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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柯力嫙原名柯亞君被 告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2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第1頁),嗣原告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6,534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同案被告丁○○(以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6號與原告調解成立在案)於93年間意圖獲取不法利益,組織吸金集團,並以同案被告丙○○(以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6號與原告調解成立在案)為吸金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另以被告戊○○、同案被告乙○○○○○○(以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7號與原告調解成)為吸金集團副主席,以被告甲○○為吸金集團陳系會計,又為執行其吸金業務,以其他第三人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多家投顧公司,其中威爾森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公司)乃以同案被告己○○(以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6號與原告調解成立在案)為實際負責人,用以對外向不特定多數大眾招攬投資,及非法從事全權委託代操業務。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乙○○○○○○、己○○(下稱同案被告丁○○等4人)即以虛偽不實方法(提供誇大不實的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政戰系統企畫書)招攬社會大眾投資,並允諾將以大眾投資資金代為操作買賣,而許以相當之利益,惟被告及同案被告丁○○等4人並未實際從事所允諾之各檔股票買賣行為,亦未給付予投資大眾預期之利益,待投資大眾察覺事有蹊蹺,要求退還費用,始驚覺受騙。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與己○○係多年前於綠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識,於離職後僅偶為往來,於93年5月間己○○(當時任職華氏鼎投顧公司擔任要職)告知原告其所為投資獲利豐厚,主動邀集原告下單投資,惟要求所投注資金匯入己○○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以「我已經操作三、四年,安啦,你們要買就進場,不買時我馬上將錢還給你們」說詞,誘使原告繼續投資。嗣93年10月間,己○○擔任丁○○操控之威爾森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復邀請原告擔任該公司幹部,促原告多方邀集親友等出資,惟己○○要求負責對象僅限原告一人,其餘投資者之資金勿直接匯入其帳戶,而應匯入原告帳戶,再行轉匯至己○○帳戶,致原告告以其他第三人張治平、莊信真、彭細英、鄭麗珠、吳彩環、戴麗英、何德瑜、許李瑞英、鄭淑文、單復興、莊斐雅、李翰境、周彩鳳等十三人直接匯入投資金額與原告帳戶,再由原告統一匯出至己○○帳戶。

(三)故自93年5月14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原告匯入己○○合作銀行帳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362,481元,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等4人自93年8月19日至94年5月27日以他人匯入之投資金額共計4,431,032元匯入原告帳戶作為原告之獲利,使原告陷於渠等確實從事投資事業之錯誤,縱上,原告於該時期所匯入己○○帳戶之金額共計5,931,449元。再原告於94年間要求退款,己○○即以應退款為743,280元,惟己○○表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電子公司)前景良好,故將該筆退款轉為清三電子營運基金,此有己○○親筆書寫結算書可稽,亦即己○○等再次詐騙原告743,280元,由清三電子公司開立支票(與另欠訴外人吳採琴、吳彩燕之金額合開一紙支票)交付第三人吳採琴以為將來清償之擔保,惟嗣後並未獲兌。再被告戊○○為獲原告信任,再次承諾原告該筆投資之獲利共計138,200元,而再次開立以94年11月25日之本票乙紙(按:被告戊○○將承諾給予原告獲利、第三人吳採琴獲利207,400元、吳彩燕之獲利154,400元合開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乙紙),嗣後原告仍未獲付款。

(四)另於94年5月31日,己○○明知該集團雖未實際操作,仍許以原告相當之利益。查己○○稱第一市場業將原告所投資金額買受永信、崇越、群光公司股票(即94年5月底前之投資),原告將可獲利1,616,720元,此亦有己○○親筆書寫之結算單可稽。再94年6月後復稱原告所投資金額投入第二市場後將可獲利2,051,660元。亦即若原告所投資金額實際投入股市將可獲得上述利益,則原告所失利益共計3,668,38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l項亦定有明文。查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仍成立吸金集團並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對外招攬而使原告投注資金,復未將資金依其所述用以投資,反將該資金掩飾、隱匿為自己財產,核其所為即屬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行為。亦即其所為乃以作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害。又除丁○○外,被告及丙○○、沈愛金、己○○等5人亦明知原告所匯入之金額並不用以投資。查己○○於丁○○前所成立之阜東詐騙集團時期即為該集團之幹部,並曾參與阜東集團投資,而該集團於92年間被查獲後,渠等趁未判決確定之時(按:該案件已於95年1月9日判決被告丁○○等有期徒刑在案),即另起爐灶,己○○卻仍擔任丁○○控制之威爾森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原告等投資人向其質疑之時,仍不斷宣稱丁○○係遭人誤會,此次投資為真,復向原告保證獲利,則己○○於丁○○前次詐騙集團(阜東集團)即已加入該組織,復又擔任威爾森公司負責人、向原告等保證獲利及丁○○前次係遭人詬陷等情,可證己○○並非對於威爾森公司及丁○○之詐騙行為完全不知情,亦即己○○亦有詐騙原告之故意,自可認定。又於客觀上除己○○直接詐騙原告,使原告將款項匯入己○○之戶頭外,被告及丁○○等人亦均有侵權行為。查己○○居於第一線向原告為詐騙,並誘使原告匯入投資款項於己○○之帳戶,己○○復將該款項匯入丁○○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戊○○、沈愛金擔任吸金集團副主席,丙○○擔任中央管理處主席,被告甲○○則擔任該集團會計,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丁○○等4人顯有將原告所投資金額為隱匿或轉移之行為,核被告及同案被告丁○○等4人所為,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六)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丁○○等4人以吸金手法詐騙原告出資,其有侵害之行為,已臻明確,又其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查原告匯入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原告自93年5月14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匯入(或直接交付)己○○合作銀行帳戶金額共計新台幣10,362,481元,已造成原告經濟上損失自屬明確。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等4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仍違背法令擅自宣稱代客操作,渠等復未實際操作,收受資金後即挪為他用,核其行為之時,已具有詐欺故意,則其行為亦已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另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等4人對於其詐欺行為不容於社會及對於投資者造成損害必有認識,又其主觀上亦已具有故意,核渠等所為亦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規定。

(七)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規定除為維持投資市場交易秩序外,綜合全法該法亦存有保障社會大眾投資者之目的,又刑法第339條所保護之法益亦係個人之財產權,自屬保護他人的法律,被告及同案被告丁○○等4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八)復同案被告己○○與原告原為舊識,因其宣稱公司前景看好並不斷進說原告投資,原告始陷於錯誤。又己○○皆對原告宣稱「我已經操作三四年了,安啦,你們要買就進場,不買時我馬上將錢退還你們。」惟原告僅僅出資一年多即發現弊端,己○○所言「操作三、四年」「不買馬上把錢還給你們」等語實係故意詐騙原告,誘使原告出資進場。又己○○於第三人欲加入投資並直接匯款至其帳戶時,皆以麻煩為理由,要求第三人匯款至原告帳戶,由原告收受後始統一匯入己○○之帳戶,待所謂第一市場之投資人要求返還資金時,己○○遂又告知原告「公司要改變操作方式,將資金放在個人帳戶,由操盤手代操作,將地下化改為透明化」等語,再次詐騙原告匯款至己○○帳戶,再原告得知丁○○前案阜東集團詐騙事件,隨即向己○○求證,其仍告知「老闆是被陷害的云云,可證己○○係確實知悉該吸金集團運作情形,否則,無由於眾人提出質疑之際,仍頻頻為丁○○藉詞開脫且為其辯解。故己○○主觀上實具有詐騙原告之故意,客觀上並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規定,請求己○○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九)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己○○直接詐騙原告,使原告直接交付財物予己○○,另丁○○係直接操控詐騙集團之運作,丙○○擔任該吸金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戊○○及沈愛金擔任吸金集團副主席,甲○○擔任吸金集團陳系會計工作,皆明知該集團並未實際從事投資工作,惟仍幫助陳育砷對外募集資金,並助其將詐騙所得資金隱匿、掩飾,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等4人之行為皆為原告損害之原因,亦即被告人行為關連共同,且主觀上亦有意思的聯絡,核其數人乃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即可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及同案被告丁○○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十)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台上1225號判決參照)。查:

㈠原告因被告及同案被告丁○○等4人之共同侵權行為,93年5

月14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原告匯入己○○合作銀行帳戶金額共計10,362,481元,又被告等自93年8月19日至94年5月27日以他人匯入之投資金額共計4,431,032元匯入原告帳戶作為原告之獲利,則原告於該時期所匯入己○○帳戶之金額共計5,931,449元,亦即原告所受損害為5,931,449元。

㈡又再原告於94年間要求退款,己○○即以應退款為743,280

元,惟己○○表示清三電子公司前景良好,故將該筆退款轉為清三電子營運基金,亦即己○○等再次詐騙原告743,280元,而此乃依預期己○○所許以之利益,有其製作之結算書可稽,則原告所失利益於此有743,280元。

㈢又己○○為取信於原告,謊稱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訂借貸合

約,並將上開該筆應給付原告款項轉入清三電子營運基金,被告等開立以清三電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與另欠訴外人吳採琴、吳彩燕之金額合開一紙250萬元支票)交付吳採琴以為將來清償之擔保,惟該支票實際係由被告借第三人清三電子公司支票所開立,其真正借貸關係仍存在原告與被告等,且該支票嗣復並未獲兌現,故退步言,原告亦得以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743,280元。再被告戊○○為獲原告信任,再次承諾原告該筆投資之獲利共計138,200元,而再次開立以94年11月25日之本票乙紙(按被告戊○○將承諾給予原告獲利、訴外人吳採琴獲利207,400元、吳彩燕之獲利154,400元,合開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乙紙),嗣後原告仍未獲付款,則被告陳珮綺承諾給付之利益138,200元,即屬該吸金集團所許以之利益,原告未獲付款則為所失利益,故於此原告所失利益為138,200元。

㈣另於94年5月31日己○○明知該集團雖未實際操作,仍許以

原告相當之利益。查被告己○○稱第一市場業將原告所投資金額買受永信、崇越、群光公司股票(即94年5月底前之投資),原告將可獲利投資金額(3,233,440元)百分之五十之利益即1,616,720元。再94年6月後,復稱原告所投資金額投入第二市場後將可獲利2,051,660元,亦即若原告所投資金額實際投入股市將可獲得上述3,668,380元之利益,此亦有己○○親手製作之結算書可稽。故於此,原告所失利益為3,668,380元。

㈤又雖被告未將原告所投資金額實際投入市場,惟依原告與被

告等人間之約定,原告應得138,200元及3,668,380元之利益,亦即依雙方契約關係該利益為原告預期所得利益。

(十一)縱上所述,被告及同案被告丁○○等4人實有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9,146,534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146,534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1、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等4人接續用各式投資股票獲利,號召人購買指定之股票,待投資大眾交付購買指定股票之金額,卻未實際為投資大眾購買渠等指定購買之股票,且為防止投資人取回投資資產,反巧立各種名目,以第一、二、三市場,及鎖單之方式,禁止投資人出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統計表、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己○○製作之結算書、委任授權證明書、借貸合約書影本、己○○交付發票人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CWI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被告戊○○簽發之本票號碼為274452號之本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第13-51頁)、己○○製作之計算書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為證。而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坤等4人之前揭行為,乃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等4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受有5,931,449元損害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製作之匯款統計表、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第13-46頁),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受有5,931,449元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3、次查,原告另主張於94年要求退款時,同案被告己○○即以應退款為743,280元,並將該退款轉為清三電子營運基金;被告戊○○為獲原告信任,再次承諾該筆投資之獲利為138,200元;同案被告己○○另於94年5月31日告以第一市場業將原告所投資金額買受永信、崇越、群光公司股票(即94年5月底前之投資),原告將可獲利投資金額(3,233,440元)百分之五十之利益即1,616,720元;於94年6月後,復陳稱原告所投資金額投入第二市場後,將可獲利2,051,660元,亦即若原告所投資金額實際投入股市將可獲得上述3,668,380元(計算式:1,616,720元+2,051,660元=3,668,380元)之利益。故原告共受有4,549,860元(計算式:743,280元+138,200元+3,668,380元=4,549,860元)之所失利益,並提出己○○製作之結算書、委任授權證明書、借貸合約書影本、己○○交付發票人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被告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第47-51頁)、己○○製作之計算書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為證。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坤等4人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是共同被告己○○向原告所稱之應退款為743,280元轉清三電子營運基金、被告戊○○允諾該筆投資有138,200元獲利及共同被告己○○所稱可獲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即3,668,380元之獲利等語,即為詐術,自難僅憑己○○前揭言語及上開結算書、委任授權證明書、借貸合約書、支票及本票、計算書等,據以認定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有獲得前揭利益之客觀之確定性,原告主張另受有4,549,860元所失利益,自難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另受有4,549,860元所失利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31,4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俊 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著 振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