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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陳榮裕

賴三連劉芳枝李孟哲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原臺南縣學甲鎮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公務址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復有明文規定。而不得上訴,且不經宣示之判決,縱未公告,仍因送達而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係於99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再審被告臺南縣學甲鎮公所,已於99年12月25日因臺

南縣市合併改制而消滅,依法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裁定命由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在案,併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如下:㈠原審判決僅依據兩造簽訂之臺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兩造契約書)第11條及第

6 條規定,即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而未適用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l項、第29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98年7月21日以所建字第0980008244號函文已載

明係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l項、第29條及學甲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則再審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9條規定加以審酌。

⒉原判決僅審酌兩造契約書第11條、第6條約定,即認定再

審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再審原告於前審一再主張再審被告終止契約收回鋪位,應符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9條規定,惟原判決並未適用此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

⒊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款固規定公有市場攤(鋪

)位使用人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惟同條例第29條亦規定違反第16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3日以上7日以下之停業處分。1年內受停業處分3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故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僅能先加以裁罰及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能再處以停業處分;且須1年之內受停業處分3次以上,才有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之權利。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不配合改建,違反兩造契約,以上開函文終止租約前,再審原告均未曾受有停業處分,更遑論有1年內受停業處分3次以上之情形,再審被告依法無終止租約之權利,其終止契約不合法。

㈡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3項規定:「鎮民代表會議決自治

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查再審被告改建案係基於獲得經濟部「98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傳統零售市場更新改善計畫」之補助經費,而為之改建,再審被告亦依地方制度法第37 條規定將改建計劃送交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執行。然再審被告送交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執行之改建設計藍圖,其建蔽率為100%,違反縣自治規則「零售市場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建蔽率50%上限,以及中央法規「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建蔽率80%上限之規定,依據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鎮民代表會改建決議案違反前揭縣自治規則及中央法規,應屬無效,再審被告之改建案亦因此隨之無效,再審被告自不得以違法無效之改建案要求再審原告配合,再審原告亦無配合該違法無效改建案之義務。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配合改建義務,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兩造契約書第11條,依管理條例第29條終止契約,自無可採。因再審被告送請鎮民代表會決議之改建案設計藍圖,乃再審原告近期發現而未經原審判決斟酌之證物,故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⒉又再審被告改建案建造執照雖經前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核

准,但縣政府所核准之建造執照,法定空地及法定停車位之規劃竟設計為一排排的攤位;系爭改建案縱能興建完成,亦將因欠缺法定停車位及法定空地而成為違章建築,再審原告無容忍配合再審被告違法改建之義務。再審原告已於原審99年9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請調取再審被告改建案之建造執照並履勘現場,以查明法定空地與法定停車空間之施工情況,惟原審並未調查,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據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陳榮裕與再審被告間就臺南市學甲區(即改

制前臺南縣學甲鎮)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店類第94號租賃契約存在。

⒊確認再審原告賴三連與再審被告間就臺南市學甲區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店類第92號租賃契約存在。

⒋確認再審原告劉芳枝與再審被告間就臺南市學甲區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店類第93號租賃契約存在。

⒌確認再審原告李孟哲與再審被告間就臺南市學甲區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店類第95號租賃契約存在。

⒍再審之訴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以原審判決僅審酌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1條、第

6 條,即認定再審被告終止契約合法,而未審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l款、第29條規定,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25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臺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第11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l項及第29條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再審原告爭執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租約關係存在,是兩造租約是否業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乃兩造租賃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故原審依據兩造簽訂之臺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第11條約定,認定再審原告有容忍再審被告改建及遷離之義務,並以再審原告有違反上開約定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依據兩造契約書約定終止租約,應屬有據,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無涉,再審原告遽以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又原審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依據兩造契約書第11條事由終止租約,已屬合法有據,則兩造租賃關係因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即臻明確。至於再審被告另主張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l款及第29條規定終止租約乙節有無理由,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自無庸再行論述,此於原審判決第六段已併予敘明,再審原告遽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云云,亦屬無稽。㈡又再審被告另以其事後發現本件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案設

計藍圖及建築執照規劃之建蔽率,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改建案應屬無效,伊無容忍配合改建及遷離之義務等情詞,主張原審判決有「當事人發現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然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亦為同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然此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乃係以再審原告違反兩造契約書第11條之容忍改建及遷離義務,業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至於後續實施之改建案是否違反建蔽率相關法令限制,對於兩造租賃關係存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復堪肯認。是再審原告主張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案違法乙節,尚與兩造租賃關係存否無關,原審未經調查、審酌,並不影響裁判結果,再審原告亦無從因此可得受到較有利益之裁判,洵甚明確。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等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末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975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