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宏胤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253號給付勞保差額事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終局裁定(下稱原裁定),於99年5月25日收受送達後,於99年6月1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呂林阿蕊、呂旭鈞、呂香誼與異議人間給付勞保差額事件第二審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受理在案,第三人呂林阿蕊、呂旭鈞、呂香誼因無資力而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向鈞院聲請確定前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額,並請求異議人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惟第三人呂林阿蕊之配偶呂金全每月薪新臺幣(下同)47,000元,明顯不符無資力之要件,更不符法律扶助之規定,是相對人應向第三人呂林阿蕊、呂旭鈞、呂香誼請求訴訟費用;再者第三人呂林阿蕊、呂旭鈞、呂香誼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訴訟程序中委託瑞德聯合法律事務所蘇正信律師,相對人自不得向異議人請求訴訟費用。且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0號裁判意旨,我國司法審級制度第一審及第二審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的律師費用亦不在訴訟費用之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免除繳納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第三人呂林阿蕊、呂旭鈞、呂香誼前於94年間起訴請求本件異議人給付勞保差額,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以9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本件異議人部分敗訴、部分勝訴。本件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5 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給付勞保差額事件受理,於該事件審理中,第三人呂林阿蕊、呂旭鈞、呂香誼於95年3月16日向相對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相對人所屬臺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給付勞保差額事件判決本件異議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取閱上開民事事件查明屬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司聲字第21至25頁),是相對人既已指定律師於前開案件中為第三人呂林阿蕊、呂旭鈞、呂香誼提供法律扶助,自得依前開規定,就其因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異議人主張此部分律師酬金非屬必要支出,應無理由要求異議人支出云云,自屬無據。又,相對人所屬臺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
(三)至異議人主張第三人呂林阿蕊、呂旭鈞、呂香誼不符法律扶助法無資力之要件部分,惟查第三人呂林阿蕊、呂旭鈞、呂香誼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無資力之要件,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自為審查之部分,非本院所得置喙;另按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並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