邱石頭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

及11至14號所示八筆土地借被告黃金雲名義登記、編號6、7、8三筆土地,則依序借被告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名義登記、編號4號所示土地則係各借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三人名義登記、另附表五所示六筆土地,則原係借邱石定名義登記之事實,足堪採信。

(四)爭點三:兩造間(或邱石頭與邱石定間)是否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所有權成立和解契約?若有,和解契約內容為何?㈠按和解契約,乃契約之一種,此觀民法第736條規定:「

稱和解者,謂…之契約」即明。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要件,當然包括①契約之雙方當事人。②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③意思表示趨於一致。④意思表示之內容須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⑤契約為法律行為。(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3至24頁)。

㈡被告以95年7月5日邱氏家族會議錄音帶及其譯文(本院卷一第55頁以下)為證,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惟查:

⒈系爭協商紀錄僅是兩造家族成員各自陳述意見,既無會議

之形式,更無實質之會議紀錄,系爭協商並未經過任何召集程序,亦未有任何書面紀錄,是故,系爭錄音帶僅是兩造家族成員於系爭協商中所各自陳述意見之錄音,僅能證明系爭協商時,在場人曾經陳述過如系爭譯文一(本院卷一第55-61頁)及系爭譯文二(本院卷一第75-110頁)之意見而已,尚無『會議』之存在,更無被告所稱之「會議紀錄」之形成,是被告辯稱:該次會議「邱石定…決定登記誰名義就是誰的,也獲得全體出席之家族成員同意」,尚無實據,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⑴系爭譯文一及二全部,雙方協商「標的」為何?協商「

當事人」為何?具未見明確!尚難判斷協議之「主觀」、「客觀」之內容是否趨於合致,是系爭協商並無協議之成立可言。

⑵又原告主張邱石頭因不滿邱石定家族成員違反當初62年

析產協議,於系爭協商上吵吵鬧鬧,憤而中途離席,被告則抗辯邱石頭並未離席,當時仍在場,且無反對之意思,然僅從錄音帶及譯文,尚難斷邱石頭是否有中途離席,但邱石頭如在場,譯文卻未見邱石頭表示贊同邱石定言詞或動作,邱石頭既未表示同意,自無成立系爭協議之可言。

㈢審酌被告所稱兩造已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之

內容:「系爭和解已經因在場全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內容即為由邱石定決定如何分配土地,大家都接受…是誰的名字就是誰的…經在場全體一致贊同…」等語(見被告答辯㈢狀第2頁至第3頁),可知:①系爭和解雙方當事人為誰?並不明確。②系爭和解及系爭協談之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並不明確。③系爭協談之何人與何人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如何一致?系爭協談,如何轉換為系爭和解?亦不明確。④意思表示之內容,即所欲發生債之關係之內容即契約標的為何?亦全然不明。⑤系爭協談僅為不具法效意思之各自陳述,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是系爭和解,其契約基本成立要件(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契約標的及法律行為)均不具備,尚難稱為「契約」,遑論契約之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兩造已和解成立,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是95年7月5日兩造家族多人所為協談之內容,

不足為邱石定與邱石頭達成和解協議之依據,被告抗辯系爭協商成立和解契約並決定系爭58年購買土地,登記誰的,就是誰的一節,尚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以上事實均屬邱石定委託邱石頭管理,並非邱石頭所有云云,惟查,㈠按不動產之「管理行為」,依吾人社會經驗所得定則,乃

指不涉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處分行為(含設定負擔)以外之保存、改良或使用收益行為,此對照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820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己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及處分行為(含設定負擔)是分條以為規範之準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亦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管理行為以外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行為為特別之規範。另再觀之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亦係就管理與處分分別例示。

㈡按上揭原告所主張有關邱石頭出租土地之事實中,包括有

邱石頭於84年7月1日至9月30日,將系爭593-28及593-31二地號土地,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給邱石定長子邱振銘所獨自經營之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當可推知系爭土地是邱石頭所有,借被告名義登記,蓋系爭土地若確係邱石定家族所有而委託邱石頭管理,豈有使用自己土地還要向管理人支付高額租金之理?且證人邱振銘亦為原告有利之證述,是被告抗辯邱石定生前及被告等人均為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系爭土地僅是委託邱石頭管理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上揭76年邱石頭出售土地給國泰人壽公司之事實,乃邱

石頭獨自出售系爭土地一部分給國泰人壽公司,且取得全部出售之高額價款,顯然邱石頭所為乃真正所有人之處分行為而非管理行為。80年間之分割事實,則為所有權之分割,亦屬將所有權變更之處分行為,而非管理行為。

㈣尤其關於邱石定及黃金雲交付補償費給邱石頭之事實,台

南巿政府徵收系爭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而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且將所受領地價補償費各5,846,400元,合計11,692,800元轉帳交給邱石頭。此相當於處分土地所得之徵收款,怎可能由土地所有人全部給付予管理人?另邱石頭自行辦理退稅之事實中,是邱石頭自己進行全部地價稅退稅申請,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將退稅款合計229,714元支票,直接交由邱石頭託收於邱石頭帳戶而由邱石頭一人獨自受領,亦同。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邱石定及黃金雲所有,於邱石定生前委託邱石頭管理,渠等為間接占有人云云,尚難採信。

㈤又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事實,相當於訴請法院以形成判

決以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衡情論理均不可能由管理人獨自為之;95年間邱石頭就所有系爭593-8地號土地申請分割行為,亦屬直接處分土地之行為,是此二項行為,亦堪認邱石頭應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被告及邱石定及被告等均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

㈥按「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固有絕對效力,

惟此乃對外公示以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範,就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間,則無此條之適用餘地,是在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間,當地政事務所發給權狀時,借名人均要求出名人應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自己,以為自己真正所有權人之最主要依據;同理,委託他人管理土地者,則必定將所有權狀正本自行保管,以保障委任人之地位並防止受任人逾越管理之權限,再者,所有權狀正本之保管,並不需要專業能力,也不需要特殊場所或花費任何時間,一般稍有知識能力者均能為之」,此亦為吾人社會經驗定則。準此,以「系爭58年購買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62年分析合夥財產後始即全部由邱石頭執有保管,嗣於76年、80年間、84年、94年及95年各次換發各所有權狀正本,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均於換發新正本後即直接交給邱石頭收執」之被告等所不爭執之事實,參之邱石定生前及被告等,均為知識能力正常之人,並無自己不能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之情形,自足認定被告所辯係委託邱石頭管理系爭58年購買土地云云,顯然有悖於上揭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㈦又地價稅之繳納,乃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依常情均由借

名人繳納,因委託他人管理而由管理人代繳,管理人亦均應會與委任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結算,不可能由管理人自行以自己之財務為計算而繳納,而且繳納事務一年一次,最多半天時間即可完成,事務再為繁忙,衡情亦能自己為之,何況邱石定家族人員眾多,較之邱石頭家族更有自行繳納處理之能力;再者,縱有委託他人代繳之必要,亦應以委託人之財產為之,又因委託人始為真正所有人,自應由委託人保管繳納憑證,始符合常情,惟查,自62年分析系爭合夥財產起,迄94年止,歷年有關58年購買土地之地價稅,均由邱石頭獨立自行繳納並保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此種情形既已持續逾30年,是被告所辯僅是委託邱石頭管理云云,就經驗法則而言,實屬殊難想像?自不足採,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杜文彬所證述其擔任泰成公司會計期間曾製作部分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節,惟按,系爭土地既借邱石定等人名義登記,其出名登記土地之稅費有所了解,亦屬情理之常。揆之上揭說明,原告主張邱石頭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借邱石定及被告等人名義登記等情,自足採信。

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由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應將委任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28條、535條、540條、541條及54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法文可知,受任人對於委任人,關於事務之處理有依委任人指示之義務,另關於事務之計算,則有向委任人報告、轉付及使用金錢之賠償義務。準此,再檢視上揭原告主張為真正之各項事實,均係邱石頭為自己利益、為自己計算、依自己意思決定如何處理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事務,顯非受託他人即邱石定及被告處理事務,反而是邱石定及被告等在履行渠等受邱石頭之委託登記為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出名人義務。是可知邱石頭生前與邱石定及各被告間,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邱石頭為借名人,邱石定及被告為出名人),而『非』被告所答辯之邱石定委託邱石頭管理系爭土地之關係,實屬至為明確,毫無疑義。

(六)被告另提出訴外人耀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遠公司)答辯狀、爭點整理狀等證據(被證一至六,本院卷一第15-23頁),抗辯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2號,被告黃金雲、邱慧玲與耀遠公司間,塗銷地上權訴訟(下稱塗銷地上權之訴)中,耀遠公司主張「向股東及親友租用閒置土地」及對於「坐落台○○○區○○○段○○○○○○○號土地為黃金雲所有;同段593-46地號土地為邱慧玲所有」之事實不爭執;另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1344號及97年度訴字第461號耀遠公司與黃金雲間除去地上物訴訟事件(以下稱除去地上物之訴)中,主張「相對人(即黃金雲)所有坐落台南巿虎尾寮段593-52地號…」、「被告(即黃金雲)所有坐落台南巿虎尾寮段593-52地號土地…」等事實,可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非邱石頭所有,係由邱石定生前委託邱石頭管理云云,惟查,㈠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於

本訴訟所提之準備書狀內,或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而言,當事人於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中或刑事案件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或不予爭執,僅為訴訟外之自認,固可作為證據,惟僅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但並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自認,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即明。另「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揆之最高法院28上字第2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例意旨,尤見明確。

㈡查,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均非本訴訟,且被

告黃金雲對造當事人均為耀遠公司,亦非原告本人,雖原告邱資堯之法定代理人邱振庭、郭瓊霞分別為耀遠公司前任及現任負責人,惟與原告三人仍屬不同法人格,如上所述,耀遠公司於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所為之任何陳述,對本訴原告尚難認有訴訟上自認。

㈢原告邱資堯之法定代理人邱振庭、郭瓊霞固曾任耀遠公司

負責人,亦對本件爭訟之事實有所了解,惟在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之當事人仍為耀遠公司本人,非邱振庭、郭瓊霞二人,邱振庭及郭瓊霞二人並未於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中為任何陳述,是被告將耀遠公司在另案之陳述視為邱振庭及郭瓊霞二人之陳述,再以該二人之陳述為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實際所有委託邱石頭管理,實難認為相適合之證據資料,所為主張仍不可信,至於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及邱振庭四人另行對被告黃金雲就系爭593-52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及起訴事件(下稱假處分事件),當事人亦非原告三人,人格既不同一,渠等陳述可否據為被告舉證之證據資料,亦有疑義

(七)至於被告另辯稱: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後來因原告拒絕返還才以為遺失云云。惟查,⒈上揭存證信函(原證145,本院卷一第125頁),明載:「

寄件人:黃金雲、邱慧玲…收件人:耀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振庭…經查寄件人黃金雲及邱慧玲與邱石頭先生原係判決分割前…59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石頭先生先則拒絕交付…分割後寄件人等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繼而竟未經寄件人同意夥同邱振庭先生…設定地上權30年予耀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邱石頭先生、邱振庭先生、郭瓊霞女士…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寄件人…」等語,是可知①寄件人為黃金雲、邱慧玲,並非邱石定,亦不及於其他被告即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及邱惠貞。②收件人為耀遠企業公司及邱振庭,並非邱石頭。③請求返還標的為設定地上權之593-45及593-46 地號土地,未及於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其他地號土地。④請求原因是邱石頭取得(000-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後之權狀後,拒絕交付,並非因有系爭和解而請求等情。

⒉按系爭協調果真成立有效之系爭和解,理應由系爭和解有

請求權之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就和解之標的本於系爭和解為請求,始合乎吾人生活經驗上之定則,惟如上所述,上揭存證信函不論是「請求當事人或被請求當事人」、「請求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顯然與系爭和解無關,是被告以上揭存證信函主張有系爭和解,難認有據,反從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適足佐證並無系爭和解之成立。

⒊上揭存證信函所提及之判決分割,經查,

⑴原告主張乃94年間,因58年購買土地其中593-31地號土

地中以邱振銘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86年時邱石頭贈與邱振銘),先前為邱振銘債權人查封迄未啟封,同時邱石頭亦慮及593-3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既多且雜,不便於整筆出租利用,乃借此機會(登記邱振銘部分之持分被其債權人查封)重做規劃使其單純,即於同年間由被告黃金雲出名向本院提起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嗣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割等情。

⑵按該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原告為本件被告黃金雲,是其因

分割判決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若無其他因素自應由其自己領取並保管,始符常情,惟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及邱慧玲四人經分割登記取得換發新所有權狀正本後,卻全部將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邱石頭收執,再參之以分割共有物判決方式完成系爭593-31地號土地之分割,自規劃起,歷次繳交裁判費、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於判決後進行登記及換發權狀之全部程序,均由邱石頭獨自完成,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及邱慧玲等均全程配合之事實,益足佐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告等抗辯系爭和解後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後來因原告拒絕返還才以為遺失云云,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八)被告雖另抗辯稱:「邱振裕於62年時僅17歲,應無證據能力、與邱石定積怨甚深所述不實」云云,惟查:

⒈按證人就其所經歷之事實為陳述,僅其具備辨別事理之能

力即可,並無年齡之限制,是被告以邱振裕62年時僅17歲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實不足取;又被告邱振裕為兩造家族一份子,62年間固然年僅17歲,但非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而所陳述借名登記關係,邱石頭及邱石定是否於62年協議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分配給邱石頭,是自62年間持續至邱石頭96年死亡之時所見所聞,邱振裕對於其陳述之內容,更無年輕不知之問題,是被告以邱振裕之年齡抗辯其證據能力,自不足取。

⒉又縱認被告邱振裕與其父邱石定有深怨,惟依其所述並非

單純不利益於邱石定而已,而已達顯然不利於自己及被告等親屬間之程度,是邱振裕與邱石定間有否深怨,與其訴訟上為不利自己之認諾,顯然並無任何事理上之關聯性可言,何況邱石定已於數年前死亡,其為此陳述,若非事實,邱振裕實不需為此不利於己及其親屬之陳述,是被告此節抗辯,顯不足取。

(九)至於被告抗辯:因根本沒有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問題,故可知證人之證述,係配合原告主張而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取云云。惟查證人所證稱分產後因高額增值稅及贈與稅的問題,所以繼續借名登記…等語,係當時證人聽聞邱石頭或邱石定所述,尚非其親自辦理,理由是否真實抑另有隱藏其他原因,證人自不得而知,是其所述未辦理之原因為何,邱石定要其弟弟邱振裕以太太陳玉華的名義從法拍再標回,另一證人杜文彬之證述按年統計並繳納之全部地價稅…等語,均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判斷,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就起訴狀附表五所示土地、與被告黃金雲間就附表一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與被告邱慧玲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與邱鏸玉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與邱惠貞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過世而終止(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基於出名人與借名人間的信任基礎而成立,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因邱石頭之死亡而終止),是此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及邱石頭就58年購買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權利,自由邱石頭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繼承,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被告等最後收受日98年11月9日為終止之通知,為有理由。

八、原告本於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後,依契約性質而當然發生的回復登記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㈡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物上請求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黃金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⒉被告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號、10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⒊被告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應各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⒋被告邱慧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⒌被告邱鏸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

⒍被告邱惠貞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另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31,953,763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㈠按民法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97年2月18日邱石定過世,其長子邱振銘拋棄繼承,遺產由

被告黃金雲(邱石定配偶)、邱惠貞(邱石定長女)、邱振源(邱石定次子)、邱振裕(邱石定三子)、邱鏸玉(邱石定次女)及邱慧玲(邱石定三女)六人共同繼承,是關於附表五所示土地既係邱石頭借邱石定名義登記,則邱石定於邱石頭死亡時,自對邱石頭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之債務,嗣邱石定於97年2月18日死亡,被告六人為邱石定繼承人,則邱石定此項債務,被告六人自應共同承擔,茲被告六人將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見原證2及原證8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區○○○段593-8 及593-52地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六人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此外,其餘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各筆土地,被告六人明知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竟共同向台南巿國稅局申請抵繳渠等因繼承邱石定遺產而為台南巿國稅局核課之遺產稅(見原證8至原證12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台○○○區○○○段593-52、601-3、601-23、601-24、601-25地號),計31,953,763元(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贈與之課徵標的物抵繳者,其抵繳價值,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故附表五之一之土地,渠等抵繳價值之計算,自當依97年邱石定死亡時核課遺產稅之公告現值計算,併此敘明),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府所有,從而,被告六人對原告所負將如起訴狀附表五之一各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之債務,自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六人原應移轉登記給原告三人公同共有,茲因被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而致給付不能,是原告自得依民法226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15條規定,按其抵繳稅額31,953,763元,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又本件損害發生時間即被告等因抵繳稅款而將如起訴狀附表五之一土地移轉登記給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府之時間為98年5月5日(見本院98年司南簡調字第476號卷第86、88、90頁),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651,2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1,953,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38,207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附表一:

┌─┬───┬───────┬─────┬───┬─────────┐│編│登記 │ 土 地 │ 權利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元/㎡)││號│名義人│坐 落 位 置│ │(㎡)│ │├─┼───┼───────┼─────┼───┼─────────┤│1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345592 │ 736 │ 45,000 ││ │ │虎尾寮段593-8 │/0000000 │ │ │├─┼───┼───────┼─────┼───┼─────────┤│2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公同共有 │ 736 │ 45,000 ││ │邱惠貞│虎尾寮段593-8 │654408 │ │ ││ │邱振源│ │/0000000 │ │ ││ │邱振裕│ │ │ │ ││ │邱鏸玉│ │ │ │ ││ │邱慧玲│ │ │ │ │├─┼───┼───────┼─────┼───┼─────────┤│3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93014 │ 173 │ 79,000 ││ │ │虎尾寮段593-28│/0000000 │ │ │├─┼───┼───────┼─────┼───┼─────────┤│4 │邱惠貞│台南巿東區 │每人各 │ 173 │ 79,000 ││ │邱鏸玉│虎尾寮段593-28│98552 │ │ ││ │邱慧玲│ │/0000000 │ │ │├─┼───┼───────┼─────┼───┼─────────┤│5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全部 │ 318 │ 73,365 ││ │ │虎尾寮段593-45│ │ │ │├─┼───┼───────┼─────┼───┼─────────┤│6 │邱慧玲│台南巿東區 │全部 │ 336 │ 73,318 ││ │ │虎尾寮段593-46│ │ │ │├─┼───┼───────┼─────┼───┼─────────┤│7 │邱鏸玉│台南巿東區 │全部 │ 336 │ 73,318 ││ │ │虎尾寮段593-47│ │ │ │├─┼───┼───────┼─────┼───┼─────────┤│8 │邱惠貞│台南巿東區 │全部 │ 336 │ 73,318 ││ │ │虎尾寮段593-48│ │ │ │├─┼───┼───────┼─────┼───┼─────────┤│9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 345592 │ 1266 │ 39,212 ││ │ │虎尾寮段593-52│/0000000 │ │ │├─┼───┼───────┼─────┼───┼─────────┤│10│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公同共有 │ 1266 │ 39,212 ││ │邱惠貞│虎尾寮段593-52│138122 │ │ ││ │邱振源│ │/0000000 │ │ ││ │邱振裕│ │ │ │ ││ │邱鏸玉│ │ │ │ ││ │邱慧玲│ │ │ │ │├─┼───┼───────┼─────┼───┼─────────┤│11│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1/4 │17 │ 30,000 ││ │ │虎尾寮段601-3 │ │ │ │├─┼───┼───────┼─────┼───┼─────────┤│12│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1/4 │136 │ 23,000 ││ │ │虎尾寮段601-23│ │ │ │├─┼───┼───────┼─────┼───┼─────────┤│13│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1/4 │428 │ 23,000 ││ │ │虎尾寮段601-24│ │ │ │├─┼───┼───────┼─────┼───┼─────────┤│14│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1/4 │318 │ 23,881 ││ │ │虎尾寮段601-25│ │ │ │└─┴───┴───────┴─────┴───┴─────────┘附表二: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及方式表┌───┬─────┬────┬───────────────────┬────────┐│被 告│應負擔比例│負擔方式│計算式(訴訟標的金額訴訟標的總金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單位:新台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黃金雲│30/100 │獨自 │(11,446,007+1,271,222+23,330,070+1│491,462 ││ │ │ │7,156,013+127,500+782,000+2,461,00 │ ││ │ │ │0+1,898,539)196,902,086 │ │├───┼─────┼────┼───────────────────┼────────┤│邱惠貞│13/100 │獨自 │(1,346,910+24,634,848)196,902,086│212,967 │├───┼─────┼────┼───────────────────┼────────┤│邱慧玲│13/100 │獨自 │(1,346,910+24,634,848)196,902,086│212,967 │├───┼─────┼────┼───────────────────┼────────┤│邱鏸玉│13/100 │獨自 │(1,346,910+24,634,848)196,902,086│212,967 │├───┼─────┼────┼───────────────────┼────────┤│黃金雲│31/100 │連帶負擔│(6,856,706+21,673,992+31,953,763) │507,844 ││邱惠貞│ │ │ 196,902,086 │ ││邱振源│ │ │ │ ││邱振裕│ │ │ │ ││邱鏸玉│ │ │ │ ││邱惠玲│ │ │ │ │├───┴─────┴────┴───────────────────┼────────┤│ │合計1,628,207元 │└──────────────────────────────────┴────────┘起訴狀附表五:原借邱石定名義登記土地及變動表┌──┬───┬─────┬────┬─────┬─────────────┐│編號│原登記│土 地 │權利範圍│面積(㎡)│ 變動情形 ││ │名義人│坐落位置 │ │ │ │├──┼───┼─────┼────┼─────┼─────────────┤│1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654408 │736 │由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 │ │虎尾寮段 │/0000000│ │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六人││ │ │593-8地號 │ │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2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654408 │1266 │⒈其中138122/0000000由黃金││ │ │虎尾寮段 │/0000000│ │ 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 │ │593-52地號│ │ │ 裕、邱鏸玉、邱慧玲六人繼││ │ │ │ │ │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 │ │ │ │⒉其餘0000000/00000000由被││ │ │ │ │ │ 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3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17 │由被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 ││ │ │601-3地號 │ │ │ │├──┼───┼─────┼────┼─────┼─────────────┤│4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136 │由被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 ││ │ │601-23地號│ │ │ │├──┼───┼─────┼────┼─────┼─────────────┤│5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428 │由被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 ││ │ │601-24地號│ │ │ │├──┼───┼─────┼────┼─────┼─────────────┤│6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318 │由被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虎尾寮段 │ │ │ ││ │ │601-25地號│ │ │ │└──┴───┴─────┴────┴─────┴─────────────┘起訴狀附表五之一:

被告申請抵繳繼承邱石定財產遺產稅價額表┌──┬───┬──────┬────┬─────┬──────┬───────┐│編號│原登記│土地坐落位置│申請抵繳│面積(㎡)│97年核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 ││ │名義人│ │權利範圍│ │稅時之每平方│(元以下不計)││ │ │ │ │ │公尺公告現值│ │├──┼───┼──────┼────┼─────┼──────┼───────┤│1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0000000/│ 1266 │ 40,848 │ 26,698,991││ │ │尾寮段593-52│00000000│ │ │ ││ │ │地號 │ │ │ │ │├──┼───┼──────┼────┼─────┼──────┼───────┤│2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 1/4 │ 17 │ 29,000 │ 123,250││ │ │尾寮段601-3 │ │ │ │ ││ │ │地號 │ │ │ │ │├──┼───┼──────┼────┼─────┼──────┼───────┤│3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 1/4 │ 136 │ 23,000 │ 782,000││ │ │尾寮段601-23│ │ │ │ ││ │ │地號 │ │ │ │ │├──┼───┼──────┼────┼─────┼──────┼───────┤│4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 1/4 │ 428 │ 23,000 │ 2,461,000││ │ │尾寮段601-24│ │ │ │ ││ │ │地號 │ │ │ │ │├──┼───┼──────┼────┼─────┼──────┼───────┤│5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 1/4 │ 318 │ 23,755 │ 1,888,522││ │ │尾寮段601-25│ │ │ │ ││ │ │地號 │ │ │ │ │├──┴───┴──────┴────┴─────┴──────┼───────┤│ 以 上 合 計 │ 31,953,763│└───────────────────────────────┴───────┘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