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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鴻正,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丙○○,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818 、885 、

886 、8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無權占用同段81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

110.78平方公尺)、同段88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98.92 公尺)、同段88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

742.56平方公尺)、同段88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109.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再原告對於被告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無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經依系爭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被告於89年12 月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25 萬5,024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 萬5,024 元,及自準備書狀續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占有土地,惟原告不願出租;再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另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者,僅請求給付

480 元,為何要求被告給付巨額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89年12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占有系爭占有土地。

㈢系爭占有土地中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自86年

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2,500 元、1 萬0,015 元、1 萬2,063.3 元及1 萬2,500元;坐落同段885 地號土地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 月31 日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2,500 元、1 萬0,015 元、6,893.3 元及6,200 元;坐落同段886 地號土地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500 元;坐落同段887 地號土地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2,500 元、1 萬0,015 元、1 萬2,063.3 元及9,672.7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於89年12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占有土地?㈡原告請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 萬5,

024 元,及自準備書狀續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於89年12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占有土地?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

關,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4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堪信為真。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

,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影本4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自可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占有土地,惟原告不願出租等語,惟查,原告並無將系爭占有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縱或屬實,亦不足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自可認為實在。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

,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亦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 萬5,

024 元,及自準備書狀續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查,被告於89年12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占有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自不足採。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之意旨,其返還利益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前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並無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並無足取。其次,原告於98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參見本院卷第

3 頁),而被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返還利益請求權,自起訴之日往前回溯逾越5 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93年2 月14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⒊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參諸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復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復為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占有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公有土地,原告如將其出租供建築房屋使用,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10% 為限。次查,系爭占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鄰近臺南市○○路、鹽埕路,附近有傳統市場、機車店、洗衣店、油漆行、餐飲店、藥局、診所等商店或醫療機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圖影本1 份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41 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工商業尚稱繁榮;而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於同段885 地號土地內面積89.7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烤漆板造平房,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5頁);於同段818 、886 、887 地號土地內,則均從事耕作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勘清查後)影本4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利用系爭占有土地主要從事耕作使用,其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不高。本院審酌系爭占有土地對外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工商業尚稱繁榮,參照國有財產局出租國有基地係按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亦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出租耕地,則按地方政府公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按25 %之租率折算代金計收年租金,對於民眾占有國有土地作耕作性質使用者,可比照租金計收標準收取使用補償金,有原告提出之原告93年10月19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300306 86 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考量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按系爭占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不適當,應按系爭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洽。

⒋查,系爭占有土地中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

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2,500 元、1 萬0,015 元、1 萬2,063.3元及1 萬2,500 元;坐落同段885 地號土地自86 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 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2,500 元、1 萬0,015 元、6,893.3 元及6,200 元;坐落同段886 地號土地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500 元;坐落同段887 地號土地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自89年1 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2,500 元、1 萬0,015 元、1 萬2,063.3 元及9,672.7 元,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

9 月18日東南地所價字第0980008513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93年2 月14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無權占用同段同段8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110.78平方公尺)、同段

88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98.82 公尺)、同段

88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742.56平方公尺)、同段887 地號土地c部分(109.19平方公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94 萬2,562 元。

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者,僅請求給付480 元,為何要求被告給付巨額之款項等語。惟查,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者,請求返還利益之金額若干,乃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尚不得據為應減輕或免除返還前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理由。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 萬2,562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2 月14起至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業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亦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送達民事準備書狀續2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民事準備書狀續2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25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狀續3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4 萬2,562 元,及自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附表┌──┬──────┬──────┬──────┬───────────────┐│編號│ 坐落位置 │ 面 積 │相當於租金之│ 計 算 式 ││ │ │(平方公尺)│利益(新臺幣│ ││ │ │ │) │ │├──┼──────┼──────┼──────┼───────────────┤│ 1 │坐落臺南市南│ 110.78 │ 211,152元 │12,063.3(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區○○段818 │ │ │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110.78││ │地號土地內如│ │ │(土地面積)×3%÷12÷30×16(││ │附圖所示d部│ │ │自93年2 月14日起至93年2 月29日││ │分 │ │ │經過之日數)+12,063.3(93年1 ││ │ │ │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 │ │ │ │地價)×110.78(土地面積)×3%││ │ │ │ │÷12×34(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5││ │ │ │ │年12月31日止經過之月數)+ ││ │ │ │ │12,500(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3 ││ │ │ │ │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110.78(││ │ │ │ │土地面積)×3%÷12×27(自96年││ │ │ │ │1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經過││ │ │ │ │之月數)+12,500(98年4 月之申││ │ │ │ │報地價)×110.78(土地面積)×││ │ │ │ │3%÷12÷30×20(98年4 月1 日起││ │ │ │ │至98年4 月20日止經過之日數)=││ │ │ │ │211,1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同段885 地號│ 98.92 │ 101,290元 │6,893.3 (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2 │土地內如附圖│ │ │12月31 日止之申報地價)×98.92││ │所示a部分 │ │ │( 土地面積)×3%÷12÷30×16 ││ │ │ │ │(自93年2 月14日起至93年2月29 ││ │ │ │ │日經過之日數)+6,893.3(93年 ││ │ │ │ │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 │ │ │ │報地價)×98.92 (土地面積)×││ │ │ │ │3% ÷12 ×34(自93年3 月1 日起││ │ │ │ │至95 年12 月31日止經過之月數)││ │ │ │ │+6,200 (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 │ │ │3 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98.92 ││ │ │ │ │(土地面積)×3%÷12×27(自96││ │ │ │ │年1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經││ │ │ │ │過之月數)+6,200 (98年4 月之││ │ │ │ │申報地價)×98.92 (土地面積)││ │ │ │ │×3%÷12÷30×20(98年4 月1 日││ │ │ │ │起至98年4 月20日止經過之日數)││ │ │ │ │=10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同段886 地號│ 742.56 │1,443,351元 │12,500(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 3 │土地內如附圖│ │ │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742.56(││ │所示b部分 │ │ │土地面積)×3%÷12÷30×16(自││ │ │ │ │93年2 月14日起至93年2 月29日經││ │ │ │ │過之日數)+12,500(93年1 月1 ││ │ │ │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之之申報地││ │ │ │ │價)×742.56(土地面積)×3%÷││ │ │ │ │12×61(自93年3月1 日起至98年3││ │ │ │ │月31日止經過之月份)+12,500 ││ │ │ │ │(98年4 月之申報地價)×742.56││ │ │ │ │(土地面積)×3%÷12÷30×20(││ │ │ │ │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0日││ │ │ │ │止經過之日數)=1,443,351 (小││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同段887 地號│ 109.19 │ 186,769元 │12,063.3(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4 │土地內如附圖│ │ │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109.19││ │所示c部分 │ │ │(土地面積)×3%÷12÷30×16(││ │ │ │ │自93年2 月14日起至93年2 月29日││ │ │ │ │經過之日數)+12,063.3(93年1 ││ │ │ │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 │ │ │ │地價)×109.19(土地面積)×3%││ │ │ │ │÷12×34(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5││ │ │ │ │年12月31日止經過之月數)+ ││ │ │ │ │9,672.7 (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 │ │ │3月31 日止之申報地價)×109.19││ │ │ │ │(土地面積)×3%÷12×27(自96││ │ │ │ │年1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經││ │ │ │ │過之月數)+9,672.7 (98年4 月││ │ │ │ │之申報地價)×109.19(土地面積││ │ │ │ │)×3%÷12÷30×20(98年4 月1 ││ │ │ │ │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經過之日數││ │ │ │ │)=186,7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入) │├──┴──────┴──────┴──────┴───────────────┤│ 總計 1,942,562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