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王德義被 告 陳林秋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7月間,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被告出資2,800,000元,合夥購買牌照A4-126號紳寶SCANIA遊覽車一輛共同經營,並靠行在凱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凱鑫公司)名下,雙方約定由兩造共同招攬客人,原告負責載送客人,被告擔任導遊,並約定原告可領取工資,被告也可領取導遊費,又客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由被告保管,分配方式為收入扣除營運成本(包括油費、牌照稅、燃料稅、靠行費、過路費、保險費、維修費、檢驗費、輪胎更換等),先支付兩造應得之工資(兩造未約定數額,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餘額再依雙方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而兩造合夥經營之期間,自95年7月起至99年1月底止。
㈡每月出車幾次,事實上並不固定,非被告所主張約8次。收
入當天即結算分配,係指賣場、休息站、餐廳的小費收入,至於每次雙方分配之小費金額,事實上亦不固定,均由雙方各分配一半,大多時候僅分得2,000元左右,有時僅分得幾百元,甚至沒有分到。每次出車客人所支付之車資(例台北以每日15,000元,墾丁每日12,000元,南投每日12,000元至15,000元,宜蘭兩日24,000元至28,000元)均由被告收取,雙方有約定靠行費、燃料費、稅金等均由被告負責支付,但靠行費3或4個月繳1次,燃料費1年交4次,牌照稅半年交1次,因此被告所收取之車資,根本不可能當日即分配完畢,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工資及合夥的盈餘,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派車單所記載之時間及地點,與行車紀錄器內容所記載之時間、速度,完全相符,行車紀錄器根本無法偽造,且派車單依規定於每次出車前均必須填寫目的地放在車上,否則監理機關會加以處罰,原告不可能偽造,也沒有必要偽造,被告抗辯派車單係偽造,此一變態事實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至於遊覽車加油,但有時路程較遠,油錢根本不夠,此後才
改為依路程遠近,出發前看油錶決定加多少柴油,並非固定均5,000元。依常情常理,如載客車資均由原告收取,原告怎會每次出車前向被告索取5,000元加油錢?由此可證明每次出車客人所支付之車資,都是由被告在收,因此原告才在每次出發前向被告索取加油的錢。
㈣兩造合夥期間載客的收入都由被告收取,扣除靠行費、燃料
費、牌照稅、油錢、修理費後,盈餘究竟有多少,被告實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原告合夥期間均未拿到基本工資,也未收取任何盈餘,只能以靠行公司的相關資料推估收入支出。如果車資均由原告在收取,輪胎壞了要換修,玻璃破了要換新,做生意聯絡用的傳真機壞了要買新的,現金在原告身上,原告怎可能再向被告索取?原告因未領薪資,更未領任何合夥分配盈餘,身上沒錢,因此做假牙有收取被告6,000元,於97年及98年過年時有向被告收取各10,000元,更可證明遊覽車之營收都是被告在收。
㈤兩造合夥經營期間收入及支出狀況如下:⑴95年度之營業收
入因凱鑫公司未保留資料,以97及98(起訴狀誤載為96 及97年度)兩個年度收入總和2,819,500元除以24個月,平均每月117,479元計,95年8月至12月共營運5個月,收入推估為117,479×5=587,245元,支出為177,333元;⑵96年度之營業收入,凱鑫公司亦未保留資料,以上述方式計算平均每月117,479元,96年1月至12月收入推估為117,479×12=l,409,748元,支出為455, 176元;⑶97年度營業總收入1,665,500元,支出為517,275元;⑷98年度營業總收入l,154,000元,支出為582,903元;⑸99年度(僅計l月份)收入116,000元,支出為39,000元;⑹以上全部營業上之收入扣除營業上之全部支出後之金額為3,793,315元。
㈥原告工作期間自95年8月至99年l月共42個月,應得之工資以
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42個月為17,28O×42=725,760元,被告亦同樣可得725,760元,則前揭3,793,315元扣除雙方之工資即3,793,3,15-(725,760×2)=2,341,795元,原告出資之比例為60/340,被告應分配之盈餘即2,341,795×60/340=413,258元。總計被告應給付約定工資725,760元及盈餘分配413,258元,兩項合計為l,139,018元。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對被告表示:合夥遊覽車業有利可圖,因此被告將房
屋提供銀行設定抵押權,借出2,800,000元投資,原告提出600,000元投資,雙方合夥購買遊覽車一台,靠行凱鑫公司營業,原告當司機開車,被告當導遊兼隨車服務員招待客人。惟每月僅出車8次而已,所有收入當天即結算分配完畢。每人應得款項分配一清二楚,一天一趟車12,000元,原告拿去油錢5,000元,每次原告多得1,000元,計分得4,000元,被告少分1,000元,分得3,000元,又言明靠行費、燃料費、稅金等由被告負責支付,原告免負擔。故遊覽車營利當日雙方即分配完畢,被告並未保管原告之工資或合夥之盈餘金。兩造合夥既無合夥契約書、收支帳簿,亦無合夥存款簿等帳冊,被告並無保管原告司機薪津,亦無保管合夥盈餘款等帳款,無如原告主張96年總收入推估1,409,748元、97年1,665,500元,98年1,154,000元、99年116,000元。
㈡原告提出之公司出車單1冊完全係偽造之文件,根本無此物
,因為二人合夥並非公司,無庸派車程序只要有夠乘客即出車,原告抄襲模仿其他公司之派車範本,捏造公司派車單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盈餘,魚目混珠,虛偽證物不足採信。況豈能不給付工資,不給付盈餘,而維持兩造合夥3年7個月,原告卻默息之理?可見原告虛構事實,不足採信。金錢早已分配完畢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全不可採信。且原告每次遊覽車加油,由原告取去5,000元亦未取回收據交付被告,合夥收入已分配完畢,原告仍要向被告強取加油錢,不然被告以不開車為要脅,故不得不給錢。另遊覽車輪胎壞了向被告要28,000元,遊覽車玻璃破了,說是被告打破的,向被告要16,000元,傳真機壞了要5,000元,治療牙齒痛要6,000元,逢年過節即要求給予紅包10,000元、零用金4、5, 000元,被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但不給原告即出口罵人,所以不得不給付,又被告曾發現原告偷偷開合夥之遊覽車營利,故本件原告捏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盈餘,實為無理取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合夥經營期間,有口頭約定原告可領取工資,被告也可領取導遊費,客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由被告保管,分配方式為收入扣除營運成本,先支付兩造應得之工資(兩造未約定數額),餘額再依雙方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等語,並提出公司派車單、服務費明細、車輛維修單共1冊為證。惟被告否認,並抗辯:沒有這樣的約定,兩造都有收到客人的錢,收款後,當次旅遊結束就將款項分配完畢等語。則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約定工資725, 760元及盈餘分配413,258元,合計為l,139,01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6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兩造合夥期間是否存有原告可領取工資之約定,雖據原告提出公司派車單、服務費明細、車輛維修單共1冊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關於兩造合夥期間有原告可領取工資約定之記載,自難據以認定。再參以證人周金龍到庭具結證述:「(是否有幫原被告的合夥事業收錢或做帳?)他們的帳我不知道,他們合夥經營的情形我不知道,而且他們的帳也不可能給我一個外人看。」、「(你付款給原告後,你是否知道原告如何處理該款項?)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另證人蔡德進到庭具結證述:「(你錢交給兩造後,兩造如何分配及如何保管,你是否知道?)不了解。他們收了錢之後我就不過問了。被告把錢收下之後,他們如何分配及保管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知證人周金龍及蔡德進對兩造合夥事業內部損益分配情形一無所悉,無從由此推論兩造就原告可領取工資乙節有所約定。另兩造雖就執行遊覽車載客旅遊合夥事務之營收究由何人收取保管有所爭執,惟此與合夥營收損益分配之約定(即是否約定原告可領取工資之爭執)無涉,縱認合夥營收確由被告保管乙情為真,亦難據以作為兩造間曾有原告得領取工資之約定之證明。而原告其餘主張做假牙向被告收取6,000元,於97年及98年過年時有向被告收取各10,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是借貸,抑或是贈與),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原告得領求工資之約定。況原告自承雙方僅口頭約定,並無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期間存有原告得領取工資之約定,已難採信。
㈢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期間有盈餘可資分配,惟被告迄未分配云云,並提出派車單等資料共1冊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遊覽車營業當日所有收入當天即結算分配完畢,且原告提出之公司派車單係偽造文件,因兩造合夥並非公司,且無派車程序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派車單以證明兩造合夥事業收入之情形,然該派車單乃係原告提出之私文書,復為被告否認真正,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應就該文件之真正及內容是否屬實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惟該派車單為凱鑫公司製作之私文書,是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原告復未舉證以證其實,是原告所提出之派車單,尚難遽採。縱認原告提出之派車單為真,惟觀諸派車單均為影本,其上「租車費用」欄或記載「依契約內容」,或另以紅筆在該影本上書寫金額,則該「依契約內容」之契約內容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另以紅筆書寫之字跡並非影本上原有字跡,而係另行填載,則是否各該次之租車費用,亦屬可疑。據此,自難僅憑凱鑫公司製作之派車單資料,即認兩造合夥事業確有如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數額。準此,原告主張之服務費、維修費用等支出縱或屬實,惟其並未舉證兩造合夥經營期間有若干營業收入,是其主張扣除支出後尚有盈餘等語,即無足採。又原告既未舉證兩造合夥有盈餘可資分配,則其主張被告應分配盈餘而尚未分配,故請求被告給付分配盈餘413,258元,即無理由。
㈣再者,若兩造合夥期間真有原告得領取工資之約定及原告迄
未取得分配盈餘之情,原告何以迄至99年3月間始提本件訴訟有所爭執,顯不合常理。況原告若未取得合夥利益分配,被告又未給予原告工資,則原告何以願繼續與被告經營合夥事業?事涉自身權益,原告焉有不予反駁卻與被告經營遊覽車載客旅遊合夥事業達近4年之久之理。且原告就前述兩造約定原告可領取工資及合夥期間有盈餘等有利於己事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25,760元及合夥期間之盈餘分配413,258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25,760元及盈餘分配413,25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