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 告 王仁義即王明山之
王智賢即王明山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㈠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零伍元㈡壹仟零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㈢壹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㈡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㈠8.878㈡8.598㈢4.478計算之利息,並自㈠九十年一月十二日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㈠1,777,705元㈡10,414,439元㈢186,572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本金㈡10,414,439元部分違約金原請求自92年12月8日起算,嗣減縮自92年12月9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案外人正就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⑴84年2月23日⑵84年4
月14日 ⑶84年8月23日邀同案外人葉瑞賢、王西施、王明山(即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⑴6,000,000元⑵15,000,000元⑶2,000,000 元,詎料上述借款發生逾期,經聲請人取得鈞院89年度促字第45004 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強制執行正就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不動產,於民國93年2月3日分配受償後,尚不足本金12,378,716元及利息、違約金,核發93年度執祥字第39730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查案外人王明山(即被繼承人)於民國 87年8月17日死亡,
被告王仁義、王智賢為王明山(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㈢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條第1、2項),被繼承人王明山於民國 83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乙份,約定與本行仁德分行往來以約定人所留之印鑑為憑。
㈣被繼承人王明山生前為被保證人(即借款人)正就貿易有限
公司之股東,亦是該公司經營者葉瑞賢之配偶王西施之父親,對於公司之財務應有所了解,保證公司之債務合情合理。被告等代位已辭世之被繼承人王明山辯稱:「被繼承人王明山對於保證債務之事全不知情」,意圖推卸繼承義務,顯有不洽,實不足採信。
㈤查被繼承人王明山自民國 83年1月25日與本行仁德分行簽訂
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後,即以該印鑑為憑擔任保證債務人往來多年,原告所提出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借據契據上面,被繼承人王明山之印章確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之印章為同一顆印鑑,並非如被告所辯:借據契據上被繼承人王明山之印章係遭他人盜刻蓋用。
㈥查被告等與本案借款人正就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瑞賢之配
偶王西施係兄妹關係,又被告王仁義於民國85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有保證正就貿易有限公司債務之意願,且繼承人即被告王仁義於民國87年12月3 日已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王明山之債務。
㈦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為當事人之
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而況本案證人王西施(即甲○○)更為被告王仁義、王智賢之二親等內之血親,其證言具偏頗性,可信度低,證據力薄弱。又證人王西施(即甲○○)本為正就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已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自承為正就貿易公司之借款而擅自取用被繼承人王明山之印鑑並簽名於借款契據上,此作法於民事上既不加重其個人清償責任,而於刑事上又因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是證人王西施(即甲○○)甘冒刑事上受刑責訴追之風險(因自承不法,未必受到重刑判決),用以換取其兄弟(即被告王仁義、王智賢)免除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山12,378,716元本金及多年之利息和違約金之連帶債務,其證言自不堪採用。
㈧次按銀行之授信借、保人於銀行之特定分行建立並留存印鑑
,該特定分行以該建立並留存之印鑑,作為核對印鑑之準據,並據以認定與銀行之特定分行為授信往來是否有授權,此一做法於金融實務界有事實之必要,且行之有年,如將其否認勢將危害金融交易之安全。查被繼承人王明山於民國83年
1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專用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蓋章,約定「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一式憑一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印鑑卡上約款)」,做為與原告授信往來之印鑑,此印鑑為社會通念所共認之重要物件,應為妥慎保管;王西施(即甲○○)何能輕易取得被繼承人王明山上開之印鑑?且被繼承人王明山從未通知原告遺失印鑑,辦理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故證人王西施(即甲○○)所言,被繼承人王明山之印鑑係由其所盜印,有違常理,被繼承人王明山將做為與原告授信往來之印鑑,交予王西施(即甲○○)於系爭借據上蓋用,則王西施(即甲○○)乃被繼承人王明山為保證行為之代理人,始為正常之推論。再退言之,王西施(即甲○○)持被繼承人王明山留存於原告處,作為與原告授信往來之印鑑,代被繼承人王明山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蓋章,縱非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69條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被繼承人王明山交付上開與聲請人授信往來之印鑑予王西施(即甲○○),顯係已構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行為,則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當然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㈨查被繼承人王明山與聲請人於民國83年1 月25日所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係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76年6 月間,召集省屬行庫代表研商後統一擬定,並經提報各所屬行庫董(理)事會核定後正式實施,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會全國聯合會86年2月4全法字00645 號函可稽,雙方並約定客戶與銀行往來只要憑其約定之印鑑親自或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用印或保證用印等手續即可,且設若印鑑有變更之情事,應即書面通知銀行,通知之前因該印鑑所為之交易立印鑑人均願負責,此為一般人均知之金融常識,被繼承人王明山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往來專用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已經證人王明清證實,係被繼承人王明山繼承人本人所親自簽名蓋章,自難遽免連帶保證責任。
㈩查被繼承人王明山自民國83年1 月起,既陸續為正就貿易實
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鄉○○段○○○○○○○號)及個人身分證資料與聲請人,顯示被繼承人王明山為正就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知情且有意願,並非被告所言,於民國83年1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專用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後,至民國84年2月23日始為連帶保證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1,777,705元㈡10,414,439
元㈢186,572元,及自㈠89年12月11日㈡92年11月8日㈢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㈠8.878㈡8.598㈢4.478計算之利息,並自㈠90年1月12日㈡92年12月8日㈢89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 2人均否認被繼承人王明山曾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文件,其上關於王明山之印章係遭訴
外人王西施及葉瑞賢所盜刻及蓋用,且王明山之簽名亦與訴外人王西施及葉瑞賢之簽名同筆跡,均可證明王明山之簽名係遭王西施及葉瑞賢所偽造。被繼承人王明山並未參與訴外人王西施及葉瑞賢及正就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事宜,依法對原告不負任何債務。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及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各該文件
之末尾「連帶保證人」欄上「王明山」之簽名,均與同一份文件上「正就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葉瑞賢」、「王西施」之簽名筆跡相符,顯見同一份文件上之「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均由同一人所書寫;再查,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契約影本及600萬元借款之借據上,「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均出於同1人之筆跡;該2份文件上之簽名筆跡與系爭1500萬元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筆跡不相同,亦即系爭3紙債權文件上「王明山」之簽名筆跡共有不相符之2種筆跡存在,且均與王明山平日書寫姓名之筆跡不符,可證「王明山」之簽名係遭偽造。
㈣證人王明清之供述不實在。查,證人王明清為原告之受僱人
,與原告間有共同利害關係,其證言可預料其會偏頗,法律上乃規定其毋庸具結。再查,依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記載「經辦為郭碧賢」並非「王明清」。已可證明「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簽名及蓋章事宜並非由王明清經辦。王明清卻供稱由伊拿到王明山住處讓王明山親簽,顯然不實在。
㈤依原告所提出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其上記載之
日期均是83年1月25日;原告所提出「600萬元之借據」,其上記載之日期為84年2 月23日;原告所提出「1500萬元之借據」,其上記載之日期為84年4月14日;原告所提出「200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其上所記載之日期為84年8 月23日。亦即上開借據及貸款契約簽署之日期距「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所載之日期有l年1個月、1年3個月及1年7個月之久。此即可認定「授信約定書」絕不可能為1 年以後之借款借據及貸款契約(即系爭3筆借款)預作對保,蓋83年l 月25日當時當然無法預料在84年2月23日、84年4月14日、84年8月23日會有600萬元、1500萬元及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怎可能在1年前預作對保。
㈥再查,連帶保證係屬保證契約之一種型態,仍屬契約行為,
必須訴外人王明山對於系爭600萬元、1500萬元及200萬元之各別借款借據及契約書之內容,包括主債務人為何人?借款金額為多少?借款期間為何?借款利率為多少?均需知悉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並在借據及契約書等並在借據及契約書等債權文件上簽名蓋章,方屬有效,王明山才必須負連帶保證債務。查,原告提出之借據2 紙及契約書乙份,其上「王明山」之簽名已確認並非王明山所簽署,其上之印文亦非王明山持印章所蓋印。故而已無證據證明王明山對該借據及契約書之內容有所認識,亦無法證明王明山有為該借款為連帶保證之意思。王明山當然毋須就系爭3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及債務。
㈦被告否認證人王博弘及陳櫻華所為證言之真正。證人王博弘
及陳櫻華為原告之受僱人,與原告間有共同利害關係,其證言可預料其會偏頗,法律上乃規定其毋庸具結。證人王博弘及陳櫻華均供稱徵信當時系爭借據及中長期貸款契約均未製作,況且徵信作業係徵查債務人之信用狀況,絕不可能就契約之實質內容作任何處理,故而證人王博弘及陳櫻華供稱均與王明山談及借款內容,絕對不實在。
㈧退萬步言之,縱認王明山必須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然查,按:「繼承人對於開始繼承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前開始,繼承人對於開始繼承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之2條第l 項規定)。依上開修正後民法繼承之規定,若訴外人王明山真對原告負有系爭保證債務,則被告二人亦應僅就所繼承王明山之遺產限度內負保證契約之債務,蓋被告二人並未就系爭保證債務獲得任何利益。否則由被告二人就繼承王明山遺產之額度以外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其繼續履行債務對被告二人而言顯失公平。請鈞院依被告所提出關於王明山死亡後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申報及核定資料,再依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作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三人正就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2月24日、84年4月
14日、 84年8月23日邀同第三人王西施、葉瑞賢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15,000,000元、2,000,000元,所訂立的借據上另載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山及其印文。
㈡上開借款逾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弦制執行正就貿易實業有
限公司財產仍有本金新台幣12,378,7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並獲發債權憑證。
㈢王明山曾擔任正就貿易有限公司的股東,並將其印章(非系
爭借據上之印章)交由王西施保管,王明山於 87年8月17日死亡,其遺產經主管機關核定為9,505,675元。
㈣系爭兩筆借據(6,000,000元、15,000,000元)及中長期貸款契約書(2,000,000元)並非王明山所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爭執點: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山就系爭6,000,000元
、15,000,000元及2,000,000元借款是否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得否主張就所繼承王明山之遺產限度內負保證契約之債務?㈡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正就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就公司
)於民國84年2 月24日、84年4月14日、84年8月23日邀同第三人王西施、葉瑞賢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15,000,000元、2,000,000元,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息金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正就公司於償還部分本息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之被繼承人王明山上訴人等印文為真正,併對於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分配表等證據資料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之其中連帶保證人
即被繼承人王明山印文均係訴外人甲○○及葉瑞賢所盜蓋,王明山之簽名係遭訴外人甲○○及葉瑞賢所偽造。王明山並未參與訴外人甲○○及葉瑞賢及正就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事宜,依法對原告不負任何債務。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由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參諸我國社會一般習慣上,對於印章、印文之使用,較諸簽名為普遍,是以對於印章之保存及印文之使用,無不小心謹慎,於親自核對文件無誤後,再予蓋印,並於用印後,即時取回,自行保管,此為一般常態事實,至於印章交付他人保管,致遭他人盜用者,核係少數之變態事實;本件被告自認系爭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王明山印文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應推定真正,即非無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證人甲○○所盜用云云,既為原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印章遭訴外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按證人甲○○固到庭證稱:「我父親王明山都不知道系爭借
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因為原告講說要有連帶保證人的印章,所以我就拿我父親放在抽屜裡的印章去蓋,事前跟事後都沒有告知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也是我跟我先生葉瑞賢幫我父親簽名的,我父親也沒有授權我去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天是我與葉瑞賢在證人的面前簽名及用印,王明山並不在場。」云云,然按證人甲○○為被告之姐妹,並同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難期其證言為真實,又王明山為借款人正就貿易公司之股東並為其他連帶保證人甲○○及葉瑞賢之父親及岳父,擔任保證人並非違法之情事,應無相瞞之必要,證人甲○○於事隔十五年王明山死亡及主債務人無法清償之情形下,矢口否認王明山知情云云,已難盡信。
㈤又證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明清證
稱:「系爭借款王明山的部分是我對保的。王明山是住在後壁厝,我記得83年當時是到王明山的家親自對保,有看他用印簽名,也有核對他的身分證件,當時甲○○也有在場。我們只會對保一次,::王明山山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的部分,我當天有親眼看到他簽名。」等語,及證人王博弘證稱:「我有接觸過王明山。84年的時候我接到第一筆六百萬元的案子,我要實地去拜訪徵信,因王明山住家在工廠附近,我有依照身分證影本核對長相及年紀無誤後,王明山還問我要做什麼,我表示我是代表銀行為了六百萬元借款來徵信。也把大約的借款內容告訴王明山,因為第一件已經面談,所以第二件壹仟五百萬元我就電話詢問是否確實擔任保證人,他回答有,::因為王明山跟我們善化分行當時的襄理同名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等語,按證人雖為原告之員工,尚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且二人對於對保、徵信過程亦為相當之描述,被告空言證人為原告之員工,證言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㈥至證人王明清雖僅親見王明山就授信約定書簽名用印及在印
鑑卡用印,惟依本件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願負其責任」,及印鑑卡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王明山既親自於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及蓋用印章,對於該上開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該約定書之目的係就各種不同契據中,部分共通事項約款,如利息之支付、保證人之責任等為共通之規定,以補充為各個契約之一般性約款,簡化借款手續之繁瑣,而為金融業界廣泛使用,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上開約定書尚不能認為無效。又本件王明山既已簽立授信約定書、辦理印鑑留存手續即印鑑卡,並將該印章任由證人甲○○使用,且於正就公司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欄處蓋用,是縱有第三人持用該印章前往原告處辦理借款,自係代理王明山為之,被告徒以王明山未親自簽名,而抗辯係證人甲○○之個人行為,王明山不負授權人責任,顯不可採。況證人甲○○亦證述:「我父親有擔任正就貿易公司的股東,我也是股東,::如果需要股東用印,父親也是授權我們去處理,系爭借款也是供給公司使用」等語,參以王明山系爭印文與正就貿易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印文相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授權證人甲○○處理王明山亦擔任股東之正就貿易公司之事宜,而本件借款均由正就貿易公司擔任借款人,則原告主張王明山應已授權證人甲○○處理系爭借款等情,應非無據。
㈦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承辦人僅書面核對伊印文與約定書是否
相符,並未親自與王明山就各筆借款辦理對保見簽,可證系爭借據上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冒簽或蓋用云云。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約定,由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為擔保之契約,保證契約之成立,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無須有何種方式。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固有所謂「對保」一事,然「對保」無非係金融機構為求慎重,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舉措而已,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未經對保亦非為免負保證責任之原因(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亦非債權人與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時須負之義務,縱使原告之承辦人就系爭借款未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山辦理對保手續,亦不能使王明山因而免除其保證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寫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309號、8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王明山之簽名雖非王明山所親自簽名,但查王明山於其上之印文係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係經王明山授權他人與原告所簽訂而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與王明山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王明山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無不合。
㈨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97年1月2日始修正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如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保證債務,不當然無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明山於87年8 月17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雖應承受王明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9 年度促字第45004號所載系爭借款係分別自89年7 月23日、89年8月14日、89年8月10日起算,有上開支付命令1 件附卷可稽,亦即主債務人正就公司於89年7、8月間始未為任何清償,被告於繼承開始時,顯無從預見正就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情事,倘將未及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洵非允當,又王明山所遺留之財產經稅捐機關評定為9,505,675 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7年11月16 日遺產免稅證明書1件在卷可考,是原告逕為概括繼承之請求,對被告有失公允,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以於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保證債務,應為法所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0,944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