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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6月22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26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之證據僅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惟其上均無任何人之簽名確認。故原告仍應提出請求賠償金額之證據(如「交付投資金額」之證明,匯款單據、集團收受單據等),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係集合眾多人之資金,並非原告自己本身投資之資金(經查原告亦為乙○○之下線,為集團幹部之一),原告有何證據證明資金來源對象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請提供資金來源名單及其讓與請求權同意書及其等交付資金之證明,否則尚無法認定原告為被害人及實際損害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