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 庚○○人被 告 戊○○
丁○○
樓陳憲政即正發塑膠企業社呈昱精密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吉普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7號被 告 明儀國際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丙○○
5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陸點伍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陳憲政即正發塑膠企業社、呈昱精密有限公司、吉普生實業有限公司、明儀國際有限公司應各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四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總金額與第四項金額之差額者,第四項之被告於超過該差額部分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庚○○、戊○○連帶負擔新台幣柒萬元,被告丁○○、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壹元,被告陳憲政即正發塑膠企業社、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捌仟壹佰零貳元,被告呈昱精密有限公司、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被告吉普生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肆元,被告明儀國際有限公司、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庚○○、戊○○、丁○○、陳憲政即正發塑膠企業社、呈昱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呈昱公司)、吉普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普生公司)、明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儀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貿德公司邀同被告庚○○、訴外人葉進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乙紙,約定融資額度新台幣4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6年12月3日起至97年12月3日,嗣於97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連帶保證人葉進雄變更為被告戊○○,保證金額包含原額度金額及已動用餘額。嗣由被告貿德公司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抵償原告墊付之匯款票,分別於(1)97年8月8日借款新台幣1,856,925元、(2)97年9月12日借款新台幣2,134,860元,利息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27%變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貿德公司僅繳息至(1)97年11月7日、(2)97年12月15日,即陸續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1)1,061,315元、(2)2,134,860元。
(二)被告貿德公司邀同被告庚○○、訴外人葉進雄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融資額度新台幣5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6年12月3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嗣於97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連帶保證人葉進雄變更為被告戊○○,保證金額包含原額度金額及已動用餘額。嗣由被告貿德公司出具借據,分別於(1)97年10月21日借款新台幣73萬元、(2)97年10月24日借款新台幣69萬元、(3)97年11月3日借款新台幣62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27%變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貿德公司僅繳息至(1)97年12月22日、(2)97年10月23日、(3)97年11月2日,即陸續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1)新台幣260,301元、(2)新台幣69萬元、(3)新台幣62萬元。
(三)被告貿德公司於96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經原告發給商務卡,由被告庚○○持卡,額度為新台幣30萬元,予其簽帳消費之用,並附有約定條款在案,依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原告銀行依照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年息19.71%,倘持卡人有第21條各項事由之一或第三人代償之情形者,原告得將循環信用利息調整為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同意依下列方式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600元,並由被告庚○○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貿德公司自97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按被告簽帳消費至97年12月1日止,尚欠本金267,690元、前期未收利息2,911元、違約金100元。
(四)被告貿德公司邀同被告庚○○、訴外人葉進雄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6年12月3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由被告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循環動用,約定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均自原告銀行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按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之原告銀行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收;並約定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97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連帶保證人葉進雄變更為被告戊○○,保證金額包含原額度金額及已動用餘額。嗣由被告貿德公司分別於(1)97年7月17日、(2)97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1)美金97,776元、(2)美金100,972元,並由原告先行墊付進口融資款項(1)美金80,268.81元、(2)美金76,32
7.77元,到期日分別為(1)97年11月26日、(2)98年2月14日,詎被告貿德公司未如期償付,現尚積欠本金(1)美金80,268.81元、(2)美金76,327.77元。
(五)被告貿德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三所示,由被告丁○○、陳憲政即正發塑膠企業社、呈昱公司、吉普生公司、明儀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貿德公司與丁○○、陳憲政即正發塑膠企業社、呈昱公司、吉普生公司、明儀公司各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貿德公司、庚○○、戊○○、丁○○、陳憲政即正發塑膠企業社、呈昱公司、吉普生公司、明儀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份、借據5份、繳款明細5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交易明細2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授信記錄卡2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1份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貿德公司、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66,47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貿德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0,70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貿德公司、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6,596.5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陳憲政即正發塑膠企業社、呈昱公司、吉普生公司、明儀公司應各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被告貿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主文第4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金額超過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總金額與主文第4項金額之差額者,主文第4項之被告於超過該差額部分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4,524元由被告貿德公司、庚○○、戊○○連帶負擔新台幣7萬元,被告丁○○、被告貿德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3,951元,被告陳憲政即正發塑膠企業社、被告貿德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8,102元,被告呈昱公司、被告貿德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14,360元,被告吉普生公司、被告貿德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2,164元,被告明儀公司、被告貿德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5,947元。
六、主文第1、2、3項之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主文第4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