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戊○○ 民國9.法定代理人 甲○○

己○○原 告 丑○○

癸○○卯○○馮芷芳即辰○○兼上五人及下一人訴訟代 理 人 吳佾駿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被 告 辛○○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芷方即辰○○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佾駿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丑○○、癸○○、卯○○、馮芷芳即辰○○、吳佾駿、巳○○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柒拾伍元、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元、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零伍元,依序為原告戊○○、丑○○、癸○○、卯○○、馮芷芳即辰○○、吳佾駿、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巳○○、吳佾駿、戊○○等3人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新臺幣(下同)99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佾駿2,04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6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77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佾駿2,02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子○○係「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之首腦,負責主導該

集團之吸金策略,該吸金集團分為「陳系」、「沈系」二大系統,在系統下成立諸多以吸金為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投資顧問公司,被告均為「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之成員,受訴外人子○○指揮,由被告丙○○擔任「崇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投顧)之實際負責人,由被告辛○○擔任「豐朝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朝投顧)臺東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由訴外人丁○○擔任豐朝投顧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及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吸金所得之金額則由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上繳給訴外人子○○。訴外人子○○及被告則對外宣稱以集資進出股票市場,以每次1至2個月不等為一期計算獲利,保證可獲利百分之4至5,甚至有時高達百分之8至10以上,俟到期後則告知投資人該資金連本帶利已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並以每次到期後持續轉單,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意,而以此宣稱之高額獲利吸引被害人,並偶爾匯予被害人蠅頭小利為誘餌,以達成其吸金之目的,惟實際上子○○並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被告及訴外人子○○、丁○○等人即係以獲利了結前繼續投資新案為由,要求被害人繼續匯款投資,以此手法不斷吸金,原告遭被告詐騙所投資匯款之方式及金額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係為被告詐得被害人匯入金額的鐵證。又被告辛○○係提供其子即訴外人賴震文、其女即訴外人賴葵如、午○○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吸金集團使用,且要求原告將投資匯款至該等帳戶內。

㈡又訴外人子○○為掩飾及隱匿因吸金犯罪所得財產,乃先後

自94年3月8日起,由乙○○、寅○○將前開方式訛詐吸收之資金,以訴外人庚○○名義匯入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公司),並宣稱為重建清三公司財務而設立「清三電子營運基金」,且安排庚○○為清三公司總經理,博取投資人之信任,使投資人誤以為子○○此舉係為使集團取得清三公司經營權,集團將來前途無可限量,以利渠等繼續吸金。而被告辛○○乃誘騙原告以投資股票為由,指示原告匯款至訴外人賴震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三、五、六、七所示,其後訴外人賴震文再將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共計1,80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壬○○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內,並於94年4月20日於臺東市永昌證券交割清三公司股票,助使訴外人壬○○取得持股5%即4,070張股票,被選舉為清三公司電子董事,以利吸金業務之進行。

㈢被告辛○○、丙○○以上開集團吸金等行為所犯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在案,又被告丙○○雖係崇光投顧公司負責人,而非豐朝投顧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辛○○、丙○○均為訴外人子○○所組織本件吸金集團之主要幹部成員,而以多家吸金公司共同向投資人詐騙金錢,分工合作以達成吸金之目的,並將吸金所得上繳子○○,則被告辛○○、丙○○自應為此吸金詐騙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5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47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17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芷芳即辰○○1,844,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佾駿2,02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77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98年6月3日準

備程序中表示:被告辛○○刑事部分,雖然遭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然該案因被告辛○○不服,已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與原告素不相識,不曾鼓吹原告投資子○○組織

之吸金集團,被告丙○○與被告辛○○及其家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亦從未經手或收受原告7人之投資款,原告縱因本件投資受有金錢損失,亦與被告丙○○無關。又原告7人是投資被告辛○○及訴外人丁○○負責之豐朝投顧公司,而被告丙○○係位於臺中之崇光投顧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豐朝投顧公司臺東總公司之幹部,故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丙○○毫無關連,被告丙○○不曾自原告投資款中抽取佣金、手續費或間接獲得任何利益,況且崇光投顧公司屬於「陳系」,豐朝投顧公司屬於「沈系」,二者在訴外人子○○組織之上開集團旗下獨立運作,有各自獨立之組織,屬於互相競爭的關係,並非利益共同體,故被告丙○○否認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巳○○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問:辛○○是否有

用莊小慧名義在94年6月至8月間陸陸續續匯一些錢回去還給妳?)有,匯給我兒子,存摺裡面都有紀錄,一百萬元大概匯幾萬元而已等語;且原告吳佾駿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問:所以你一直都沒有退到款項?)4月有退回來十幾萬元,我真正匯款過去將近一百多萬元,他只退十幾萬元給我,並沒有全部退還;(問:現在總共投資多少錢沒有拿回來?)一百多萬將近二百萬等語(詳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故原告巳○○、吳佾駿之損害金額,除應釐清匯款單據之金額與其起訴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符外,尚應扣除退款部分,況被告辛○○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有退款約1千餘萬元,故應釐清被告辛○○是否有退款給原告等語。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辛○○、丙○○為訴外人子○○組織之上開吸金集團所成立之投顧公司負責人,分工合作詐騙吸金,以集資進出股票市場,保證獲取超額報酬,並偶爾匯予被害人蠅頭小利為誘餌,以此為吸金手法,向原告行騙,致令原告誤信為真而交付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辛○○、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正當?

四、茲就兩造間之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辛○○、丙○○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訴外人子○○係「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下稱集團)首腦

,訴外人丁○○(原名劉沈美雀)、被告丙○○、被告辛○○分別係「聖堡威廉吸金集團」旗下所屬豐朝投顧臺北分公司、崇光投顧公司、臺東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對外宣稱為投顧公司顧問,負責協助訴外人子○○集團執行吸金業務及管理所屬投顧公司之各級幹部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投資,及非法從事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且訴外人丁○○及被告丙○○、辛○○等人於訴外人子○○之主導要求下,曾共同於臺北、高雄、臺南、臺東、苗栗等各地召開全國投資說明會或全省遠征說明會,提供誇大不實之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大肆招攬投資人。訴外人子○○、丁○○及被告丙○○、辛○○等人並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及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吸金所得之金額則由上開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丁○○、被告丙○○、辛○○等人上繳給訴外人子○○。訴外人子○○及被告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對外宣稱以集資進出股票市場,向投資大眾誆稱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俟到期後則告知投資人該資金連本帶利已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並以每次到期後持續轉單,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意,而以此宣稱之高額獲利吸引被害人,並偶爾匯予被害人蠅頭小利為誘餌,以達成其吸金之目的,惟實際上子○○並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被告及訴外人子○○、丁○○等人即係以前開獲利了結前繼續投資新案為由,要求被害人繼續匯款投資,以此手法不斷吸金,原告並依被告辛○○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丁○○、賴震文(被告辛○○之子)、賴葵如、午○○(此2人均為被告辛○○之女)之帳戶陸續匯款投資金額致受損害。又訴外人子○○為掩飾及隱匿因吸金犯罪所得財產,乃先後自94年3月8日起,由訴外人乙○○、寅○○將前開方式訛詐吸收之資金,以訴外人庚○○名義匯入清三公司,並宣稱為重建清三公司財務而設立「清三電子營運基金」,且安排庚○○為清三公司總經理,博取投資人之信任,使投資人誤以為子○○此舉係為使集團取得清三公司經營權,集團將來前途無可限量,以此訛詐旗下投資人,便利渠等繼續吸金,且被告辛○○誘騙原告以投資股票為由,指示原告匯款至訴外人賴震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所示,其後訴外人賴震文再將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共計1,80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壬○○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內,並於94年4月20日於臺東市永昌證券交割清三公司股票,助使訴外人壬○○取得持股5%即4,070張股票,被選舉為清三公司電子董事,以利吸金業務之進行,而因此詐得資金或以訴外人庚○○名義,或部分以顧問、投資人名義匯往清三公司,若干部分由清三公司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或囑由訴外人乙○○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惟均未獲兌現。被告丙○○、辛○○所犯常業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30、9119、9289、16535、16536、16

537、16538、183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87、28781號、96年度偵字第1590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5、6032號、97年度偵字第7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09、19819號、97年度偵字第12353號),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10月,判處訴外人子○○有期徒刑14年,被告辛○○、丙○○及訴外人子○○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6號);另訴外人丁○○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經訴外人丁○○在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外人壬○○、賴震文、賴葵如、莊小慧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以及訴外人丁○○對檢察官所提出違法吸金金額分析表不爭執,並經訴外人即共同被告子○○供承綦詳,及證人賴增紅、孫花、吳息貴、蘇玉梅、薛秀琴、陳純嵐、寅○○(訴外人子○○之堂妹,亦為共犯,於刑事審理中坦承此常業詐欺犯行)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偵六卷第8至12頁、17至23 、246至248頁,調一卷第100至105頁,併五警一卷第1至6頁,本院刑事一審卷七第212、213頁、卷九第6至41頁),並有訴外人賴震文、賴葵如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及現金收支預算表、買賣全泰證券證交稅繳款證明、股票投作績效表、子○○及其幹部之投資說明會會場翻拍照片、華氏鼎投顧所屬地區人員組織報告、各投顧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各投顧公司執行單、分析報告、全泰證券開戶日報表、代操商品專案資料、代操即時對帳單、網路下載資料帳號帳冊、名片通訊資料、集團識別證、筆記本(含投資人投資明細)、存摺影本、銀行匯款資料、客戶資料、集團組織架構圖、奇摩網站不實之股票交易指令及各項政策指示之網頁、重要通訊監察譯文、戰管中心證戰系統企劃草案資料、證戰中心教育訓練資料、報告書、匯款回條、「2005年遠征檢驗過去、闢劃未來之金融思維改革論」、「對陳系發展及問題疑慮之解決模式」、匯款單、帳冊、存摺、退款明細、集團轉型計畫草案、全權委託代操流程圖、95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13579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相關鑑定照片、全泰證券公司股票影本、戰情中心人員指示代操下單買賣股票之即時通訊(MSN)資料、金融機構大額提領款項紀錄、集團投資說明會及網路MS N下載網頁之錄影光碟、安撫投資人之文宣品,客戶股票買賣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復有豐朝投顧臺東分公司3月31日決議文、工作指令、訴外人壬○○、莊小慧名片、豐朝投顧93年5月在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舉辦說明會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宗),且有原告提出匯款至附表所示訴外人賴震文、賴葵如、午○○所有帳戶之匯款單據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275號偵卷第6至15頁、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32至34頁、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70頁),堪認為真實可信。則被告辛○○抗辯其未詐騙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被告丙○○雖辯稱其係訴外人子○○集團組織下位於臺中

之崇光投顧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豐朝投顧公司臺東總公司之幹部,本件原告既係投資豐朝投顧公司,即與被告丙○○負責之崇光投顧公司無關,被告丙○○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丙○○與辛○○同為訴外人子○○所組織吸金集團之主要高階幹部成員,渠等係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成立多家吸金投顧公司,由被告丙○○、辛○○分別擔任崇光投顧公司、豐朝投顧臺東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均以訴外人子○○指示之吸金方式,在訴外人子○○之指導下在各地召開全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誆稱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訊息,大肆招攬投資,並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及投顧公司為名陸續吸金,並將吸金所得全數上繳訴外人子○○,崇光投顧公司、豐朝投顧臺東總公司及訴外人子○○則始終未曾實際下單買賣股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參以被告丙○○於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實係崇光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係受訴外人子○○之指示招攬投資人,崇光投顧公司本身沒有會計,所得投資金額均由其上繳訴外人子○○,其本身不會做買賣股票之指示,訴外人子○○有指示其參加全國說明會,其亦有參與上開各地召開之全國投資說明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可知被告丙○○既有參與訴外人子○○於各地召開之全國投資說明會,其當已明知訴外人子○○組織之集團下有成立多家投顧公司共同吸金,況其全國投資說明會之招攬對象乃係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大眾亦將因信任訴外人子○○有成立此多家投顧公司而願意投資匯款,且被告丙○○身為崇光投顧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反於常態未設會計人員,並將吸收之投資金額全數上繳訴外人子○○,其本身既為投顧公司負責人,竟未曾下單買賣股票,亦違反一般投顧公司應為交易業務之常情,由此足見,訴外人子○○及被告丙○○、辛○○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共同詐騙吸金,被告丙○○對此集團成立之諸家投顧公司係進行詐騙吸金之目的實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意思,故原告雖係向訴外人子○○組織集團旗下由被告辛○○負責之豐朝投顧公司投資匯款而非向被告丙○○負責之崇光投顧公司投資,但被告丙○○對此集團所成立之諸家投顧公司共同進行吸金之行為實有預見且符合渠等詐欺犯意聯絡之目的,故被告丙○○自當對此集團旗下所有投顧公司之吸金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基上所述,被告丙○○、辛○○對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正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原告戊○○遭訴外人子○○組織領導且由訴外人丁○

○、被告丙○○、辛○○等人共同負責招攬吸金之上開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訴外人賴震文、賴葵如所有帳戶之金額及方式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匯款金額為119,350元;原告丑○○遭上開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訴外人賴葵如帳戶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總計為576,100元;原告癸○○遭上開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訴外人賴震文、賴葵如所有帳戶之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為472,320元;原告卯○○遭上開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訴外人賴葵如帳戶之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為173,230元;原告馮芷芳即辰○○遭上開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訴外人賴震文、午○○帳戶之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五所示,總計匯款金額為1,844,750元;原告吳佾駿遭上開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訴外人賴震文、賴葵如帳戶之金額及方式如附表六所示,匯款金額總計為2,028,225元;而原告巳○○遭上開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訴外人丁○○、賴震文、賴葵如所有帳戶之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七所示,匯款金額共計為715,70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證(見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275號偵卷第6至15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70頁),是以,被告丙○○、辛○○共同詐騙原告戊○○、丑○○、癸○○、卯○○、馮芷芳即辰○○、吳佾駿、巳○○之金額依序分別為119,350元、576,100元、472,320元、173,230元、1,844,750元、2,028,225元、715,705元之事實,應可憑採。又承上所述,被告丙○○、辛○○就詐騙原告之事實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原告巳○○主張如附表七編號12至24所示其於崧柏企業社

以現金交付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辛○○,由收費人員即訴外人林秀燕、莊小慧收費之金額共計61,500元,亦係遭訴外人子○○、被告辛○○、丙○○詐騙吸金之款項部分,因觀之原告巳○○提出之崧柏企業社收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59至166頁)記載,原告巳○○該部分之繳費對象為崧柏企業社,其繳費名目在備註欄記載為「捐助金」或「年費」一情,故依此收款單之記載,尚無法認定係原告巳○○為投資訴外人子○○集團所成立由被告辛○○等人負責之上開投顧公司而支出之款項,且原告巳○○對此亦無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附表七編號12至24所示之金額61,500元尚難認定係原告巳○○遭本件集團詐騙之款項。

⒋此外,被告丙○○復辯稱原告巳○○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

被告辛○○有用訴外人莊小慧名義於94年6月至8月間陸續匯錢給其兒子等語,且原告吳佾駿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有退款十幾萬元等語(見上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9日刑事審判筆錄),故原告巳○○、吳佾駿之損害金額,尚應扣除退款部分云云。然查,原告巳○○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10月29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辛○○有用訴外人莊小慧之名義於94年6月至8月間匯款5萬元、10萬元給伊一語,且原告吳佾駿於刑事案件97年10月2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亦證稱有收到退款十幾萬元一語,然原告巳○○於97年10月29日同日亦明確證述被告辛○○那時都說有賺錢,匯個5萬元、10萬元給伊後,再叫其繼續將錢投資下去,被告辛○○匯給伊的款項是投資的利息,伊就再把錢投資進去,後來被告辛○○就沒再匯給我們錢等情,而原告吳佾駿復於97年10月28日亦確實證稱一開始被告退款的十幾萬元都是利息一語,此經本院核閱上開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無訛(見上開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本院卷第292至303頁、第361至363頁),基此可見,被告辛○○所匯給原告巳○○及吳佾駿之幾筆小額款項,應係被告辛○○為博取原告之信任,而由其或訴外人莊小慧(賴震文之妻)匯款給原告巳○○、吳佾駿,佯稱為獲利分紅,以遂誘騙原告繼續投資匯款之目的而為,並非係返還原告投資匯款之本金甚明,又被告丙○○亦未積極舉證被告辛○○有退還原告任何投資本金之事實,是被告丙○○辯稱被告辛○○有退還原告投資本金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9,350元;連帶給付原告丑○○576,100元;連帶給付原告癸○○472,320元;連帶給付原告卯○○173,230元;連帶給付原告馮芷芳即辰○○1,844,750元;連帶給付原告吳佾駿2,028,225元;連帶給付原告巳○○715,7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巳○○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又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辛○○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10項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附表一:原告戊○○之匯款明細┌──┬──────┬────┬────┬──────────┬─────┬──────┐│編號│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匯款日期│ 匯、存款方式 │投資金額 │ 備 註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⒈ │49,700元 │ 賴震文 │94.04.11│於合作金庫銀行以現金│ │本院卷㈡ ││ │ │(辛○○│ │存入賴震文合作金庫銀│ │P143① ││ │ │之子) │ │行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69,050元 │ │├──┼──────┤ ├────┼──────────┤ ├──────┤│⒉ │19,350元 │ │94.04.14│於合作金庫銀行以現金│ │本院卷㈡ ││ │ │ │ │存入賴震文合作金庫銀│ │P143② ││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⒊ │50,300元 │ 賴葵如 │94.07.23│於郵局以無存摺存款方│50,300元 │本院卷㈡ ││ │ │(辛○○│ │式存入賴葵如郵局0261│ │P144③ ││ │ │之女)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總計:69,050元+50,300元=119,350元 │└───────────────────────────────────────────┘

附表二:原告丑○○之匯款明細┌──┬──────┬────┬────┬──────────┬──────┬──────┐│編號│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匯款日期│ 匯、存款方式 │ 投資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⒈ │138,700元 │ 賴葵如 │94.06.17│匯款至賴葵如郵局0261│ │ ││ │ │(辛○○│ │00-0 000000-0號帳戶 │ │ ││ │ │之女) │ │ │ │ │├──┼──────┤ ├────┼──────────┤ │ ││⒉ │105,000元 │ │94.06.20│匯款至賴葵如郵局0261│ │ ││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 ├────┼──────────┤ │ ││⒊ │93,600元 │ │94.06.22│匯款至賴葵如郵局0261│ 576,100元 │J-高雄地檢96││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他字第4275號││ │ │ │ │ │ │卷P6-8 │├──┼──────┤ ├────┼──────────┤ │ ││⒋ │130,200元 │ │94.07.12│匯款至賴葵如郵局0261│ │ ││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 ├────┼──────────┤ │ ││⒌ │100,600元 │ │94.07.14│匯款至賴葵如郵局0261│ │ ││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 ├────┼──────────┤ │ ││⒍ │ 8,000元 │ │94.07.25│匯款至賴葵如郵局0261│ │ ││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總計:576,100元 │ │└─────────────────────────────────────┴──────┘

附表三:原告癸○○之匯款明細┌──┬──────┬────┬────┬──────────┬─────┬──────┐│編號│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匯款日期│ 匯、存款方式 │ 投資金額 │ 備 註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⒈ │94,600元 │ 賴震文 │94.04.28│於合作金庫銀行以現金│ │96年度重附民││ │ │(辛○○│ │存入賴震文合作金庫銀│ │字第23號卷 ││ │ │之子) │ │行0000000000000號帳 │ │P33④ ││ │ │ │ │戶 │ │ │├──┼──────┤ ├────┼──────────┤ ├──────┤│⒉ │53,020元 │ │94.06.30│於合作金庫銀行以現金│335,920元 │96年度重附民││ │ │ │ │存入賴震文合作金庫銀│ │字第23號卷 ││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 │ │P32② ││ │ │ │ │戶 │ │ │├──┼──────┤ ├────┼──────────┤ ├──────┤│⒊ │65,100元 │ │94.07.11│於合作金庫銀行以現金│ │96年度重附民││ │ │ │ │存入賴震文合作金庫銀│ │字第23號卷 ││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 │ │P32① ││ │ │ │ │戶 │ │ │├──┼──────┤ ├────┼──────────┤ ├──────┤│⒋ │123,200元 │ │94.07.19│於合作金庫銀行以現金│ │96年度重附民││ │ │ │ │存入賴震文合作金庫銀│ │字第23號卷 ││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 │ │P32③ ││ │ │ │ │戶 │ │ │├──┼──────┼────┼────┼──────────┼─────┼──────┤│⒌ │21,000元 │ 賴葵如 │94.06.01│於郵局以存款方式存入│ │96年度重附民││ │ │(辛○○│ │賴葵如郵局000000-0 0│ │字第23號卷 ││ │ │之女) │ │89125-9號帳戶 │ │P33⑤ │├──┼──────┤ ├────┼──────────┤ ├──────┤│⒍ │50,300元 │ │94.07.01│於郵局以存款方式存入│136,400元 │96年度重附民││ │ │ │ │賴葵如郵局000000-0 0│ │字第23號卷 ││ │ │ │ │89125-9號帳戶 │ │P34⑥ │├──┼──────┤ ├────┼──────────┤ ├──────┤│⒎ │65,100元 │ │94.07.11│於郵局以存款方式存入│ │匯款明細影本││ │ │ │ │賴葵如郵局000000-0 0│ │為手寫,亦無││ │ │ │ │89125-9號帳戶 │ │郵局戳章 ││ │ │ │ │ │ │------------││ │ │ │ │ │ │96年度重附民││ │ │ │ │ │ │字第23號卷 ││ │ │ │ │ │ │P34⑦ │├──┴──────┴────┴────┴──────────┴─────┴──────┤│總計:335,920元+136,400元=472,320元 │└───────────────────────────────────────────┘

附表四:原告卯○○之匯款明細┌──┬──────┬────┬────┬──────────┬──────┬──────┐│編號│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匯款日期│ 匯、存款方式 │ 投資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⒈ │49,750元 │ 賴葵如 │94.04.24│匯款至賴葵如郵局0261│ │ ││ │ │(辛○○│ │00-0 000000-0號帳戶 │ │ ││ │ │之女) │ │ │ │ │├──┼──────┤ ├────┼──────────┤ │J-高雄地檢96││⒉ │27,980元 │ │94.06.16│匯款至賴葵如郵局0261│173,230元 │他字第4275號││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卷P15 │├──┼──────┤ ├────┼──────────┤ │ ││⒊ │ 95,500元 │ │94.07.20│匯款至賴葵如郵局0261│ │ ││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總計:173,230元 │ │└─────────────────────────────────────┴──────┘

附表五:原告辰○○之匯款明細┌──┬─────┬────┬────┬──────────┬─────┬──────┐│編號│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匯款日期│ 匯、存款方式 │投資金額 │ 備 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⒈ │ 73,800元 │ 賴震文 │94.03.22│匯款至賴震文合作金庫│ │ ││ │ │(辛○○│ │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之子) │ │帳戶 │ │ │├──┼─────┤ ├────┼──────────┤ │ ││⒉ │267,500元 │ │94.03.25│匯款至賴震文合作金庫│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⒊ │ 65,200元 │ │94.03.28│匯款至賴震文合作金庫│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⒋ │ 75,800元 │ │94.03.31│匯款至賴震文合作金庫│1,278,750 │J-高雄地檢96││ │ │ │ │銀行0000000000000號 │元 │他字第4275號││ │ │ │ │帳戶 │ │卷P9-14 │├──┼─────┤ ├────┼──────────┤ │ ││⒌ │510,700元 │ │94.04.04│匯款至賴震文合作金庫│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⒍ │ 74,700元 │ │94.04.07│匯款至賴震文合作金庫│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⒎ │ 67,050元 │ │ │匯款至賴震文合作金庫│ │ ││ │ │ │94.05.09│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⒏ │ 61,500元 │ │94.05. │匯款至賴震文合作金庫│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⒐ │ 45,000元 │ │94.05.30│匯款至賴震文合作金庫│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⒑ │ 37,500元 │ │94.06.13│匯款至賴震文合作金庫│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⒒ │566,000元 │午○○ │94.05.23│匯款至午○○合作金庫│566,000元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總計:1,278,750元+566,000元=1,844,750元 │└──────────────────────────────────────────┘

附表六:原告吳佾駿(原名:吳俊霆)之匯款明細┌──┬──────┬────┬────┬──────────┬──────┬──────┐│編號│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匯款日期│ 匯、存款方式 │投資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⒈ │1,000,000元 │ 賴震文 │94.01.21│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 │本院卷㈡ ││ │ │(辛○○│ │匯款方式存入賴震文合│ │P139① ││ │ │之子) │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 ││ │ │ │ │563號帳戶 │ │ │├──┼──────┤ ├────┼──────────┤1,001,030元 ├──────┤│⒉ │1,030元 │ │94.02.18│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 │ ││ │ │ │ │跨行轉帳方式存入賴震│ │P139② ││ │ │ │ │文合作金庫銀行039087│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⒊ │301,010元 │ 賴葵如 │94.02.05│於郵局以匯款方式存入│ │本院卷㈡ ││ │ │(辛○○│ │賴葵如郵局000000-0 0│ │P140③ ││ │ │之女) │ │89125-9號帳戶 │ │ │├──┼──────┤ ├────┼──────────┤ ├──────┤│⒋ │8,335元 │ │94.04.26│於郵局以轉帳方式存入│ │本院卷㈡ ││ │ │ │ │賴葵如郵局000000-0 0│ │P141④ ││ │ │ │ │89125-9號帳戶 │ │ │├──┼──────┤ ├────┼──────────┤ ├──────┤│⒌ │100,000元 │ │94.04.29│於郵局以轉帳方式存入│ │本院卷㈡ ││ │ │ │ │賴葵如郵局000000-0 0│ │P141⑤ ││ │ │ │ │89125-9號帳戶 │ │ │├──┼──────┤ ├────┼──────────┤ ├──────┤│⒍ │2,700元 │ │94.05.03│於郵局以轉帳方式存入│ │本院卷㈡ ││ │ │ │ │賴葵如郵局000000-0 0│ │P141⑥ ││ │ │ │ │89125-9號帳戶 │1,027,195元 │ │├──┼──────┤ ├────┼──────────┤ ├──────┤│⒎ │100,000元 │ │94.05.06│於郵局以轉帳方式存入│ │本院卷㈡ ││ │ │ │ │賴葵如郵局000000-0 0│ │P141⑦ ││ │ │ │ │89125-9號帳戶 │ │ │├──┼──────┤ ├────┼──────────┤ ├──────┤│⒏ │100,000元 │ │94.05.07│於郵局以轉帳方式存入│ │ 院卷㈡ ││ │ │ │ │賴葵如郵局000000-0 0│ │P141⑧ ││ │ │ │ │89125-9號帳戶 │ │ │├──┼──────┤ ├────┼──────────┤ ├──────┤│⒐ │100,000元 │ │94.05.08│於郵局以轉帳方式存入│ │本院卷㈡ ││ │ │ │ │賴葵如郵局000000-0 0│ │P141⑨ ││ │ │ │ │89125-9號帳戶 │ │ │├──┼──────┤ ├────┼──────────┤ ├──────┤│⒑ │62,800元 │ │94.05.09│於郵局以轉帳方式存入│ │本院卷㈡ ││ │ │ │ │賴葵如郵局000000-0 0│ │P141⑩ ││ │ │ │ │89125-9號帳戶 │ │ │├──┼──────┤ ├────┼──────────┤ ├──────┤│⒒ │200,000元 │ │94.05.23│於郵局以無存摺存款方│ │本院卷㈡ ││ │ │ │ │式存入賴葵如郵局0261│ │P142⑪ ││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 ├────┼──────────┤ ├──────┤│⒓ │52,350元 │ │94.06.09│於郵局以無存摺存款方│ │本院卷㈡ ││ │ │ │ │式存入賴葵如郵局0261│ │P142⑫ ││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總計:1,001,030元+1,027,195元=2,028,225元 │ │└─────────────────────────────────────┴──────┘

附表七:原告巳○○之匯款明細┌──┬─────┬────┬────┬──────────┬─────┬──────┐│編號│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匯款日期│ 匯、存款方式 │ 投資金額 │ 備 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⒈ │20,625元 │ 丁○○ │93.03.10│自郵局以跨行匯款方式│20,625元 │本院卷㈡ ││ │ │ │ │匯款至丁○○國泰世華│ │P158① ││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⒉ │333,000元 │ 賴震文 │94.01.17│於合作金庫銀行轉帳至│ │本院卷㈡ ││ │ │(辛○○│ │賴震文合作金庫銀行03│ │P167① ││ │ │之子)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⒊ │168,000元 │ │94.01.19│於合作金庫銀行以現金│ │本院卷㈡ ││ │ │ │ │方式存入賴震文合作金│613,000元 │P167② ││ │ │ │ │庫銀行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⒋ │112,000元 │ │94.01.19│於合作金庫銀行以現金│ │本院卷㈡ ││ │ │ │ │方式存入賴震文合作金│ │P167③ ││ │ │ │ │庫銀行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⒌ │10,060元 │ 賴葵如 │94.07.04│於郵局以無存摺存款方│ │本院卷㈡ ││ │ │(辛○○│ │式存入賴葵如郵局0261│ │P168① ││ │ │之女)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 ├────┼──────────┤ ├──────┤│⒍ │13,020元 │ │94.07.12│於郵局以無存摺存款方│ │本院卷㈡ ││ │ │ │ │式存入賴葵如郵局0261│ │P168② ││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 ├────┼──────────┤ ├──────┤│⒎ │13,020元 │ │94.07.12│於郵局以無存摺存款方│ │本院卷㈡ ││ │ │ │ │式存入賴葵如郵局0261│ │P169③ ││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 ├────┼──────────┤ ├──────┤│⒏ │20,120元 │ │94.07.14│於郵局以無存摺存款方│82,080元 │本院卷㈡ ││ │ │ │ │式存入賴葵如郵局0261│ │P169④ ││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 ├────┼──────────┤ ├──────┤│⒐ │9,040元 │ │94.07.22│於郵局以無存摺存款方│ │本院卷㈡ ││ │ │ │ │式存入賴葵如郵局0261│ │P169⑤ ││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 ├────┼──────────┤ ├──────┤│⒑ │16,140元 │ │94.07.22│於郵局以無存摺存款方│ │本院卷㈡ ││ │ │ │ │式存入賴葵如郵局0261│ │P170⑥ ││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 ├────┼──────────┤ ├──────┤│⒒ │680元 │ │94.07.29│於郵局以無存摺存款方│ │本院卷㈡ ││ │ │ │ │式存入賴葵如郵局0261│ │P170⑦ ││ │ │ │ │00-0 000000-0號帳戶 │ │ │├──┼─────┼────┼────┼──────────┼─────┼──────┤│⒓ │4,500元 │ 辛○○ │93.02.10│於崧柏企業社以現金交│ │收款單編號:││ │ │ │ │付負責人辛○○,由收│ │1831~1835,││ │ │ │ │費人員林秀燕收費 │ │共5張,每張 ││ │ │ │ │ │ │金額900元 ││ │ │ │ │ │ │------------││ │ │ │ │ │ │本院卷㈡ ││ │ │ │ │ │ │P157①~④、││ │ │ │ │ │ │P161㉑ │├──┼─────┤ ├────┼──────────┤ ├──────┤│⒔ │4,500元 │ │93.03.10│於崧柏企業社以現金交│ │收款單編號:││ │ │ │ │付負責人辛○○,由收│ │1494~1496、││ │ │ │ │費人員莊小慧收費 │ │1498、1499,││ │ │ │ │ │ │共5張,每張 ││ │ │ │ │ │ │金額900元 ││ │ │ │ │ │ │------------││ │ │ │ │ │ │本院卷㈡ ││ │ │ │ │ │ │P161㉒~㉖ │├──┼─────┤ ├────┼──────────┤ ├──────┤│⒕ │4,500元 │ │93.04.10│於崧柏企業社以劃撥方│61,500元 │收款單編號:││ │ │ │ │式交付負責人辛○○,│(原告主張│2420~2424,││ │ │ │ │由收費人員林秀燕收費│之金額為:│共5張,每張 ││ │ │ │ │ │61,500元+│金額900元 ││ │ │ │ │ │162,000元 │------------││ │ │ │ │ │=223,500 │本院卷㈡ ││ │ │ │ │ │元,其中16│P161㉗~㉚、││ │ │ │ │ │2,000元並 │P163㊴ │├──┼─────┤ ├────┼──────────┤無任何單據├──────┤│⒖ │4,500元 │ │93.05.10│於崧柏企業社以現金交│可資佐證)│收款單編號:││ │ │ │ │付負責人辛○○,由收│ │2012~2016,││ │ │ │ │費人員莊小慧收費 │ │共5張,每張 ││ │ │ │ │ │ │金額900元 ││ │ │ │ │ │ │------------││ │ │ │ │ │ │本院卷㈡ ││ │ │ │ │ │ │P163㊵~㊹ │├──┼─────┤ ├────┼──────────┤ ├──────┤│⒗ │6,900元 │ │93.06.10│於崧柏企業社以現金交│ │收款單編號:││ │ │ │ │付負責人辛○○,由收│ │2023~2026、││ │ │ │ │費人員莊小慧收費 │ │2030,共5張 ││ │ │ │ │ │ │,其中編號 ││ │ │ │ │ │ │2023~2025、││ │ │ │ │ │ │2030每張金額││ │ │ │ │ │ │1,500元,編 ││ │ │ │ │ │ │號2026金額 ││ │ │ │ │ │ │900元 ││ │ │ │ │ │ │------------││ │ │ │ │ │ │本院卷㈡ ││ │ │ │ │ │ │P160⑬~⑮、││ │ │ │ │ │ │P163㊺~㊻ │├──┼─────┤ ├────┼──────────┤ ├──────┤│⒘ │4,500元 │ │93.07.10│於崧柏企業社以現金交│ │收款單編號:││ │ │ │ │付負責人辛○○,由收│ │3861~3863、││ │ │ │ │費人員林秀燕收費 │ │3865、3866,││ │ │ │ │ │ │共5張,每張 ││ │ │ │ │ │ │金額900元 ││ │ │ │ │ │ │------------││ │ │ │ │ │ │本院卷㈡ ││ │ │ │ │ │ │P160⑯~⑳ │├──┼─────┤ ├────┼──────────┤ ├──────┤│⒙ │5,100元 │ │93.08.10│於崧柏企業社以現金交│ │收款單編號:││ │ │ │ │付負責人辛○○,由收│ │3895~3899、││ │ │ │ │費人員林秀燕收費 │ │2129,共6張 ││ │ │ │ │ │ │,其中編號 ││ │ │ │ │ │ │3895~3899 ││ │ │ │ │ │ │每張金額900 ││ │ │ │ │ │ │元,編號2129││ │ │ │ │ │ │金額600元 ││ │ │ │ │ │ │------------││ │ │ │ │ │ │本院卷㈡ ││ │ │ │ │ │ │P159⑤~⑩ │├──┼─────┤ ├────┼──────────┤ ├──────┤│⒚ │4,500元 │ │93.09.10│於崧柏企業社以現金交│ │收款單編號:││ │ │ │ │付負責人辛○○,由收│ │614~617、 ││ │ │ │ │費人員林秀燕收費 │ │3970,共5張 ││ │ │ │ │ │ │,每張金額 ││ │ │ │ │ │ │900元 ││ │ │ │ │ │ │------------││ │ │ │ │ │ │本院卷㈡ ││ │ │ │ │ │ │P162㉛~㉝、││ │ │ │ │ │ │P159⑪~⑫ │├──┼─────┤ ├────┼──────────┤ ├──────┤│⒛ │4,500元 │ │93.10.10│於崧柏企業社以現金交│ │收款單編號:││ │ │ │ │付負責人辛○○,由收│ │618~622 , ││ │ │ │ │費人員林秀燕收費 │ │共5張,每張 ││ │ │ │ │ │ │金額900元 ││ │ │ │ │ │ │------------││ │ │ │ │ │ │本院卷㈡ ││ │ │ │ │ │ │P162㉞~㊳ │├──┼─────┤ ├────┼──────────┤ ├──────┤│ │4,500元 │ │93.11.08│於崧柏企業社以劃撥方│ │收款單編號:││ │ │ │ │式交付負責人辛○○,│ │3920~3924,││ │ │ │ │由收費人員林秀燕收費│ │共5張,每張 ││ │ │ │ │ │ │金額900元 ││ │ │ │ │ │ │------------││ │ │ │ │ │ │本院卷㈡ ││ │ │ │ │ │ │P164㊼~ │├──┼─────┤ ├────┼──────────┤ ├──────┤│ │4,500元 │ │93.12.18│於崧柏企業社以現金交│ │收款單編號:││ │ │ │ │付負責人辛○○,由收│ │623~627,共││ │ │ │ │費人員辛○○收費 │ │5張,每張金 ││ │ │ │ │ │ │額900元 ││ │ │ │ │ │ │------------││ │ │ │ │ │ │本院卷㈡ ││ │ │ │ │ │ │P164~、││ │ │ │ │ │ │P165~ │├──┼─────┤ ├────┼──────────┤ ├──────┤│ │4,500元 │ │94.01.31│於崧柏企業社以現金交│ │收款單編號:││ │ │ │ │付負責人辛○○,由收│ │2142、2144~││ │ │ │ │費人員林秀燕收費 │ │2147,共5張 ││ │ │ │ │ │ │,每張金額 ││ │ │ │ │ │ │900元 ││ │ │ │ │ │ │------------││ │ │ │ │ │ │本院卷㈡ ││ │ │ │ │ │ │P165~ │├──┼─────┤ ├────┼──────────┤ ├──────┤│ │4,500元 │ │94.02.21│於崧柏企業社以劃撥方│ │收款單編號:││ │ │ │ │式交付負責人辛○○,│ │4115~4119,││ │ │ │ │由收費人員莊小慧收費│ │共5張,每張 ││ │ │ │ │ │ │金額900元 ││ │ │ │ │ │ │------------││ │ │ │ │ │ │本院卷㈡ ││ │ │ │ │ │ │P166~ │├──┴─────┴────┴────┴──────────┴─────┴──────┤│總計:20,625元+613,000元+82,080元+61,500元=777,205元 │└──────────────────────────────────────────┘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