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吳世章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相 對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之假扣押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9年7月30日送達(按送達證書係由異議人委託何金錚來院領取,其送達日期本院書記官黃瓊蘭記載為99年7月7日,惟上開假扣押裁定係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9日作成,異議人自無從於99年7月7日來院領取裁定,應以該委任狀記載日期即99年7月30日認定為送達日期,併予敘明),此有異議人之委任狀、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卷),異議人並於99年8月3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⒈為避免一方有資力之當事人任意請求扣押他方當事人之資

產,使他方遭不當限制,修改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⒉準此,債權人「應」先善盡釋明責任,而釋明仍有「不足

」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任,亦即釋明有欠缺者,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不應裁准聲請。實務見解向認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⒈按保全程序固非本案審理程序,而不必審認債權人之本案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然法條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請求」,亦即聲請人仍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權存在。

⒉相對人提出「股東協議書」釋明「請求」。暫不論兩造對

於異議人有無授權他人簽署「股東協議書」之爭執。就「股東協議書」之形式觀察,其第1係記載「 乙方(異議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於甲方(相對人)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4條之前提下,甲方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 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

⒊然查,上開條款明訂相對人提出請求有兩前提:⑴「若因

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⑵且「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4條」。 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已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4條」,而得提出請求。

⒋況查,假設符合請求前提之情形,該條款係明定「甲方得

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 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條文僅記載相對人得在98年12月31日前提出請求,且請求之內容為「請求乙方洽特定人向甲方買回」(但未規定「乙方洽特定人向甲方買回應於何時完成」)。要之,乙方負擔者為「洽特定人之行為義務」,而非「乙方有義務自行買回」。然相對人卻將條文曲解為「甲方得請求乙方在98年12月31日買回」,據此主張其對異議人有此7,359萬之買回請求權云云,顯然有誤。⒌相對人既未釋明其符合該條款請求「乙方洽特定人」之兩

前提,又未釋明異議人有買回義務,其顯未釋明「請求」,相對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及最高法院前開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闡述甚明。

⒉債權人要扣押限制債務人之財產,本應經法院實體審認債

權人之實體權利存在,始得為之。然為避免債務人不當減少財產,因而創設保全制度,使債權人之請求未經法院實體審理認定成立,即得先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資產,因此法律要求債權人必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始能准許假扣押,以免不當限制債務人常態的使用資產。本件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唯一資料為益通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請表」。相對人稱:異議人及其配偶在98年10月19日將其持有之益通公司股份贈與他人,有隱匿轉讓財產之行為云云。

⒊查異議人之配偶與「股東協議書」毫無關連,並非本件債務人,相對人不應任意牽連。

⒋從益通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請表」之記載內容可知:異議人並未轉讓名下益通股份(當時237,921股)。

98年10月19日是從異議人歷年信託的「信託財產」,將配股孳息移轉給受益人。

⑴異議人當時信託財產為益通股份70萬股,因配股孳息增

為951,885股。 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比例,將配股孳息89,959股移轉給受益人吳修賢、 161,926股移轉給受益人吳盈慧(兩人均為異議人子女)。信託財產仍維持益通股份70萬股,並未變更。(異議人之配偶情形亦同,自有股份未變更,信託財產為益通股份35萬股,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將配股孳息移轉給受益人,信託財產維持益通股份35萬股)。

⑵異議人及其配偶早在95年6月21 日起即陸續與日盛銀行

簽署信託契約,陸續移轉90萬股益通股份為信託財產,約定「信託財產本金自益,孳息收益(配股、配息)依受益比例給子女」,受託人日盛銀行應於取得配股孳息後5個營業日內, 將配股孳息分配給子女(附表:異議人信託益通股份統計表。 附件4:Z0000000000信託契約)。信託期滿後之信託財產本金仍為異議人及其配偶所有。要之,98年10月19日之移轉,是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孳息配股移轉給受益人,並非因接獲相對人來函而轉讓財產,完全未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相對人據此宣稱相對人有「隱匿」或「浪費」財產,據此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顯有錯誤。

⑶依據附件5益通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申報表」。 在98

年9月時,異議人名下之自有股數為64,066股, 信託股數為70萬股。98年10月19日時,異議人名下之自有股數為237,921股,信託股數為70萬股。99年4月時,異議人名下之自有股數為437,921股,信託股數為50萬股。 兩相對照,異議人現在(99年4月未變) 持有且具有相當價值之益通股份數(937,921股),還高於98年9月當時持股數(764,066股), 足證異議人並未隱匿、移轉資產。

⑷又異議人所有之70萬股益通公司信託財產,即將於99年

5月26日期滿, 為免債務人不必要的疑慮,異議人決定不再信託,使信託財產回到異議人名下,併予敘明。

(四)異議人之資產不減反增,可證明本件無「假扣押原因」。除益通股份外,異議人其他主要資產,從98年9月迄今(99年)也是「不減反增」或「未變動減少」,可證明異議人毫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而無「假扣押之原因」。

⒈異議人使用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戶, 從98年8月31日時

的存款797,103元,至99年3月5日增為9,662,344元。嗣後認購5百萬元基金(第一金亞洲), 目前該帳戶內金額超過1千萬元 (現金5,051,166元加上5,025,000的基金投資)。

⒉異議人在98年9月時,持有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9,2

90股,在99年5月時亦同,仍持有3,009,290股,並未變動減少。

⒊異議人在98年9月時,持有志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20,016

股,在99年5月時亦同,仍持有120,016股,並未變動減少。

⒋異議人在98年9月時,持有佑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94,360

股,在99年5月時亦同,仍持有464,360股,並未變動減少。

⒌異議人在98年9月時,持有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5

,000股,在99年5月時亦同,仍持有315,000股,並未變動減少。

⒍異議人在98年9月時,持有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1,100,0

00股,在99年5月時亦同,仍持有1,100,000股,並未變動減少。

⒎異議人使用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外幣帳戶, 在98年8月時

,該帳戶內有美元3,154.48元即 新臺幣100,943元(底下均已匯率32元新臺幣且四捨五入計算), 至99年4月止,該帳戶內有美元977,318元即新臺幣31,274,176元。 換言之,異議人知悉本件爭議後,外幣帳戶內之金額從10萬餘元增加為3127萬餘元,增加約310倍之多。

⒏98年8月時,異議人之證券存摺內僅有益通公司之股份64,

066股。 嗣後分別在98年10月16日因益通公司發放股利,劃撥配發173,855股而增為237,921股, 在99年1月19日因信託到期匯撥200,000股而增為437,921股, 在99年5月26日又因另一信託到期匯撥500,000股而增加為937,921股。

換言之,從異議人知悉本件爭議後,異議人持有甚具價值的益通公司股份數從64,066股增加為937,921股, 增加約15倍之多。

(五)事實上,異議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立即提供現金新台幣7,359萬元為債權人供反擔保,此亦可證明異議人確無任何隱匿、浪費資產之行為,相對人任意請求扣押限制異議人之資產,影響異議人之正常持有及限制資產的正常使用,顯不適法。

(六)綜上所陳,僅從文件之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原裁定未察,遽予裁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民事假扣押保全制度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債權人就其事實上之主張,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證,即屬已盡法律上之釋明義務。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反之,若債權人已分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惟於上開釋明如有不足之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裁定),核閱屬實。

(二)又本件相對人就表明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主張異議人係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異議人為強化生耀光電公司之股東陣容,乃邀請相對人參與生耀光電公司所辦理之現金增資,經異議人與相對人協議後,相對人同意投資生耀光電公司73,590,000元,購買增資股份669,000股,嗣再以1:

1 之換股比例,轉換為英屬蓋曼群島商Gloria SolarInternational Holding,Inc.(下稱「GIH」)之股份。

而相對人同意投資生耀光電公司,並為保障其投資,乃由異議人出具股東協議書,保證異議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公司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投資協議書簽訂後二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相對人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異議人洽特定人按原投資金額加計利息買回相對人所持有之生耀光電公司或控股公司股份。嗣因益通公司於98年9月4日代子公司生耀光電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GIH)公告GIH股東會決議通過申請登錄興櫃及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案及放棄為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新股承銷現金增資案之優先認購權案,故相對人認為生耀光電公司已經放棄在美國上市之計畫,乃於98年9月2日依上開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函請異議人履行股東協議書,但異議人則函覆否認其授權他人簽署股東協議書,從而,異議人應依股東協議書協議買回股份,並給付相對人按原投資金額73,590,000元計算之本息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生耀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董事會議紀錄、潤泰全球公司與生耀光電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生耀光電公司與英屬蓋曼群島商GIH之換股證明、相對人與異議人所簽屬之股東協議書、相對人匯款予生耀光電公司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益通光電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及相對人與異議人往來之函文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異議意旨雖以:相對人參加GIH於98年8月28日股東常會,該股東會無異議通過GIH回台登陸興櫃及第一上市案,已改變系爭股東協議書所約定之上市計畫、協議書第四條究何所屬,實屬不明,且相對人尚未履行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異議人買回之時間並未約定、雙方係約定由異議人洽特定人買回而非由異議人買回等情,而謂相對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云云。惟相對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已足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至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至本件相對人就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主張:異議人為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主要財產包括益通光能公司股票在內,而異議人吳世章及其配偶竟於98年10月19日將其持有之益通公司股份贈與第三人吳修賢、吳盈慧377,828股,其金額高達17,757,916元,應有隱匿轉讓財產之行為;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異議人竟將其所持有之益通光能公司股份2,297,910股交付信託;再者,異議人吳世章原為宏潤公司負責人,宏潤公司負責人卻變更為宋守治,使異議人吳世章對宏潤公司失去薪資債權,變更負責人以規避扣薪等情,而謂吳世章有隱匿轉讓財產之行為,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益通光能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表、益通光能公司99年7月7日股票收盤價格、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前後宏潤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均影本)等件為證,則相對人就此既已提出上開事證以為釋明,並非絲毫未為任何釋明,而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該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為已足,並無須至嚴格證明之確信程度。本院審認異議人上開贈與、信託股份及變更負責人等情,相對人主張其隱匿轉讓財產,衡情尚有若干可能性,是本件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有相當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據以酌定於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