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丁○○
乙○○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既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裁定駁回其就保全程序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故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721號之擔保金,惟並未撤回該提存事件所擔保之假扣押執行(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603號)、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89年度裁全第896號),訴訟非可謂終結,相對人自無以確定因假扣押執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由,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人與相對人間之訟爭,業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並於90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亦已於98年8月21日以臺南新南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有任何主張,異議人之聲請應屬合法,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不但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債權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否則假扣押執行尚在,相對人若係行方不明,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對相對人並非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7號、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2,5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60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異議人就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30號請求確認證書真正等民事事件判決本件異議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89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書在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603號(含89年度裁全字第896號)假扣押卷宗、89年度存字第721號擔保提存卷宗、89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尚難認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復查異議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亦未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