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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再微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陳麗蘭再審相對人 葉佳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復準用該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確定裁判而表示再審之意思,此觀其所具之書狀自明。至於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確定裁判,係為確定裁定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本件書狀雖誤載為「民事再審起訴狀」、「為不服鈞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視為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訴,且不准抗告,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訴狀中明確載明:

1.再審聲請人收取微薄租金以貼補照顧癱瘓朋友之生活所需,遂舉債增添房間設備以利招租,而再審相對人年近而立之年,仍可在校外租套房,現住於兩人1間,每人每年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5,500元費用之宿舍,並就讀公衛研究所,生活無慮的繼續深造等優渥經濟條件,再審聲請人才是經濟上的弱勢,第一審判決卻認定再審相對人為經濟上弱勢。本件再審相對人所爭為「利」,而再審聲請人所爭為「理」,實無法認同再審相對人違背誠信、毀諾等違約行為。

2.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14日租屋當時即告知再審相對人,再審聲請人出租系爭房屋之條件為:租賃期間1年、出租予成大學生,不接受半途退租。若再審相對人於當時表示只租半年或宿舍有床位就不租了,則再審聲請人便不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相對人,是再審相對人已知悉上開出租之條件及立場,且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並未否認,應為真實,但第一審裁判及原裁定竟均未採納。

3.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明訂租賃期間為1年、再審相對人繳納

11 個月租金契約期間內不退還租金、租賃期間有違約情事任憑出租人處理並賠償損害,然原第一審判決卻無視於兩造所訂立租賃契約之文義及真意,而逕限縮解釋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認定再審相對人不得向再審聲請人請求償還之租金範圍僅指終止租賃契約前已到期應給付之當月租金,至終止租賃契約後次月以後之之租金,因未到期,再審相對人得請求再審聲請人返還,另該判決亦採納再審相對人以言詞稱其僅願承租系爭房屋至99年1月31日等語,而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1月31日終止,而反不依再審相對人存證信函送達再審聲請人之日即99年1月18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點,然對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曾以口頭合意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年、不接受半途退租等情,卻不予採認,有失公允,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8條之處。

4.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再審相對人退租前3個月應通知再審聲請人、租金計算方式為按年計算,並無民法第450條之適用;再審相對人主張以地震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事由終止租約等語,係屬編造,且再審聲請人亦已及時將該漏水修復,再審相對人係因自身在學校宿舍有床位之事由無故要求終止租約,已有民法第148條之情事,原第一審判決就上情均置之不論,而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是按月計算、再審相對人可隨時任意終止租約,且於未住滿原約定租賃期限1年之情況下,尚能向再審聲請人請求返還預繳之部分租金,除對訂定契約之雙方保障不足外,更有違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45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8條,而原裁定亦未審認原第一審判決上開對系爭租賃契約解釋有誤之處。

5.況再審相對人毀約後搬進國立成功大學學校宿舍,其所公佈之「學生住宿契約書」載有:「第8條契約之終止:三、住宿期限以1年為原則,但乙方有特殊情況得依規定期限或手續完成退宿;未完成退宿或自動離宿者,均視同契約未終止,仍須繳交各學期住宿費。第一學期退宿期限:舊生於開學兩週前;新生於開學兩週內。第二學期退宿期限:12月10日。」「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二、…契約書未於公告遷入宿舍1個月內主動繳回宿舍管理員登記者,以違反宿舍規定情節重大論,取消其現有住宿權,並不退還所繳交之宿舍費。」等語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不退還租金之約定,並需另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損害,尚非過苛。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因再審相對人涉訟引發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再審相對人負責賠償,原第一審判決及原裁定卻依然判再審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並將再審聲請人要求再審相對人未將房間按照原狀回復之1,00 0元清潔費駁回,可見原第一審判決完全無視契約內容的存在,作出不符契約內容之判決,並加諸原於系爭第18條約定並無「提前1個月通知」等文字於該契約上,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而原裁定亦無視上開明顯違背法令情事及與最高法院判例原意矛盾之情事,仍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

㈡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訴狀係經原第一審裁判法官審閱通過後

才准予上訴二審,原裁定卻未命補正,即執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並不准抗告,使再審聲請人無救濟管道,係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上網查詢,始知有再審此一救濟途徑,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再審聲請人於99年5月21日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即

將原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聲請人給付之16,000元提存於本院,然再審聲請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未再收受任何有關此案之文件或繳費通知書,而逕由本院發予執行命令,禁止收取帳戶內之金錢,致再審聲請人之名譽、信用受損,並造成生活之不便。

㈣並聲明:1.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裁定及本院臺南簡易庭

99年度南小字第234號判決廢棄。2.再審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第507條、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不宣示之裁定,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第235條後段、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裁定為未經言詞辯論所為之終結訴訟裁定,且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應公告之,且應於公告後即發生羈束力,而該裁定於99年9月23日裁定,並於同日公告後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是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應自99年9月28日起算,至同年10月28日屆滿。

且就再審聲請人自陳其上開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裁定及原第一審判決之所認定之事實、程序及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縱原裁定有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亦於收受原裁定時即可得知,而無知悉在後之情事,詎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9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已逾再審聲請之法定期間。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遵守再審聲請期間,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審裁定及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第一審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