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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丁○○再 審被 告 庚○○○○○○(即庚○○○○○○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己○○人再 審被 告 乙○○

辛○○甲○○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28日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99年5月28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一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附件二之民事再審準備書狀、附件三之民事聲請再審準備書(一)狀所載。

參、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一、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87年7月28日起至92年9月止,再審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係黃有仁非呂耀凱,再審被告庚○○○○○○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0號事件均係以呂耀凱為再審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0號之違法判決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縱再審原告所言屬實,依上開說明,亦僅代理權欠缺之再審被告庚○○○○○○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庚○○○○○○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給付墊款事件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庚○○○○○○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確有以自己之款項代墊再審被告庚○○○○○○之支出乙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業已載明其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以自己之款項代墊再審被告庚○○○○○○之支出乙情所憑證據,此觀諸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理由三、(二)所載:「(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確有保管總祿境廟公款之實,且迄84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尚保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總祿境廟結餘款595,627元,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廟務支出,已如前述;甚且上訴人陳明自81年5月10日起迄87年7月14日止,總祿境廟公款仍有結餘款金額154,024元,以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本票於88年9月10日移交被上訴人辛○○收取保管,益徵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迄88年9月10日之收入足敷支出,無需由上訴人代墊甚明。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出為其代墊款之憑證,即如附表所示有被上訴人乙○○、丙○○○簽名之4紙現金支出傳票,及載有「先付乙○○壹拾萬元正83.1.13」字據1紙,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參本院99年3月31日勘驗筆錄):現金支出傳票4紙均為藍色原子筆記載,但「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丁○○」等字樣,顏色較「81年11月28日頂土地送天師預付款」、「81年11月28日頂土地送天師牛犁陣」、「82年10月6日土地公金身五尊」、「85年9月22日暫付款尊王堂25週年遊境(便當)、(炮)」等字樣為深,筆劃亦較粗;借據1張,上面「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丁○○」等字樣,與「先付乙○○壹拾萬元正83113」等字樣之筆跡明顯不同;佐以本院另當庭勘驗支出傳票15紙,其上均無「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丁○○」等字樣,以及上訴人自陳「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丁○○」字樣乃被上訴人乙○○要求其補載,已足稽上開字樣乃上訴人另行自書添寫無誤,無從證明乃被上訴人乙○○、丙○○○與上訴人間之私人之借支;而上訴人稱上開字樣係應上訴人乙○○要求補載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乙○○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另參系爭支出均與廟務活動有關,有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81年11月28日頂土地送天師預付款」、「81年11月28日頂土地送天師牛犁陣」、「82年10月6日土地公金身五尊」、「85年9月22日暫付款尊王堂25週年遊境(便當)」等記載可證,益徵被上訴人乙○○、丙○○○所辯系爭支出乃被上訴人二人循廟務支出方式,向上訴人請領之公款洵屬有據。遑論上訴人無以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乙○○、丙○○○之系爭支出乃屬其私人自有之款項,所稱系爭支出為其私人之代墊款,要無可採」等語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出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B(l)帳冊、總祿境廟管理章程、感謝狀、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明細簿83年收入明細表第21頁之記載、再審被告己○○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事件之陳述、再審被告辛○○、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事件之證詞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被告己○○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事件之陳述、再審被告辛○○、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事件之證詞,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斟酌,此觀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一)所載:「...。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己○○於9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中,自陳無證據證明錢(指總祿境廟公款)放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乙○○於同案97年2月25日庭期中證言收入明細不用經過上訴人稽核,被上訴人辛○○更於同案證稱無法證明金庫的錢是上訴人拿走等證言為新證據,用以證明其未曾保管總祿境廟公款,惟總祿境廟公款收入明細是否經上訴人稽核,與上訴人有無保管總祿境廟公款無必然關係;且上訴人保管總祿境廟公款有無實證,業經前開判決論述甚明,非證人證言可以臆斷,上訴人所稱之新證據,對於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等語即明。另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B(l)帳冊、總祿境廟管理章程、感謝狀、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明細簿內83年收入明細表第21頁,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765號卷、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卷)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此觀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五所載:「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即明。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物,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所提之其餘證物,經核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如再審聲明所示之判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d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