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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林宥辰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楊聖芬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智復即原告楊雅惠之夫及原告林宥辰之父,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雇用為該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所承攬位於台南縣白河鎮「南部地區陸軍部隊訓練場地整建工程-將軍山訓練場工程」(下稱工區)之工程師,民國98年11月16日林智復於工區上班時,竟意外因爆炸身受重傷,經送醫急救後,不幸因低血容積休克及左下腹部爆裂穿透傷等,於同日下午2時47分死亡。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對於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同法第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保險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又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栽定、9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同法第34條亦有明文,旨在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查訴外人林智復任職於華洲公司,該公司並以林智復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498GLG00185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8月16日至99年8月16日,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依約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林智復於98年11月16日不幸遭受上開意外傷害而傷重身亡,原告楊雅惠於99年l月初備妥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上開保險給付,被告遲未給付,並以99年1月27日理賠補全照會單通知案件尚在調查中而未能給付,嗣並以本件事故不在該公司承保理賠範圍云云為由,無端拒絕理賠,是縱退以上開理賠補全照會單之函文發文日為被告收受通知日,原告2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0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l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林智復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彈藥之犯罪行為;惟持有槍砲罪未有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僅處罰故意犯,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彈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認識係屬彈藥並有持有彈藥之故意,始構成犯罪,被告對之負有舉證之責。

(四)案發當日現場之訴外人陳景昶、吳崑長、鍾俊仕及周柏丞,均未曾看過案發爆炸之砲彈殘體,更無見林智復拾獲、攜帶或持有之;且儲藏室前為工區內外籍勞工之房間,外籍勞工搬離後無人管理,系爭砲彈殘體或為外籍勞工所寄藏。況案發當日與林智復同處工務所之陳景昶等人均稱僅聽聞儲藏室鋸束西的聲音,然未見林智復切割何物:「(問:你知道林智復在你的隔壁間儲藏室鋸什麼東西?)…不知道他鋸什麼東西。」、「(問:你知道林智復在你的隔壁間儲藏室鋸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他鋸什麼東西。」,是綜觀相關事證無有何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智復有持有、甚或拆解砲彈殘體之行為。又,砲彈爆炸之原因不一,本件發生意外爆炸之原因為何,容有疑義,或為林智復以砂輪機切割其他物體時不慎碰觸該砲彈殘體所致,抑或其他不明原因引發爆炸;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之初步調查報告竟毫無所憑,遽載林智復拆解未爆彈爆炸云云,顯係推測或臆測之詞,可信性顯有可疑。縱認林智復有切割系爭砲彈殘體之行為,然林智復主觀上絕無知悉該物體為有殺傷力彈藥之認知,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倘知悉為有殺傷力之違禁彈藥,任何人均避之惟恐不及,怎敢冒險碰觸甚至切割才折解!?遑論林智復甫娶妻成家不到一年,妻子即原告楊雅惠更即將臨盆,林智復已與妻子有約將陪同產檢,夫妻2人滿心企盼新生命到來,林智復初嚐為人父之喜悅,怎會冒生命危險而切割、拆解系爭砲彈殘體!?林智復主觀上絕無可能知悉該物為有殺傷力之彈藥,更無持有之故意;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景昶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他用砂輪切割機鋸東西…」、「我當時在客廳聽到巨響後,客廳的天花板掉下來幾塊,我進入隔壁儲藏室時有看到砂輪切割機爆裂及鋼鐵碎片掉落滿地,隔間牆有被爆迫毀損痕跡」、吳崑長稱:「我在工務所內與陳景昶、周柏承、鍾俊仕等四人吃便當,我同事林智復在我的隔壁間儲藏室鋸東西,我當時聽到鋸東西的聲音,有約30秒至1分鐘就聽到一聲巨響…看到林智復當場倒地流血…」、許維樺則稱:「我現在在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服務,職務士官長,未爆彈處理小組」、「經我確認是120公厘迫砲高爆彈」;且被保險人林智復並非國軍人員,依上開證言,可知爆炸發生前,林智復客觀確係將該未爆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並以執持占有之意思將上開砲彈進行切割之動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第4條第1項第2款「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1000萬以下罰金」、「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之規定,林智復具犯罪構成要件,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除外責任之要件,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林智復為工程師,對於物理五金等常識顯較常人豐富,對於擅自切割砲彈可能會導致爆炸之認知亦非不可預期或不可認知;而保險制度係以小額成本,將潛伏在人類生活中之危險,以大數法則予以轉嫁,以謀取最大之保障,而將被保險人自身可得預見、控制及不可抗力之危險,以及引發道德危險之故意及犯罪行為予以排除。本件被保險人之行為顯與保險法第1條:「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29條「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保險目的相左,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智復任職華洲公司,並經華洲公司以林智復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500萬元,保單號碼為080498GLG00185,期間自98年8月16日至99年8月16日止,嗣林智復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98年11月16日,於華洲公司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南部地區陸軍部隊訓練場地整建工程-將軍山訓練場」工區內,因意外爆炸不治,於同日14時47分死亡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系爭保險契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實。惟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林智復非法持有彈藥,事涉犯罪行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排除被告之保險責任,是本院首應審究被保險人林智復意外身亡,是否因非法持有彈藥所致:

(一)被告辯稱林智復發生事故時,在場之同事陳景昶陳稱:「我知道他(指林智復)用砂輪切割機鋸東西…」、「我當時在客廳聽到巨響後,客廳的天花板掉下來幾塊,我進入隔壁儲藏室時有看到砂輪切割機爆裂及鋼鐵碎片掉落滿地,隔間牆有被爆迫毀損痕跡」(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535號卷第8頁)、吳崑長稱:「我在工務所內與陳景昶、周柏承、鍾俊仕等4人吃便當,我同事林智復在我的隔壁間儲藏室鋸東西,我當時聽到鋸東西的聲音,有約30秒至1分鐘就聽到一聲巨響…看到林智復當場倒地流血…」(同上卷第12頁),固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警詢筆錄可按;惟在場人陳景昶、吳崑長、鐘俊仕、周柏丞等人均位處客廳,與林智復所在之儲藏室間有隔牆(參事故現場照片),且均稱不知林智復切割之物品為何(同上卷第8、12、15、18頁,及本院100年2月

17 日筆錄),足見渠等並未目睹林智復持有砲彈,或以砂輪機切割砲彈,自不得驟以上開聽聞切割聲之證言,作為林智復持有或切割砲彈之憑證。

(二)又林智復負責工區工班及機具之調度,並因工作之需,有切割塑膠水管、鋼管之需;且常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在工區辦公室或儲藏室,切割漂流木,製作手工藝品,業據證人陳景昶到庭陳述在卷,可稽林智復在工區儲藏室切割物品,尚非異常,是原告主張或為林智復在工區儲藏室以砂輪機切割其他物體時不慎碰觸該砲彈殘體所致,抑或其他不明原因引發爆炸,導致林智復意外身亡,要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復未能就林智復非法持有彈藥之犯罪事實舉證,所為林智復因其犯罪行為而死亡,具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事由,應排除被告保險責任之抗辯,自無足取。

四、訴外人林智復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投保金額500萬元,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按;且林智復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8年11月16日意外身亡,已如前述,而原告楊雅惠為林智復之妻,原告林宥辰為林智復之遺腹子,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依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及同法第1138條、第1144條,原告二人為林智復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無訛,則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楊雅惠備妥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亦有被告99年1月27日理賠補全照會單通知單可稽,則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自收受上開通知15日後之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l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亦有明文,乃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0,500元,並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