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文化天廈管理委員會即債 權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維修費聲請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27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749號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99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於同年5月1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異議人於99年5月26日提出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 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本大廈所有權人共149戶之眾, 其戶籍設於外縣市者為數不少,倘因管理費用而涉訟,必需向外縣市法院提告,勢必令大廈管理單位疲於奔命,不勝其煩,且無異對債務人之鼓勵,助長歪風。次查本件債權乃本大廈修繕費用之催收,其性質乃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何況大廈修繕費性質亦為管理費,即為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聲請人僅得依前揭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自不許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
四、查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4條關於因不動產涉訟或因財產管理涉訟時之管轄權規定,故係法院對被告就何種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認定依據,然本件異議人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規定而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無任由異議人另為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相對人甲○○之住所地既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179巷75弄1號」,本件即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乃聲請人違反專屬管轄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當無另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之餘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違反專屬管轄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