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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 月12日9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命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04,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並於前訴訟程序中,陳報再審原告之住籍地址為台南縣新營市角帶里角帶圍16號,嗣又指再審原告之所在不明,而由原審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惟再審被告以同一事由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該刑事案件於98年5 月間開庭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草根同時在檢察官面前接受訊問,當時再審原告明確向檢察官陳稱再審原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實際住所為台南縣新營市○○○街○ 號,蔡草根當場亦聽的一清二楚。另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加油站之站長,曾經去過再審原告的家,亦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為台南縣新營市○○○街○ 號。故再審被告實際上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 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請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於99年3 月15日確定,再審原告卻遲至同年5 月21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狀並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另再審被告於97年8月間以再審原告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再審被告即係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新營市角帶里角帶圍16號為其住所地而記載於刑事告訴狀,再審原告更已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到庭,是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認知即係其戶籍地,嗣再審被告以該戶籍地對再審原告起訴,並經合法送達,難謂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蔡草根,併就上開侵占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而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到庭之日期為99年3 月30日(再審原告未到庭)及同年4 月22日(再審原告有到庭),因此蔡草根與再審原告同時到庭之期日已在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故再審原告主張蔡草根於98年5 月間在上開刑事案件開庭時,亦在場清楚聽到再審原告未居住在戶籍地,並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云云,並非事實。而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光皓、蔡草根均非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加油站站長,更從未去過再審原告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加油站站長,曾經去過再審原告的家,亦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云云,亦非事實。故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即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亦同此見解。

再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為對造,於98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侵占之損害賠償金2,404,48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先後2 次送達該事件之庭期通知書於再審原告設籍之台南縣新營市角帶里角帶圍16號,而寄存送達於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嗣原審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於99年1 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原確定判決正本亦由原審書記官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新營市角帶里角帶圍16號為送達,因再審原告遷移不明,而由本院依職權於99年1 月22日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已於同年3 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原確定判決係由法院對曾受送達之再審原告,因嗣後遷移不明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再審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曾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實難認有何「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事可言,足見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五、又查再審原告於99年5 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查,則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99年3 月15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其本件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難認為合法。再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被告前告訴再審原告涉嫌侵占之刑事案件即臺南地檢署97年度營他字第170 號、98年度營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查對結果,顯示:再審被告於97年8 月14日具狀對再審原告提出涉嫌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時,亦表明再審原告居住在其戶籍地即台南縣新營市角帶里角帶圍16號,嗣再審原告亦於該侵占案件在98年6 月4 日第一次開庭時到場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草根係於99年

4 月22日之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始與再審原告同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而再審原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均陳稱其籍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角帶里角帶圍16號,現居於台南縣新營市○○○街○ 號等情,有再審被告之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前開侵占案件之歷次訊問筆錄附於該案件卷內可稽,可知再審原告雖於前開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其現居地與戶籍地不同,但無法認定再審原告有變更其設於該戶籍地之住所之意,則縱然蔡草根曾去過再審原告之現在居所,顯然亦無從知悉再審原告之住所有何變更情事。又蔡草根與再審原告於前開侵占案件同時到庭之時間既已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99年4 月22日,則再審原告主張:前開侵占案件於98年5 月間開庭時,再審原告與蔡草根同時在檢察官面前接受訊問,當時再審原告明確向檢察官陳稱再審原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實際住所為台南縣新營市○○○街○ 號,蔡草根當場亦聽的一清二楚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況再審被告已否認原審訴訟代理人蔡草根、賴光皓為再審原告之前任職期間之加油站站長及曾前往再審原告之現在居所等情,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主張之本件再審理由之證據,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所述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況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