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丙○○原名林妤蔆被 告 甲○○被 告 辛○○
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重附民字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玖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被告辛○○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戊○○(以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3號與原告調解成立在案)於民國93年間意圖獲取不法利益,組織吸金集團,並以被告丁○○(以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3號與原告調解成立在案)為吸金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另以被告己○○(該部分之訴經本院駁回確定)為吸金集團副主席,以被告甲○○為吸金集團陳系會計,又為執行其吸金業務,以其他第三人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多家投顧公司,其中威爾森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公司)乃以被告庚○○(以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3號與原告調解成立在案)為實際負責人,德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聯投顧公司)以被告辛○○為實際負責人,用以對外向不特定多數大眾招攬投資,及非法從事全權委託代操業務。上開被告即以虛偽不實方法(提供誇大不實的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政戰系統企畫書)招攬社會大眾投資,並允諾將以大眾投資資金代為操作買賣,而許以相當之利益,惟被告等並未實際從事所允諾之各檔股票買賣行為,亦未給付予投資大眾預期之利益,待投資大眾察覺事有蹊蹺,要求退還費用,始驚覺受騙。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乃於91年間經由朋友之聚會中與被告庚○○相識,於91年被告庚○○ (當時任職華氏鼎投顧公司擔任要職)告知原告其所為投資獲利豐厚,主動邀集原告下單投資,並要求原告直接交付現金 (按原告大部分皆以現金交付)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庚○○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密碼7807)及其女兒柯佩姍帳戶以作為投資,並以「我已經橾作三、四年,安啦,你們要買就進場,不買時我馬上將錢還給你們」說詞,誘使原告繼續投資,亦藉此認識原告之鄰居陳吳美雲,誘使其出資投資。嗣93年10月間被告庚○○擔任被告戊○○操控之威爾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復邀請原告出席威爾森公司之開幕會,會中被告戊○○仍不斷謊稱其如何進場操作、獲利豐厚等情,並促原告多方邀集親友等出資,從而,復稱原告投資金額已達500萬以上,欲提升原告為威爾森公司之幹部,原告因不懂投資一再拒絕,惟被告庚○○稱已報請總公司,不得拒絕云云,並要求原告所認識之親友投資金額需匯入原告帳戶,由原告統一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庚○○之帳戶中,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庚○○,原告不疑有他乃持續將資金存入或交付被告庚○○帳戶中。嗣於94年9月間被告庚○○宣稱不想做,所有問題轉由被告辛○○解決,而於94年9月20日原告乃又提領2,792,900元匯入被告辛○○所指示之第三人趙秉樺之台灣銀行帳戶內。查於94年4月、6月間被告戊○○、庚○○、丁○○、己○○、辛○○於台北圓山飯店召開大型說明會取信大眾,直至95年3月間始知被告等皆未實際從事投資行為,僅以投資大眾資金互為移轉。
(三)故自93年5月13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原告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庚○○或其女兒柯佩姍帳戶之金額,共計25,175,360元,並於94年9月20日匯款至辛○○指定帳戶2,792,900元,此有原告存簿多次提頜記錄可稽。又原告於94年間要求退款,被告庚○○即以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景良好,退款部分可轉為清三電子營運基金,此有被告庚○○親筆書寫結算書可稽,並以清三電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一借款契約,並開立金額為2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將來清償之擔保,惟嗣後並未獲兌現。再被告己○○為獲原告等信任,再次承諾原告該筆投資之擭利共計500,000元,而再次開立以94年11月25日之本票乙紙,嗣後原告仍未獲付款。
(四)另於94年5月31日被告庚○○明知該集團雖未實際操作,仍許以原告相當之利益。查於94年間被告庚○○明知該集團雖未實際操作。確仍復稱原告所投資者為第一市場,該資金將要結束,並將地下化改為透明化,而成立第二市場、第三市場,並於以結算,此有被告庚○○親手製作之結算書可稽。渠等說詞乃第二市場係於自己戶頭為操作,並保證獲利,為求信於原告,據以結算謊稱原告所有之股票為何,惟經台灣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庚○○等對原告所為之陳述皆為謊言。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仍成立吸金集團並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對外招攬而使原告投注資金,復未將資金依其所述用以投資,反將該資金掩飾、隱匿為自己財產,核其所為即屬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行為。亦即其所為乃以作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害。又除被告戊○○外,被告丁○○、己○○、庚○○、甲○○等四人亦明知原告所匯入之金額並不用以投資。查被告庚○○於被告戊○○前所成立之阜東詐騙集團時期即為該集團之幹部,並曾參與阜東集團投資,而該集團於92年間被查 獲後,被告等趁未判決確定之時(按:該案件已於95年1月9日判決被告戊○○等有期徒刑在案),即另起爐灶,被告庚○○卻仍檐任被告戊○○控制之威爾森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原告等投資人向其質疑之時,仍不斷宣稱被告戊○○係遭人誤會,此次投資為真,復向原告保證獲利,則被告庚○○於被告戊○○前次詐騙集團(阜東集團)即已加入該組織,復又擔任威爾森公司負責人、向原告等保證獲利及被告戊○○前次係遭人詬陷等情,可證被告庚○○並非對於威爾森公司及被告戊○○之詐騙行為完全不知情,亦即被告庚○○亦有詐騙原告之故意,自可認定。又於客觀上除被告庚○○直接詐騙原告,使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庚○○及其女兒柯佩姍之郵局帳戶外,被告戊○○等六人亦有侵權行為。查被告庚○○居於第一線向原告為詐騙,並誘使原告存入投資款項於被告庚○○及其女兒之帳戶,又被告庚○○謊稱離職後,被告辛○○乃又詐騙原告於94年9月20日匯入其指定之第三人趙秉樺之帳戶,被告庚○○、辛○○復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戊○○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己○○、乙○○(以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2號與原告調解成立在案)擔任吸金集團副主席,丁○○擔任中央管理處主席,甲○○則擔任該集團會計,渠等於台北圓山飯店之說明會亦皆集體詐騙投資大眾,鼓吹投資大眾將金錢投入其投顧公司,顯見被告戊○○、己○○、丁○○、甲○○、辛○○、乙○○等六人顯有將原告所投資金額為隱匯或轉移之行為,核被告戊○○等七人所為,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六)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等七人以吸金手法詐騙原告出資,其有侵害之行為已臻明確,又其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原告存入被告庚○○及其女兒柯佩姍郵局帳戶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辛○○指定帳戶,於93年5月13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共計27,968,260元,已造成原告經濟上損失自屬明確。再被告等七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仍違背法令擅自宣稱代客操作,被告等七人復未實際操作,收受資金後即挪為他用,核其行為之時,已具有詐欺故意,則其行為亦已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另被告等七人對於其詐欺行為不容於社會及對於投資者造成損害必有認識,又其主觀上亦已具有故意,核被告等七人所為亦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規定。
(七)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闆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l項、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除為維持投資市場交易秩序外,綜合全法該法亦存有保障社會大眾投資者之目的,又刑法第339條所保護之法益亦係個人之財產權,自屬保護他人的法律,被告等七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供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l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庚○○、辛○○直接詐騙原告,使原告直接交付財物予被告庚○○,另被告戊○○係直接操控詐騙集團之運作,被告丁○○擔任該吸金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被告陳珮綺、乙○○擔任吸金集團副主席,被告甲○○擔任吸金集團陳系會計工作,皆明知該集團並未實際從事投資工作,惟仍幫助被告戊○○對外募集資金並助其將詐騙所得資金隱匿、掩飾,顯見,被告等七人之行為皆為原告損害之原因,亦即被告等七人行為關連共同,且主觀上亦有意思的聯絡,核其數人乃共同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原告即可依民法第185條第l、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七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九)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倩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稅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台上1225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因被告等七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自91年8月24日起至
94年9月20日止,原告匯入被告庚○○及其女兒帳戶、匯入被告辛○○指定帳戶金額共計27,968,260元,則原告於此所受損害為27,968,260元。
⒉又被告庚○○為取信於原告,謊稱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前景看好,故原應退還原告之獲利轉入清三電子營運基金,被告等開立以清三電子公司為發票人之25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將來清償之擔保,惟該支票實際係由被告借第三人清三電子公司支票所開立,其真正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等,且該支票嗣後並未獲兌現,故退步言,原告亦得以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250萬元。再被告己○○為獲原告等信任,再次承諾原告該筆投資之獲利共計50萬元,而再次開立以94年11月25日之本票乙紙,嗣後原告仍未獲付款,則被告陳珮綺承諾給付之利益50萬元,即屬該吸金集團所許以之利益,原告未獲付款則為所失利益,故於此原告所失利益為300萬元。
(十)縱上所述,被告等七人實有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27,968,260元,所失利益3,000,000元,共計30,968,260元。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等七人接續用各式投資股票獲利,號召人購買指定之股票,待投資大眾交付購買指定股票之金額,被告卻未實際為投資大眾購買渠等指定購買之股票,且為防止投資人取回投資資產,反巧立各種名目,以第一、二、三市場,及鎖單之方式,禁止投資人出金,先後歷長達2年餘,吸金金額高達1,609, 847,807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辛○○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此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97年12月31日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詐欺吸金犯行,致受有30,968,260元之財產上損害(含27,968,260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3,000,0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製作匯款統計表、原告存簿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庚○○製作之計算書、借貸合約書影本、被告庚○○交付以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被告己○○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3-36頁)。而本件被告甲○○、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96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6年3月24日起、被告辛○○自96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