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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臺南市西區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處分(99年度司促字第186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並未全部拍賣完畢,尚有兩處土地無人應買,故抵押權尚存於該二處土地上,依民法第861條規定,遲延利息仍為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對人仍須負物之有限責任,故抵押權尚未消滅,異議人自可據此對相對人名下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土地請求清償利息,其請求應屬有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第511條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至同法第512條固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蓋因關於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即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然上開規定並無免除債權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㈡異議人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400,000元之利息,期間自53年8月5日起自62年1月31日止,按每千元每月利息11.70元計算,並將未付之利息逕行滾入本金。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43,844.55元之利息,期間自62年2月1日起自71年11月1日止,按每千元每月利息11.70元計算,並將未付之利息逕行滾入本金。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64,661元之利息,期間自71年11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每千元每月利息11.70元計算,並將未付之利息逕行滾入本金。」雖可認已符合上揭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之規定,惟其所陳明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債務人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借款400,000元,並有複利之約定,由案外人王紫薇提供不動產作為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並於53年12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臺南市西區合作社;嗣臺灣銀行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案外人柯祖欣等四人,渠等四人又讓與異議人,故其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拍賣臺南市西區合作社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已為准許之裁定,然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範圍並未納入複利之利息,爰依民法第861條規定,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異議人99年6月15日支付命令聲請狀、99年8月5日民事補正聲請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係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擔保物提供人僅就所提供之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聲請人另對擔保物提供人即本件債務人主張清償上述本金、利息等,已超出其所負物之有限責任」認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