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楊清潭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6年8月20日20時45分許正逢下雨,原告穿著雨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由關廟之工作地點往歸仁住處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附近,為閃避路邊野狗摔倒,人車倒地,經路人發現撥打119通報,由119人員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救,當場檢查受有頭部外傷、下背皮膚瘀傷、左側腦幹出血之傷害,故於96年8月21日住入加護病房治療;96年8月23日轉普通病房持續治療;96年8月29日先從臺南市立醫院出院,仍持續回診,但因常暈眩走路沒有平衡感,後來又跌倒撞到頭部引起顱內出血,乃於96年10月22日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手術清除引流顱內血塊,現肢體障礙,無法工作。原告因上開傷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於98年4月8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殘廢給付。是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殘廢,已達兩造94年3月7日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契約(含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3所稱「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爰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達「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之殘廢程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有疑義:
⒈奇美醫院98年4月8日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
」認定原告殘廢部位為「右肢體」,臥床狀態:正常,言語狀態:正常,行動能力:需扶杖行走,工作能力:「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下稱980408殘廢診斷證明書),顯見原告仍有部份工作能力。
⒉依奇美醫院病歷,原告99年5月12日門診,昏迷指數E4V5M6
(滿分為15分),V5代表「言語正常」,M6代表「可遵從指示動作」,足稽原告身體功能還不錯。
⒊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略記載「現肢體障礙,無法
工作」,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肢障、中度」,均未明載肢體活動之肌力、關節活動度情形或中樞神經遺存何障礙。原告雖舉勞保殘廢給付為證,惟勞工保險係社會福利制度,其認定通常較寬鬆,不足拘束第三人。又原告94年3月5日之要保書填載工作內容為「老板,食品販賣。無兼副業,服務單位嘉芳麵包店」,而上開980408殘廢診斷證明書認定殘廢部位為「右肢體」,工作能力「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則原告僅不能從事農作,與「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有相當大差距。
㈡原告應係中風才摔倒,其腦幹出血係疾病造成,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成大醫院之鑑定有疑義:
⒈原告之臺南市立醫院病歷彙整略為:病患係因遭發現倒於路
旁,始經救護車送至醫院,當時頭部、肢體均無明顯外傷,機車亦未受嚴重損害;病患於住院期間從未有因「躲避狗而摔倒」之陳述;病患於入院診斷為「自發性左腦幹出血、高血壓」,出院診斷為「自發性腦幹出血」,故本件並無意外事故之跡證,且腦幹出血屬腦部深處,原告頭部外側均無受傷,與意外造成有間。
⒉原告之奇美醫院病歷彙整略為:96年10月22日因「左」側肢
體無力急診,此時才主訴「曾因躲避狗,自機車摔倒」,惟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診斷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故除原告主訴外,並無腦部因意外受傷之記錄;96年12月5日11點47分,因右耳軟骨斷裂之外傷急診,主訴走路不小心跌倒,經縫合及觀察於當日下午5點46分離院,當時護理記錄肌力為5分(滿分),故並無因跌倒致腦部出血之記錄或證據;97年1月4日因右下肢3、4天無力,由翁外科介紹入急診並住院開刀,原告主訴1星期前曾跌倒,診斷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故除原告主訴外,並無意外造成腦出血之事證;97年1月29日再度急診並開刀,診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復發),原告並無任何意外受傷之主訴。
⒊原告於96年8月20日經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時,血壓為153
/60mmHg,臺南市立醫院之入院診斷為「hypertenion」(高血壓);另外原告96年12月5日救護車之救護記錄表亦記錄11點40分血壓162/120mmHg。
⒋原告於臺南市立醫院第1次住院時間為96年8月20日至同年8
月29日,第2次住院於奇美醫院期間則為96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9日,兩次住院相隔近2個月,是否同一事件或病兆,單由片面之診斷書無法稽求;原告96年之住院,距原告主張98年之殘廢時點已逾1年多,前、後之因果關連,亦無法由片斷之診斷書勾稽;原告於96年間曾以意外傷害請求醫療給付,當時經專業醫師檢視相關資料,原告患有「高血壓」,96年入住臺南市立醫院時診斷為「自發性左側腦幹出血」,又原告外觀無嚴重外傷,故原告應係中風才摔倒,其腦幹出血係疾病造成,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⒌成大醫院100年5月3日第1次鑑定報告內容原記載「自發性出
血機會較大,因為頭部無明顯外傷,出血位置不像一般腦部外傷造成的位置,腦組織無挫傷水腫之證據。但外傷亦不能完全排除。」,卻更改為「外傷性因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該次鑑定報告前後答案逆轉,啟人疑竇。況該次鑑定就「依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病患本次有左側腦幹出血,該左側腦幹出血是否因頭部外傷所造成」之鑑定事項,答覆稱「無法確認因果關係」,既無法確認因果關係,卻同時又表示原告腦部之出血係外傷造成,前後不一致,嚴重矛盾。更有進者,由原告臺南市立醫院病歷可知:97年5月14日就診神經內科記載「陳舊性腦中風」(96年);97年1月16日復健科診斷「中風後遺症」;又陳裕程眼科診所函覆記載:「…當時主訴兩眼視力模糊,過往病史顯示曾兩度腦中風,並曾因此接受腦部手術」;新樓醫院函覆記載:「主訴96年8月時中風、跌倒,96年12月時在奇美醫院開刀3次,引流」,故成大醫院100年5月3日第1次鑑定報告內容除前後自相矛盾,亦與病串既往留存病史不符。按腦幹位於腦部較深處,不容易因外力撞擊出血,通常是自發性疾病造成,成大醫院100年5月3日第1次鑑定報告鑑定顯違反一般常論,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意外事故發生於00年0月或10月,其並於97年2月2
日出院後,即未有住院記錄,則原告於99年4月始起訴請求本件意外殘廢給付,亦罹2年短期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3月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3百萬元之「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包含「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傷害險附約)。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傷害險附約)現仍有效中(卷壹第9至56頁)。
㈡系爭傷害險附約第3條第1、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時,保險人應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卷壹第35頁)。
㈢系爭傷害險附約第13條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
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傷害險附約有效期間遭受系爭傷害險附約第3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上能自理者,殘廢等級為第3級,保險金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80%,在本件即為240萬;若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殘廢等級為第7級,保險金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40%,在本件即為120萬(卷壹第37、63頁)。
㈣原告於96年8月20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由位於關廟之工作地點往歸仁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附近摔倒,經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檢查有頭部外傷、下背皮膚瘀傷、左側腦幹出血之傷害,嗣於96年8月21日住入臺南市立醫院加護病房治療,96年8月23日轉臺南市立醫院普通病房持續治療,96年8月29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卷壹第58頁)。
㈤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在奇美醫院住院,97年2月2日出院,經
奇美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手術清除引流顱內血塊,經奇美醫院診斷為肢體障礙,無法工作,門診已經超過18次,仍須追蹤治療(卷壹第59頁)。
㈥原告於98年4月8日經奇美醫院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顱內出
血」;殘廢部位為「右肢體」;「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98年4月8日」;「障害部位:神經障害」;「工作能力: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卷壹第101頁正反面,即980408殘廢診斷證明書)。
㈦勞工保險局審查認為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3 級,原告並於98年5月4日領取農保殘廢給付163200元。㈧原告於97年7月9日經鑑定取得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卷貳
第158頁),並於98年6月17日再度鑑定換發取得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卷壹第60頁、卷貳第158頁)。
㈨依臺南縣祥瑞診所函覆:原告曾於96年12月6 日至臺南縣祥
瑞診所就診,主訴腦出血病併左側偏癱,並於市立醫院住院及奇美醫院開刀,當時二側肌力尚可,但稍弱,有共濟失調現象,無法自行走路,日常生活需人扶持,但可自行吃飯。原告於臺南縣祥瑞診所門診2次,復健治療11次,治療終止日為97年元月2日(卷壹第241頁)。
㈩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函覆:原告於97年5月14日、97年5
月28日、97年6月25日、97年7月23日曾因96年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神經內科治療,97年5月14日診斷為陳舊性腦中風;97年1月16日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復健科安排復健治療,診斷為中風後遺症;97年1月16日、97年1月21日、97年1月23日、97年1月28日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中醫科安排針灸治療,診斷為中風後遺症(卷壹第212至213頁)。
依薛澤杰復健科診所函覆:原告於97年8月19日至97年10月1
7日陸續於薛澤杰復健科診所就診,主訴97年1月4日中風,在奇美醫院手術後,陸續至薛澤杰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共掛號五次,復健治療三十次,(卷壹第195頁)。
原告於99年2月25日至99年10月21日曾在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卷壹第237頁)。
原告曾於96年10月8日前因本件頭部外傷、左腦幹出血向被
告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經被告於96年10月8日以非因意外事故所致,拒絕給付(卷壹第151頁)。
原告曾於96年11月19日前因本件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向被
告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經被告於96年11月19日以非因意外事故所致,拒絕給付(卷壹第151頁)。
原告曾於99年2月8日前因本件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向被
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99年2月8日以非因意外事故所致,拒絕給付(卷壹第62頁)。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身體狀況是否符合系爭傷害險附約第13條約定及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上能自理者之第3級殘廢?或僅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級殘廢?㈡原告之殘廢是否因意外事故造成?㈢若原告之殘廢是因意外事故造成,原告本件殘廢保險金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身體狀況應符合系爭傷害險附約第13條約定及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上能自理者之第3級殘廢:
⒈原告身體狀況及殘廢程度經兩造合意送成大醫院鑑定(卷壹
第143頁反面)結果為: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至本院門診配合鑑定,原告目前意識方面可配合醫囑動作,但言語不清,四肢乏力,行走困難,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殘廢程度,有成大醫院100年5月3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可憑(卷貳第19至21頁,下稱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且成大醫院100年10月6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亦稱:日常生活自理應為家內工作之一部分,如果「工作」定義為能夠「穩定的」、「有創造力的」、「從事生產性的」得到報酬,則原告應無法勝任(卷貳第160至161頁,下稱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等語明確,再佐以原告96年12月6日至臺南縣祥瑞診所就診時,當時二側肌力尚可,但稍弱,有共濟失調現象,無法自行走路,日常生活需人扶持,但可自行吃飯乙情,亦有臺南縣祥瑞診所99年11月20日函可稽(卷壹第241頁),況原告於受傷前,係麵包店老板(卷壹第22頁),工作性質應為「製作麵包」或「販賣麵包」,製作麵包需有正常肌力及專注力,販賣麵包需有計算能力,也需活動正常,此為一般經驗,則以原告目前言語不清,四肢乏力,行走困難之情狀,除無法繼續從事「製作麵包」或「販賣麵包」之工作,顯然亦已達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殘廢程度。
⒉被告雖稱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與原告980408殘廢診斷證
明書記載「殘廢部份:右肢體」、「工作能力: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卷壹第101頁正反面)之內容不符,原告不無臨訟刻意隱瞞之可能等語。惟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已就家內工作及日常生活自理之意義說明如上開第五㈠⒈點,且原告96年8月29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時四肢肌力5分,活動狀況可,無左側無力情形,但依醫理如果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增加即有可能造成「左側」肢體無力,原告96年10月22日再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時,依病歷記載當時左下肢無力(原告病程演變詳見第五㈡⒋點),有成大醫院上開第1次鑑定報告可稽,則原告顯非僅單側肢體無力。再者,該980408殘廢診斷證明書鑑定原告左右上肢肌力均為3至4分,左右下肢肌力均為3分(卷壹第101頁反面),與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認原告係四肢肢體殘廢,肌力為3至4分乙情(卷貳第161頁)並無顯著差異。另本件成大醫院之鑑定雖未施以儀器輔助,不能完全排除刻意隱瞞之可能,但機會不高乙節亦有成大醫院第2次鑑定報告可稽。是被告主張原告於成大醫院接受鑑定時有臨訟刻意隱瞞之可能,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乙節,尚難憑採。
㈡原告之殘廢是因意外事故造成:
⒈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
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系爭傷害險附約第3條第1、3項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時,保險人應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卷壹第35頁)。而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又按保險法第131條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96年8月20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由位於關廟之工作地點往歸仁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附近摔倒,經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當時由民眾以手機電話撥打110警察勤務中心報案,再轉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勤務中心通報歸仁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維持交通,原告則由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護,現場處理時發現動物皮毛、刮地痕,研判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1段東往西行駛撞上動物後失控摔倒乙節,亦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11月2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受理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為據(卷壹第228至236頁)。
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1段東往西行駛撞
上動物失控摔倒後經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檢查有頭部外傷、下背皮膚瘀傷、左側腦幹出血之傷害,嗣於96年8月21日住入臺南市立醫院加護病房治療,96年8月23日轉臺南市立醫院普通病房持續治療,96年8月29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再於96年10月22日在奇美醫院住院,97年2月2日出院,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手術清除引流顱內血塊,經奇美醫院診斷為肢體障礙,無法工作,門診已經超過18次,仍須追蹤治療(卷壹第59頁)等節,有原告臺南市立醫院病歷、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奇美醫院病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卷壹第108至236頁、卷壹第58至59頁、原告奇美醫院病歷外放)為證。
⒋又96年8月20日原告在臺南市立醫院經CT檢查,檢查結果為
腦幹出血、左側第3對腦神經麻痺,該次住院之電腦斷層並已見右側額葉硬腦膜出血,原告該次腦部出血係外傷性,因合併硬腦膜下出血。96年8月29日原告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時四肢肌力5分,活動狀況可,無左側無力情形,但依醫理如果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增加即有可能造成「左側」肢體無力,當時原告有暈眩,走路缺乏平衡感,易跌倒等症狀,故原告96年8月20日之傷害或疾病,可能使原告有暈眩、走路缺乏平衡感,易跌倒之後遺症。嗣96年8月、9月原告再於臺南市立醫院門診,主訴暈眩及步態不穩,因懷疑腦幹出血為血管異常造成,故安排MRI檢查,核查結果為雙側硬腦膜下積水,係因96年8月20日受傷之後病情變化所致。96年10月22日原告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依病歷記載當時左下肢無力,研判應與96年8月20日受傷相關,奇美醫院於96年10月23日為原告進行手術,依病歷記載原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研判原告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係因96年8月20日受傷後病情逐步變化所致,此種出血增加,轉變為慢性出血之狀況並不少見。96年12月5日原告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急診,依病歷記載原告左耳2公分撕裂傷,四肢肌力5分,奇美醫院於96年12月5日亦有進行CT檢查,經檢查原告腦部有出血狀況、左側可見少量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係中線位移。97年1月4日原告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依病歷記載原告右側肢體無力3至4天,肌力4至5分,無新外傷,該次手術治療發現原告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研判原告之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與96年8月20日之受傷應有相關,此為此類出血常見之過程,即少量出血→出血增加→手術→復發,且兩側皆可能發生。97年1月29日原告又前往奇美急診,電腦斷層發現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復發。依原告於奇美醫院病歷,可判斷原告「硬腦膜下出血」是因「頭部外傷」所造成。綜合原告於臺南市立醫院及奇美醫院病歷,原告因外傷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出血後續之病情變化複雜,需多次手術治療應無疑義。原告有腦幹出血,也有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也是一種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為外傷造成,可確認為外傷性等節,有上揭成大醫院第1次、第2次鑑定報告(卷貳第19至21頁、第160至161頁)在卷可憑。
⒌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㈡點情詞置辯,且原告有高血壓病史,96
年8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1段東往西行駛撞上動物失控摔倒後經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檢查有腦幹出血及右側額葉硬腦膜出血乙情雖亦為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詳述在卷(卷貳第19至21頁),然細繹成大醫院第1次、第2次鑑定報告關於原告病程之演變為:96年8月20日原告經檢查有腦幹出血及右側額葉硬腦膜出血,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是一種腦出血,為外傷造成,依醫理如果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增加即有可能造成「左側」肢體無力;96年8月、9月原告再於臺南市立醫院門診,主訴暈眩及步態不穩,經MRI檢查結果為雙側硬腦膜下積水;96年10月23日原告於奇美醫院手術,依病歷記載原告係右側硬腦膜下出血;96年12月5日原告經奇美檢查腦部有出血狀況、左側可見少量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係中線位移;97年1月29日原告於奇美醫院電腦斷層發現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語,並有原告臺南市立醫院及奇美醫院病歷可佐,是依原告病程發展,堪認原告意外殘廢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係96年8月20日意外傷害所致之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
⒍另成大醫院為我國內聲譽卓著醫療水準高超之醫院,且本院
亦將原告於臺南市立醫院、奇美醫院之病歷一併檢送成大醫院為鑑定之參考,並於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後,將被告上揭第二㈡點質疑函請成大醫院說明,成大醫院並為第2次補充鑑定,成大醫院第1次、第2次鑑定報告已詳述如上,被告再聲請就原告「腦幹出血」或「硬腦膜下出血」何者為原告本件殘廢之直接原因送其他機關鑑定乙節,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本件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
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殘廢保險金保險金請求權,應自原告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另兩造就上開「得為請求之日起」,既有疑義,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自應作有利於原告即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原告雖於96年8月20日發生意外事故,然原告因外傷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出血後續之病情變化複雜,需多次手術治療應無疑義乙情,有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可稽,而原告病程確實不斷變化,並歷經長時間之診斷治療等節亦有卷附之原告臺南市立醫院病歷、奇美醫院病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就醫紀錄、臺南縣祥瑞診所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函、薛澤杰復健科診所函可證,況系爭傷害險附約第20條亦約定被保險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提出殘廢診斷證明書(卷壹第39頁),則原告持續治療至97年7月9日始經奇美醫院鑑定為殘障(卷貳第98至99頁、第157至158頁),應自其時確定原告為殘廢,本件殘廢保險金之「得請求之日」自應解釋為自97年7月9日起算,是原告於99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卷壹第5頁),尚未屆滿2年時效期間。
⒉另原告雖曾於96年10月8日前因頭部外傷、左腦幹出血向被
告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及於96年11月19日前因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向被告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均經被告以非因意外事故所致拒絕給付(卷壹第151頁),然上開傷害醫療保險金請求與本件殘廢保險金請求權係屬二事;原告雖於96年12月6日至臺南縣祥瑞診所就診,主訴腦出血病併左側偏癱,於市立醫院住院及奇美醫院開刀,當時二側肌力尚可,但稍弱,有共濟失調現象,無法自行走路,日常生活需人扶持,但可自行吃飯,治療終止日為97年1月2日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縣祥瑞診所99年11月20日函可稽(卷壹第241頁),惟其時原告尚無法確定其為殘廢,原告本件殘廢保險金請求權難認得自97年元月2日起算;系爭傷害險附約第13條雖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附表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等語(卷壹第37頁),然保險制度係藉由共同團體的力量,分擔風險,保護被保險人免於危險發生時遭遇損失,與其他人一同承擔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的事故,故依保險契約之精神而言,非指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發生之日起逾180日後始確定殘廢程度,即不予理賠,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系爭傷害險附約所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上能自理者」之第3級殘廢程度,故請求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80之殘廢保險金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附表┌──────┬───────┬─────┐│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由原告預納│├──────┼───────┼─────┤│成大醫院 │4,000元 │由兩造分別││第1次鑑定費 │ │預納2分之1│├──────┼───────┼─────┤│成大醫院 │4,000元 │由兩造分別││第2次鑑定費 │ │預納2分之1│├──────┼───────┼─────┤│ │共計32,7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