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松林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終結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司字第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 1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同年5月3日提出異議,有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述清算期間所製作之各項簿冊,均未提出經其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多次發函命其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僅陳曰:「因本公司自民國90年解散後,因清算期間冗長,其間法人大股東均已解散且多數股東亦難聯繫,故無法召集股東會提請股東承認,但未能順利完成清算事宜,由清算人甲○○出具聲明書以資證明,並解除清算人職務云云」,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故本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為備查,自屬無據,爰依法駁回其聲請,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公司業於91年5月7日奉鈞院南院鵬民繼司更(一)字第l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
㈡本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向貴院聲報清算完結,並依據公司法
第331條之規定,造具清算期內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連同有關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因本公司自90年解散後,因清算期間冗長,其間法人大股東均已解散且多數股東亦難以連繫,故無法召集股束會提請股東承認,但為能順利完成清算事宜,由清算人甲○○出具聲明書以資證明,並解除清算人職務。
㈢本公司於99年 4月30日收鈞院裁定書,裁定本公司清算人須
繼續清算事務。惟裁定文中亦說明公司清算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代,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㈣如上所述,公司即已清算完結,且國稅機關亦已核定(附有
國稅機關核定通知書),何以、貴院仍裁定清算人須繼續清算事務,不為清算完結核備,顯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按現行法為第32條),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須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
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為形式審查,方可審認法人是否已完成清算;倘已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而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查本院職司本件清算終結事件審查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判斷上述事項時,自須依職權命異議人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以為審查,故司法事務官函請異議人補正上開於清算期間所製作之各項簿冊,應屬有據,且非無必要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分別99年2月3日、99年 3月23日發函命異議人限期補正,業經合法送達並由異議人收受,然異議人並未如期補正且僅空言主張:「因本公司自民國90年解散後,因清算期間冗長,其間法人大股東均已解散且多數股東亦難聯繫,故無法召集股東會提請股東承認,但未能順利完成清算事宜,由清算人甲○○出具聲明書以資證明,並解除清算人職務」云云,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清算事務難認業已終結,依法駁回清算終結之聲請備查,於法尚非無據。
㈢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固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然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形式審查,因而,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陳報其於清算期內所製作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送交本院為形式審查,係已違反前揭公司法、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因而,聲請人即異議人就本件清算終結之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法予以駁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