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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己○○即集思廣益機能設備國際商行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

9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南勞簡字第2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集思廣益機能設備國際商行,

詎被告無預警於98年1月5日要求原告上班至同年月31日,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惟被告未支付資遣費、所欠薪資119,010元,及未休假獎金,雖經原告於92年2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會聲請協調,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藉金融海嘯,不但未於30日前預告,逕行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率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故意不當裁員以減少發放資遣金,此觀被告裁員後,仍參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台南就業服務站大專就業工作機會(全國就業 e網)網站徵才之行為即明。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以 1個月薪資資遣,但所言非實,因被告表示以 1個月薪資資遣原告,原告雖未反駁,但也未曾首肯,何況被告之舉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3月23日勞資2字第094001449號「雇主不得以合意終止契約方式規避勞動基率法所定強制義務致勞工權益受損……」函釋相悖。

㈢按勞動基準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原告自92年7月1日迄98年1月31日受雇於被告,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長達5年6個月,被告應發給原告5又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

1 月止,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26,895元,被告應給付資遣金147,922元(26,895元×5又2分之1個月=147,922元)。另被告尚欠原告薪資11,91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金及所欠薪資共159,832元;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丙○○159,832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判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11,625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於98年12月30日提

起上訴,惟上訴理由並無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不當之處,而以不實際與本件無關事實套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主張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作為上訴之理由顯然不當,況且上訴人有意遲延本件訴訟終結,以利免付資遣費。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拒付被上訴人之

資遣費、作為上訴理由、並聲請鈞院傳喚證人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與夫人乙○○、及集思廣益機能設備國際商行財務長丁○○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言行有損上訴人己○○之聲譽,惟上訴人若確有對被上訴人不當言行而開除被上訴人並拒付資遣費,應於98年 1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時即表明,但上訴人於98年 3月19日拒參加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勞資事務協調會,又於原審中,上訴人從未提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有不當行為,致損害上訴人己○○之聲譽,僅以欲結束公司營運,早於97年 9月中旬通知公司員工,並非毫無預警,且被上訴人離職日之同時,亦有另一名員工蘇庚○離職,當日二人均經上訴人即被告公司財務長丁○○對之闡明公司營運艱困、財務吃緊、只能給付一個月資遣費等語。然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辯解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111,625元。

㈢上訴人明知勞工非願意性離職、不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而藉公司財務艱困。僅要給付一個月資遣費21,000元,外加97年11月份工務執行獎金3,350元,98年1月份獎金8,000元,共計32,35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按規定給付資遣費而拒簽協議書,準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是虛構,其傳喚證人丁○○即上訴人己○○之母親曾於原審有出庭證述,從未提起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有重大違規之事實,僅以公司經營不善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11,910元,惟被上訴人不領,因此本件無須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㈣綜上,上訴人為不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藉不實理由拖延

訴訟終結、使被上訴人無法安心在新職場工作,敬請鈞院明鑒賜判上訴駁回以示公允。並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抗辯:被告欲結束公司營運,早於97年 9月中旬通知公司員工,並非毫無預警;且被告離職日,同時亦有另一名員工蘇庚○離職,當日二人均經被告公司財務長丁○○對之闡明公司營運艱困,財務吃緊,只能給付 1個月資遣費,原告與蘇姓員工均表同意,當下蘇姓員工隨即簽下同意書,而原告卻事後反悔。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並選擇94年7月1日勞工新制,請求被告給付逾1個月資遣費,顯屬無據。

貳、於本院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多次以電話並親自到台南市勞工局威脅

恐嚇辦事人員壬○○先生,且對外放話,嚴重傷害公司清白信譽,損失不輕。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常無故放話恐嚇公司員工

,造成同仁情緒不安,甚至須服藥才能安睡,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主事者為國中同學,故處處包容、原諒,然被上訴人始終不知感恩,又於97年12月中旬偕同丁○○至配合生產之上游廠商辛○企業有限公司,告知對方往後皆不必再聽從公司老闆之指令,並當場立下字據,立據人除被上訴人外,還包括辛○企業有限公司老闆甲○○與其夫人乙○○,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造成雇主名譽、財產、聲譽嚴重損害,故上訴人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日平均工資為877元。

㈡被上訴人尚有薪資11,910元未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7月 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98年1月31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離職前六個月所領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6頁),上訴人雖不否認,然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其係依勞基法規定解雇被上訴人(見99年 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造成雇主名譽、財產、聲譽嚴重損害,故上訴人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常無故

放話恐嚇公司員工,造成同仁情緒不安,甚至須服藥才能安睡,被上訴人嗣又於97年12月中旬偕同訴外人即證人丁○○至上游廠商辛○企業有限公司,告知對方往後皆不必再聽從公司老闆之指令,並當場立下字據,立據人除被上訴人外,還包括辛○企業有限公司老闆甲○○與其夫人乙○○,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造成雇主即上訴人名譽、財產、聲譽嚴重損害云云;然:

⑴證人丁○○到院證稱:「我是上訴人的母親。」、「我管理

這家公司的財務」、「(法官問:是否以被上訴人有對公司不利的情形予以資遣?)不是。是以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減縮人員及營業來資遣。」、「(法官問:何原因離開上訴人公司?)之前因為公司經營不善,被上訴人有說要支持公司,說要繼續做,有一天說要去台中(正確應係彰化)上游廠商說事情,被上訴人那時有說以後如果有事情,就由我和被上訴人出面就可以。」(見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證人乙○○到院證稱:「(法官問:97年12月被上訴人是否

有和證人丁○○到你們公司?)正確時間忘記,他們先打電話,是到公司談事情,談相關的業務,內容不記得了,他們來就有準備一張紙,是以電腦打字的,內容是有關業務及貨款的事項,細節忘記了。」、「(法官問:當時被上訴人有無表示說以後的業務就聽丁○○及被上訴人的,不用聽己○○的?)記不清,只知道他們有說有關的事務是由被上訴人及丁○○處理,但是語氣記不清。」;證人甲○○則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有提起要由他們兩人做主。」(以上均見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⑶綜參上情,益徵上訴人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減縮營運及資遣

人員以為因應,資遣人員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因對公司有不利行為而遭資遣;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即證人丁○○至辛○企業有限公司,告知對方往後皆不必再聽從公司老闆之指令,被上訴人造成雇主即上訴人名譽、財產、聲譽嚴重損害云云,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何況,依證人甲○○、乙○○之證詞,當時被上訴人固提起要由其及證人丁○○兩人做主,然查,丁○○既是上訴人之母親,且原本即掌管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即使被上訴人及丁○○確曾向則證人乙○○、甲○○作上述表示,衡諸一般商業行為及交易常情,亦難謂業已對上訴人造成其聲譽或財產之損害,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造成其聲譽、財產嚴重損失,尚難採信為真。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因被上訴人造

成雇主名譽、財產、聲譽嚴重損害,故上訴人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云云,依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二審為第一審之續行,因此,當事人於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 2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針對被上訴人離職原因僅稱:「公司經營不善」等語(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民事上訴狀始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常無故放話恐嚇公司員工,又於97年12月中旬偕同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丁○○至辛○企業有限公司,告知對方往後皆不必再聽從公司老闆之指令,造成雇主名譽、財產、聲譽嚴重損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等語。惟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前審並未提出,迄本件二審程序始提出,復未釋明有何上揭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駁回。

五、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 877元,且被上訴人尚有薪資11,910元未領等前開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⑴被上訴人自92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共2年任職年資,適

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 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94年7月1日至98年 1月31日共3年7個月,適用勞工退休條例規定,應發給1.79個月【(3+7/12)×0.5=1.79】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3.79個月平均工資。

⑵查被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依法應為 877元,且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79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為99,715元(877×30×3.79=99715)。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9,715元,且兩造對於原告尚

有薪資11,910元未領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625元(99715+11910=111625),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625元(99715+11910=111625),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91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83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4元(包含裁判費用1,830元及證人旅費2,144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公司負擔。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