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乙○○、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476,8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62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73,62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