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消費款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本院民國97年度促字第1908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廢棄本院99年5月27日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23日作成裁定,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僅指法院付與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之函文本身並無裁定性質,顯然未稱法院對於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否准函文亦無裁定之性質,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然原裁定未查,逕認本院99年5月27日否准聲請之函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自逾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要旨,當非適法而無足維持。
㈡又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
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異議人前於9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撤銷確定證明書聲請狀,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08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詎法院僅以99年5月27日南院龍非集97司促字第19086號函復略謂「台端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08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惟查,本院就異議人前開聲請事項所為之函覆通知,雖未以裁定形式為之,然其函覆內容顯係對於聲請事項為裁定駁回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即與裁定無異,依據首揭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之意旨,當事人自得對之提起抗告。為此請求:廢棄本院99年5月27日南院龍非集97司促字第19086號函,並撤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086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抗告係就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法院行政事務之通知,固無依抗告程序救濟之餘地,惟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後,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後異議人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27日發函通知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因而駁回其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是項處分,並於99年6月4日聲請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則本院自應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收受,資為判斷再抗告人之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對住所係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甚明。又戶籍登記雖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既源於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管理,且因相關戶籍登記通常為國家或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據以通知國民享公法上權利或盡公法上義務之所在,是以國人以住所設於戶籍地殆屬常見,故非不得執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5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送達地址即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台南市○○路○段○○巷○號之4(異議人自81年3月17日即設籍於該址),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依信用卡申請書及92年間升等為白金卡之通知申請書所載,異議人之住址均為「台南市○○路○段○○巷○號之4」,足認異議人長年設籍並居住於戶籍地,則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寄存於當地金華派出所,尚難謂為不法。至異議人雖陳稱其於95年即離家北上至台北、新竹等地工作,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云云,然查,異議人既自承其係因工作而離家(工作地點亦非始終同一),則其是否有廢止原住所並以其他居所為住所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知,尚乏舉證證明,以前述異議人自81年間即設籍並住於寄存地之情形以觀,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確定,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前開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異議人主張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定附卡申請人連帶清償條款之效力問題,尚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及99年5月27日函文,尚無違誤,異議人仍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