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朱日辰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鍾興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即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其餘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公司友泰1號船工作,每月
固定薪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6,000元,詎於95年年12月12日原告於船上工作時,因被告公司吊艙蓋人員操作不當,艙蓋打滑衝擊至原告大腿,原告因而跌落甲板,導致原告頸椎壓迫性骨折及右股骨受傷,經救護車送往花蓮門諾醫院包紮復轉往衛生署立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行開放性復位併壓迫性骨釘固定手術,嗣於96年1月5日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手術,並追蹤治療至今確認無法痊癒。經勞工保險局核為殘障程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R122、R143項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
㈡按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
;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船員法第41條前段、第43條、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前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中,因當時原告仍在治療中,尚未痊癒,故就本件職業傷害事件,僅請求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治療期間之薪津及醫療費用,惟自96年12月6日起之請求則予以保留。惟迄今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自96年12月6日起迄今之薪津,更遑論職業殘廢補償。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2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36,000元計算之薪津,共432,000元(自97年12月6日起之請求權予以保留),並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職業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程度第10級,按平均工資330天核計之殘廢補償,金額為396,000元(計算式:36,000÷30×330=396,00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津補償及職業殘廢給付共計828,000元及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殘廢補償、死亡補償、
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船員法第54條定有明文。
從而,船員因職業傷病請求雇主為職業災害之補償,船員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給付標準為船員得請求最低給付之標準。如船員依船員法之規定得請求之給付金額高於勞動基準法時,當依船員法為請求。再按船員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之雇主,不得終止僱傭關係;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負擔;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船員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船員因職業傷病治療期間,雇主應支付原薪津。而原告目前仍持續治療中,尚未痊癒,是以被告無以原告業經申請勞保殘廢給付,即拒付補償原告薪資之理。更何況,如被告認原告已可上船工作,未經指派原告上船,依船員法規定仍應依僱傭契約給付薪津,爰併予請求,從而被告抗辯無理由。
⒉次按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
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船員之遺存殘廢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時適合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殘廢補助金;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船員法第44條、50條、5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船員如殘廢已達十一級以上,且不適任船上任何勞務者,以最高級給付,原告殘廢等級為十一級,且已難勝任船員之職位,即應依勞保給付標準給予職業殘廢給付,而上開船員殘廢補償給付依船員法第50條之規定復規定不得轉讓、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故而船員之殘廢給付,勞基法規定仍為最低給付之標率,船員得請求之殘廢給付較勞基法為多時,無依勞基法減輕雇主給付之理,且勞動基準法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有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規定,依船員法第50條規定,為不得抵充。而船員殘廢給付,雇主不得以勞保已為給付而要求抵充之規定,由船員法第55條明文強制雇主應投保責任保險,以降低雇主負擔船員殘廢給付之風險規定以觀,益足說明。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殘廢給付,應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為之殘廢給付,其主張於法不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自96年底起只須定期返回醫院做短暫之治療,與「醫療
中不能工作」有間,且至少自97年7月31日起,原告已認定為殘廢,自不得再請求薪資補償:
⒈原告因於船上受傷,而於署立基隆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進
行手術,惟最後手術之時間為96年1月,距其所請求之96年12月至97年12月,已有1至2年之間隔,其病情自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有別,合先敘明。
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補償」,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倘只須定期返回醫院為短暫之治療,尚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申言之,其前提必以因職災受傷之勞工,仍在醫療中,始得請求補償,如因職災受傷之治療業已終止,職災受傷之勞工自不得再請求薪資補償。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12日工作受傷,經治療後,至遲已經署立基隆醫院於97年7月31日審定為殘廢,足見治療業已終止,故自97年7月31日起,原告已認定為殘廢,自不得再請求薪資補償。
⒊勞工保險局97年2月29日之保給簡字第021005180號函稱「
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併全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朱先生頸椎壓迫性骨折是95年12月12日之事故造成之傷害,…於一年左右有相當之恢復可工作,給付一年即應合理…」,足見自96年底起非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況。
⒋況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97年5月28日至97年10月28日
間傷病給付,已遭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8年5月22日將原告之申請審議駁回,理由為:「本案被保險人朱日辰以因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從艙面跌落甲板致『頸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曾請領95年12月15日至97年5月27日期間共5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97年5月28日至97年10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依朱君就診之署立基隆醫院病歷資料審查:「朱君X光片顯示其頸椎及右股骨骨折已有相當之癒合…。」、嗣經勞工保險局將全卷送請該局另1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96年至97年之門診病歷完全相同,另主治醫並未提到顯著的後遺症或併發症,此案已可復工,或在工作中復健,無由再予給付。」,今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署立基隆醫院病歷及覆函,朱君之股骨頸骨折接受雙極開放性復位手術,其頸椎骨折並未手術,僅保守療法。一般股骨頸骨折手術約6至9個月可癒合,考慮朱君之工作性質,勞工保險局原核付530日職災已屬合理,可恢復工作。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96年12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之薪資,自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為一年定期性勞動契約,契約已
於97年12月6日期滿,原告於期滿後無請求原僱主賠償不能從事原工作損失:
⒈原告於96年12月起已非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況。
⒉況依兩造間之「船員定期僱佣契約」,當時約定為短期僱
佣,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7年12月6日即告終止,被告已給付12月6日以前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12月6日之後即無補償之義務。
⒊署立基隆醫院97年3月24日於前案函覆本院稱「若問病患
何時可恢復其工作能力,若此病患是文書工作者,現在即可恢復工作,若病患為勞力工作者,那就要看病患是否能勝任以前的工作」,顯見被告有工作能力,97年12月6日船員契約已屆滿,本已無船員工作可作,且原告有可從事其餘工作之能力,與完全無法工作有間,縱工作能力有因身體因素受損,亦僅得請求其他補償,而非要求原僱主於勞動期約期滿繼續補償。
㈢原告如尚可請求部分薪資補償,本件原告受傷亦已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職災傷病給付,金額共310,96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主張抵充之。
㈣原告請求殘廢給付部分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殘廢
給付部分: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職業殘廢給付標準,以殘廢程度第10級,按平均工資330日核計殘廢補償,金額為396,000元,請求被告殘廢補償云云。依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受傷為頸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術後致下肢機能障害,應屬第11等級殘廢,此有勞工保險局分別於97年9月22日及97年11月12日之核付原告殘廢給付函可佐,依勞工保險條例職業殘廢給付標準,以殘廢程度第11級,按平均工資240日核計殘廢補償,金額應為288,000元(計算式:36,000÷30×240=288,000元),但原告因本件工作中受傷,已分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各於97年9月22日領得138,240元、於97年11月12日領得51,840元、於99年1月20日領得402,112元,合計592,19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主張抵充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公司友泰1號船工作
,每月固定薪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每月36,000元,詎於95年年12月12日原告於船上工作時,因被告公司吊艙蓋人員操作不當,艙蓋打滑衝擊至原告大腿,原告因而跌落甲板,導致原告頸椎壓迫性骨折及右股骨受傷,經救護車送往花蓮門諾醫院包紮復轉往署立基隆醫院,行開放性復位併壓迫性骨釘固定手術,嗣於96年1月5日轉往台北榮總醫院手術,經勞工保險局核為殘障程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R122、R143項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等語,業據提出僱傭契約書、民事判決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2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
止,按月每月36,000元計算之薪津,共432,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負擔;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船員法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船員,不論依船員法或勞動基準法,在其治療終止前,雇主即被告均應按每月36,000元計算支給薪津。又因醫學之進步,許多疾病或症狀雖然已無治療至痊癒之可能,惟仍可以藥物控制病情或緩解不適之症狀,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之醫療中,應指治療至痊癒或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之期間,同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則指醫療至痊癒或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之時。
⒉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經治療後,業經署立基隆醫院於97年7
月31日審定為殘廢,有勞工保險局99年5月25日保給殘字第09910116870號函附勞工保險局97年9月22日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0-33頁),且勞工保險局亦僅核給原告95年12月15日至97年5月27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97年5月28日以後之給付申請,嗣經原告提起審議均遭駁回確定,亦有勞工保險局98年1月15日保給簡字第021242479號函、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意見書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63頁)。依上開事證,原告於97年7月31日業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至少自97年8月1日起,即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中。
⒊至原告主張其目前仍持續治療中,尚未痊癒,被告無以原
告業經申請勞保殘廢給付,即拒付補償原告薪資之理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103頁),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乃指醫療至痊癒或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之時,業經說明如上,而本件原告既已於97年7月31日經醫師審定為殘廢,已無痊癒可能,即使其後再繼續就醫治療,亦難認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如被告認原告已可上船工作,未經指派原告
上船,依船員法規定仍應依僱傭契約給付薪津,爰併予請求等語,惟查本件原告97年7月31日經醫師審定為殘廢,距其95年12月6日受傷已逾一年半,且自97年8月1日起即難認原告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不論依勞動基準法或船員法,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均不能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予原領工資補償或薪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亦經認定如上,換算成日薪
為1,2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予自96年12月6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即286,800元【計算式:1,200×239(日)=286,800】,固屬正當,惟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予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則非有據。
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給付共310,960元之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5月25日保給殘字第09910116870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自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給付與其請求之職災補償金抵充,惟原告領取之上開傷病給付310,960元,其中235,060元業已由被告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中主張抵充,自不得重複於本事件再行主張,是被告能於本事件中主張抵充之金額應為75,900元(計算式:310,960-235,060=75,900)。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津為210,900元(計算式:286,800-75,900=210,900)。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平均工資330天核計給付396,000元之殘廢補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殘
廢給付部分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等語,惟按「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船員法第50條定有明文。固勞動基準法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有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規定,然依船員法第50條規定,為不得抵充。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殘廢給付,應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為之殘廢給付,其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⒊又本件原告因職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為殘障程度符合殘
障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R122、R143項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給付標準,被告公司自應按原告之平均工資給予330日之殘廢補償,而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2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396,000元(1,200×330=396,000)。
㈣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900元(計算式:210,900
+396,000=606,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