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新小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由被上訴人曾寄發之台北96支郵
局存證信函第555 號觀之,即可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附約條款,並刻意隱瞞條款之真相,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附約險中有健康特約及防癌特約,惟就上開二項特約中,並未有自動墊繳保險費之約定,況就扣繳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始終交代不清楚,實已構成疏失。再者,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觀之,本特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時雙方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續約;本特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該條款已表示未經雙方同意,則不再續約,故被上訴人單方之行為已損及消費者權益,消費者自得予以拒絕接受,並要求被上訴人退還保險費。
㈡綜上,就成立契約之時點,必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同意為基礎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表示不再續約,實有損及消費者之權益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條款之真相,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附約險並未有自動墊繳保險費之約定,況就扣繳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始終交代不清楚,實已構成疏失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述理由,無非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