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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複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被 告 己○○

庚○○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 丙○○ 住臺南縣山上鄉新庒村大庒1之4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庚○○應將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三四二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七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將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段第六之三、六之四、三四二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五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庚○○應將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段第六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丁○○、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甲○○○、庚○○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己○○就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第342之1地號土地(以下稱簡系爭342之1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甲部分無合法占有之權利;被告丁○○就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第6之3、6之4、342-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簡系爭6之3、6之4、342之1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乙部分無合法占有之權利;被告甲○○○就坐落於系爭6之3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丙部分無合法占有之權利;被告己○○應將坐落於系爭342之l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甲部分;被告丁○○就坐落於系爭6之3、6之4、342之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乙部分;被告甲○○○就坐落於系爭6之3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丙部分,其上之農作物均除去,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2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8,82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3,46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本審卷第6、6-1頁)。嗣於民國99年2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庚○○、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己○○、庚○○就坐落於系爭342之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70 平方公尺,所種植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戊○○應就坐落於系爭6之3、6之4、342之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B1:1,223平方公尺、B2:87平方公尺、B3:47平方公尺),所種植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庚○○就坐落於系爭6之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78 平方公尺,所種植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本審卷第114頁、115頁)。末於99年3月1日具狀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己○○、庚○○就坐落於系爭342之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70 平方公尺,所種植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戊○○應就坐落於系爭6之3、6之4、342之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B1:1,223平方公尺、B2:87平方公尺、B3:47平方公尺),所種植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庚○○就坐落於系爭6之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78 平方公尺,所種植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方庚○○、己○○應給付原告86,848元;被告方丁○○、戊○○應給付原告67,673元,被告方庚○○、甲○○○應給付原告52,569元,並均自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145、146、153頁)。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核係基於原告基於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並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要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342之1、6之3、6之4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地目為線,係作為鐵路用地。嗣因鐵路運量及整體鐵路系統安全提昇之必要,原告於98年8 月20日將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劃有關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土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給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金額11億880 萬元,工期為開工日起1,200 日,且該工程已於98年9月1日開工。

系爭土地為工程範圍內,依工程慣例上關於公共工程之進度,均係以施工網狀圖為依據。施工網狀圖之要徑有依序施作之特性,如遇有要徑特定節點無法進行,則所有工程勢必因此遲延完工,並發生展延工期及賠償等問題。至於系爭土地屬於要徑節點CA1 臨時軌道鋪設工程,該節點為開工日起第235 天開始施作,如該節點未施作,則次一節點CA2之電力、號誌、電信,CA3之臨時東、西正線切換,CA4 之原東、西正線軌道及橋樑根本無法拆除。因此系爭土地之用地取得不僅為原告之義務,且如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無法於開工起第235 天以前排除,則系爭工程根本無法進行,對於公眾通行之便利及安全之妨害甚鉅。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有,被告雖申請原告依臺南縣98年期

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予與補償,並委託臺南縣丙○○議員稱未解決前不得施工。被告己○○固提出其父蔡銀湖自50年1月1日起,至50年12月31日止承租永康鄉,大字車行,出租編號8,面積0.1550 甲租約。被告丁○○提出其父歐登教自56年1月1日起,至56年12月31日止承租不知地號之土地租約,及60年2 期、61年上期、61年下期、62年上期、62年2 期、63年上期之租金收據。另併提出訴外人李長自45年1月1日起,至50年12月31日止共計

6 年,承○○○鄉○○段第342之1地號土地,面積0.1158甲租約,主張原告應補償其農作。惟自上開李長之租約可證自45年間系爭土地已為地籍之編定。故蔡銀湖前揭租約只有載明出租編號8 ,不足以證明其曾承租系爭土地。另歐登教未載明地號之土地,亦不足以證明其曾承租系爭土地。再者,上開租約第2 條均載明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契約,應認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退萬步言,蔡銀湖、丁○○、李長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然被告既無以證明有繼續繳納租金,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以地租積欠超過2 年為由,以本書狀為終止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所占用土地上之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訴請渠等給付94年1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考慮系爭土地僅供農用,收益非高,爰分別請求被告庚○○、己○○給付86,848元;被告丁○○、戊○○給付67,673元;被告庚○○、甲○○○給付52,569元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己○○、庚○○就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第34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70 平方公尺,所種植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丁○○、戊○○應就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第6之3、6之4、34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B

1:1223平方公尺、 B2:87平方公尺、B3:47平方公尺),所種植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甲○○○、庚○○就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第6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所種植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方庚○○、己○○應給付原告86,848元;被告方丁○○、戊○○應給付原告67,673元,被告方庚○○、甲○○○應給付原告52,569元,並均自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上一代即與被告有租約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421 條之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抵充之。由此條文之立法意旨,當足見在出租人一方,應係以取得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收益代價為要件,否則恐屬「無償借貸契約」,而非屬「租賃契約」。有關原告主張定期租賃期滿,轉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要件,而非以有無取得使用收益之代價為要件云云,顯容有誤會。因定期租賃期滿,若變為不定期租賃者,仍不失為「租賃」契約之本旨。有租賃事實,自有使用收益代價,即有收取租金之必要,且所收取之使用收益代價,並非侷限於金錢,亦得以租賃物之孳息抵充之。

㈡50年間己○○之父親蔡銀湖於當年所訂之租賃契約,縱僅

載明「永康鄉大字車行,出租編號8 號」。惟因當年出租人與承租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物僅只一筆,且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亦為同一租賃標的物使用收益之租金,並未支付兩筆租金。況永康鄉之大字車行,當年在該鄉應僅只此特定之「大字車行」一家。又因其出租編號為「8 號」,益證出租標的物亦屬特定。再者,依常理,出租人對其出租之土地究在何處?範圍如何?自應確知,否則若非屬其所有之土地或範圍,出租人怎敢冒然擅予越權將非特定之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並收取租金?故有關原告對各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如不予認同,仍提出質疑,應屬變態事實之範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舉出當年之租賃標的物,非係系爭土地,且法院亦得依推定加以認定之。

㈢原告與蔡銀湖於50年間所定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依該契

約第2項所載,固係「…自民國50年1月l日起至民國50年1

2 月31日止,共年月…。」等語。但該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一方因仍然有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之必要,因而才會繼續繳交租金。至於出租人一方,亦因默示同意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才會繼續收取租金。由此事實,當足證各該租賃契約,顯均已轉變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性質。

至於有關承租人有繼續繳交租金之事實,因時隔已久,原始單據實難均能一一尋獲。所幸本件各承租人中,尚有當年同一批承租人歐登教找到其先後於60年12月9日至63年8月8日間,向原告繳交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繳款收據6紙,由此,當可佐證本件當年兩造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顯已轉變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非惟與事實並非儘符,且更顯失法律衡平。

至於原告起訴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亦不能認同。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之事實(本審卷第 153頁背面、第154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系爭342-l 地號土地、6-3、6-4地號土地均登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2.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3日收件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目前使用人為庚○○及己○○並自94年l月1日起即已有使用該土地之事實。

3.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3日收件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目前使用人為戊○○、丁○○並自94年1月1日起即已有使用該土地之事實。

4.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3日收件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目前使用人為庚○○、甲○○○並自94年l月1日起即已有使用該土地之事實。

5.前揭A、B、C土地位在臺灣鐵路縱貫線旁,除供作種植使用外,並無法為其他商業使用之用途。

㈡依下列事項經兩造就爭點予以協議後,列為爭執事項(本審卷第154頁),爰作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

1.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是否有據?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是否有據?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亦著有可資參照。是由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權利之情形,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均登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事實,為兩造前揭所不爭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明。至於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係提出被告丁○○之父親歐登教所繳納土地租金收據六紙為證(本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惟被告所提出前揭收據,係於60年至63年間所繳納之土地租金收據,此觀收據所記載之日期至明。則依前揭收據所載,是否可以遽認,兩造間目前仍存有租賃關係,已不無疑義。

2.第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 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易言之,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甲○○○之父即為庚○○配偶為訴外人蔡銀湖;被告丁○○之父即被告戊○○配偶為訴外人歐登教之事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固曾於向原告陳情事件中提出訴外人蔡銀湖、歐登教及李長向原告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以資證明渠等就前揭土地有權占有之事實,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租賃契約三份附卷足佐(本審卷第52頁至第60頁)。然姑不論被告主張前揭租賃契約所示之承租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屬實乙節,但依該等租賃契約第2 條所示,係分別為50年1月1日起至50年12月31日止;56年1月1日起至56年12月31日止;45年1月1日起至50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租賃,且均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新契約」等語,該等租賃契約第7 條亦均有明確記載:「承租人於租期約期滿時,如仍欲繼續承租,應於租約期滿前三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等語,此觀該三份租約即明(本審卷第52頁、56頁、58頁)。則該等租賃契約既為定期租賃契約,復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旨,其租約復約明期滿前一定時間內,續租應由承租人另行向原告申請等語,顯見出租人即原告有以該等規範,阻止續約之效力至明。揆之前揭說明,前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並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至明。

3.次按被上訴人對於係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顯與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 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雖曾提出60年至63年間之土地租金收據以資證明仍有租約之存在。惟被告既不能提出前揭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有與原告另行締結租賃契約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僅以被告有提出前揭租金收據,即認為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灼然。

4.合前所述,本件被告並不能就其有利於已之兩造確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文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謂有據灼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可採。

㈡1.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目前使用人為被告庚○○及己○○;編號B部分,目前使用人為被告戊○○、丁○○;編號C部分,目前使用人為被告庚○○、甲○○○之事實,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至於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之事實,既不可採信,亦如前述。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揆之前揭法文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庚○○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丁○○、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甲○○○、庚○○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固為被告所種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前揭法文規定,其上作物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至明。上開作物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予以除去,自嫌乏據,不應准許。

㈢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占有前述部分之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等情,均有如上述。依前揭說明,被告無權占有前述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灼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符合法律規定,核屬有據。

2.系爭土地位在臺灣鐵路縱貫線旁,除供作種植使用外,並無法為其他商業使用之用途等情,有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地形、位置、被告所得利用之土地情形,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及110條等規定,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2%為計,始稱允當。

3.系爭6之3、6之4、342之1號土地,自94年起至95年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30 元,自96年起至98年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40 元等情,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本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48頁、第159至第160 頁)。而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17日起訴,是其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5 年間之相當租金,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庚○○、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①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16,284元【計算式:230元1,770㎡2/1002年=16,284元】。

②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25,488元【計算式:240元1,770㎡2/1003年=25,488元】。

③合計為41,772元【計算式:16,284元+25,488元=41,772元】。

⑵被告丁○○、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①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12,484元【計算

式:230元1,357㎡2/1002年=12,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19,541元【計算

式:240元1,357㎡2/1003年=19,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合計為32,025元【計算式:12,484元+19,541元=32,025元】。

⑶被告甲○○○、庚○○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①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10,838元【計算

式:230元1,178㎡2/1002年=10,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16,963元【計算

式:240元1,178㎡2/1003年=16,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合計為27,801元【計算式:10,838元+16,963元=27,801元】。

4.依前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己○○、庚○○部分應以41,772元為當;被告丁○○、戊○○部分應以32,025元為當;被告甲○○○、庚○○部分應以27,801元為當。原告就此範圍為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於請求被告己○○、庚○○應將坐落在系爭342之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70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丁○○、戊○○應將坐落在系爭6之3、6之4、342之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B1為1,223平方公尺、B2為87平方公尺、 B3為47平方公尺)面積1,35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甲○○○、庚○○應將坐落在系爭6之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7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己○○、庚○○應給付原告41,772元;被告丁○○、戊○○應給付原告32,025元;被告甲○○○、庚○○應給付原告27,801元,及均自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9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依前揭說明,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